本网页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香港国安法》)和《〈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相关条文的案例,亦涵盖自《香港国安法》生效以来,有关《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9 条及第 10 条煽动罪的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香港国安法》」或「该法」)于2020年6月30日公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发展奠定重要的里程碑。《香港国安法》强化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及发展利益,确保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基本法》下「一国两制」方针,提供了基石。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五条,该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该法第四十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该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但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而该法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处理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在此情况下,并在符合「一国两制」方针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香港国安法》规定的犯罪案件具有和行使管辖权,其判例法积累下来的法理能帮助大家理解和应用《香港国安法》各项不同条文。除了《香港国安法》的判例外,关于《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9条及第10条煽动罪的案件的法庭裁决,亦有助发展国安相关的法理。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机构、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遵守《香港国安法》和本地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这领域的判例法有助大家理解国安法律规定和法院如何将之应用。
为提高公众的国家安全意识,加深社会各界,特别是从事法律、教育及公营工作的人士对《香港国安法》和煽动罪的认识,律政司筹备了本网页,对涉及《香港国安法》和《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及第10条的法庭案例作整理及撮要。本网页将为开展国家安全教育,以及国安法律的法律研究工作,提供方便实用的工具。
在此特别鸣谢陈弘毅教授, GBS, JP鼎力襄助,担任本项目的名誉顾问编辑。承蒙陈教授不吝赐教,分享真知灼见,本司受益匪浅,不胜感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律政司司长
林定国, SBS, SC, JP
2023年12月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设立的「一国两制」宪制框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包括本地立法、香港法院的案例累积产生的判例法,以及1997年前适用于香港的普通法和成文法等。此外,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及其附件三,少数全国性法律也适用于香港。目前附件三列出的全国性法律共有十四部,其中四部是1997年以后列入附件三的。这些法律包括201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和202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香港国安法》)。
《香港国安法》规定,根据该法提出检控的案件,一般来说由香港法院审理。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另外,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五条,除该法另有规定外,香港法院「应当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处理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刑事检控程序」。因此,《香港国安法》在香港的适用和执行,是一个国家立法与香港普通法磨合的过程。
本网页的目的,在于向公众人士提供香港法院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判例法的资讯,以便香港市民更容易了解《香港国安法》及相关法律所确立的行为规则,也便于法律界对《香港国安法》的解释和应用的研究。
十九世纪英国法学家Dicey是现代法治学说的先驱,他认为法治有三个要素,其中首要的如下:
「除非是在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为其已违反了明确的法律规则,否则任何人都不会受到惩罚,也不能合法地对其身体或财产施以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与任何基于权威人士行使广泛、武断或任意的权力的政府制度形成对比。」1
法治的这一首要原则必然意味着,那些规范人民行为的法律规则的内容必须清晰、明确,并让人民充分知悉,这样他们便能够相应地调整自己的行为,以避免作出任何违法行为及免于承担违法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
我们生活在互联网时代的一个优势,是信息可以比人类历史上任何时候,能够更方便、更广泛地传播。我十分欢迎律政司设立本网页,用中英文向大家提供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案例的摘要和相关资讯。相信本网页能有助于公众人士认识和了解香港的国安法和相关案例,从而促进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家安全领域的法治建设。
陈弘毅教授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
郑陈兰如基金宪法学讲座教授
2023年12月
1 | A.C. Dice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 Macmillan Press, 10th ed., ELBS ed., 1968), p 188. |
本网页概述和综合整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香港国安法》)和原有《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 第200章)第9条及第10条所订立的煽动罪的法庭案例1,内容分以下四部分:
(a) | A部:简介; |
(b) | B部:《香港国安法》的条款及相关案例; |
(c) | C部:《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条款及相关案例;及 |
(d) | D部:《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及第10条的条款及自《香港国安法》生效以来的相关案例。 |
(a) | 「ET」(English Translation「英文翻译」的缩写),意指判案书原文以中文撰写,相关的案例摘要或简介是其英文摘要或简介;及 |
(b) | 「CT」(Chinese Translation「中文翻译」的缩写),意指判案书原文以英文撰写,相关的案例摘要或简介是其中文摘要或简介。 |
(a) | 因为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在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FA 25 (2024年8月14日)的裁决就《刑事罪⾏条例》第9条及第10条是否符合《基本法》有关人权的规定作了终局判断,所以此判案书亦包括在此版本内;及 |
(b) | 因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的裁决理由书 [2024] HKCFI 1468 (2024年5月30日)包括在此版本内,所以同一案件的判刑理由书 [2024] HKCFI 3298 (2024年11月19日)亦包括此版本在内,以提供读者案件的全貌。 |
《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基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全国人大5.28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2020年5月28日通过) |
《香港国安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
《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 |
《人权法案》 | 《香港人权法案》 |
《释义及通则条例》 | 香港法例第1章《释义及通则条例》 |
全国人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香港特区 | 香港特别行政区 |
国安公署 |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 |
国安委 |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 |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 |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 |
1 | 原有《刑事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条及第10条已被《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 第139条废除,并由《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23条至第26条取代,于2024年3月23日起生效。除非另有说明,否则本网页提述的《刑事罪⾏条例》第9条及第10条,应理解为2024年3月23日前有效的条款。 |
1 | 本简介所使用的缩写,请参阅在序言末端的缩写对照表。 |
2 | 原有《刑事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条及第10条已被《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 第139条废除,并由《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23条至第26条取代,于2024年3月23日起生效。 |
3 | 《香港国安法》和《实施细则》相关条文的案例分别见本网页的 B 部和 C 部。正如本网页序言所述,该等判例法尽管有助大家理解和应用《香港国安法》和《实施细则》,但判例法仍在发展当中,所以阅读时应留意此点。 |
4 | 《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述事宜全都涉及国家安全。 |
5 | 香港特区立法会制定《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于2024年3月23日起生效。可浏览 :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5!en-zh-Hant-HK.pdf?FROMCAPINDEX=Y |
6 | 《全国人大决定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第二段,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doc/exp_a301_zh-hant.pdf。 |
7 | 《全国人大决定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第一部分,第二至四段。 |
8 | 《全国人大5.28决定》,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1!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 |
9 | 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2020年6月30日),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117!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关于制定该决定的背景,见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30日),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doc/exp_a117_zh-hans.pdf。 |
10 | 2020年6月30日《2020年全国性法律公布》,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2!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或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02444e/cs220202444136.pdf。 |
11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18日),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doc/exp_a302_zh-hant.pdf 。 |
12 | 见《香港国安法》第一条及第二条。《基本法》第一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基本法》第十二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
13 | 《香港国安法》第五条及第三十九条。 |
14 | 《香港国安法》第四条。 |
15 | 见上文第9段。 |
16 | 《香港国安法》第三条。 |
17 | 见例如《香港国安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 |
18 | 行政长官亦须就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香港国安法》第十一条。 |
19 | 《香港国安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 |
20 | 《香港国安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 |
21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条。 |
22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 |
23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 |
24 | 《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 |
25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 |
26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
27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 |
29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条。 |
30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九条。 |
31 | 《香港国安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32 | 《香港国安法》第五十条。 |
33 | 《香港国安法》的中文文本载于《2020年全国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的附表,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2!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或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02444e/cs220202444136.pdf。 |
34 | 《香港国安法》生效后,与《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和第10条相关的案例见本网页 D 部。正如本网页序言所述,该等判例法尽管有助大家在《香港国安法》生效后理解和应用该条例第9条和第10条,但判例法仍在发展当中,阅读时应留意此点。 |
35 | 这包括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所指明而《香港国安法》和其他现有法律并未涵盖的事宜立法。 |
36 |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案例摘要)第53(c)(ii)段,注脚40。 |
37 |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案例摘要)第30-31段。 |
38 |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
39 | 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A206!zh-Hant-HK?INDEX_CS=N。 |
40 | 比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2A(1)条,当中订明:「所有原有法律均须在作出为使它们不抵触《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而属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及例外的情况下,予以解释。」 |
《香港国安法》的文本及相关案例可查阅下列目录内容。
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This Law is en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Establishing and 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 and Enforcement Mechanism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or the purpose of: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全国人大5.28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香港国安法》2。 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基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2020年6月30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将《香港国安法》加入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3。 《香港国安法》根据《2020年全国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于香港特区公布4,自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时起在香港特区实施。 简介载述《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历史。 相关背景资料(包括:(a) 2020年5月22日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草案)》的说明;(b) 2020年6月1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草案)》的说明;及 (c) 2020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收录于2021年律政司和保安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文献汇编》5。 作为在香港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香港国安法》具有特殊宪制地位,其重点是在特区内维护国家安全和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37段(案例摘要:CT)) |
1 | 《香港国安法》的英文译本刊登于2020年第72号号外公告,以广周知,可浏览: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02448e/cgn2020244872.pdf。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18日),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doc/exp_a302_zh-hant.pdf。 |
2 | 《全国人大5.28决定》,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1!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全国人大决定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doc/exp_a301_zh-hant.pdf。 |
3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2020年6月30日),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117!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30日),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doc/exp_a117_zh-hans.pdf。 |
4 | 2020年6月30日《2020年全国性法律公布》,可浏览: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2!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中英文版)及 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02444e/cs220202444136.pdf。 |
5 | https://www.doj.gov.hk/tc/publications/pdf/NSL_Booklet_Articles_and_Reference_Materials_on_NSL_c.pdf |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维护香港长期繁荣稳定,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权益,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的规定6,以及《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全国人大5.28决定》。 2020年5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决定草案的说明》)7述明,新形势下从国家层面建立健全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工作的总体要求是:(a) 深入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8; (b) 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 (c) 把维护中央对香港特区全面管治权和保障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起来;(d) 加强维护国家安全制度建设和执法工作;(e) 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f) 维护香港长期繁荣稳定;(g) 确保「一国两制」方针不会变、不动摇;及(h) 确保「一国两制」实践不变形、不走样。 根据《全国人大决定草案的说明》,为贯彻上述总体要求,必须遵循以下五项基本原则:
正如法庭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2] HKCA 1780 判案书第51段(案例摘要:CT)所论述,上述基本原则于《香港国安法》第一条载列及反映。 《香港国安法》第一条明文提述《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必须坚决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宪制秩序,严格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对香港特区实行管治。牢固树立并坚决维护法治权威,任何违反法律、破坏法治的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2020年5月22日《全国人大决定草案的说明》第三项基本原则) |
6 | 《宪法》第三十一条订明:「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四项,全国人大有职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六项分别订明,全国人大有职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以及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
7 | 见上文注脚[2]。 |
8 | 「总体国家安全观」概念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年)第三条。 |
「一国」是实行「两制」的前提和基础,「两制」从属和派生于「一国」9。必须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准确把握「一国两制」正确方向,充分发挥「一国两制」制度优势,完善香港特区同《宪法》和《基本法》实施相关的制度和机制。(2020年5月22日《全国人大决定草案的说明》第二项基本原则) 中央依照《宪法》、《基本法》和有关法律对香港特区拥有全面管治权,香港特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香港国安法》[《香港国安法》第一条]并决定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公署[《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特定情形下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行使管辖权[《香港国安法》第五十五条],是中央全面管治权的重要体现。同时,香港特区行政、立法、司法机关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香港国安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香港国安法》第八条],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香港国安法》第十二条],香港特区执法、司法机关对绝大多数危害国家安全案件行使管辖权[《香港国安法》第四十条],是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具体体现。这样规定,把全面管治权和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起来。(2020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讲话)10 |
9 | 见2014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第五(一)段(全面准确把握“一国两制”的含义),可浏览:http://big5.www.gov.cn/gate/big5/www.gov.cn/xinwen/2014-06/10/content_2697833.htm。 |
10 | 2020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的讲话,可浏览:https://www.doj.gov.hk/en/publications/national_security/pdf/speech_delivered_at_the_twentieth_session_of_the_standing_committee_of_the_thirteenth_npc_chinese_version.pdf。 |
维护国家安全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是国家和香港特区的共同责任。任何危害国家主权安全、挑战中央权力和《基本法》权威、利用香港对内地进行渗透破坏的活动,都是对底线的触碰,都是绝不能允许的。(2020年5月22日《全国人大决定草案的说明》第一项基本原则) |
香港特区事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政,不受任何外部势力干涉。必须坚决反对任何外国及其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干预香港事务,坚决防范和遏制外部势力干预香港事务和进行分裂、颠覆、渗透、破坏活动。(2020年5月22日《全国人大决定草案的说明》第四项基本原则) |
维护国家安全同尊重保障人权,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依法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极少数违法犯罪行为,是为了更好地保障香港绝大多数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保障基本权利和自由。任何维护国家安全的工作和执法,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符合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不得侵犯香港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20年5月22日《全国人大决定草案的说明》第五项基本原则) |
《香港国安法》公布成为香港特区的法律,是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进行,并建基于维护国家安全不属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而是中央事权,而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条文及当中程序作出立法行为,《香港国安法》因而公布成为香港特区的法律。按照 吴嘉玲 对 入境事务处处长案(第二号)(1999) 2 HKCFAR 141的判例,该等立法行为不可藉指称《香港国安法》与《基本法》或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符为由,要求终审法院进行宪制上的复核。(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32、37及70(a)段(案例摘要:CT)) |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五条,该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香港国安法》第四十条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对该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但《香港国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而《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区法院应当按照香港特区的其他法律处理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在此情况下,并在符合「一国两制」方针下,香港特区法院对《香港国安法》规定的犯罪案件具有和行使管辖权,其积累下来的法理大有裨益,帮助大家理解和应用《香港国安法》各项不同条文。 终审法院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案例摘要:CT)就香港特区法院应如何诠释《香港国安法》作出权威裁定,并全面审视《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历史。终审法院是以立法目的和背景为本的方式诠释适用于香港特区的《香港国安法》条文。方法是审视有关条文所存在的矩阵或语境;其组成部分包括《基本法》和《香港国安法》的有关规定,以及适用的本地法律体系(包括人权法治等原则、法定规则和普通法规则),而目的是找出该条文在如此背景下应如何施行的原意。(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13段(案例摘要:CT),援引上述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香港国安法》的各项条文须作为一个互相连贯的整体来解读,并须顾及该法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39段(案例摘要:CT);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45段(案例摘要:CT)) 起草《香港国安法》所遵循的其中一项工作原则是兼顾两地差异,着力处理好《香港国安法》与国家有关法律、香港特区本地法律的衔接、兼容和互补关系11。《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是与香港特区的本地法律并行,寻求与本地法律的「衔接、兼容和互补关系」。《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订明,两者若有不一致的,则优先适用《香港国安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18及29段(案例摘要:CT)) 由于《香港国安法》是根据《基本法》第十八条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其地位特殊,而《香港国安法》第一条明言个中的制定过程,所以细阅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颁布《香港国安法》成为香港特区法律所作的相关说明和决定这些外在材料,以考虑《香港国安法》的背景和目的,是恰当的做法。(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11段(案例摘要:CT))比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43-48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认为,就香港法院而言,应继续采用普通法的方式来诠释《香港国安法》。身处「一国两制」交接点的《基本法》须以普通法的方式诠释,因此,实在没有站得住脚的理据采用其他方式来诠释《香港国安法》。(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第49段(案例摘要:CT)) |
11 | (a)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18日)第9段;及 (b)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30日)第7段。另见[62.1]。 |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s 1 and 12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re the fundamental provisions in the Basic Law. No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in the Region shall contravene these provisions in exercising their rights and freedoms.
《基本法》序言申明,香港特区乃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设立,以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基本法》第一条订明,香港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基本法》第十二条订明,香港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香港国安法》第二条指出《基本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为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根本性条款。这两项条文对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是不可或缺的。它们订明香港特区的宪制秩序,同时强调香港特区在维护国家安全上的一般宪制责任。(黎智英 诉 律政司司长 [2023] HKCFI 1382 第28段(案例摘要:CT)) |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二条,任何人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拒绝承认香港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亦不得拒绝承认香港特区仅享有高度自治权而非完全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107段(案例摘要:CT)) |
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has an overarching responsibility for national security affairs relating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t is the du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Constitution to safeguard national security and the Region shall perform the duty accordingly.
The executive authorities, legislature and judiciary of the Region shall effectively prevent, suppress and impose punishment for any act or activity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维护国家安全是中央事权,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30日,第6段:见上文[1.1]注脚3) |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在国家层面处理国家安全事务,而香港特区则在地方层面处理该等事务。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的不同角色,确保香港特区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工作上,与中央人民政府并行一致。(黎智英 诉 律政司司长 [2023] HKCFI 1382 第31段(案例摘要:CT)) 由于香港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所以在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必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整体国家安全框架的一环,亦必然不属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而是中央事权。换言之,没有所谓防范出现「香港的国家安全风险」,只有防范在香港特区出现的国家安全风险。(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60段(案例摘要:CT)) |
《全国人大5.28决定》的第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宪制责任。 香港特区有宪制责任在特区维护国家安全,这一事实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基本法》负有在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并无抵触。(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60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区法院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三条的规定,定当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并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凡经妥善提出及在法庭上充分探讨的涉及国家安全的争议,法庭必定贯彻履行此责任,对有关争议作出恰当的裁决。(律政司司长 诉 御用大律师 Timothy Wynn Owen [2022] HKCFA 23 第33段(案例摘要:CT)) 法庭有需要对执法机关就国家安全事宜及相关风险评估的意见给予恰当比重。(黎智英 对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64段(案例摘要:CT)) 法庭亦确认其在《香港国安法》第三条第三款下的责任,依据《香港国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任何行为和活动。在请求法院行使其酌情权发出协助执行刑事法律的民事禁制令以维护国家安全时,法院须对律政司司长提出的国家安全考虑因素,给予与其最高重要性相称的比重。(律政司司长 诉 作出申索的注明中第1(a)、(b)、(c)或(d)段所禁止的行为的人 [2024] HKCA 442 第38、39及41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Human rights shall be respected and protected i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including the freedoms of speech, of the press, of publication, of association, of assembly, of procession and of demonstration, which the residents of the Region enjoy unde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s applied to Hong Kong, shall be prot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香港国安法》第四条规定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同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然而,法治社会中的个人自由和权利不是无止境,不是绝对的,否则其被滥用时的破坏力及颠覆性不言而喻。《基本法》第一条的大原则,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既不可忽略,亦不容忽视。(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1] HKDC 1325 第46-47及65段(案例摘要)) 法庭裁定须极其谨慎处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因为《香港国安法》是因应本地情况(尤其是属于香港特区基石的「一国两制」方针)专为维护国家安全而制定的全国性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40段(案例摘要:CT)) 另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二条的案例摘要。 假如为协助执行刑事法律而提出的禁制令牵涉任何基本权利,法院必须信纳其施加的限制符合《基本法》有关人权的规定。禁制令条文必须明确,范围不应较有关的刑事法律宽广,也不应构成对有关权利不相称的侵犯。(律政司司长 诉 作出申索的注明中第1(a)、(b)、(c)或(d)段所禁止的行为的人 [2024] HKCA 442 第86段(案例摘要:CT)) |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订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
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The principle of the rule of law shall be adhered to in preventing, suppressing, and imposing punishment for offenc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 person who commits an act which constitutes an offence under the law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No one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for an act which does not constitute an offence under the law.
A person is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convicted by a judicial body. The right to defend himself or herself and other rights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that a criminal suspect, defendant, and other parties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are entitled to under the law shall be protected. No one shall be liable to be tried or punished again for an offence for which he or she has already been finally convicted or acquitted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合法性原则属法治原则的重要一环,它要求法例在没有明文的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意义)排除或限制基本权利的情况下,不得诠释法例为有此效力。(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23段(案例摘要:CT)) |
凡《香港国安法》提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无分该法所订立的罪行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同等性质的罪行,即为提述所有该等性质的罪行而不予区别,除非就有关案件另有以立法背景或目的为本的相反论据。(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第27段(案例摘要:CT)) 另见《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7条有关本地条例中「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涵义。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诠释曾在 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讨论。争议之一为申请保释者是否必须默认他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有关法官或裁判官必须认为申请人曾实施这些行为)而他不会继续实施这些行为。法庭裁定将《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理解为被控人在申请保释时必须默认其有罪是完全不合逻辑的,因这完全不符合《香港国安法》第五条明文确认的无罪推定原则。(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第29-30段(案例摘要:CT)) |
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者就任公职时应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者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It is the common responsibility of all the people of China, including the people of Hong Kong, to safeguard the sovereignty, unification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y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abide by this Law and the laws of the Region in relation to the safeguarding of national security, and shall not engage in any act or activity which endangers national security.
A resident of the Region who stands for election or assumes public office shall confirm in writing or take an oath to uphold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wear allegianc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宪法》第五十二条订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而第五十四条亦订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
《2021年公职(参选及任职)(杂项修订)条例》 (2021年第13号条例)(《条例》)旨在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以及《香港国安法》第六条中,有关公职人员宣誓的规定,落实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宪制责任。《条例》清晰订明了「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提述的涵意。「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公职人员的基本义务和责任,《条例》进一步确保有关公职人员明确理解他们的宪制责任,并保障只有符合「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此基本要求的人才能出任相关公职,以确立「爱国者治港」原则12。 |
12 | 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2021年5月21日的新闻公报,载于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105/21/P2021052100258.htm?fontSize=1 。 另见关于《2021年公职(参选及任职)(杂项修订)条例草案》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CMAB C4/9/1,2021年2月23日,载于https://www.legco.gov.hk/yr20-21/chinese/bills/brief/b202102261_brf.pdf。 |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完善相关法律。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complete, as early as possible, legislation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s stipulated in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shall refine relevant laws.
相关规定载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第31段(案例摘要:CT))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由香港特区立法会制定,于2024年3月23日起生效13。《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全面落实《基本法》第二十三条丶《全国人大5.28决定》及《香港国安法》的要求,完善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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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及时修改完善本地相关法律(包括《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充分运用本地法律解决《香港国安法》实施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就《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答记者问,答问4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释法案文(建议稿)的报告15) |
1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答记者问」(2022年12月30日),载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答记者问」。 |
1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释法案文(建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2022年12月30日),载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释法案文(建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切实执行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和活动的规定,有效维护国家安全。
In order to safeguard national security effectively, th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fully enforce this Law and the laws in force in the Region concerning the prevention of, suppression of, and imposition of punishment for acts and activiti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香港国安法》第八条的要求及其立法原意清晰。《香港国安法》与所有现行的本地法律(包括刑事法律及民事法律)并行以维护国家安全。法庭进一步指出,刑事法律(包括检控)并非维护国家安全的唯一执法手段。如属必要且适当,民事法律须予协助。最为相关的是,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八条的要求,法院须充分行使其衡平法管辖权,在需要时颁发禁制令,以协助刑法的执行,从而维护国家安全;此等禁制令属预防性,旨在防范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或活动。法院在考虑如何处理与律政司司长 诉 作出申索的注明中第1(a)、(b)、(c)或(d)段所禁止的行为的人([2024] HKCA 442 第42-44段(案例摘要:CT))类同的申请时,应牢记这点。 |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加强维护国家安全和防范恐怖活动的工作。对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事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宣传、指导、监督和管理。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strengthen its work o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prevention of terrorist activities.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to strengthen public communication, guidance,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over matters concerning national security, including those relating to schools, universities, social organisations, the media, and the internet.
《全国人大5.28决定》第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机构和执行机制,强化维护国家安全执法力量,加强维护国家安全执法工作16。 |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通过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开展国家安全教育,提高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国家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promote national security education in schools and universities and through social organisations, the media, the internet and other means to raise the awareness of Hong Kong residents of national security and of the obligation to abide by the law.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并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如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长官应当就维护国家安全特定事项及时提交报告。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accountable to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affairs relating to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shall submit an annual report on the performance of duties of the Region i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The Chief Executive shall, at the request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submit in a timely manner a report on specific matters relating to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全国人大5.28决定》第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开展国家安全教育、依法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等情况,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
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条,行政长官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是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 |
《香港国安法》第三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十一条,行政长官为在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的第一负责人,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这是源于行政长官作为香港特区首长的宪制地位,他代表香港特区,并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黎智英 诉 律政司司长 [2023] HKCFI 1382 第32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和问责。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establish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The Committe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affairs relating to and assume primary responsibility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Region. It shall b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and accountable to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成员包括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处处长、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负责人、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The Chief Executive shall be the chairperson of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 Committee shall be the 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the Financial Secretar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the Secretary for Security,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the head of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established under Article 16 of this Law,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the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and the Director of the Chief Executive's Office.
A secretariat headed by a Secretary-General shall be established under the Committee. The Secretary-General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upon nomination by the Chief Executive.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 | 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规划有关工作,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 |
(二) | 推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建设; |
(三) | 协调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行动。 |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开。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
The duties and functions of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1) | analysing and assessing developments in relation to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aking work plans, and formulating policie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Region; |
(2) | advanc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and enforcement mechanisms of the Region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
(3) | coordinating major work and significant operation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Region. |
No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in the Region shall interfere with the work of the Committee.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the work of the Committee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disclosure. Decisions made by the Committee shall not be amenable to judicial review.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12月30日,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及《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五条,通过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解释18。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国安法》的权力,见[65.1]。就与《解释》相关的进一步资料,见[65.2]。 |
18 | 可浏览: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4!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2023年第5号法律公告)。 |
在 黎智英 诉 律政司司长 [2023] HKCFI 1382 第35-39段(案例摘要:CT),法庭认为《香港国安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应作为一个互相连贯的整体一并解读,香港特别⾏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安委)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监督及规管,同时其工作不受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机关干涉,有关条文又订明国安委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立法原意十分清晰:
在黎智英 诉 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案例摘要:CT),上诉法庭裁定,《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与《解释》一并理解时,条文文本所用字句的含义及效力极为清晰。有关字句表达的立法原意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意赋予香港法院司法权以复核国安委的任何判断、决定和行为。《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解释》一并理解的效力没有丝毫存疑或模棱两可的空间。有关字句的含义不能合理地得出另一对立的解释。法院必须落实该文本字句的清晰含义。(第39及41段) |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安委承担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是否涉及国家安全问题作出判断和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第1段) 《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与《解释》一并理解时,没有理由把《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诠释为国安委只限于履行该条所列的三项「职责」。《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加以阐明或补充的立法解释,阐明国安委在《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下的法定职责涵盖「对该等情况和问题作出相关判断和决定」,即遇有《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需要行政长官认定的问题而法院没有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证明书的情况。(黎智英 诉 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 第43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区任何行政、立法、司法等机构和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干涉国安委的工作,均应当尊重并执行国安委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第1段)(黎智英 诉 律政司司长 [2023] HKCFI 1382 第59段(案例摘要:CT),法庭认为入境事务处处长应当严格准确地执行国安委的决定) |
国安委作出的决定具有可执行的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第1段) |
《解释》第1段重申《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有关「国安委的工作信息不予公开」的规定。这亦印证了国安委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的理据。基于国安委的工作性质,其工作很可能涉及敏感事宜。在司法复核的法律程序中披露这些资料,有违保密规定的目的。(黎智英 诉 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 第40(2)段(案例摘要:CT)) 律政司司长和入境事务处处长从来没有责任将国安委就被控人在审讯中拟由海外律师代表一事的决定告知被控人的律师或其首选海外律师,尤其是《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安委的工作信息受保护而不予公开。(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85段(案例摘要:CT)) |
在 黎智英 诉 律政司司长 [2023] HKCFI 1382 第35-39段(案例摘要:CT)中,国安委在《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下的职责专属中央人民政府事权,而中央人民政府对有关香港特区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依据其恰当的诠释,《香港国安法》并没有授予香港特区法院对国安委在第十四条下的工作行使司法职能的司法管辖权。《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以清晰且绝对的用语禁止法院这样做。就法院在有关《香港国安法》的国家安全案件中的司法职能而言,这规定了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界线。 有说法指假如国安委不受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复核,便没有任何有效方式监督其工作,任何因其决定而感到受屈的人便无法追索或得到补偿。法庭拒绝接纳此论点,认为这论调无视在《香港国安法》第十二条下,国安委受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监督及规管。至于申请人以国安委有关决定超越《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的权限为由,质疑中央人民政府对国安委的监督及规管是否有效,法庭亦认为是完全没有根据及无理的,同样必须否定。(黎智英 诉 律政司司长 [2023] HKCFI 1382 第42-43段(案例摘要:CT)) 在一案中辩方称,《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受限于以下普通法原则:假如被挑战的决定是某公共机构在其权力范围以外作出,则任何令法院失去监督该公共机构的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条文便不适用(「越权原则」)。法庭认为在本案中这样应用越权原则是完全错误的。根据香港特区的宪制性规范,对于国安委在《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下的工作,法院从不获赋予任何司法管辖权,故第十四条令法院失去对国安委的监督管辖权的问题根本并不存在。无论如何,基于《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第十四条优先于上述「越权原则」,故该原则对国安委的工作及决定并不适用。(黎智英 诉 律政司司长 [2023] HKCFI 1382 第26及41段(案例摘要:CT)) 上诉法庭在上述案件的上诉裁定,《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与《解释》一并理解时,条文文本所用字句的含义及效力极为清晰。有关字句表达的立法原意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意赋予香港法院司法权以复核国安委的任何判断、决定和行为。《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解释》一并理解的效力没有丝毫存疑或模棱两可的空间。有关字句的含义不能合理地得出另一对立的解释。法院必须落实该文本字句的清晰含义。上诉法庭裁定无需处理申请人的以下论点:(1)国安委的决定是越权的,(2)该决定亦非合理地涉及履行有关附带权力的普通法规则所规定的职责;因上诉法庭裁定国安委决定不受司法复核。(黎智英 诉 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 第39、41及47段(案例摘要:CT)) |
不具有在香港特区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问题,属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认定的问题,应当取得行政长官发出的证明书。如香港特区法院没有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国安委应当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该等情况和问题作出相关判断和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第3段) 法庭裁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解释是顾及香港特区法院没有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就该问题(即不具有在香港特区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是否可能引发国家安全风险的问题)向行政长官提出或取得证明书的特定情况而设的。在此情况下,国安委须按《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就该问题作出相关判断及决定。该问题毫无疑问属国安委处理的事务的范围之内。(黎智英 诉 律政司司长 [2023] HKCFI 1382 第46及57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设立国家安全事务顾问,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履行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列席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会议。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have a National Security Adviser, who shall be designat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and provide advice on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duties and functions of the Committee. The National Security Adviser shall sit in on meetings of the Committee.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设立维护国家安全的部门,配备执法力量。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的意见。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在就职时应当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可以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的专门人员和技术人员,协助执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任务。
The Police Forc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establish a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with law enforcement capacity.
The head of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Chief Executive. The Chief Executive shall seek in writing the opinion of the Office established under Article 48 of this Law before making the appointment. When assuming office, the head of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shall swear to uphold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wear allegianc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wear to abide by the law and to observe the obligation of secrecy.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may recruit qualified professionals and technical personnel from outside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o provide assistance in the performance of dutie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为:
(一) | 收集分析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
(二) | 部署、协调、推进维护国家安全的措施和行动; |
(三) | 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
(四) | 进行反干预调查和开展国家安全审查; |
(五) | 承办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交办的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
(六) | 执行本法所需的其他职责。 |
The duties and functions of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shall be:
(1) | collecting and analysing intelligence and information concerning national security; |
(2) | planning, coordinating and enforcing measures and operation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
(3) | investigating offenc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
(4) | conducting counter-interference investigation and national security review; |
(5) | carrying out tasks of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ssigned by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
(6) | performing other duties and functions necessary for the enforcement of this Law. |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设立专门的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检控工作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该部门检控官由律政司长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同意后任命。
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的意见。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人在就职时应当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establish a specialised prosecution division responsible for 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other related legal work. The prosecutors of this division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fter obtaining the cons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head of the specialised prosecution division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Chief Executive, who shall seek in writing the opinion of the Office established under Article 48 of this Law before making the appointment. When assuming office, the head of the specialised prosecution division shall swear to uphold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wear allegianc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wear to abide by the law and to observe the obligation of secrecy.
经行政长官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司长应当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专门款项支付关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开支并核准所涉及的人员编制,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财政司长须每年就该款项的控制和管理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The Financial Secretar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upon approval of the Chief Executive, appropriate from the general revenue a special fund to meet the expenditur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approve the establishment of relevant posts, which are not subject to any restrictions i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s in force in the Region. The Financial Secretary shall submit an annual report on the control and management of the fund for this purpose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之一的,不论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即属犯罪:
(一) | 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 |
(二) | 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
(三) | 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
犯前款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A person who organises, plans, commits or participate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whether or not by force or threat of force, with a view to committing secession or undermining national unificati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1) | separating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any other pa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2) | altering by unlawful means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of any other pa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
(3) | surrendering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any other pa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a foreign country. |
A person who is a principal offender or a person who commits an offence of a grave nature shall be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 o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a person who actively participates in the offenc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other participant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无论是分裂国家还是煽动分裂国家的罪行,两者对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香港特区在「一国两制」方针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部分的宪制根基和法律地位,都是至为重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71段(案例摘要)) |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所订分裂国家罪的犯罪行为是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任何在《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指明的行为。被告人被指作出的行为是否构成条文指明的行为,乃建基于证据及围绕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的事实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12段(案例摘要:CT)) |
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并非分裂国家罪的要素。(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11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钟翰林 [2021] HKDC 1484 第18段(案例摘要)) 申请人主张《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所提述的「不论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 」这片语中的「[没有]使用武力」部分是指「既不合法又不可接受的非暴力行为,例如某些恐怖活动行为」和「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例如黑客入侵或攻击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机关或机构所操作的电脑,但被法庭驳回。法庭指出该些情况已被《香港国安法》第二十四条(恐怖活动罪)涵盖,若以上述主张诠释第二十条,会令第二十四条在很大程度上变成多余。法庭对比《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分裂国家罪)与第二十二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规定,认为《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所禁止的行为不必包含暴力这个元素的论点非常具说服力。而法律须明确的原则要求有合理清晰的界线,让人们知道怎样进行活动才不会越界。申请人诠释条文时建议采用的「既不合法又不可接受」的准则极不精确,有可能导致概念严重模糊和实际困难。这建议采用的诠释亦被法庭裁定为不妥,因为它在「不论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这片语之中加入本身不存在的语句,施加了一个牵强的涵义予该片语。(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0] HKCFI 3132 第20-23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指明三类受分裂国家罪囿制的行为,即:(1) 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2) 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或 (3) 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
构成罪行的意图是旨在分裂国家或破坏国家统一而作出被禁止的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13段(案例摘要:CT)) |
有见于《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以及《香港国安法》第二条的规定,并考虑到制定《香港国安法》的背景,法庭裁定尽管《基本法》第二十七条和《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六条保障言论自由和发表自由,《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不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该等自由并非绝对而是可以受到限制,《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六条亦规定发表自由之权利的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0] HKCFI 3132 第25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定下诠释《香港国安法》条文(包括其量刑条文)的恰当方式。《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是与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一致并行和与本地法律兼容互补,除非本地法律被与其不一致的《香港国安法》条文以明文或必然含意的方式取代,否则本地法律适用。本地量刑法律及原则在《香港国安法》条文定下的量刑框架内运作。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六十四条,《香港国安法》规定的各种处罚和本地法律规定相应的刑罚衔接。 若出现不一致,当按第六十二条适用《香港国安法》相应的条文。(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20-30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57-67段(案例摘要)) 原则上,立法机关就任何个别罪行订明固定刑罚或判刑幅度(包括最高及最低刑罚),再由法官按个别案件的事实判定适当刑罚,此做法并无不妥。《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只就该等条文规定的罪行订明判刑幅度,并无订明任何个别案件须判处的刑罚。该等条文并无在不能容许的情况下干预判刑时行使的司法权。(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第3(6)及66-68段(案例摘要:CT))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2] HKCA 1151(案例摘要)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69-73段(案例摘要:CT)曾讨论《香港国安法》罪行的量刑程序。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的案例摘要。 步骤1:法庭须评估案件情节的严重性以决定在《香港国安法》罪行条文规定的较高抑或较低的量刑级别内判刑。法庭在界定案件情节轻重时,重要的着眼点是犯案者的行为,及所引起的实质后果、潜在风险和可能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75段(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3及69-71段(案例摘要:CT)) 步骤2:法庭接着须应用本地量刑法律和原则行使其酌情权,决定适当的刑罚种类和程度,以及在合适的幅度内决定量刑起点,当中须考虑加刑和减刑因素以及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法庭在适用刑罚幅度内判处何等程度的刑罚时,就此享有酌情权。该给予某量刑原则和某加刑或减刑因素多少比重,在不同案件均有差异。(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37、39、53及72段(案例摘要:CT)) 在此阶段,法庭经已知道有关案件中有没有任何一种《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指明的情形会被引用。如有的话,法庭应暂时将《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下与该种情形相关的减刑因素放在一边,先决定暂定刑罚后才处理该等因素对该案判刑的影响。该暂定刑罚是透过应用本地的量刑法律和原则而判定,必须处于适用的处罚幅度内。(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72段(案例摘要:CT)) 步骤3:如果法庭裁定《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其中的一种情形适用,法庭接着考虑对暂定刑罚应作出何等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理。在此阶段,法庭可参考非《香港国安法》案件中、依据与《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三种情形相类似的因素作出减刑的例子。在权衡相关因素后,法庭将判定最终刑罚。(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73段(案例摘要:CT))关于《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的讨论,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的案例摘要。 整个量刑过程就是执行《香港国安法》的「首要目的」,为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香港国安法》罪行。法庭应采用的方法,是在没有把任何潜在相关的量刑原则排除在考虑之外的情况下落实《香港国安法》和香港本地法律衔接、兼容和互补的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39及42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分裂国家罪)按照犯罪人从事被禁行为时所担当的角色,对犯罪人作出区分,制定一套分为三个幅度或级别的量刑框架,每级订明不同程度的刑罚,针对不同类别的犯罪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0段(案例摘要:CT))
由于区域法院可判的最长监禁期受限于7年,因此区域法院对《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罪行量刑时只考虑上文第(b)及第(c)项的量刑类别。(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钟翰林 [2021] HKDC 1484 第14段(案例摘要)) 任何人实施分裂国家或作出任何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或煽动他人这样做)必须接受适当的刑罚,因为该等行为违反《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而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二条,这两项条文是《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所处刑罚必须以对整个社会产生一般阻吓作用和对犯案者产生特定阻吓作用为目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39 第15段(案例摘要:CT)) |
见《香港国安法》第六十四条。 |
关于积极参加《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分裂国家罪的案例,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钟翰林 [2021] HKDC 1484 第15段(案例摘要)。 |
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A person who incites, assists in, abets or provides pecuniary or other financial assistance or property for the commission by other persons of the offence under Article 20 of this Law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serious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minor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无论是分裂国家还是煽动分裂国家的罪行,两者对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香港特区在「一国两制」方针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部分的宪制根基和法律地位,都是至为重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71段(案例摘要))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的罪行针对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的罪行。(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49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的煽动分裂国家罪是预防性罪行。「煽动」字面意思是鼓动、煽惑。与「煽动」性质类同的罪行是普通法的「煽惑罪」。因为与(普通法的)「煽惑罪」性质类同,所以《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控罪要旨可以表述为:(a) 阻止人煽动(包括以怂恿或鼓励形式)别人犯分裂国家的罪行,即使没有人因被煽动而犯罪;和 (b) 让法律在最早可能的阶段介入,阻止被煽动的人犯分裂国家的罪行。其目的是要充分保障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香港特区的宪制根基,和其法律地位等重大公众利益,确保能够防微杜渐,及时并有效地制止和惩治分裂国家的罪行。(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72-73段(案例摘要))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只就他人实施《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的罪行,订明未遂(煽动)和从属(协助、教唆、资助)的刑责,该条并没有依据犯罪人所担当的角色作出进一步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1段(案例摘要:CT))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16段(案例摘要:CT),法庭应用普通法煽惑罪的法律原则,考虑《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意图。普通法煽惑罪的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煽惑另一人作出构成刑事罪行的作为。他这样做时必须怀有意图,即若该另一人依其所说行事便会干犯刑事罪行。这就是犯罪意图。 煽动行为可以向公众作出(不论是否以发布物品、广告或言论的方式作出)。在审视被指构成煽动的事宜时,须从整体考虑,并须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导致争议事件的背景。在决定所用字眼是否能够构成指称的煽动时,须审视有关物品或字眼的自然及合理效果。(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33段(案例摘要:CT)) 煽动罪不需要有其他人实质受到煽动而干犯相关罪行。就煽动罪而言,法律亦无规定被煽动者须具有相同的犯罪意图。控方无须证明被煽动者确实做出被煽动实施的犯罪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143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1] HKDC 1325 第50及81段(案例摘要)) 煽动者有没有采取实际行动来分裂国家也并不重要,亦不是罪行元素。(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1] HKDC 1325 第50、66及81段(案例摘要)) 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煽动将香港特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的行为是如何实施,但这对于控方就煽动行为作出的检控无关重要。煽动者无须指明犯罪的方法。(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143段(案例摘要:CT)) 没有理据支持对广大公众作出的煽动相比以一对一沟通方式作出的煽动效果更差的说法。煽动罪行的刑责并非取决于被煽动者有否按被告人的煽动行事,而是在乎于煽动者试图诱使另一人犯罪。(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39 第20-21段(案例摘要:CT)) 煽动罪成立与否和煽动者的人数没有直接关连。认为孤狼不会干犯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是错误理解有关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没有人响应并不能说没有煽动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1] HKDC 1325 第57-58段(案例摘要)) 煽动要从整体环境、当时社会背景和个人行为来看,不能单看现场反应来评估。煽动可以潜移默化。(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1] HKDC 1325 第77段(案例摘要)) |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案例摘要:CT)裁定标语「光复香港 时代革命」(“Liberate Hong Kong, Revolution of Our Times”)必须被视为一个整体的词组或口号。着眼点应放在涉案字眼或信息是否能够煽动他人干犯所涉罪行,而不在于涉案标语是否只有唯一这个意思。在顾及该案特定情况下展示印有涉案标语的旗帜所带出的自然及合理效果,并考虑到有关背景事宜,法庭认为涉案标语在2020年7月1日能够包含将香港特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的涵义,而这样展示该涉案标语能够煽动他人干犯分裂国家罪。(见第135、137、141及171(1)段) 在其后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2] HKDC 208(案例摘要),法庭接纳控方专家的论点,即「光复香港 时代革命」这口号的「基本主张和意思是要造成原住领土从国家主权分离的后果;在香港的政治语境而言,此等字眼的提出,其目的必然是将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见第59-61、64及68段)1 在单张内包含标语「香港人要独立建国」,藉此煽惑香港人要建立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意指将香港特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曹雪芯及另一人 [2022] HKDC 119 第50段(案例摘要:CT) 关于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另一案件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1] HKDC 1325(案例摘要))。 |
1 | 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2] HKDC 208 与《刑事罪⾏条例》第9条及第10条煽动罪有关。法庭就该口号的裁决没有被上诉法庭推翻。详情见本网页《刑事罪⾏条例》第9条及第10条[CO.9.6]段的案例摘要。 |
关于《香港国安法》罪行量刑及量刑程序的一般原则,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的案例摘要。 任何人实施分裂国家或作出任何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或煽动他人这样做)必须得到适当的刑罚,因为该等行为违反《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而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二条,这两项条文是《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所处刑罚必须以对整个社会产生一般阻吓作用和对犯案者产生特定阻吓作用为目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39 第15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就干犯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的严重程度,制定两级制处罚机制:(a) 如果案件属情节严重的,对犯罪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高的幅度/级别」);及 (b) 属情节较轻的,则对犯罪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较低的幅度/级别」)。(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2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67段(案例摘要)) 煽动分裂国家案件的情节是严重还是较轻,需以该案的整体实际情况而定。考虑到煽动分裂国家的控罪要旨,法庭在界定案件情节轻重时,重要的着眼点是犯案者的行为、所引起的实质后果、潜在风险和可能影响。就此,法庭需要考虑的因素(并非尽列无遗)包括,但不限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68-75段(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71段(案例摘要:CT)) 同一项罪行的严重性在不同案件必然有所分别。在决定罪行严重性及适当的刑罚时,对比其他案件的细节对判刑法庭的帮助有限。(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 33段(案例摘要:CT)) 经法庭裁定有关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的情节属《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情节严重」的案件包括:(a)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39(案例摘要:CT);(b)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2] HKCA 1151(案例摘要);(c)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2] HKCA 1780(案例摘要:CT);(d) 香港特别⾏政区 诉 黄煡聪 [2024] HKDC 640(案例摘要:CT)。 在 吕世瑜 一案,利用社交媒体干犯煽动罪行,是加重案件严重性的因素。这是因为社交媒体能极为有效地为个别人士提供平台或途径,让他们能够毋须见面便可轻易及即时传达和散布讯息或内容给广大受众,而且不受地域限制,因而放大了煽动的效果,令国家安全面对的威胁和风险倍增。(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34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制定处罚幅度与犯罪案件严重性挂钩的框架,规定在指定幅度内判刑。《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以强制性的措辞订明刑罚的性质和刑期。对「情节严重」的案件判处低于订明幅度的刑罚不可能是立法目的。因应《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的目的来看,适用较高幅度/档次罚则的案件中的五年最低刑期是强制性的。视乎《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作用,无论法庭因为求情理由给予多少寛减,最终判刑都不可低于五年的最低刑期。(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64-66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63段(案例摘要:CT)) |
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的案例摘要。 |
见《香港国安法》第六十四条。 |
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即属犯罪:
(一) | 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制度; |
(二) | 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 |
(三) | 严重干扰、阻挠、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
(四) | 攻击、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履职场所及其设施,致使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能。 |
犯前款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A person who organises, plans, commits or participate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by force or threat of force or other unlawful means with a view to subverting the State power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1) | overthrowing or undermining the basic syste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stablished by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2) | overthrowing the body of central power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the body of power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
(3) | seriously interfering in, disrupting, or undermining the performance of duties and func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by the body of central power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the body of power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
(4) | attacking or damaging the premises and facilities used by the body of power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o perform its duties and functions, rendering it incapable of performing its normal duties and functions. |
A person who is a principal offender or a person who commits an offence of a grave nature shall be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 o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a person who actively participates in the offenc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other participant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旨在保护中国或香港特区:由《宪法》所确立的根本制度、中央政权机关(第一(一)和第一(二)款);依法履行职能(第一(三)款);以及正常履行职能(第一(四)款)。(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2 第32段(案例摘要:CT)) 在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香港特别⾏政区 诉 戴耀廷及其他人 [2024] HKCFI 3298,第35-36段(案例摘要:CT),法庭不同意可从《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各款的排列的降序,去识别有关罪行的严重性。 |
2 | 编者按﹕律政司已就一名被告人的裁决提出上诉;而部分被告人亦已就其定罪及/或刑罚提出上诉许可申请。 |
就颠覆国家政权罪而言,控方须证明被告人意图实施控罪所指的手段,并须进一步证明特定意图,即被告人这样做是「旨在颠覆国家政权」。另一方面,一旦某人实施涉及破坏已确立的政治制度的三项受禁行为,即《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一)款、第一(二)款及第一(三)款的任何一项,并意图引发该等条文所述的各别后果,法庭认为毫无疑问,该人必然是同时「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而行事,即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44及62-64段(案例摘要:CT)) |
根据「除弊规则」,《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诠释,不但须涵盖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还须涵盖其他非法手段。把《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限制于涉及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和活动,是不合情理、不合逻辑且有违《香港国安法》的目的。(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35段(案例摘要:CT)) |
在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案例摘要:CT),部分被告人辩称,《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中「其他非法手段」所指的必须为刑事罪行,而如果把「其他非法手段」诠释为不足以构成完整刑事罪行的行为,会造成《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的范围过于广泛和有欠明确。法庭认为,辩方的陈词抵触《香港国安法》的述明目的,因此法庭拒纳此论点。 法庭指出,《说明》所订的其中一项国家安全风险,就是瘫痪立法机关的运作。不难发现,立法机关的运作可被本身不属刑事罪行的手段所瘫痪。顾及到《香港国安法》第一条、第三条及第六条的内容,所有旨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或活动,不论其形式及方法,均不可能视为可接受或可容忍的。应当注意的是,使用非法手段时必须旨在颠覆国家政权,那才足以构成完整罪行。(第36-38段) |
《香港国安法》对这两个词语并无具体定义,有关意思应按立法目的诠释。在香港特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一案中,终审法院裁定,除《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另有规定外,《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显然是让《香港国安法》与香港特区法律并行,寻求与本地法律的「衔接、兼容和互补关系」。(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48段(案例摘要:CT)) 「国家政权」 在该案中,「国家政权」包括香港特区政府的各种权力,以及政府不同组织(例如政府部门/政策局)所履行的职能。这就是《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所致力保护的「国家政权」。(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49及52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提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是该条所致力保护的「国家政权」的其中一面。(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55段(案例摘要:CT)) 「颠覆」 《香港国安法》没有对「颠覆」一词作出定义。由于并无定义,因此应考虑该词的通常和浅白含义。(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56段(案例摘要:CT)) 法庭在考虑过「颠覆」一词的通常含义、导致制定《香港国安法》的社会情况,以及法庭对「国家政权」一词的理解后,认为《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所指的「严重干扰、阻挠、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行为,足可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法庭注意到有关的干扰、阻挠及破坏必须达到严重程度。(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61段(案例摘要:CT)) |
立法会议员集体肩负宪制责任,在有需要时依据财政预算案的优劣利弊,对之审核和通过。虽说立法会无须亦不该自动和机械式地通过政府提交的财政预算案,但当立法会过半数议员不论财政预算案优劣利弊或内容如何,均故意拒绝予以通过,便显然违反《基本法》第七十三条和《香港国安法》第三条。若立法会过半数议员有计划地,为迫使政府对他们的政治主张让步,而不予区别否决财政预算案,即不论其优劣利弊或内容如何亦然,便会构成滥用权力。再者,严重干扰、阻挠或破坏政府履行职能的行为,鉴于《基本法》第七十三条和《香港国安法》第三条,明显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74及77-78段(案例摘要:CT)) |
在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第92段(案例摘要:CT),法庭指出案中考虑的串谋元素可从有关的实质罪行得知;为确立所控的串谋罪,控方须证明所考虑的被告人与最少一名指名的共同串谋者协定实施连串行为,而若然按照他们的意图执行,将必会涉及当中一人或多人干犯《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下的罪行。 |
法庭认为案中所有被告人俱被控串谋颠覆政权罪,《香港国安法》第二⼗二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并不完全适用,但可用作参考。 (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香港特别⾏政区 诉 戴耀廷及其他人 [2024] HKCFI 3298,第10-16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审视控罪前的事实和情况,以衡量串谋控罪的严重性、广泛程度和各被告人在该谋划扮演的角色,法庭此做法绝无不妥。法庭没有就各被告人在《香港国安法》生效之前的行为判刑。(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香港特别⾏政区 诉 戴耀廷及其他人 [2024] HKCFI 3298,第34段(案例摘要:CT)) |
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A person who incites, assists in, abets or provides pecuniary or other financial assistance or property for the commission by other persons of the offence under Article 22 of this Law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serious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minor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煽动他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是预防性罪行。控罪要旨是 (a) 阻止人煽动(包括以怂恿或鼓励形式)别人干犯颠覆国家政权的罪行,即使没有人因被煽动而犯罪,和 (b) 让法律在最早可能的阶段介入,阻止被煽动的人干犯颠覆国家政权的罪行。目的是充分保障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香港特区的宪制根基及法律地位等重大公众利益,确保能够防微杜渐,及时并有效地制止和惩治颠覆国家政权的罪行。(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王逸战及其他人 [2022] HKDC 1210 第75段(案例摘要)) 被告人被裁定《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三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罪成的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曹雪芯及另一人 [2022] HKDC 119(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阮嘉谦及其他人 [2022] HKDC 1147(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王逸战及其他人 [2022] HKDC 1210 (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黄德强及另一人 [2023] HKDC 168(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蔡永杰及另一人 [2023] HKDC 214(案例摘要) |
关于《香港国安法》罪行判刑的一般原则及量刑步骤,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的案例摘要。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三条订明的刑罚幅度分为两个幅度/档次: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订明的刑罚条文相同。见本网页有关《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的案例摘要。 |
见《香港国安法》第六十四条。 |
若被告人不是被裁定违反《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三条的罪行,而是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9A条的串谋罪,《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三条的判刑机制则不直接或强制性适用。在《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三条罪行的最高刑期的限制下,法庭有酌情权判处任何恰当的刑罚。(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蔡永杰及另一人 [2023] HKDC 214 第80段(案例摘要))另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王逸战及其他人 [2022] HKDC 1210 第70段(案例摘要)。 行使这酌情权时,法庭不一定因为被告人被裁定串谋有罪,他被判处的刑罚就必然较他干犯了有关罪行的实质控罪的刑罚为低。只要案情显示被告人干犯了有关罪行的实质控罪,即使他只是被控和被裁定串谋有罪,法庭行使酌情权时仍可判处与他干犯实质控罪的相同刑罚。在一般情况下,法庭应该这样行使酌情权,因为判刑的最终目的是因应罪行的真正严重性向被告人处以恰当的刑罚。(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蔡永杰及另一人 [2023] HKDC 214 第81段(案例摘要)) 若被控与他人串谋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被告人已将他们和其他人的串谋付诸实行,其罪行的严重性等同他们干犯了实质罪行。恰当的刑罚应该是等同他们干犯了《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三条而应该被判处的刑罚。这原则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三条适用的刑罚档次和普通法下有效的减刑因素。(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蔡永杰及另一人 [2023] HKDC 214 第82及104段(案例摘要)) |
在考虑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案情属「情节严重」还是「情节较轻」时,应依循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75段的处理方法(其后终审法院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71段(案例摘要:CT)采纳)。(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蔡永杰及另一人 [2023] HKDC 214 第83段(案例摘要))。另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的量刑考虑和案例摘要。 在 蔡永杰 及 阮嘉谦 案,被控串谋他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被告人已根据相关非法协议作出实际行动,法庭因而裁定两案属「情节严重」。案情的严重性在于他们个别及作为一个团伙经已做出多次煽动他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蔡永杰及另一人 [2023] HKDC 214 第84-85段(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阮嘉谦及其他人 [2022] HKDC 1147 第63及74段(案例摘要)) 实质罪行尚未完成可以是求情因素,但对于判断被告人干犯的《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三条所订立的具犯罪初步性质的煽动罪的情节孰重孰轻,这并非关键因素。(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黄德强及另一人 [2023] HKDC 168 第25-27段(案例摘要:CT)) |
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要旨在于预防。没有人受被告人煽动这一点不会减轻被告人的罪责。(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王逸战及其他人 [2022] HKDC 1210 第91段(案例摘要)) 被告人没有悔意不构成在《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三条下令案件情节变得严重的因素,在普通法下也不构成加重处罚的因素。(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96-97段(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王逸战及其他人 [2022] HKDC 1210 第97段(案例摘要)) 上诉法庭在 马俊文 案说明,除非《香港国安法》另有规定,否则法庭判刑时可采用本地判刑的法律原则。根据普通法判刑原则,年青人不成熟和容易受人唆摆是减轻罪责的原因。若被告人案发时不成熟、鲁莽和受人误导,法庭可以降低他的罪责。在考虑案件是否「情节严重」时,犯案人的年纪和不成熟,以及其他令他在不完全知情下作出错误决定的情节,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在 阮嘉谦 案,法庭不排除该案中各名被告人均因这些因素而干犯该案的罪行。因此,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前题下,法庭将每名被告人犯案的情节的判断降低至「情节较轻」的层次。(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阮嘉谦及其他人 [2022] HKDC 1147 第77及79段(案例摘要)) |
鉴于《香港国安法》的处罚规定,被告人若被裁定所犯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属「情节严重」,即使认罪,在某些情况下亦不能获得认罪的被告人惯常获得的刑期扣减。然而,法庭考虑到本案被告人认罪及过往并无违法,将他的刑期减至不少于监禁五年。(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黄德强及另一人 [2023] HKDC 168 第61段(案例摘要:CT)) |
为胁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威吓公众以图实现政治主张,组织、策划、实施、参与实施或者威胁实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之一的,即属犯罪:
(一) | 针对人的严重暴力; |
(二) | 爆炸、纵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
(三) |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
(四) | 严重干扰、破坏水、电、燃气、交通、通讯、网络等公共服务和管理的电子控制系统; |
(五) | 以其他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众健康或者安全。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A person who organises, plans, commits, participates in or threatens to commit any of the following terrorist activities causing or intended to cause grave harm to the society with a view to coercing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an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 or intimidating the public in order to pursue political agenda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1) | serious violence against a person or persons; |
(2) | explosion, arson, or dissemination of poisonous or radioactive substances, pathogens of infectious diseases or other substances; |
(3) | sabotage of means of transport, transport facilities, electric power or gas facilities, or other combustible or explosible facilities; |
(4) | serious interruption or sabotage of electronic control systems for providing and managing public services such as water, electric power, gas, transport, telecommunications and the internet; or |
(5) | other dangerous activities which seriously jeopardise public health, safety or security. |
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ce causing serious bodily injury, death or significant loss of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shall be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 o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in other circumstances, 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c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香港国安法》第⼆⼗四条目的旨在禁止「为胁迫政府」以图实现政治主张而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香港特别⾏政区 诉 吴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46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订明五类受恐怖活动罪囿制的活动,分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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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活动罪的犯罪行为是组织、策划、实施、参与实施或者威胁实施任何在《香港国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指明的活动而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被告人意图造成此等危害。(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37及38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四条所订罪行的犯罪意图,是为胁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区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威吓公众以图实现政治主张而作出该条禁止的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39段(案例摘要:CT)) |
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作出被禁止的行为时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危害」一词的日常涵义宽广。《香港国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列举的行为涵盖范围什广,以致「严重危害」的意思不能仅指身体伤害。因此,危害并不局限于身体伤害。(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161段(案例摘要:CT)) |
将香港特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显然是政治主张。「光复香港 时代革命」(“Liberate Hong Kong, Revolution of Our Times”) 标语可包含分裂国家涵义,即使它被理解为收复已失去的东西的愿望和香港有根本改变的需要,仍属宣扬政治主张。(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164-165段(案例摘要:CT)) 这种威吓是为了实现其政治主张,因为它针对社会上不支持其政治主张的人,力求遏制或压抑反对声音。对一部分公众人士的威吓即是对整体公众的威吓,因为社会是由无数个人及不同羣组的个人所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167-168段(案例摘要:CT)) |
针对人的严重暴力并非等于对人造成了严重损伤,所须证明的是有关行为的性质。该行为是否造成或引致严重身体损伤,只与量刑有关,并非恐怖活动罪的元素。(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159段(案例摘要:CT)) |
关于《香港国安法》罪行判刑的一般原则及量刑步骤,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二十条的案例摘要。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四条采用分级量刑制度,视乎被告人所犯罪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还是「其他情形」而定。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39 第35段(案例摘要:CT)适用的是该量刑制度下的「其他情形」,法庭在本案据此厘定量刑起点。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四条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处理恐怖活动的法律条文相若。然而,由于法例的结构和内容各有不同,而法庭判刑时与案件有关的文化和社会经济状况也不尽相同,所以参考其他司法管辖区所判处的刑罚并无帮助。(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39 第27段(案例摘要:CT)) 被告人当初不认罪,判刑时便不能以表达悔意作为要求减刑的求情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39 第40段(案例摘要:CT)) |
若政治主张属分裂国家性质(涉及违反《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而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二条,该两项条文是《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谋求破坏国家统一,属加重刑责的因素。(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39 第36-37段(案例摘要:CT)) |
在一宗涉及计划炸毁政府办公大楼、警察总部及法院大楼但事败的案件,涉案计划的主脑承认串谋恐怖活动控罪,违反《香港国安法》第二⼗四条及《刑事罪⾏条例》第159A条及第159C条。被告人一方陈词指该被告人的罪行尚未导致严重身体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故判刑不可多于10年监禁,这项陈词不获法庭接纳。这论点忽略一个事实,即控罪是串谋罪,要旨是达成犯罪协议,而非犯罪本身。假若该被告人一方论点正确,则会引致令人诧异的结果,即被控串谋犯《香港国安法》第二十四条罪行的被告,除非已成功执行协定的行为,否则无论拟作出的协定行为多严重,也绝不可能判处多于10年监禁。法庭认为,这不可能是《香港国安法》背后的立法原意。(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郭文希及其他人 [2024] HKCFI 280(第13頁E-L行)(案例摘要:CT)) |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即属犯罪,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本法所指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实施或者意图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行或者参与或者协助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行的组织。
A person who organises or takes charge of a terrorist organisati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 o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and shall be subject to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a person who actively participates in a terrorist organisati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shall be imposed with a criminal fine; and other participant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and shall be liable to a criminal fine.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Law, a terrorist organisation means an organisation which commits or intends to commit the offence under Article 24 of this Law or participates or assists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活动实施提供培训、武器、信息、资金、物资、劳务、运输、技术或者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或者制造、非法管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及以其他形式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A person who provides support, assistance or facility such as training, weapons, information, funds, supplies, labour, transport, technologies or venues to a terrorist organisation or a terrorist, or for the commission of a terrorist activity; or manufactures or illegally possesses substances such as explosive, poisonous or radioactive substances and pathogens of infectious diseases or uses other means to prepare for the commission of a terrorist activity,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serious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shall be imposed with a criminal fine or subject to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in other circumstances, a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and shall be imposed with a criminal fine.
If the act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lso constitutes other offences, the person who commits the act shall be convicted and sentenced for the offence that carries a more severe penalty.
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A person who advocates terrorism or incites the commission of a terrorist activity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serious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shall be imposed with a criminal fine or subject to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in other circumstances, a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and shall be imposed with a criminal fine.
本节规定不影响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其他形式的恐怖活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冻结财产等措施。
The provisions of this Part shall not affect the prosecution of terrorist offences committed in other forms or the imposition of other measures such as freezing of prope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下的反恐怖主义冻结机制,是香港特区现有法律的例子。鉴于《香港国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法的用意显然是其第三章第三节(恐怖活动罪)的规定是独立于上述《条例》而运作的。(黎智英 对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78段(案例摘要:CT)) |
为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请求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实施,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实施,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犯罪:
(一)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动战争,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造成严重危害; |
(二) |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政策进行严重阻挠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
(三) |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进行操控、破坏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
(四) |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制裁、封锁或者采取其他敌对行动; |
(五) | 通过各种非法方式引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憎恨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
犯前款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按共同犯罪定罪处刑。
A person who steals, spies, obtains with payment, or unlawfully provides State secrets or intelligence concerning national security for a foreign country or an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 person who requests a foreign country or an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conspires with a foreign country or an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receives instructions, control, funding or other kinds of support from a foreign country or an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commit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1) | waging a war against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using or threatening to use force to seriously undermine the sovereignty, unification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2) | seriously disrupting the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laws or policies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which is likely to cause serious consequences; |
(3) | rigging or undermining an election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hich is likely to cause serious consequences; |
(4) | imposing sanctions or blockade, or engaging in other hostile activities against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
(5) | provoking by unlawful means hatred among Hong Kong residents towards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gion, which is likely to cause serious consequences. |
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c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 person who commits an offence of a grave nature shall be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 o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The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and individual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ferred to in the first paragraph 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for the same offence.
全国人大《5.28 决定》第二条订明,国家坚决反对任何外国和境外势力以任何方式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反制,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外国和境外势力利用香港进行分裂、颠覆、渗透、破坏活动。 |
在串谋违反《香港国安法》第二⼗九(四)条控罪的背景下,即串谋请求外国对中国或香港特区进行制裁、封锁或采取其他敌对行动,法庭裁定专家证据有助法庭正确理解美国针对中央政府及/或香港特区所进行或建议进行的措施,并有助法庭掌握足够资料来决定该等措施能否构成《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九(四)条所指的制裁、封锁或敌对行动。法庭因此驳回辩方对有关专家证据可接受性的反对,裁断该等报告就关乎美国而言属相关并可予接纳。(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及其他人 [2024] HKCFI 202(案例摘要:CT)) |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及其他人 [2024] HKCFI 202 第5段(案例摘要:CT),法庭注意到一观点,指国际间的「礼让原则」乃建基于各国遵守彼此相互承诺的义务。因此,一个国家的法院避免对另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妄加判断是相互尊重的表现。然而,法庭拒绝接纳辩方基于「礼让原则」的抗辩,即指称调查其他外国进行和采取有关制裁、封锁或敌对行动的背后原因超出了法庭司法职能,法庭认为这一论点在本案中既不适用亦不正确。 |
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A person who conspires with o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receives instructions, control, funding or other kinds of support from a foreign country or an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commit the offences under Article 20 or 22 of this Law shall be liable to a more severe penal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therein respectively.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对该组织判处罚金。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犯本法规定的罪行受到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其暂停运作或者吊销其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
An incorporated or unincorporated body such as a company or an organisation which commits an offence under this Law shall be imposed with a criminal fine.
The operation of an incorporated or unincorporated body such as a company or an organisation shall be suspended or its licence or business permit shall be revoked if the body has been punished for committing an offence under this Law.
因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而获得的资助、收益、报酬等违法所得以及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资金和工具,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Proceeds obtained from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under this Law including financial aid, gains and rewards, and funds and tools used or intended to be used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shall be seized and confiscated.
有以下情形的,对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 |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
(二) |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
(三) |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执法、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A lighter penalty may be imposed, or the penalty may be reduced or, in the case of a minor offence, exempted, if an offender,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1) | in the process of committing an offence, voluntarily discontinues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or voluntarily and effectively forestalls its consequences; |
(2) | voluntarily surrenders himself or herself and gives a truthful account of the offence; or |
(3) | reports on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other person, which is verified to be true, or provides material information which assists in solving other criminal case. |
Sub-paragraph (2)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apply to a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who is subjected to mandatory measures and provides a truthful account of other offences committed by him or her under this Law which are unknown to the law enforcement or judicial authorities.
《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适用于所有《香港国安法》罪行,而非只限于某些特定罪行。该条文在厘定处罚后才运作,并以处罚已被厘定作前提,对该处罚进行从轻、减轻处理或予以免除的处置。除了已被定罪的犯罪人,它亦适用于已被提控但未被定罪的被告人,以及未被提控的犯罪嫌疑人。上述各类人士如符合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其中一种情形,均可受惠于该法第三十三条对处罚的宽减处理。就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言,条文中对「处罚」的提述显然须被解读为在最终或假想的量刑程序结束时,法庭可能或预计会订出的处罚。(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5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放弃犯罪,并协助当局维护国家安全和执行法律。它为以上行为提供下调处罚的诱因。(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6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订明,若第一、第二及第三项所指明三项条件中任何一项适用,便可按三种方式处置:「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及「免除处罚」,以调整本为适当的处罚。「从轻处罚」的意思是「在《香港国安法》相关条文中订明的适用档次之内」,可施加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的意思是处罚可「从适用档次减轻至较低档次」。「减轻处罚」是调整刑罚时一种较「从轻处罚」宽大的调整处罚方式,法庭可在两者中作出选择。「免除处罚」表示以「最宽大」方法处理有关人士。(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65-68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4及59-61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要为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提供诱因,鼓励他们放弃犯罪、协助当局遏制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和促进执法。按照文意及立法目的诠释《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法庭不能根据与该条文之明确目的无关的减刑因素,来适用第三十三条对刑期的调整。《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指明的情形已尽列无遗。(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 第68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71段(案例摘要:CT))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黄煡聪 [2024] HKDC 640(第41-43段)(案例摘要:CT ),基于本案案情,法庭认为《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的减刑理据并不适用。 |
法庭根据其赋予有关求情因素的比重,来决定法庭应「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两者基本上均涉及同样的质量评估,由法庭评定和权衡席前所有可用的求情因素。法庭对《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罪行判刑时,若决定「从轻处罚」,便可施加属较高处罚档次或较低档次(视乎案中适用何者而定)内的较轻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罪行,无论法庭给予多少扣减,最终刑期必定不可低于较高档次内的强制五年下限。相反,若法庭决定「减轻处罚」,则可将刑罚从较高档次减轻至较低档次。(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69段(案例摘要:CT)) 没有在《香港国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订明但为普通法认可的求情因素(例如认罪),可充分发挥作用,供法庭考虑「从轻处罚」,也就是在较低档次及较高档次各自的幅度内从轻处罚。无论法庭就那些求情因素给予多少扣减,最终刑罚应仍是在其中一个档次的幅度之内。该等其他求情因素不能用来「减轻处罚」,即不能用于将刑罚减至低于较高档次的罚则(如果该档次的罚则适用于本案的话)的五年最低刑期。(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72-73段(案例摘要:CT)) |
「自动投案」是犯案者出庭应讯前的行为,若说于审讯时的认罪答辩也涵盖在内,则未免过于牵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94段(案例摘要:CT)) |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违反本法规定,因任何原因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驱逐出境。
A person who is not a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ay be subject to deportation as the sole or an additional punishment if he or she commits an offence under this Law.
A person who is not a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Region may be subject to deportation if he or she contravenes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but is not prosecuted for any reason.
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的立法会、区议会选举或者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公职或者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曾经宣誓或者声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员、政府官员及公务人员、行政会议成员、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区议员,即时丧失该等职务,并丧失参选或者出任上述职务的资格。
前款规定资格或者职务的丧失,由负责组织、管理有关选举或者公职任免的机构宣布。
A person who is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by a court shall be disqualified from standing as a candidate in the elections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nd district council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holding any public office in the Region, or serving as a member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 for electing the Chief Executive. If a person so convicted is a member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 government official, a public servant, a member of the Executive Council, a judge or a judicial officer, or a member of the district councils, who has taken an oath or made a declaration to uphold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wear allegianc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 or she shall be removed from his or her office upon conviction, and shall be disqualified from standing for the aforementioned elections or from holding any of the aforementioned posts.
The disqualification and removal from offices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announced by the authorities responsible for organising and managing the relevant elections or for the appointment and removal of holders of public office.
任何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就认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犯罪。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This Law shall apply to offences under this Law which are committed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y any person. An offence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in the Region if an act constituting the offence or the consequence of the offence occurs in the Region.
This Law shall also apply to offences under this Law committed on board a vessel or aircraft registered in the Region.
原则上,须根据香港法律来决定制裁或拟议制裁是否合法。在这方面,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三十六条,犯《香港国安法》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香港特区内的,就认为是在香港特区内犯罪。(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及其他人 [2024] HKCFI 202 第5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This Law shall apply to a person who is a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an incorporated or unincorporated body such as a company or an organisation which is set up in the Region if the person or the body commits an offence under this Law outside the Region.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This Law shall apply to offences under this Law committed against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rom outside the Region by a person who is not a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Region.
本法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本法定罪处刑。
This Law shall apply to acts committed after its entry into force for the purpose of conviction and imposition of punishment.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本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但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over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s under this Law, except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specified in Article 55 of this Law.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
未经律政司长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出检控。但该规定不影响就有关犯罪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并将其羁押,也不影响该等犯罪嫌疑人申请保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循公诉程序进行。
审判应当公开进行。因为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开审理的,禁止新闻界和公众旁听全部或者一部分审理程序,但判决结果应当一律公开宣布。
This Law and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apply to procedural matters, including those related to criminal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trial, and execution of penalty, in respect of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over which the Region exercises jurisdiction.
No prosecution shall be instituted in respect of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without the written consent of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This provision shall not prejudice the arrest and detention of a person who is suspected of having committed the offence or the application for bail by the pers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tried on indictment.
The trial shall be conducted in an open court. When circumstances arise such as the trial involving State secrets or public order, all or part of the trial shall be closed to the media and the public but the judgment shall be delivered in an open court.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条订明,香港特区对《香港国安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但《香港国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五条订明,除《香港国安法》另有规定外,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包括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应当按照香港特区的其他法律处理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订明,香港特区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香港国安法》和香港特区本地法律。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崔骏民 [2023] HKMagC 3(案例摘要),被告人被控作出一项或多项具煽动意图的作为,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0(1)(a)条,当中争议有关证据可否呈堂(第1、17-18及26-27段)。法庭引用香港特区相关本地法律,裁定涉案搜查并没有侵犯被告人的缄默权及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故此容许受争议证据呈堂(第140-142及177段)。 法庭裁定,加控一项不在《香港国安法》范围内的控罪(例如危险驾驶引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作为《香港国安法》罪名(例如恐怖活动罪)的交替罪名,在两项控罪在案情上有紧密连系的基础上,不属滥用程序。若单凭该项交替罪名并非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便认为须将该项罪名分开审讯,实属荒谬。至于指称《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 51(1)(b) 条不适用的原因在于法庭是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同属荒谬1。(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1644 第10-15段(案例摘要:CT)) 在 邹幸彤 诉 律政司司长 [2022] HKCFI 2225(案例摘要:CT),申请人与涉案的另外三方被控一项煽动他人颠覆国家政权罪,违反《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法庭考虑了《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 87A(2) 条是否向裁判官加诸强制责任,在被控人根据该条文提出申请后必须解除报导限制。 法庭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考虑保释申请时,引用终审法院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例摘要:CT)所定下的两道门坎:详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的案例摘要。法庭考虑第一道门坎时,必须进行预测性及评估性的工作。法庭在申请人跨过第一道门坎後,方会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考虑第二道门坎。(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尹耀升 [2021] HKCFI 1261 第14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志全 [2021] HKCFI 2997 第26-31段(案例摘要:CT)) |
1 | 编者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51(1)(b)条订明:「如任何人就某公诉书而被公诉提控……他可对公诉书内所明确控告的罪行作出不认罪的答辩,但对可就同一公诉书而将他定罪的另一罪行作出认罪的答辩」。 |
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8(1)条,裁判官不可将《裁判官条例》附表2第III部指明的可公诉罪行(「例外罪行」)移交区域法院。例外罪行包括「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及II部的任何罪行」(第5类)。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1] HKDC 424 第34段(案例摘要:CT)的争议点在于各项煽动罪(《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I部的罪行)是否属于裁判官不可移交至区域法院的例外罪行。 在 谭得志 案,区域法院法官裁定《裁判官条例》附表2第III部所订明的例外罪行不包括《刑事罪行条例》第10条的煽动罪,皆因该等罪行于《香港国安法》制定前属简易程序罪行。若符合《裁判官条例》第88(1)(b)条规定的条件,控方便有权申请将该等简易程序罪行移交区域法院审讯。凭借《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虽然《刑事罪行条例》第10条没有「循公诉程序」的字眼,但煽动罪已因为其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而成为可公诉罪行。《香港国安法》的原意是可公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可在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聆讯或处理:《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五条。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区本地法律的规定与该法不一致时,便适用《香港国安法》的规定。因此,《裁判官条例》附表2第 III部所提述的、关于《刑事罪行条例》第I及II部的例外罪行,既然与《香港国安法》第一章的「总则」及其他相关条文不一致,便没有法律效力。《香港国安法》制定之后,必须对《裁判官条例》附表2第 III部作出「适应性修改」,以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这喻示煽动罪可移交区域法院审讯,因为煽动罪不再是《裁判官条例》附表2的例外罪行。(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1] HKDC 424 第44、46、48-50及54段(案例摘要:CT)) 其后,另一区域法院法官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泰森 [2022] HKDC 815(案例摘要:CT)裁定煽动罪从来是简易程序罪行,在《香港国安法》公布后仍然如此。煽动罪是简易程序罪行,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4A条只可循简易程序审讯。法庭指出,在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I部及第II部的所有罪行当中,只有煽动罪是有关条文没有任何措词显示它属《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4A条下的可公诉罪行。立法机关以有别于《刑事罪行条例》第I部及第II部的其他八项罪行的方式处理煽动罪,这事实清楚表明立法机关的用意是将煽动罪订为简易程序罪行。鉴于《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订明香港特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煽动叛乱的行为,《香港国安法》不可能具有修改《刑事罪行条例》第10条的煽动罪的条文的意图,而将煽动罪由简易程序罪行变为可公诉罪行。若然《香港国安法》有此用意,必会在该法阐明。由于《香港国安法》无意改变关于煽动罪的本地法律(包括订立煽动罪的条文),煽动罪仍然只可循简易程序而非公诉程序审讯,而《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一词并不包括煽动罪。因此,裁判官没有司法管辖权根据《裁判官条例》第88(1)(a)条将与此罪行有关的控罪移交区域法院。然而,若被控人面对的不仅是与煽动罪有关的控罪,而是还有其他可根据第88(1)(a)条妥为移交区域法院的控罪,则裁判官会有司法管辖权和权力根据第88(1)(b)条行使酌情权,命令将该项煽动控罪连同其他可妥为移交区域法院的控罪一并移交区域法院。(第59、68、73及79-81段) 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89段(案例摘要:CT )中裁定,《香港国安法》第四⼗⼀条第三款无意将《刑事罪⾏条例》第10条所订罪行改为可公诉罪行,该项条文没有改变使用现行法例体制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简易程序罪行2。 |
2 | 编者按: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FA 25 就两个议题给予上诉许可﹕(1) 《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和第10条所订罪行是否可公诉罪行,从而须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三部分的要求由原讼法庭及陪审团审讯;及(2) 控方是否必须证明被告有煽动第三者实施暴力或扰乱公共秩序的意图。 |
邹幸彤 诉 律政司司长 [2022] HKCFI 2225 第51段(案例摘要:CT)裁定《基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七条、《香港人权法案》第十条、《香港国安法》第四条和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彰显普通法的司法公开原则及新闻自由。《基本法》保证公平审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香港继续奉行司法公开的普通法原则(只有明确的例外情况除外),《香港国安法》并没有改变这点。 |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丶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羁押丶审理期限等方面的规定时,应当确保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丶及时办理,有效防范丶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对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When applying the laws in force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ncerning matters such as the detention and time limit for trial, th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of the Region shall ensure that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re handled in a fair and timely manner so as to effectively prevent, suppress and impose punishment for such offence.
No bail shall be granted to a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unless the judge has sufficient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at the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will not continue to commit act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涵义,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五条和《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的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尹耀升 [2021] HKCFI 1261(案例摘要:CT),虽然控方指被控人被指干犯的罪行(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10(1)(a)条)是针对国家安全而犯,故考虑保释时应适用《香港国安法》而非《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但法庭顾及被控人被控犯的是《刑事罪行条例》的罪行而非《香港国安法》的罪行这个事实,因此将疑点利益归于被控人,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来考虑他的保释申请。(第15段)此做法与其后终审法院在上文所述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伍巧怡 [2021] HKCFA 42的裁决不一致。 就《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而言,《中华⼈⺠共和国香港特别⾏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三条实施细则》附表5 第3(3)(b)条所订立没有遵从通知的规定的罪行属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而非附带罪行。因此,终审法院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例摘要:CT)一案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申请保释所定下的门坎,适用于被控有关罪行的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梁锦威及另一人 [2021] HKCFI 3214 第9段(案例摘要:CT)) |
被告人在本案中声称其保释申请实际上是闭门裁断的,此声称有欠准确,因有关保释法律程序事实上在公开法庭进行:法庭设有开放予公众的公众席,庭外亦设有广播设施。(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何桂蓝 [2021] HKCFI 2707 第3段(案例摘要:CT)) 在控辩双方充分合作下,裁判官和法官应积极主动设法(当然并在无损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将那些与《香港国安法》相关的事宜迅速提交审判。法庭应以积极主动的态度进行案件管理和监察其进度。法庭应制定及执行严格的时间表,并慎重考虑能否在合乎公平审讯原则的大前提下,将任何订明程序的步骤取消、调动、修改、分拆或同时进行,以免延误或白费功夫。(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第34段(案例摘要:CT))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被审前已羁押一年,下级法院应考虑案件管理工作,加设进度指标日期,即定出确实的日期,而诉讼各方必须配合该等日期办事,除非情况特殊否则不予改期。(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范国威 [2022] HKCFI 1173 第12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讯须及时办理的指示,有力反驳申请人指律政司司长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发出审讯不设陪审团的证书的决定可借常规下的司法复核质疑的说法。提出该等质疑必然会令审讯另外产生繁复而漫长的法律程序,延误什或阻挠刑事法律程序,导致无法遵从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指示。(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69-70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须因应整部《香港国安法》的背景和目的来诠释,并考虑该法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8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清楚说明,就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而言,香港特区本地法律适用于「诉讼程序事宜」,包括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以及有关羁押、审理期限等事宜。因此,规范一般保释的规则适用于国家安全案件,但受限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效后衍生的任何特定变化。这些变化因《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享有优先地位3。(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40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认为,就香港法院而言,应继续采用普通法的方式来诠释《香港国安法》。身处「一国两制」交接点的《基本法》须以普通法的方式诠释,因此,实在没有站得住脚的理据采用其他方式来诠释《香港国安法》。(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第49段(案例摘要:CT)) 终审法院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42及70(c)段(案例摘要:CT)裁定,《香港国安法》第四条及第五条确认人权保证和法治价值,一般程序规则亦因该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而适用,故《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须连同这些保证、价值和规则一起诠释和适用,这些规定亦须作为一个互相连贯的整体来解读。《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尽可能被赋予符合这些权利、自由和价值的意义和效力。比照 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第38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应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以符合保障基本权利(包括《基本法》第二十八条和《人权法案》第五条所赋予的享有身体自由的权利)的方式诠释和应用。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实质上是针对被控人在保释期间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拒绝批准保释不会构成任意拘留。(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第50段(案例摘要:CT)) |
3 | 《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订明,香港特区本地法律规定与该法不一致的,适用《香港国安法》规定。 |
若被控违反《香港国安法》罪行的被控人所提出的保释申请被裁判官拒绝,质疑拒予保释决定的恰当程序应该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J条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复核拒予保释的决定,而不是申请人身保护令。在本案的人身保护令申请中,法庭唯一须考虑的是总裁判官是否有合法权限作出命令将被控人还押羁留以待下一次聆讯,而非考虑其决定是否正确。后者是法院复核拒予保释的决定时须裁定的事宜,而该复核是在羁留属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第3(2)、13及21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不接纳有论点指,仅仅因为总裁判官是由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指定的法官之一,便足以令他不「独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裁判官考虑被控人的保释申请时受外界影响或压力。(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第56及64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就香港特区原有的规管批准及拒绝保释的规则和原则,衍生一个特定的例外情况,为有关案件的保释申请的门坎加入了新和更严格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1)条所订规则是「除非法庭觉得有实质理由相信被控人会违规,否则准予保释」,这包含了有利于保释的推定,但《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会违规,否则不准保释」,因此从一开始即排除准予保释的推定。(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53(b)及70(b)段(案例摘要:CT)推翻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 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案例摘要:CT)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0] HKCFI 2196(案例简介:CT)就《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裁定,而有关裁定曾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0] HKCFI 3161(案例摘要:CT))引用)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较严格的批准保释门坎适用于《香港国安法》为维护国家安全所订立的罪行和香港特区现有法律的该等罪行,包括《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0(1)(c)条所订罪行。(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第29及32段(案例摘要:CT)) |
是否准予保释的决定涉及预测和评估。法官应视《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充足理由」的问题,为法庭须评估与判断的事宜。这不涉及举证责任的适用,因此双方均没有举证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67、68及70(d)(iii)段(案例摘要:CT)) 所有保释决定均需衡量日后的风险。法官决定有没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时,应考虑席前一切相关的因素,包括可施加的合适保释条件,以及在审讯中不会被接纳为证据的资料。法庭不应局限于仅参考申请保释时已有的证据,而不加考虑一些可能影响被控人保释待审期间有机会出现的行为的因素。对某些案件而言,参考《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2)条4所列出的有关因素可能有帮助。(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57、58、60及70(d)(i)段(案例摘要:CT);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I 448 第16段(案例摘要:CT)引用;对比《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N(e)条的规定,即法庭可考虑「法庭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可信或可靠的任何其他资料或申述」) 法庭可考虑所有相关事宜,包括属公共纪录的事宜及(可能不属公共纪录的)有关宣示或陈述,包括申请人过往的表现,行为和他所提出的保释条件,以进行「预测性及评估性的工作」。(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I 448 第23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志全 [2021] HKCFI 2997 第26段(案例摘要:CT))在若干保释复核决定中,法官亦跟从此做法,对席前所有资料进行「预测性和评估性的工作」,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黄子悦 [2022] HKCFI 1136(案例简介:CT);律政司司长 诉 何启明 [2021] HKCFI 864(案例简介:CT);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王百羽 [2021] HKCFI 2875(案例简介:CT)。 虽然一个人的财力、政治理念以及与外界的联系本身不预示他会干犯任何罪行,但这些都是与评估有关的事宜。申请人的背景、与外界的联系、社区网络以及财政状况等事宜明显是相关的考虑因素。(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I 448 第21-22段(案例摘要:CT)) 在合适个案里,承诺不会再做出被指曾做出的行为,可以是满足《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充足理由」的规定的方法之一。然而,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0] HKCFI 3132 第32-33段(案例摘要:CT),考虑到申请人表现出来的行为,包括他在警方保释期间多次干犯类似罪行,以及他的言论看来随时间累积越趋激进,法庭拒绝接纳申请人愿意作出的此等承诺。 如法官考虑过所有相关资料,认为没有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充足理由」,自当拒绝被控人的保释申请。另一方面,如法官认为有「充足理由」,便应继而考虑其他与批准或拒绝保释相关的事宜,并适用有利于保释的推定。这些考虑因素包括:(a) 有没有实质理由相信被控人将不会依法归押、在保释期间犯罪(不限于国家安全罪行),或干扰证人或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及 (b) 是否应为杜绝这些情况而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D(2)条及第9G条施加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第70(e)及(f)段(案例摘要:CT)) 据此,法庭根据《香港国安法》考虑保释申请时引用终审法院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例摘要:CT)所定下的两道门坎。法庭考虑第一道门坎时,必须进行预测性及评估性的工作。法庭在申请人跨过第一道门坎后,方会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考虑第二道门坎。(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尹耀升 [2021] HKCFI 1261 第14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志全 [2021] HKCFI 2997 第26-31段(案例摘要:CT)) |
4 |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2)条所列的风险评估因素,已包括被指干犯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时可能判处的刑罚;被告人的行为、态度和操守;被告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职业、家庭环境、社会联系及财务状况;被告人的健康、身体和精神状况及年龄;被告人以往任何获准保释的历史;被告人的品格、经历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话);被控人干犯被指称罪行的证据的性质及分量,及「有关联的任何其他事宜」。 |
法庭认为,通过使用「继续」一词,《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表明被控人被指其已干犯了一项或多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罪行,并要求保证如被控人获准保释,他不会做出如此性质的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53(c)(i)段(案例摘要:CT)) 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第28-30段(案例摘要:CT)裁定,第四十二条是《香港国安法》第四章的一部分,而第四章预设被控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是通过审判来裁定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继续」一词纯粹指「一段持续期间,即被控人若获准保释,在他保释后的一段时间」。 法庭在上述案件中亦讨论《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应如何诠释。争议之一为申请保释者是否必须默认他曾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有关法官或裁判官必须认为申请人曾实施这些行为)而他不会继续实施这些行为。法庭裁定将该条款理解为被控人在申请保释时必须默认其有罪是完全不合逻辑的,因这完全不符合《香港国安法》第五条明文确认的无罪推定原则。(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第29-30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考虑保释申请时须检视申请人的个别情况。尽管代表律师提述同案其他申请人成功获准保释的事可能有用,但最终还是由法庭基于个别申请人的背景及过往行为来评估和衡量申请人如获准保释是否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志全 [2021] HKCFI 2997 第23段(案例摘要:CT)) |
在本案中,法庭难以想象被控人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但该等行为却不属于违反《香港国安法》或香港特区本地法律所规定的罪行,例如《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 部及第II 部的叛逆罪、煽惑离叛罪或煽动罪。(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53(c)(ii)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第12-13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条文提述「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和活动」(《香港国安法》第八条),该片语应理解为提述「可构成违反《香港国安法》或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本地法律」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53(c)(ii)及70(d)(ii)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第28段(案例摘要:CT)) 法庭作出评估时,不应只考虑申请人会否再次做出构成其控罪基础的相同或类似行为的可能性及可行性。终审法院并没有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例摘要:CT)如此局限考虑范围,而是将《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提述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诠释为「根据其性质可构成违反《香港国安法》或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本地法律的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I 448 第19段(案例摘要:CT)) |
有论点指一般而言,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批予保释的决定是一种最终决定,因而属终审法院在《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31(b) 条下的上诉管辖范畴,这论点并无合理可争辩之处。原先判准予保释的命令并非最终的命令,而是可以被撤销或更改的,并且不仅可应被告人的申请而被撤销或更改,还可应控方的请求而被撤销或更改。(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0] HKCFA 45 第15-17段(案例摘要:CT)) 若控方基于原审法官在作出批准保释的决定时可能错误诠释或应用《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获得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则有权受理控方要求在上诉待决期间,将已获原审法官准予保释的被控人羁押的申请。为避免对国家安全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可能性和上诉变得无意义,在上诉委员会作出有关上诉须以极迅速方式进行聆讯和裁定的指示的前提下,应在上诉裁定前维持被上诉的判决作出之前的状况(即被控人按总裁判官的命令被羁押)。(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0] HKCFA 45 第20及29-31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准予警方等执法部门在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时采取的各种措施,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 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证据的处所、车辆、船只、航空器以及其他有关地方和电子设备; |
(二) | 要求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人员交出旅行证件或者限制其离境; |
(三) | 对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财产、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与犯罪相关的财产,予以冻结,申请限制令、押记令、没收令以及充公; |
(四) | 要求信息发布人或者有关服务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协助; |
(五) | 要求外国及境外政治性组织,外国及境外当局或者政治性组织的代理人提供资料; |
(六) | 经行政长官批准,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员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 |
(七) | 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拥有与侦查有关的资料或者管有有关物料的人员,要求其回答问题和提交资料或者物料。 |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对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等执法机构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负有监督责任。
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为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When handling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Police Forc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ay take measures that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including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are allowed to apply under the laws in force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investigating serious crimes, and may also take the following measures:
(1) | search of premises, vehicles, vessels, aircraft and other relevant places and electronic devices that may contain evidence of an offence; |
(2) | ordering any person suspected of having committed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to surrender travel documents, or prohibiting the person concerned from leaving the Region; |
(3) | freezing of, applying for restraint order, charging order and confiscation order in respect of, and forfeiture of property used or intended to be used for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proceeds of crime, or other property relating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
(4) | requiring a person who published information or the relevant service provider to delete the information or provide assistance; |
(5) | requiring a political organisation of a foreign country or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an agent of authorities or a political organisation of a foreign country or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provide information; |
(6) | upon approval of the Chief Executive, carrying out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s and conducting covert surveillance on a person who is suspected, on reasonable grounds, of having involved in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
(7) | requiring a person, who is suspected, on reasonable grounds, of having in possession information or material relevant to investigation, to answer questions and furnish such information or produce such material. |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supervis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asures stipulated in the first paragraph of this Article by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including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The Chief Executive shall be authorised,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o make relevant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the purpose of applying the measures under the first paragraph of this Article.
《香港国安法》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有效制止、防范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和行为。法庭裁定警方的有效调查对达致此目的至关重要。警方须有充足权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调查。《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达致《香港国安法》上述目的。(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17(1)段(案例摘要:CT)) |
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涵义,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五条和《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的案例摘要。 |
有辩方说《香港国安法》只授权在警务处国家安全处(国安处)任职的警务人员采取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措施,法庭认为这个主张是不正确的。《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清楚表明,负责采取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措施的是执法机构,并不限于国安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第2条的条文(见下一部分)中提述的是「警务人员」而非国安处人员。(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76段(案例摘要:CT)) |
行政长官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2020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于2020年7月7日生效5。 |
5 | 见2020年7月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的立法会CB(2)1307/19-20(01)号文件(载于https://www.legco.gov.hk/yr19-20/chinese/panels/se/papers/ajlscase20200707cb2-1307-1-c.pdf)。 |
法庭认为,《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提到的「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乃指《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权力。《中华⼈⺠共和国香港特别⾏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三条实施细则》据此制定,其7个附表各自分别处理《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所规定的措施。(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76(3)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香港特区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事宜(包括立案侦查)适用《香港国安法》和香港特区本地法律。因此,《香港国安法》和关于搜查的本地法律均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工作。这显示有关立法意图是《实施细则》附表 1 的规定与关于搜查的本地法律是作为一个互相连贯的整体一起施行的。(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16及17(2)段(案例摘要:CT)) 在 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FI 2688 第13(3)及(4)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XII部设立的机制没有任何特别宪制性地位。由于《实施细则》是《香港国安法》及其实施的不可分割部分,若本地法律(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与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制定的《实施细则》有不一致之处,应基于《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该条订明本地法律规定与《香港国安法》不一致的,适用《香港国安法》规定)而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 |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部门可对财产采取不同措施,即予以冻结,申请限制令、押记令、没收令以及充公;可受制于此等行动的财产是:(a) 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财产;(b) 因犯罪所得的收益;或 (c) 与犯罪相关的其他财产。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提述的犯罪,不言而喻指涉及《香港国安法》的犯罪。(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45-46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从裁判官、区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以及终审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从暂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政长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凡有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不得被指定为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在获任指定法官期间,如有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终止其指定法官资格。
在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应当分别由各该法院的指定法官处理。
The Chief Executive shall designate a number of judges from the magistrates, the judg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the judges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nd the Court of Appeal of the High Court, and the judges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and may also designate a number of judges from deputy judges or recorders, to handle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Before making such designation, the Chief Executive may consult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Chief Justic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The term of office of the aforementioned designated judges shall be one year.
A person shall not be designated as a judge to adjudicate a case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if he or she has made any statement or behaved in any manner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 designated judge shall be removed from the designation list if he or she makes any statement or behaves in any manner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during the term of office.
The proceedings in relation to the prosecution for offenc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s, the District Court, the High Court an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designated judges in the respective courts.
「指定法官」是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各级法院的法官之中指定为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355 第15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44-46段(案例摘要:CT)指出,法官由行政机关任命本身无损那些法官的独立性。香港所有司法人员(不论是否《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下的指定法官)均由行政长官任命:《基本法》第八十八条。虽然行政长官在依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指定法官方面有广泛酌情权,但他并非完全不受约束,因为法官的任命受《基本法》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二条和相关本地法例(包括《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规范。 在上述案件中,法庭进一步指出除获委担任司法职位者所具备的才能及资格外,下述因素亦有助提升公众对司法机关独立的信心:(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48-49及52-53段(案例摘要:CT))
有论点指指定法官过程没有关于下列事宜的公开资讯:行政长官指定法官的准则、行政长官咨询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过程、指定法官的人数和名单,以及指定法官的续任和免除。法庭裁定《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表面上并无规定行政长官须披露该等资料。无论如何,即使行政长官有披露该等资料的法律责任,也会被《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凌驾。该等资料没有向外公开,不会使审判不公或表面看来不公。行政长官只会从已获认定为适合履行所属级别司法职能的在任司法人员当中指定法官。(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58-60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认为,设立指定法官的制度有助提高审讯效率及一致性。《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与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一并理解,规定司法机关须公正、及时处理《香港国安法》案件。行政长官必需在各级法院指定足够数目的法官才可在符合公正原则下尽速有效办理《香港国安法》案件。指定法官的人数多寡取决于待办案件的数量、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数目,以及一般运作上的需要。鉴于已获指定的法官人数,而且审理个别案件的主审法官的委派全由有关法院的主管法官决定,所以行政长官无法操控任何案件的主审法官的编配。(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56-57段(案例摘要:CT)) |
不同级别的原审法庭的暂委法官和暂委司法人员6全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行政长官(在其原来的任命时)没有参与其中。他们的委任属临时性质,通常是短期。(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47段(案例摘要:CT)) |
6 |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并无暂委法官。 |
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涵义,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五条和《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的案例摘要。 |
在一案件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引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的公开声明,指出在考虑个别法官是否适合获指定时,必须考虑所有法律上的可能反对理由,例如《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出的反对理由,或任何基于偏颇或合理地给人偏颇的观感而提出的反对理由。拥有外国国籍的法官并不排除在指定法官之外。(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54-55段(案例摘要:CT)) 若然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 92 章)第9条及第11条,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向行政长官提交的报告享有保密特权和属于机密,则没有理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向行政长官提供的意见不同属机密。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59段(案例摘要:CT)) |
即使某指定法官不获续任为指定法官或被撤销指定法官资格,该法官仍享有《基本法》所保证的任期保障。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获指定的法官并不会从中获得什么益处,不获续任为指定法官亦不会有任何损失。有论点指合理的人会觉得指定法官很可能为求维持其指定法官地位而在潜意识里偏袒政府,但这是近乎质疑司法人员的诚信的观点。《香港国安法》案件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一小部分,而司法人员的晋升是以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为依据。《基本法》保证的一般任期保障足以保障法官(不论是否获指定的法官)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61及69段(案例摘要:CT)) |
凡有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不得获任命为指定法官,而已获任指定法官者,则须被终止其指定法官资格。这项规定属合法、合理和必要。 撤销指定法官资格的门坎极高。任何关于指定法官会因不正当目的而不获续任或被终止指定法官资格的说法纯属揣测。(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50、60及61(1)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各级法院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应当」分别由各该法院的指定法官处理。法庭裁定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应当」一词,旨在规定在各级法院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所有刑事检控程序,必须及只可由所属级别的法院的指定法官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355 第15-16段(案例摘要:CT)) |
控方请求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安排煽动罪案件由指定法官处理,纯为确保随后的法律程序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主审法官有没有司法管辖权聆讯该案属须尽早解决为佳的重要事宜。若案件出现这个问题,负责有关刑事检控的检控人员有首要责任向法庭提出,以确保接续的法律程序不会被裁定为无效。(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355 第43-44段(案例摘要:CT)) |
在 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第3(5)、54及55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仅赋权行政长官在香港各级法院的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至于委派哪位指定法官审理个别案件这问题,则仍由司法机构(而非行政长官或政府)决定。申请人并无妥当或充分的理据支持其以下主张,即行政长官或政府能在该些案件中干预与审判职能直接和密切相关的事宜。 在上述案件中,法庭进一步指出指定法官作为法官的任期受《基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障,《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与他们获得的任期保障不相干。法官履行职责时受司法誓言约束,须严格依法履行其职能,并须完全不受政府的任何干涉或影响。合理、公正和充分知情的观察者不会认为行政长官指定的法官不再或可能不再独立于政府。(唐英杰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20] HKCFI 2133 第3(5)及58-59 段(案例摘要:CT)) 《基本法》第八十五条保证法院独立进行审判。香港独立的司法权受《基本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及第八十五条保障,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专业的法官绝不会受到关于有关案件的公开言论影响,即使那些公开言论是被认为反映当局意见的人或机构所发表亦然。案件将按照适用法律并仅基于可供使用的证据而裁定,而上述公开言论并非证据的一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27及78段(案例摘要:CT)) |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应当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处理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is Law, magistrates’ courts, the District Court, the High Court an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shall handle proceedings in relation to the prosecution for offenc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在 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27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基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五条的导引词句(即「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若被引用,便应以不设陪审团的方式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审讯。因此,即使假设《基本法》第八十六条(该条订明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保证被告人有获得陪审团审讯的权利,该项权利也非绝对,可因《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减损。 法庭在上述案件进一步指出,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五条和《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就国家安全罪行的刑事审讯程序而言,《香港国安法》的规定较香港本地法律的规定优先适用。因此,如《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221 章)第41(2)条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有抵触之处,应适用后者的规定。(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81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除《香港国安法》另有规定外,香港所有法院(包括区域法院)应当按照香港特区的其他法律处理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法庭裁定若《刑事罪行条例》第10条的各项煽动罪属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香港国安法》却不许区域法院审理该等案件,便会显得荒诞。《香港国安法》的原意是可公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包括《刑事罪行条例》第10条的各项煽动罪)可在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聆讯或由该等法院处理:《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1] HKDC 424 第39-40、46及54段(案例摘要:CT))参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泰森 [2022] HKDC 815 第80段(案例摘要:CT),该案裁定煽动罪从来是简易程序罪行,在《香港国安法》公布后仍然如此。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89段(案例摘要:CT )裁定,《香港国安法》第四⼗⼀条第三款没有改变使用现行法例体制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简易程序罪行的效果。该条文无意将《刑事罪⾏条例》第十条所订罪行改为可公诉罪行7, 8。 |
7 | ⻅本⽹⻚《香港国安法》第四⼗⼀条第三款的案例摘要。 |
8 | 编者按: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FA 25 就两个议题给予上诉许可﹕(1) 《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和第10条所订罪行是否可公诉罪行,从而须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三部分的要求由原讼法庭及陪审团审讯;及(2) 控方是否必须证明被告有煽动第三者实施暴力或扰乱公共秩序的意图。 |
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律政司长可基于保护国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发出证书指示相关诉讼毋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凡律政司长发出上述证书,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应当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
凡律政司长发出前款规定的证书,适用于相关诉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法律条文关于“陪审团”或者“陪审团的裁决”,均应当理解为指法官或者法官作为事实裁断者的职能。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High Court concerning offenc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may issue a certificate directing that the case shall be tried without a jury on the grounds of, among others, the protection of State secrets, involvement of foreign factors in the case, and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safety of jurors and their family members. Where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has issued the certificate, the case shall be tried in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without a jury by a panel of three judges.
Where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has issued the certificate, the reference to “a jury” or “a verdict of the jury” in any provision of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pplicable to the related proceedings shall be construed as referring to the judges or the functions of the judge as a judge of fact.
《香港国安法》公布前,由于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41(2)条的程序规定,所以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唯一审讯方式是在一名法官和陪审团席前审讯。《香港国安法》公布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处理关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刑事检控程序:(i) 在一名法官和陪审团席前进行审讯的传统方式;及 (ii) 在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席前进行审讯的新方式。若没有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发出的证书,便须遵循本地法例(包括《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FI 1397 第13及23段(案例摘要:CT)) 由于不可借着指称《香港国安法》抵触《基本法》或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而要求法院对《香港国安法》进行司法复核,所以法院不可复核《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26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裁定,诠释《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时应当应用终审法院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解释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时所采用的沿用已久的普通法方法,即按立法目的及背景作出诠释。《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背景包括《香港国安法》的立法过程、《香港国安法》的各项条文、《基本法》和《人权法案》中有助于理解有关背景和目的之相关条文,以及关乎陪审团审讯和《基本法》第六十三条所保障的检控决定之判例法。(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31及34-35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是符合《基本法》的,因此《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与《基本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八十六条并无抵触或不相容之处。必须将《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基本法》第六十三条及《基本法》第八十六条作为一个互相连贯的整体来解读。(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45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必须与《香港国安法》第四条及第五条、《基本法》第八十七条和《人权法案》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一并解读,以确保该等条文所包含的被控人获得公平审讯的宪制权利不受损害。控方亦有维护公平审讯的正当权责。(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42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指出《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以下基本特点:(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36段(案例摘要: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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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律政司司长可发出证书指示相关诉讼毋须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第四十六条并不是规定司长只可对「仅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发出证书。当被控人被控《香港国安法》罪行,而控方申请许可加入不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交替罪名,该案仍然是「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而进行的刑事检控程序。《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不应诠释为要求在同一宗案件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安排不同的事实审裁者(即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以及在另一审讯设立的陪审团)分别处理可妥为在同一公诉书起诉的《香港国安法》罪名和非《香港国安法》罪名。(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1644 第7段(案例摘要:CT)) |
律政司司长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决定的过程或会触及保密资料,例如国家秘密、具有涉外因素的机密情报,以及关于陪审员或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会有危险(或者司法公义妥为执行会受威胁)的敏感材料。基于该等资料或材料的性质,将之披露或由律政司司长在审讯前向被控人透露或与被控人讨论,一般也会不符公众利益。律政司司长在评估全部所得材料(包括未必会接纳为证据者)的过程中,必须顾及全部相关情况,自行判断。这往往是凭印象和直觉作出的定断。《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将此重任委予律政司司长一人身上。(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64段(案例摘要:CT)) 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在 蒋丽莉 诉 律政司司长 (2010) 13 HKCFAR 208 一案裁定,律政司司长选择在哪个法院进行刑事审讯的决定(有关决定根据某项法定条文导致审讯不设陪审团),属于受《基本法》第六十三条保障的检控决定,不可以惯常使用的司法复核理由要求法庭复核。上诉法庭裁定,同样地,律政司司长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发出证书,毫无疑问属于律政司司长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检控决定,而《基本法》第六十三条保障有关决定免受常规的司法复核质疑。因此,律政司司长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的决定,不可基于合法性原则及程序上的保障等惯常使用的司法复核理由而受质疑。该决定只可基于不诚实、不真诚及其他特殊情况等有限理由才受司法复核。从这些理由的描述可见,而判例法亦已确认,此等质疑属罕有。(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54、56、68、71及73段(案例摘要:CT)) 仅以该证书没有提供任何原因(或详细原因)为理据,显然不足以达到复核检控决定所需达到的极高举证门坎。(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FI 1397 第44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案件应及时办理,这有力反驳申请人指律政司司长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发出审讯不设陪审团的证书,可藉常规下的司法复核质疑的说法。提出该等质疑必然会令审讯另外产生繁复而漫长的法律程序,延误什或阻挠刑事法律程序,导致无法遵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指示。(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69-70段(案例摘要:CT)) 如律政司司长在审讯前须寻求被控人对他引用《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文列出的不设陪审团的理由的看法,会既不合理亦不适当。法庭在案中作出裁决前进行小型审讯,让各方可以争辩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被控人或其他人是否有干扰陪审团的企图等做法,实属不智。(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FI 1397 第31段(案例摘要:CT)) 申请人不能凭借《基本法》第八十六条而享有于律政司司长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发出证书前获得咨询或获聆听的权利。正如被告人不能凭借《基本法》第八十六条对律政司司长选择在哪个法院进行刑事审讯的决定按常规申请司法复核,被告人亦不能据此对律政司司长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发出证书的决定提出同类质疑。(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78及83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的重点是在香港特区内维护国家安全和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旨在全面贯彻《香港国安法》的首要目的:(a) 该条款适用于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而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b) 律政司司长可发出证书指示审讯不设陪审团的首两项订明理由(即保护国家秘密和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显然源自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特殊性质及应对需要。对《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订明的第三项理由(即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的理解,必须顾及刑事审讯的公平性。陪审员或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一旦受到威胁,便会严重损害刑事法律程序的公平公正。(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37-38及43段(案例摘要:CT)) 按照《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进行不设陪审团的审讯,既符合控方维护公平审讯的正当权益,亦保障被控人获得公平审讯的宪制权利。在 唐英杰 案中有关证书所指明的两个理由(即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以及有妨碍司法公义妥为执行的风险),都是基于公平审讯的考虑的。(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第43-44段(案例摘要:CT))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新审讯方式,只在律政司司长真确相信证书所列出的理由存在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在《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订明的、可以采用新审讯方式的理由并非尽列无遗。除了列出的三项可以支持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的理由之外,还可以有其他的理由。(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FI 1397 第23段(案例摘要:CT)) |
设有陪审团的审讯并非达致刑事法律程序公平公正的唯一方法。《基本法》第八十七条和《人权法案》第十条均无指明陪审团审讯是受刑事控告的人获得公平审讯的不可缺少的元素。若因为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使陪审团审讯有不能达致公平审讯这个目的之实际风险,唯一能够确保达致公平审讯的方法,就是在不设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讯。(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43段(案例摘要:CT)) 由于本案不涉及被控人失去其获得公平审讯的权利,而他亦没有获得陪审团审讯的权利,律政司司长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发出审讯不设陪审团的证书的决定便不会限制被控人的权利, 希慎兴业有限公司 诉 城市规划委员会 (2016) 19 HKCFAR 372一案所定下的四步相称性测试也与本案无关。(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FI 1397 第46段(案例摘要:CT)) 在 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27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基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五条的导引词句(即「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若被引用,便应以不设陪审团的方式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审讯。因此,即使假设《基本法》第八十六条(该条订明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保证被告人有获得陪审团审讯的权利,该项权利也非绝对,可因《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减损。 在上述案件,法庭进一步裁定,即使假设被告人因控方循公诉程序提出检控而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41(2)条享有获得陪审团审讯的权利,该项权利亦已因《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而被该法第四十六条削减。(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79-82段(案例摘要:CT)) 证书一经律政司司长发出即属强制性指示,指令案件应当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FI 1397 第22段(案例摘要:CT)) |
若案件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进行审理,举证责任、举证准则、无罪推定、缄默权和公正审判的权利等相关法律原则仍适用于该案,情况就如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设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理任何刑事案件一样:《香港国安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裁判法院和区域法院的所有案件都是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的。指称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讯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公的说法不能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 第7及8段(案例摘要:CT);及 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28段(案例摘要:CT) ,案中申请人接纳,即使审讯不设陪审团,他仍可在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席前获得公平审讯) |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IV部第6分部(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诉)第81DA条9规定,如原讼法庭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审理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而原讼法庭在该案件中,就某被告人作出无罪的裁决或命令,律政司司长可针对有关裁决或命令,向上诉法庭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诉。有关上诉只可关于法律事宜,在相关案例中这诠释为包括以下情况,即任何合理的法官在考虑适当因素并正确引导自己后,都不可能得出此有悖常理的结论或事实裁断。上诉法庭如信纳有充分理由干预该裁决或命令,须推翻该裁决或命令,并指示恢复进行该审讯或重审该答辩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1DD条。 |
9 | 借《2023 年刑事诉讼程序 ( 修订 ) 条例》第5条加入。见关于《2023 年刑事 诉讼程序(修订)条例草案》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2023年5月,载于https://www.legco.gov.hk/yr2023/chinese/brief/cpa95002c_20230523-c.pdf。 |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The cour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obtain a certificate from the Chief Executive to certify whether an act involves national security or whether the relevant evidence involves State secrets when such questions arise in the adjudication of a case. The certificate shall be binding on the courts.
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当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2022年)第二条)10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2022年)第二段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的认定问题,便须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书。(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82段(案例摘要:CT)) |
10 | 载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2022年),另见本网页《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案例摘要。 |
国家安全属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政府在评估国家安全风险方面所具备的专门知识远较其他人多。(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75(3)段(案例摘要:CT)) 不具有在香港特区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问题,属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认定的问题,应当取得行政长官发出的证明书。如香港特区法院没有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该等情况和问题作出相关判断和决定。(黎智英 诉 律政司司长 [2023] HKCFI 1382 第61段(案例摘要:CT)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82段(案例摘要:CT)曾考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2022年)第三条) |
该证明书对法院具约束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2022年)第二条)《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于民事和刑事案件,不限于由指定法官负责的审判。法院在某些事宜上受行政长官发出的证明书限制,不代表法院可能偏颇。这只表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该些事宜上受限制。《基本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行为」的规定便是一例。由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的合宪性不容许被质疑,所以该条文不能成为被控人申请搁置程序或支持其「表面偏颇」论点的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62-64段(案例摘要:CT)) 当法庭处理就协助执行刑事法律而提出的民事禁制令申请时,就有关行政机关对国家安全的评估来说,法庭受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七条发出的证明书约束(如有的话);或在其他情况下,法庭会非常尊重行政机关的有关评估。就是否授予禁制令作为问题的应对措施,由于这是由法庭独自进行裁决的法律问题,法庭将作出自己的判决,同时对行政机关援引法院管辖权的决定给予相当大的尊重。法庭行使其酌情权时,当牢记其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职责,及《香港国安法》规定,须充分运用本地法律中有关禁制令的衡平法管辖权,以维护国家安全。(律政司司长 诉 作出申索的注明中第1(a)、(b)、(c)或(d)段所禁止的行为的人 [2024] HKCA 442 第85段(案例摘要:CT)) |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行使相关权力。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由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联合派出。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shall establish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perform its mandat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exercise relevant pow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staff of the Office shall be jointly dispatched by relevant national security authorities under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全国人大《5.28 决定》第四条订明,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根据需要在香港特区设立机构,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职责。 |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职责为:
(一) | 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就维护国家安全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
(二) | 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
(三) | 收集分析国家安全情报信息; |
(四) | 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perform the following mandate:
(1) | analysing and assessing developments in relation to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providing opinions and making proposals on major strategies and important policie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
(2) | overseeing, guiding, coordinating with, and providing support to the Region in the performance of its dutie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
(3) | collecting and analysing intelligence and information concern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
(4) | handling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害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外,还应当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依法接受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perform its mandate in strict compliance with the law and be subject to supervis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It shall not infringe upon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ny individual or organisation.
The staff of the Office shall abide by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s well as national laws.
The staff of the Office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supervision of the national supervisory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fund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加强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的工作联系和工作协同。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strengthen working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with the Liaison Offic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Office of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Hong Kong Garrison of the Chinese People's Liberation Army.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监督、指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工作部门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行动配合。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establish a mechanism of coordination with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o oversee and provide guidance on the work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The working departments of the Office shall establish mechanisms for collaboration with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of the Region responsibl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to enhance information sharing and operations coordination.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外国和国际组织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Office of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together with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and services for organs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s in the Region, as well as 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and news agencies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from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Region.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一) | 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确有困难的; |
(二) | 出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的; |
(三) | 出现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的。 |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upon approval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f a request made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by the Office itself,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a case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under this Law, if:
(1) | the case is complex due to the involvement of a foreign country or external elements, thus making it difficult for the Region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the case; |
(2) | a serious situation occurs where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gion is unable to effectively enforce this Law; or |
(3) | a major and imminent threat to national security has occurred. |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负责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
In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over a case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pursuant to Article 55 of this Law,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initiate investigation into the case,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ll designate a prosecuting body to prosecute i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shall designate a court to adjudicate it.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时,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相关权力,其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签发的法律文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从。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related national laws shall apply to procedural matters, including those related to criminal investigation,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trial, and execution of penalty, in respect of cases over which jurisdiction is exercised pursuant to Article 55 of this Law.
When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over cases pursuant to Article 55 of this Law, th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6 of this Law shall exercise pow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legal documents issued by these authorities on their decisions to take mandatory and investigation measures and on their judicial decisions shall have legal force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institutions, organisations and individuals concerned must comply with measures taken by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自被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
In a case over which jurisdiction is exercised pursuant to Article 55 of this Law, a criminal suspect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tain a lawyer to represent him or her from the day he or she first receives inquiry made by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from the day a mandatory measure is taken against him or her. A defence lawyer may provide legal assistance to a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who is arres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shall be entitled to a fair trial before a judicial body without undue delay.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时,任何人如果知道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情况,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
In a case over which jurisdiction is exercised pursuant to Article 55 of this Law, any person who has information pertaining to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under this Law is obliged to testify truthfully.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依据本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
持有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人员和车辆等在执行职务时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The acts performed in the course of duty by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its staff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the course of performing duty, a holder of an identification document or a document of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Office and the articles including vehicles used by the holder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inspection, search or detention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of the Region.
The Office and its staff shall enjoy other rights and immunities provided by laws of the Region.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据本法规定履行职责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须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对妨碍有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并追究责任。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provide necessary facilitation and support to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performing its mand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and shall stop any act obstructing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mandate and hold those who commit such act li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规定。
This Law shall prevail where provisions of the local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re inconsistent with this Law.
《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是与香港特区的本地法律并行,寻求与本地法律的「衔接、兼容和互补关系」。《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订明,两者若有不一致的,则优先适用《香港国安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18-29段(案例摘要:CT)) |
一般而言,香港特区法律中规范保释的规则适用于国家安全案件,但受限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效后衍生的任何特定变化。这些变化因《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享有优先地位。(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40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在一案中裁定,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区本地法律规定与该法不一致时,便适用《香港国安法》的规定。因此,《裁判官条例》附表2第 III部所提述的、关于《刑事罪行条例》第I及II部的例外罪行,既然与《香港国安法》第一章的「总则」及其他相关条文不一致,便没有法律效力。《香港国安法》制定之后,必须对《裁判官条例》附表2第 III部作出「适应性修改」,以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这喻示煽动罪可移交区域法院审讯,因为煽动罪不再是《裁判官条例》附表2的例外罪行。(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1] HKDC 424 第44、46、48-50及54段(案例摘要:CT))比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泰森 [2022] HKDC 815 第80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煽动罪从来是简易程序罪行,在《香港国安法》公布后仍然如此。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案例摘要:CT )裁定,《香港国安法》第四⼗⼀条第三款没有改变使用现行法例体制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简易程序罪行的效果。该条文无意将《刑事罪⾏条例》第十条所订罪行改为可公诉罪行(第89段)11, 12。 |
11 | ⻅本⽹⻚《香港国安法》第四⼗⼀条第三款的案例摘要。 |
12 | 编者按:另见《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150条对《裁判官条例》附表2所作的修订。 |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就国家安全罪行的刑事审讯程序而言,《香港国安法》的规定较香港本地法律的规定优先适用。因此,如《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221 章)第41(2)条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六条有抵触之处,应适用后者的规定。(唐英杰 诉 律政司司长 [2021] HKCA 912 第81段(案例摘要:CT)) |
在一案中辩方称,《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受限于以下普通法原则:假如被挑战的决定是某公共机构在其权力范围以外作出,则任何令法院失去监督该公共机构的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条文便不适用(「越权原则」)。法庭认为在本案中这样应用越权原则是完全错误的。根据香港特区的宪制性规范,对于国安委在《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下的工作,法院从不获赋予任何司法管辖权,故第十四条令法院失去对国安委的监督管辖权的问题根本并不存在。无论如何,基于《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第十四条优先于上述「越权原则」,故该原则对国安委的工作及决定并不适用。(黎智英 诉 律政司司长 [2023] HKCFI 1382 第26及41段(案例摘要:CT))上诉法庭裁定无需处理国安委决定越权的论点,鉴于《香港国安法》第⼗四条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四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解释(2022),国安委决定不受司法审核。(黎智英 诉 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 第47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表面上并无规定行政长官须披露关于下列事宜的资讯:行政长官指定法官的准则、行政长官咨询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过程、指定法官的人数和名单,以及指定法官的续任和免除。即使行政长官有披露该等资料的法律责任,也会被《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凌驾。(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59段(案例摘要:CT)) |
基于《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表面偏颇」的法律须受《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规限,因此法庭不能受理对指定法官制度的质疑。有论点指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指定的任何法官都确实有可能对被控人偏颇(不论是实际上还是表面上偏颇),该论点若然属实,则不管指控有多严重,被控人亦无法在任何香港特区法庭受审,这显然有违公众利益及《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70-71段(案例摘要:CT)) |
在 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FI 2688 第13(3)及(4)段(案例摘要:CT)中,法庭裁定《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XII部设立的机制没有任何特别宪制性地位。由于《实施细则》是《香港国安法》及其实施的不可分割部分,若本地法律(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与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制定的《实施细则》有不一致之处,应基于《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该条订明本地法律规定与《香港国安法》不一致的,适用《香港国安法》规定)而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 |
办理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或者办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应当对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配合办案的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Th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and their staff who handle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under this Law, or th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ir staff who handle other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shall keep confidential State secrets, trade secrets or personal information which they come to know in the process of handling such cases.
A lawyer who serves as defence counsel or legal representative shall keep confidential State secrets, trade secrets or personal information which he or she comes to know in the practice of law.
The relevant institutions, organisations and individuals who assist with the handling of a case shall keep confidential any information pertaining to the case.
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时,本法规定的“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没收财产”和“罚金”分别指“监禁” “终身监禁” “充公犯罪所得”和“罚款”,“拘役”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禁” “入劳役中心” “入教导所”,“管制”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会服务令” “入感化院”,“吊销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取消注册或者注册豁免,或者取消牌照”。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Law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terms "fixed-term imprisonment", "life imprisonment",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and "criminal fine" in this Law respectively mean "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for life", "confiscation of proceeds of crime" and "fine"; "short-term detention" shall be constru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laws of the Region, as "imprisonment", "detention in a detention centre" or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restriction" shall be constru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laws of the Region, as "community service" or "detention in a reformatory school"; and "revoke licence or business permit" means "revoke registration or exemption from registration, or revoke licence" as provided for in the relevant laws of the Region.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The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of this Law shall be vested in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职权解释法律。中国《立法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虽然根据《宪法》及《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及《香港国安法》均有解释权,但解释《基本法》有别于解释《香港国安法》,因为前者还需要遵循《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与《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答记者问,问答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时适用法律的依据,属于立法解释,属于国家立法层面的制度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直接处理具体司法案件,不同于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作出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答记者问,问答四)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时,一般不是脱离法律有关条款就某一特定问题是否符合该法律的立法原意和目的作出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答记者问,问答二)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国《宪法》第六十七(四)条行使权力解释法律的效力,可见于其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对《基本法》的解释,这同样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五条对《香港国安法》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五条有权解释《香港国安法》条文。在内地的大陆法制度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国安法》条文的立法解释能阐明或补充法律。香港法院在「一国两制」原则下有责任依循《解释》。(黎智英 诉 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 第37-38段(案例摘要:CT)) |
2022年11月28日,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十一条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五条作出解释,以厘清「根据《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没有本地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或大律师可否以任何形式参与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的问题。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及《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通过了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解释(2023年第5号法律公告)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于同日在答记者问时阐述关于《解释》的背景目的、法律依据、主要规定及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答记者问)14。 对《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作出解释(2022年),是为了及时妥善解决《香港国安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确保《香港国安法》全面准确贯彻实施,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香港特区宪制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关于〈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释法案文(建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日期2022年12月30日15)。 在 黎智英 诉 律政司司长 [2023] HKCFI 1382(案例摘要:CT),法庭接纳著名法学家就相关内地法律所撰写的两份专家报告。法庭将专家证据与本地相关案例一并考虑后,得出下述主张(第49-55段):
在黎智英 诉 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案例摘要:CT)上诉法庭指出,在诠释《香港国安法》第⼗四条时,有必要将其条文与《解释》一并理解,并须将其全面落实。(第35段) |
13 | 2023年第5号法律公告载于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2023/ln5!zh-Hant-HK。 |
14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就《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答记者问(2022年12月30日),可浏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就《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答记者问。 |
15 |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释法案文(建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2022年12月30日),可浏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释法案文(建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This Law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its promulgation.
国家主席习近平于2020年6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16,公布《香港国安法》自2020年6月30日起施行。《香港国安法》凭借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所作的《2020年全国性法律公布》,自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时起在香港特区实施。见《香港国安法》第一条。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三号(2020年8月15日出版)第59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三号(2020年8月15日出版)第59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及相关案例可查阅下列目录内容。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主体部分 | Download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香港国安法》,并按照《基本法》第十八条将其列入为《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区实施。《香港国安法》自该日晚上 11 时起在香港特区实施。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法部门(包括香港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除可以采取香港特区现行法律准予执法部门在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时采取的各种措施外,还可以采取该条款所规定的各种措施。《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安委)对执法部门采取该等措施负有监督责任。《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授权行政长官会同国安委,为采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在2020年7月6日举行的国安委第一次会议上,行政长官会同国安委行使《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授予的权力,为执法部门采取第四十三条规定措施制定相关实施细则。《〈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于2020年7月6日在宪报刊登(见2020年第139号法律公告),并于2020年7月7日生效。[《实施细则》第 1 条及第 2 条]
为加强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执行机制,《实施细则》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 相关人员的权力; (b) 必须符合的程序要求和情况; (c) 有关人员采取有关具体措施时必须遵守的条件(例如批准采取措施须符合的条件)。为有效实施有关措施,《实施细则》也订立相关的罪行和罚则。《实施细则》具法律效力。
《香港国安法》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有效制止、防范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和行为。警方的有效调查对达致此目的至关重要。警方须有充足权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调查。《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达致《香港国安法》上述目的。 (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 17(1) 段(案例摘要:CT))
在《香港国安法》框架内,《实施细则》乃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赋予的权力所制定的附属规例。《香港国安法》作为订立《实施细则》的赋权法,是诠释《实施细则》时须考虑的立法背景的非常重要部分。终审法院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例摘要:CT)一案所阐述的诠释《香港国安法》的方式,同样适用于《实施细则》的诠释。(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 11、12 及 14 段(案例摘要:CT))
《实施细则》不能与《香港国安法》分开。该等细则是《香港国安法》及其实施的必要组成部分。例如,终审法院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 一案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申请保释所定下的门坎,适用于被控违反《实施细则》附表 5 第 3(3)(b) 条所订立的不遵从送达的通知的规定的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梁锦威及另一人 [2021] HKCFI 3214 第9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香港国安法》及香港特区本地法律适用于香港特区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事宜(包括刑事立案侦查)。(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 16 段(案例摘要:CT))另见《实施细则》附表 1 的案例摘要。
法庭认为,由于《实施细则》是《香港国安法》及其实施的必要组成部分,若本地法律与《实施细则》有不一致之处,则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六十二条,应适用《实施细则》。(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FI 2688 第 13 (4) 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的措词明确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旨在授予警方额外权力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A及B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801 第 43(1)段(案例摘要:CT))《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的措词亦合理地明确指出,该条文授予的各项权力乃额外附加于制定《香港国安法》时当局已有的权力。(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 29 段(案例摘要:CT))另见《实施细则》附表 1 的案例摘要。
如何调查某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根据《实施细则》附表 1 第 2 条申请手令还是根据附表 7 申请提交令,这全属警务处处长决定的事宜。 (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 42 段(案例摘要:CT))
关于提交令的案例,见本网页《实施细则》附表 7 的案例摘要 的段落。
认为《香港国安法》只授权在警务处国家安全处(国安处)任职的警务人员采取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这主张是不正确的。《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必须与《实施细则》附表 1 一并理解。《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清楚表明,负责采取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措施的是执法机构,并不限于国安处。 (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 76 段(案例摘要:CT))
处理根据《实施细则》提出的申请的裁判官、区域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必须是按《香港国安法》第四十四条所指定的指定法官。[《实施细则》第 3 条]
《实施细则》的中文文本为真确本;英文译本仅供参考。[《实施细则》第 4 条]
附表 1 《关于为搜证而搜查有关地方的细则》 | Download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香港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处(另见[IR.7]的段落)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证据的处所、车辆、船只、航空器以及其他有关地方和电子设备」。
《实施细则》第 2(1) 条规定,警务人员可按照附表 1《关于为搜证而搜查有关地方的细则》所订,行使为搜证而搜查有关地方的权力。
为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警务人员可根据《实施细则》附表 1 向裁判官申请手令,授权警务人员为搜证而进入和搜查某地方。如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地方有任何指明证据,裁判官可发出手令。[第 2 条] 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紧急而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职级不低于警务处助理处长的警务人员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授权进入和搜查有关地方。[第 3 条]
附表 1 的规定是参考关于在特殊情况下授权进行紧急搜查的本地法例而拟定,包括《火器及弹药条例》(第 238 章)和《进出口条例》(第 60 章)。
见[IR.3]的段落。
《实施细则》附表 1 第 1 条背后的立法目的应与《香港国安法》一致。(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 11、12 及 14 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香港国安法》和香港特区本地法律适用于香港特区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事宜(包括刑事立案侦查)。因此,《香港国安法》和关于搜查的本地法律均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工作。这显示附表 1 与关于搜查的本地法律是作为一个互相连贯的整体一起施行。(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 16 及 17(2) 段(案例摘要:CT))
既然《实施细则》附表 1 第 2 条(裁判官手令)能够涵盖新闻材料,便没有理由限制警方只可使用《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 章)所设立的机制。警方应可自由选用任何切合其目的之条文。将新闻材料排除在《实施细则》附表 1 第 2 条之外会彻底和大幅度限制《香港国安法》/《实施细则》赋予警务处处长的权力,这显然是不能容许的。(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FI 2688 第 25(3) 及 (4) 段(案例摘要:CT))
《实施细则》附表 1 第 1 条将「指明证据」界定为「属或包含(或相当可能属或包含)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
有关立法意图是附表 1 的规定与关于搜查的本地法律是作为一个互相连贯的整体一起施行的。这表示关于搜查的本地法律是诠释附表 1 第 1 条中「指明证据」的有力依据。(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 17(2) 段(案例摘要:CT))
按简单及日常涵义理解,附表 1 第 1 条「指明证据」定义中的「任何物件」一词涵盖所有类别的材料,只要有关材料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证据。「指明证据」一词的自然及日常涵义宽广,正符合《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的用意(即为执法部门提供额外的调查措施)和《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即「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FI 2688 第 14 段(案例摘要:CT))
作出告发的警务人员无须在国安处任职。《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必须与《实施细则》附表 1 一并理解。《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清楚表明,负责采取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措施的是执法机构,并不限于国安处。《实施细则》第 2(1) 条与《实施细则》附表 1 第 2(1) 条行文中提述的是「警务人员」而非国安处人员。(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 76 段(案例摘要:CT))
附表1第2(2)条(订明裁判官「可」而非「须」发出手令)涉及裁判官在权衡所有相关因素后行使司法酌情权。(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FI 2688 第 10(1)、14(8)、15(1) 及 21(2) 段(案例摘要:CT))
《警队条例》(第 232 章)第 50(7) 条和《实施细则》附表1均没有就手令订明任何格式。一般而言,若授权裁判官发出手令的法例并无指明手令的格式,则只要手令包含法例所规定的基本细节,便会认定为有效。理想来说应包括在手令之内的内容,与欠缺了某些内容会导致手令无效,两者是有区别的。(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 60及63(1)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认为,在评估所提供的资料是否足够时须采用务实态度。应明白要警务人员指明某项资料与调查有关是有困难的,尤其是当调查仍在起步阶段。在调查阶段对有关罪行作出具体说明可能是不切实际,当中亦可能有保密的考虑(这尤其会在《香港国安法》背景下进行的刑事调查出现)。搜查的范围取决于案情和调查的需要。搜查的地方有多大和覆盖多少个实体都是无关重要的。(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 62(3)、63(2) 及 66(1) 段(案例摘要:CT))
对于为调查《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九条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以下简称「勾结罪」)而取得的手令,诉讼当事人指其内容并无进一步说明案件涉及该法第二十九条订立的哪一项「罪行」,是建基于对该条文的错误诠释。《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九条只订立一项罪行,即勾结罪。该法第二十九条下的不同条目乃是可构成勾结罪的不同行为而非不同的罪行。没有法律规定手令本身必须指明该法第二十九条下的(关于犯案者所可能做出的行为的)任何条目始属有效及合法。(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 63(3) 及 65(2) 段(案例摘要:CT))
警务处处长有权依据公众利益豁免权不提供资料。誓章所提供的细节不必包括在手令当中。(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 66(3) 段(案例摘要:CT))
裁判官既已发出手令,定必已信纳其席前的资料已符合附表 1 第 2(2) 条的规定。附表 1 第 2(2) 条并无规定手令须述明这显而易见的事实(即裁判官信纳有关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 70(5) 段(案例摘要:CT))
若手令特别提述「与下列公司的业务运作有关的业务纪录、会计文件、人事文件、数码文件、电子设备、公司文件箱或任何其他物品」,则该手令授权搜查和检取实体电子设备及内里所载的数码文件,即该等电子设备的内容。(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 71-73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认为,警方和法院均没有法定权力(无论是在《香港国安法》、《警队条例》(第 232 章)还是任何其他条例之下)或普通法权力强制某人提供保安资料(例如数字、字母及/或生物辨识的密码及/或加密钥匙)让警方得以取览根据手令检取回来的电子设备的内容。(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128 第 2 及 15-16 段(案例摘要:CT))
对搜查令合法性提出的任何质疑皆属于司法复核的专有范畴。这源于当事人所寻求的补救属公共性质:法庭宣告手令无效本质上是公法事宜。法庭在属于私法领域法律程序的一般民事诉讼中无权受理对手令合法性的质疑。(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 9-14、23-25、30 及 37-40 段(案例摘要:CT))
关于当事人以不相关为由质疑手令合法性,法庭认为不可在刑事调查结束前预先就被检取材料是否相关作出裁决,亦没有理由要求执法部门交出或发还警方在仍在进行的调查中检取的材料,一切有待调查完结,以及日后的刑事法律程序。寻求法庭指示以裁断材料是否相关,就是要求法庭阻挠现有的刑事调查,并就现正进行的刑事调查裁断材料的相关性,这是不可能的任务,不应容许。(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 82 段(案例摘要:CT))
海外判例必须小心运用,因相关的赋予搜查权的法例可能极之不同。那些司法管辖区判断搜查令是否有效所适用的原则是有别于香港的。(壹传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677 第 65(4) 及 (7) 段(案例摘要:CT))
当事人可以就警方根据手令检取的材料提出法律专业保密权声请。法庭认为,法庭评估支持保密权声请的证据时,有必要慎密审视有关证据。(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FI 3003 第 8-12 段(案例摘要:CT))
若正确理解《实施细则》附表 1 的「指明证据」一词,该词的涵义宽广,足以涵盖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证据的任何材料(包括新闻材料),故不必明文提述新闻材料。(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FI 2688 第 14 段(案例摘要:CT))
为达致推进《香港国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即有效制止、防范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警方必须能够对任何材料展开有效搜查,包括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证据的新闻材料。(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 35 段(案例摘要:CT))
新闻自由并不等于要完全禁止检取、提交或披露新闻材料。对新闻材料的保护并非绝对,有时检取或揭露新闻材料可能符合公众利益。就任何刑事罪行(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而言,新闻材料并非免受搜查和检取。新闻材料只是法庭行使酌情权时的相关考虑因素之一。现有法律并未将新闻工作者与资料提供者之间的保密关系发展或具体化成为法律上已确认的其中一类特权。(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FI 2688 第 11-12 段(案例摘要:CT); 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 34 段(案例摘要:CT))
如此诠释「指明证据」并无减少本地法律对新闻自由的保障或违背合法性原则。《实施细则》附表 1 与关于搜查的本地法律是作为一个互相连贯的整体一起施行。普通法基于公众利益而对新闻材料提供的保护和程序保障,同样适用于根据《实施细则》附表 1 发出的手令。根据《实施细则》附表 1 第 2 条行使酌情权的裁判官同样担当司法把关的角色,确保新闻材料的搜查和检取符合公众利益。(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 36 段(案例摘要:CT))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 章)第 XII 部,因《实施细则》并非条例而不适用,不能被视为藉程序上的保障措施有效规范搜查和检取新闻材料的唯一途径。(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FI 2688 第 10 及 13 段(案例摘要:CT);黎智英 诉 警务处处长 [2022] HKCA 1574 第 25-32 段(案例摘要:CT))
附表 2 《关于限制受调查的人离开香港的细则》 | Download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香港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另见[IR. 7]的段落)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要求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人员交出旅行证件或者限制其离境 [指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
《实施细则》第 2(2) 条规定,警务人员可按照附表 2《关于限制受调查的人离开香港的细则》所订,行使以下方面的权力:对怀疑已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而受调查的人,限制其离开香港。
《实施细则》附表 2 是参考《防止贿赂条例》(第 201 章)限制受调查的人士离开香港的规定而拟定。《实施细则》附表 2 规定警务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通知书,要求合理地被怀疑已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人士向警务人员交出旅行证件,并禁止其离开香港。[第 2 条 ] 已遵从通知书交出旅行证件的人士可以向警务处处长或裁判官(或兼向两者)申请发还旅行证件。[第 3 条] 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士可向警务处处长或裁判官(或兼向两者)申请准许离开香港。[第 4 条]
附表 3 《关于冻结、限制、没收及充公财产的细则》 | Download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香港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另见 [IR. 7]的段落)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财产、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与犯罪相关的财产,予以冻结,申请限制令、押记令、没收令以及充公」。
《实施细则》第 2(3) 条规定,律政司司长、保安局局长或警务人员,可按照附表 3 《关于冻结、限制、没收及充公财产的细则》所订,行使以下方面的权力:冻结、限制、没收及充公与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有关的财产。
根据《实施细则》附表 3,如保安局局长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所持有的任何财产是与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有关的财产,他可藉书面通知,指示除根据保安局局长批予的特许的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处理该财产。通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并必须在通知内指明其有效期。保安局局长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延长通知的有效期;如果指明的法律程序尚未结束,通知的有效期亦会延长。[第 3 条]1 任何受该通知所影响的人士可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指示,或要求批准或更改特许。[第 4 条]
凡任何人知悉或怀疑任何财产是与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有关的财产,该人士必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将该项知悉或怀疑所根据的资料向警方披露。知悉或怀疑已作出此等披露的人士不得向另一人披露任何相当可能损害或会因应首述的披露而进行的任何调查的资料。[第5条]
此外,律政司司长可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限制令,以禁止任何人处理该限制令涉及的可变现财产,或申请押记令,以该押记令内指明的可变现财产作为押记,以担保应向特区政府缴付的款项。[第 6、7 和 8 条] 律政司司长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没收令,没收被告人所干犯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得益,并命令他在订定期间内缴付法庭厘定的款额[第 9 条],或申请充公与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相关的财产[第 13 条]。在某些情况下,原讼法庭如在考虑整体情况后认为适宜,可应曾持有可变现财产的人士的申请,命令特区政府对申请人作出赔偿。[第 14 条]
附表 3 的安排是参考《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 455 章)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 575 章)的规定而拟定。
对《香港国安法》和《实施细则》附表 3 有关条文的诠释应顾及《香港国安法》的背景和目的。就此而言,《香港国安法》制定前,暴徒在香港到处肆虐,正是香港历史的关键时刻,而《香港国安法》的目的在该法第一条明确述明,包括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 40-43 段(案例摘要:CT))
另见[IR.3] 的段落。
在 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 54-55段(案例摘要:CT),法庭认为,若《实施细则》附表 3 第 3 条(冻结财产)的条文与附表 3 其他条文,尤其是第 9 条(没收令)及第 13 条(充公令)一并理解,可以合理地清楚看见,冻结财产通知书的目的之一是保存涉案财产,以便日后可取得没收令或充公令。此外,冻结财产通知书亦可达致下述目的:(a) 防止涉案财产被用来资助或协助任何《香港国安法》罪行;及 (b) 防止有人处理涉案财产而其方式可能不利于正在进行的有关《香港国安法》罪行的调查或法律程序。
在 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 48 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实施细则》附表 3 第 3 条下的冻结财产权,只可援用于「罪行相关财产」。该词在附表 3 第 1(1) 条界定为:(a) 任何干犯(或企图干犯)或参与(或协助)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人的财产;或 (b) 任何拟用于(或曾用于)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财产。
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是受《基本法》第六条及第一百零五条保障的财产权。指示某人不得处理他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冻结财产通知书,限制了股东自由行使有关股份所代表的权利。然而,财产权所获得的保障并非绝对。如有关股份已因该通知书而冻结,但依附于该等股份的重要权利却不同时受禁制,实在于理不合。(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 59-60 段(案例摘要:CT))
在 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 62-63 段(案例摘要:CT),法庭认为,冻结财产的制度,设有途径容许当事人申请特许以行使其表决权;如申请被拒则可交由法院裁定。这样可在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与保障财产权之间取得平衡,并减轻「处理」一词有欠精确的影响。因此,没有理由狭义理解附表 3 第 3 条的条文,把表决权的行使排除在外。
法庭在上述案件中亦认为,被冻结的股份是公众公司的还是私人公司的并不重要。控股股东行使表决权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例如,控股股东可能表决批准动用公司资金资助一个颠覆性组织,与中国敌对的国家的代理人亦可能被委任加入公司董事会。法庭不应揣测原告人为何或如何行使表决权。他行使表决权的目的可以是正当但亦可以是不正当的。(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 68-69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指出,附表 3 第 3 条的条文措词包容什广: (a) 「处理」一词的正常和一般涵义宽广。 (b) 采用「直接或间接」的字眼,与冻结财产通知书所禁制的范围广泛的用意相符。(c) 如顾及《香港国安法》的背景及目的(特别是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理解该条文,该用意更为明确。(d) 申请特许的制度为受影响的人提供一个取得特许以特定方式处理其财产的机会。这是第 3 条的重要元素,以减轻冻结财产的制度的严苛程度,并进一步支持「处理」一词应以广义诠释的用意。(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 56 段(案例摘要:CT))
在 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保安局局长根据附表3第3条发出通知书,指示原告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处理」指明财产,包括由他持有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该通知书指出可视为「处理」有关股份的方式包括以下五种: (a) 收受或取得指明财产; (b) 隐藏或掩饰指明财产; (c) 处置或转换指明财产; (d) 将指明财产运入或调离香港;以及 (e) 以指明财产借贷或作保证(「五类行为」)。有论点指「处理」一词应仅限于这五类行为,因这五类行为就冻结财产的制度而言已属足够,但此论点不被法庭接纳。这五类行为仅禁止某人处置涉案财产或减少该财产的价值,但不会阻止某人利用该财产利便干犯《香港国安法》罪行或做出可能有损调查《香港国安法》罪行的行为。法院的职能是在顾及法例的背景和目的之情况下决定某条文的涵义。有论点指如果董事在获控股股东委任后做出违反《香港国安法》的行为,该违法行为是该董事做出的行为而非控股股东行使表决权所致,但法庭拒绝接纳此论点,因这论点忽略了防范《香港国安法》罪行的需要。(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 13、71-73 及 80 段(案例摘要:CT))
在上述案件中,法庭续指出,虽然《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第6(12)条,在设立反恐怖主义冻结财产制度的背景下,以尽列无遗的方式提述该五类行为来界定何谓「处理」财产,但参照该条例对「处理」的定义对本案并无助益: (a) 某用词为某项法例目的而订立的定义,并不能真正有助我们理解相同用词在另一不同文件中须予诠释的涵义,尽管两者涉及同一或相类词句亦然,因同一用词在不同文件中可能会因应上文下理或实际情况而有不同涵义。(b)《香港国安法》乃全国性法律,该法的目的较《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的广泛。(c) 《香港国安法》第二十八条订明,该法第三章第三节(恐怖活动罪)的规定「不影响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其他形式的恐怖活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冻结财产等措施」,用意显然是依《香港国安法》制定的机制是独立运作的。 (d) 即使《实施细则》附表3第3条确实取材自《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6条,但前者刻意略去该条例第6 (12)条对「处理」一词的定义,由此反映出不采纳该条例有局限性的定义的用意。 (e) 该五类行为仅禁止某人处置涉案财产或减少该财产的价值,但不会阻止某人利用该财产利便干犯《香港国安法》罪行或做出可能有损调查《香港国安法》罪行的行为。(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 75-80 段(案例摘要:CT))
保安局局长在考虑是否批予特许时会考虑相关情况,特别是拟采取的行动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如有的话)。法庭有需要对执法机关就国家安全事宜及相关风险评估的意见给予恰当比重。(黎智英 诉 保安局局长 [2021] HKCFI 2804 第 56(4) 段注脚 5 及第 64 段(案例摘要:CT))
1 | 《实施细则》附表 3 第 1 条和第 3 条已被《2023 年〈中华⼈⺠共和国香港特别⾏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三条实施细则〉(修订)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细则》)修订。该修订于2023年12⽉15⽇刊宪⽣效。关于《2023 年修订细则》刊宪的新闻稿(日期为 2023年12月15日)请浏览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312/15/P2023121500152.htm?fontSize=1。该新闻稿解释,根据《实施细则》附表 3,保安局局长可发出冻结财产通知书,以冻结罪行相关财产。冻结财产通知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法院只可在有关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侦查按理不能在通知有效期届满前完成方可批准延期。就冻结财产通知书的有效期可否在相关法律程序(特别是刑事检控程序)完结前延长,《实施细则》没有作出清晰规定。经修订的《实施细则》附表 3 明确规定,冻结财产通知书在与其相关的法律程序待决期间仍然有效,直到相关法律程序完结为止。《2023 年修订细则》的中文本(2023 年第 166 号法律公告)可浏览 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32750/cs220232750166.pdf。有关修订的详细理据,可浏览https://www.legco.gov.hk/yr2023/chinese/panels/se/papers/secb2-1144-1-c.pdf 以参阅保安局向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提交的资料文件(立法会CB(2)1144/2023(01)号文件)。 |
附表 4 《关于移除危害国家安全的讯息及要求协助的细则》 | Download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香港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另见[IR.7]的段落)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信息发布人或者有关服务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协助」。
《实施细则》第 2(4) 条规定,警务人员可按照附表 4《关于移除危害国家安全的讯息及要求协助的细则》所订,行使以下方面的权力:移除危害国家安全的讯息,及要求平台服务商、主机服务商及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
根据《实施细则》附表 4,如警务处处长有合理理由怀疑在电子平台上发布某电子讯息相当可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或相当可能会导致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发生,他可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授权指定人员,要求发布该电子讯息的人删除该讯息,或要求平台服务商、主机服务商及/或网络服务商就该讯息采取第 5 条所界定的「禁制行动」(例如,就平台服务商和主机服务商而言,将该讯息从有关平台之上移除,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透过有关平台接达该讯息;就网络服务商而言,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达整个或部分平台)。[第 6 及 7 条]
任何人不遵从指定人员根据第 7 条作出的要求,即属违法。被控人可以该项要求所需的科技并非该被控人合理可得,藉指期望被控人遵从该项要求是不合理的,作为免责辩护。如被控人是服务商,除上述免责理由外,还可以相关风险(即对第三方招致相当程度损失,或以其他方式损害第三方的权利)存在为由,藉指期望服务商遵从该项要求是不合理的,作为免责辩护。[第 10 及 12 条]
如发布者没有遵从要求将有关电子讯息从电子平台之上移除,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有必要将该讯息从平台之上移除,警方则可向裁判官申请手令,以检取其电子器材,并就该器材采取合理所需的行动,以将该讯息从该平台之上移除。[第 11 条]
警方亦可向裁判官申请手令,授权警务人员要求服务商提供有关在电子平台上发布的某电子讯息的身分纪录或就该讯息提供解密协助(视情况而定),惟必须有合理理由怀疑该项发布相当可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或相当可能会导致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发生),而该服务商管有、保管或掌握有关身分纪录或可提供解密协助,为了调查、遏止或预防该罪行,有必要从该服务商取得该身分纪录或解密协助。[第 9 条]
根据第 12 条 ,不遵从警务人员根据第 9 条作出的要求即属违法。
根据第 7 条或第 9 条作出有关要求的权力可在域外适用的情况下行使。[第 14 条]
附表 5 《关于向外国及台湾政治性组织及其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动提供资料的细则》 | Download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香港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另见[IR.7]的段落)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要求外国及境外政治性组织,外国及境外当局或者政治性组织的代理人提供资料」。
《实施条例》第 2(5) 条规定,保安局局长及警务处处长,可按照附表 5《关于向外国及台湾政治性组织及其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动提供资料的细则》所订,行使以下方面的权力:向外国及台湾政治性组织及外国及台湾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动提供资料。
根据《实施细则》附表 5,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相信发出有关规定是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所需的,则可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向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或外国代理人或台湾代理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组织(或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内,按指定方式向处长提供指定的资料(包括该组织在香港的活动、资产、收入、收入来源及开支,以及该组织在香港的职员和成员的个人资料)。不遵从处长发出的通知即属违法,除非被控人已尽应尽的努力,以及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以致他没有遵从该通知的规定,则属例外。[第 2 及 3 条]
附表 5 的规定是参考《社团条例》(第 151 章)的规定而拟定。根据该条例,社团事务主任可要求社团提供资料。
鉴于《香港国安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以及《实施细则》附表 5 的特点,《实施细则》旨在制定有效程序利便《香港国安法》(特别是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实施。《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及《实施细则》附表 5 的目的是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国家安全对公众利益和整个国家而言事关重大。为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资料是有关措施的核心所在,任何阻碍都会使整个程序失效。(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30、70 及 118 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赋予警方藉下列方式取得资料的权力:即根据《实施细则》附表 5 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送达通知书,或根据《实施细则》附表 7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申请提交物料令。法庭就《实施细则》附表 5 与附表 7 分别赋予警方取得资料的权力作出比较后有如下观点:(a) 根据附表 5 采取的措施旨在作出迅速而有效的回应,这亦是《香港国安法》第三条的目的。 (b) 设立外国代理人或其相联者不属违法。(c) 法律没有就外国代理人的设立制定强制性制度或外国代理人名单。(d) 设立外国代理人的程序可以如公司注册般简单。没有要求个别人士就其外国代理人身份作出登记。(e) 外国代理人必然与海外相联者有联系。虽然可以在外国当局的协助下取得资料,但会有所延误而且会有意想不到的困难,在当前情况下什至并不可行。 (f) 附表 5 的措施不及附表 7 的严格,原因是:(i) 前者是在较外围采取的措施;(ii) 不遵从附表 5 的规定的最高刑罚较轻;及 (iii) 附表 5 的程序较简单。(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23 及 27-31 段 (案例摘要:CT))
法庭认为,相比于附表 1(为搜证而搜查有关地方)和附表 7(经律政司司长单方面向原讼法庭法官申请提交令要求提供资料和提交物料),附表 5 所订措施最为温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109-111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一案,裁定根据附表 5 第 3(1)(b) 条送达的通知书,要求某外国代理人提供资料并附上「支持文件」,并无超出《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实施细则》附表 5 的范围。法庭认为,「资料」一词是含义广泛的词语,包括有关情况、人物和事件的各种事实或细节;「支持文件」是为了核实 / 确证有关资料所需的额外资料。与此相关的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 486 章)第 2 条中的「资料」一词被界定为「在任何文件中资讯的任何陈述(包括意见表达),并包括个人身分标识符」。「调查」是对有关活动的广泛描述,包括检索资料并验证其正确性。考虑到上述词语的涵义,法庭认为《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包含《实施细则》附表 5 第 3(1) 条和《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而需要提供的资料(即连同「支持文件」提供的资料)没有超出《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附表 5 的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97-102 段(案例摘要:CT))
国家安全这个概念并非仅限于在某特定时间出现的骚动,而是包括具有累积性和衍生性目的、朝着终极目标进发的连串持续不断的行为,不论这些行为是属于同一或另一政权下的政治活动的一部分亦然。接获根据附表 5 第 3(1)(b) 条送达的通知书的人不能就有部分被要求提供资料的日期较《香港国安法》公布的日期为早作出申诉。(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105-106 段(案例摘要:CT))
为了国家安全的防范和调查工作而采取的一切措施须以最高专业标准执行,而专业调查机构必然自有其判断和策略,应对不同情况的需要。在不同情况下部署的策略有所分歧,这本身不可被批评为不合理,除非属明显荒谬。在评估发出有关规定的需要是否合理时,不得妨碍《香港国安法》和《实施细则》的目的及脱离现实。(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90-91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认为,若警方需先取得整套年报和小册子方可接触调查对象並要求对方(如他愿意的话)协助核实有关资料是否正确无误、完整无缺,未免不切实际。由于《实施细则》附表 5 旨在防范和侦查罪行,所以方法越直接越好,至少可尽量减低延误和遗漏的风险。(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107-108 段(案例摘要:CT))
《实施细则》分别于附表 1《关于为搜证而搜查有关地方的细则》第 2(2) 条和附表 7《关于要求提供资料和提交物料的细则》第 2(4)(b) 条订明发出手令和发出提交令的门坎,但附表 5 则没有订下识别外国代理人的门坎。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警务处处长采用「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门坎,于通知书述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组织是附表 5 第 1 条所指明的外国代理人。法庭指出:(a) 辨识外国代理人是采取附表 5 措施的第一步;(b) 当案件涉及许多组织、人物及互动(有些什至是在海外),采用严格的辨识标准是不切实际的; (c) 早期取得的资料通常是零碎的;(d) 确保措施有效对《香港国安法》第三条的施行来说是重要的;(e) 国家安全事关重大;(f) 现时没有为外国代理人设立登记制度,亦没有外国代理人名单;(g) 向外国当局寻求资料和协助既困难又耗时,在当前情况下什至并不可行。顾及措施的性质、目的和需要,为了在措施与所涉权利之间取得平衡,采用「有合理理由相信」这一门坎是无可非议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31 及 84-87 段(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89 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与断定根据第 3(1)(b) 条送达的通知书的合法性相关的关键时间是警务处处长作出决定当刻,而非事后回望那一刻。任何其后获得的资料,无论多么重要都不相关,因为合法性的考虑已定格于作出决定当刻。
在上述案件中,考虑提供资料的规定是否因为接收通知书的人须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大量资料(有些什至年代久远)而具压迫性的过程中,法庭审视了案件全貌,包括该通知书的接收人在各方面的能力、资源和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114-117 段(案例摘要:CT))
通知书的合法性是否「没有遵从通知规定提供资料」罪的元素、而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藉抗辩予以质疑,是上述案件的争议点之一。原审时,裁判官裁定法律上并无禁止辩方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质疑通知书的合法性。原讼法庭推翻了此项裁决:《实施细则》附表5第3(3)条仅规定通知书表面上看来有效且未被司法复核撤销。通知书的合法性并非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藉抗辩予以质疑的罪行元素。(香港特别⾏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 [2024] HKCFI 553 第 14及23段(案例摘要:CT))1
原讼法庭参照终审法院案件香港特别⾏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 [2024] HKCFA 2的判案书,达至的结论是三名上诉人的案件可视为「同一人案件」。通知书是特别针对他们的,而他们是有明确而充分的机会以司法复核去质疑通知书的合法性。上诉人相当清楚自己可因不遵从通知书规定而被检控的后果,亦可随时针对通知书申请司法复核。上诉人被检控前并非没有机会质疑通知书的情况。(香港特别⾏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 [2024] HKCFI 553 第 18-21及22(1)段(案例摘要:CT))
国家安全利益始终是重要和正当的议题,需要认真思考和处理。《实施细则》旨在制定有效行政程序利便《香港国安法》(特别是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实施。为实施《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立法机关(就《实施细则》而言,即指行政长官会同国安委)的清晰意图是赋予警务处处长广泛权力,以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尤其当涉及地域性的调查,该等权力的范围必须宽广,方可充分运用该等权力和发挥其效力,达到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坚决反对外来干预的目的。立法原意绝不可能是在刑事审讯中,审视构成警务处处长/保安局局长决定的基础而仍在调查中的基本理据及/或资料。顾及到支持通知书的资料的性质及可能涉及机密/保密权物料,立法原意亦不可能是在繁忙的裁判法院、藉处理附带提出的挑战来确定通知书是否有效,此事藉司法复核在上级法院席前处理会更为合适。(香港特别⾏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 [2024] HKCFI 553 第22(2)-(6)段(案例摘要:CT))
《实施细则》附表 5 的整体目的是作为防范和调查国家安全事宜的有效措施。要措施有效,便必须作出迅速而有效率的回应。附表 5 没有就辨识外国代理人的门坎作出规定。制定细则者有意提供一定弹性,让警务处处长在特定时刻作出专业判断而无需理会刑事审讯要求的严格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和举证准则。在有效防范和调查的漫长过程中,辨认谁是外国代理人是第一步,亦是不可或缺的一环。考虑到制定附表 5 的背景和原意,加上该附表刻意不就此设定门坎,立法者及制定细则者显然无意将证明被告人事实上是外国代理人订为没有遵从规定提供资料罪的元素。防范和调查属于臆测状态,门坎必然相对较低,什至无须表面证明属实。外国代理人这个概念是当局在特定时刻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结论,并非控方就第 3(3)(b) 条不遵从通知书的控罪须在审讯中证明的定罪要素。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32-33 段(案例摘要:CT))
上述案件上诉至原讼法庭,法庭认同裁判官的看法。法庭裁定基本事实是,本案罪行是没有遵从通知书的要求。附表5是针对「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定机制。立法原意不可能是在警方获准采取附表5所订定的有效措施前施加任何刑事标准的要求。若法庭的裁定有别于此,便有违《香港国安法》的所有原意和目的。从附表5第2条的相类条文(关乎藉通知书要求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提供相类资料的规定),亦印证这一点。显然,要求警务处处长能按刑事标准证明有关组织事实上是外国或台湾政治性组织才能发出通知书是不合理的。同样,相同的论据也应适用于根据第3条发出通知书的情况。(香港特别⾏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 [2024] HKCFI 553 第30-31段(案例摘要:CT))
在上述案件中,原讼法庭裁定,上诉人不得申诉控方没有援引可供评估的证据,以证明支联会与任何可辨识的外国政府/政治性组织有任何形式的关系,或为任何可辨识的外国政府/政治性组织的利益而进行其活动。再者,上诉人亦不得附带质疑通知书的合法性,而支联会事实上是否外国代理人并非本上诉的要素。(香港特别⾏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 [2024] HKCFI 553 第34-35段(案例摘要:CT))1
附表 5 第 3(3)(b) 条所订立的不遵从通知书的控罪属持续的犯罪行为。断然拒绝提供通知书所要求的资料会妨碍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调查,并可能导致证据流失和罪犯逃逸。(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梁锦威及另一人 [2021] HKCFI 3214 第 10 段(案例摘要:CT))
就《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而言,《实施细则》附表 5 第 3(3)(b) 条所订立的罪行属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而非属于附带罪行。《实施细则》不能与《香港国安法》分开。该等细则是《香港国安法》及其实施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终审法院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例摘要:CT)一案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申请保释所定下的门坎,适用于被指控干犯《实施细则》附表 5 第 3(3)(b) 条所订罪行的人。(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梁锦威及另一人 [2021] HKCFI 3214 第 6 及 9 段(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4 第 6 及 10-11 段(案例摘要:CT),法庭认为附表 5 所制定的措施旨在防止和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资料是有关措施的核心所在,凡阻碍提供资料均会令措施的整体目的无法达到。法庭有需要判以惩罚性和具足够阻吓力的刑罚。一般而言,判处即时监禁无可避免。被告人的政治理念以及他对法律和案件的批评与求情无关。
法庭亦在上述案件指出,如被告人没有尽应尽的努力,也没有采取任何实际步骤翻寻警务处处长所要求的资料,附表 5 第 3(3)(b) 条的法定免责辩护理由则不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131-132 段(案例摘要:CT))
1 | 编者按﹕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裁决申请上诉许可,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就三项议题发出上诉许可,即﹕(1) 构成《实际细则》第3(3)条罪行的元素有哪些,控方是否须证明本案相关组织是「外国代理人」,还是只须要警务署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案相关组织是「外国代理人」;(2) 辩方是否因 「相同人士」的测试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邹幸彤及其他人 [2024] HKCFA 2) 而不能挑战通知的有效性或其送达;及 (3) 通知是否可以要求提供《香港国安法》或 《实际细则》附表5生效前的资料。 |
附表 6 《关于进行截取及秘密监察的授权申请的细则》 | Download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香港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另见 [IR.7] 的段落)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经行政长官批准,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员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
《实施细则》第 2(6) 条订明,警务处人员可为防止或侦测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或保障国家安全的目的,按照附表 6《关于进行截取及秘密监察的授权申请的细则》所订,申请授权进行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
为有效保障国家安全和防止及侦测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以及保护与国家安全有关的资料的机密性,警方为进行截取通讯或秘密监察而根据《实施细则》附表6提出的所有申请均须由行政长官批准。为进行侵扰程度较低的秘密监察(即第2类监察)而提出的申请则可由行政长官指定的首长级警务人员批准。授权当局在发出授权或批予续期之前,必须确保拟进行的截取通讯或秘密监视通过附表 6 第 2 条所规定的相称性和必要性测试。警务人员在申请授权或续期、行使获授予的权力,以及处理依据授权取得的成果时,必须遵守附表 6 的规定。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国安委对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等执法机构采取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措施负有监督责任。《实施细则》附表 6 第 19 条规定,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独立人士协助国安委履行监督责任。
保安局局长已依据附表 6 第 20 条发出《运作原则及指引》,为提出申请及执行授权的警务人员提供运作原则及指引。警务人员在根据附表 6 或为该附表任何条文的施行而执行任何职能时,必须遵守《运作原则及指引》的规定。《运作原则及指引》与《实施细则》于同一时间在宪报刊登。参阅于 2020 年 7 月刊登的 2020 年第 74 号号外公告。
附表 7 《关于要求提供资料和提交物料的细则》 | Download |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香港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另见[IR.7]的段落)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拥有与侦查有关的资料或者管有有关物料的人员,要求其回答问题和提交资料或者物料」。
《实施细则》第 2(7) 条规定,警务人员可按照附表 7《关于要求提供资料和提交物料的细则》所订,行使以下方面的权力:要求提供资料和提交物料。
附表 7 的条文是参考《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 455 章)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 575 章)的相关规定而拟定。
凡调查当局可根据不同的法例取得提交令,只要符合有关法例所订明的先决条件,调查当局是可以选择最切合其目的之条文提出申请的。(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31 段(案例摘要:CT))
这项事先获得司法授权的规定让法庭有机会在事前评估国家与个人之间互有冲突的权益,使《基本法》第三十条和《人权法案》第十四条保证可以享有的个人私隐权只在符合适当标准的情况下才会受到干扰。法庭处理关于提交令的申请时必须独立作出判断,就互有冲突的权益作出权衡。(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14 段(案例摘要:CT))
由于《实施细则》下的提交令,一如普通的搜查令,是单方面申请的,所以警务处处长肩负重任,须全面和公正地向法庭提出申请,而这是包括将所有重要资料呈交给主审法官的责任。(A及B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801 第 45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考虑有关申请时无须作出任何「事实裁断」,惟须基于当时所得资料对法定准则作出客观评估,并须以合理的客观思考检视该些资料会否有所需的怀疑或信念。(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18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认为,即使申请全然符合附表 7 第 3(4) 条所规定的法定准则,法庭仍可酌情决定不发出提交令。然而,行使该酌情权的空间有限,拒绝发出命令的理由必须充分。这是由于立法原意显然是调查工作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不容有损。(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20 段(案例摘要:CT)
在调查阶段采用的附表 7 第 3(4)(b) 条的门坎(即「有合理理由怀疑」)相对较低:「怀疑」指在未有证明的情况下作出猜测或臆测,与「表面证明」相去什远。 然而,条文另有要求「怀疑」须建基于「合理理由」之上,即任何客观地检视该等理由的人都会如此怀疑。(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16 段(案例摘要:CT))
适用于第 3(4)(c) 和 (d) 条的「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门坎,较适用于第 3(4)(b) 条的「有合理理由怀疑」的门坎为高,皆因「相信」虽未达「知悉」程度,却已超过「纯粹怀疑」。(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18 段(案例摘要:CT))
在 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22-24 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由于国家安全至关重要,加上《实施细则》附表 7 第 3(4)(c)(i) 条的规定和目的与《防止贿赂条例》(第 201 章)第 14(1B)(b) 条的相似,两者都是关于材料是否可能与调查相关,所以终审法院在 P 诉 廉政专员 (2007) 10 HKCFAR 293 一案指出不得损害廉政公署调查工作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同样什或更为适用于根据《实施细则》附表 7 发出的提交令。同样说法亦适用于关于警方所寻求的物料是否可能有用的《实施细则》附表 7 第 3(4)(d)(i) 条。
法庭亦在上述案件中裁定,虽然单凭一名警务人员的空泛指称并不足够,但在调查阶段,法庭必须给予警方若干自由度,也应就他们对什么物料相当可能相关或有用的看法给予恰当比重,因两者均与调查的实质内容有关。法庭不应妨碍进行中的刑事调查,亦不应被要求过早决定什么与调查相关或对调查有用,这是不可能做到的。就此,我们可在提交令与搜查令之间进行类比。(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24 段(案例摘要:CT))
在 A及B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801一案,法庭考虑了关于法律意见保密权的法律原则,以决定警方根据由原讼法庭按照《实施细则》附表 7 发出的提交令取得(并已根据法院命令密封)的物料是否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由于警务处处长无权取览该有争议的密封物料,他不能否定由按照提交令提交该等物料的人所提出的法律专业保密权申请,所以法庭有责任检视有争议的物品或内容,在顾及关于法律意见保密权的法律原则下决定该声请有否充分理据支持。(A及B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801 第 11-12 段(案例摘要:CT))
根据附表7第3(4)(d)条须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这些权益包括取得物料可能带来的用处、第三方的私隐权,以及当事人相应承担的保密责任。基于附表7第2(4)(d)(iv)条,保密和私隐是法庭考虑应否批出附表7下的提交令时有权考虑的事宜。然而基于附表7第3(11)(b)条,即使某人有违反他对其他人的保密责任的可能性,这本身不足以免除他遵从提交令的责任。提交令的目的显然是在没有资料拥有者的同意下向资料拥有者以外的其他人索取资料。这项强制特点并非《实施细则》的机制独有,常见于其他类似的法定机制。(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12、27 及 30-31 段(案例摘要:CT))
衡平法的保密责任没有禁止向调查或监管当局披露属其调查范围的事宜。如个人资料是为防止或侦测罪行的目的或按照法院的命令使用,则获豁免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 486 章)第 3 保障资料原则。法庭一贯认为,侦测和检控严重罪行所涉及的公众利益较疑犯的私隐权重要。这尤其须应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因为该等行为冲击「一国两制」的基础,而作为特别行政区的香港的存在和稳定有赖于此。(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32-33 段(案例摘要:CT))
对新闻材料的保护并非绝对。法庭裁定,就法例诠释而言,《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 章)第 XII 部关于任何「条例」赋予的搜查及检取权力的规定,并不直接适用于《实施细则》附表 7。此中没有空间采纳补救性诠释,在解读《实施细则》附表 7 时引入类似《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84 条所包含的全面性机制。理由如下:(a) 《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的措词明确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旨在授予警方额外权力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及 (b)《实施细则》附表 7 已订有全面和独立自足的框架规范与提交令有关的权力的行使。 尽管如此,《实施细则》附表 7 第 3(2) 条的措词清楚指出,法庭获赋权(而不是必须)在信纳第 4 款所列条件全部符合的情况下颁令批予提交令。法庭行使酌情权时,由于司法制约是附表 7 的基本特色,法庭有权顾及所索取的材料有可能包含新闻材料。(A及B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1801 第 36-44 段(案例摘要:CT))
即使符合法定准则,法庭仍可酌情拒绝发出提交令,就此适用的准则是遵从提交资讯或文件的要求会否对当事人构成欺压。再者,法庭可基于应单方面申请而发出的命令超出法例预计的情况以致无效(或以欺诈为由)将该命令撤销。欺诈这个理由需要证明申请人有恶意(或不真诚),但可称得上有恶意(或不真诚)的个案少之又少。原则上,如法庭在单方面申请提交令的阶段已就物料是否相关或有用作出裁决,则一般而言不应受理以同样理由撤销或更改该等提交令的申请。(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20-22 及 26 段(案例摘要:CT))
如更改提交令的申请涉及调查的实质内容,法庭不应受理,因这可为调查工作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带来受损的风险。然而,尽管不应基于只与调查的实质内容相关的理由而质疑提交令,但法庭为了履行其保障程序不被滥用和当事人不受欺压的把关职能,法庭在处理寻求撤销或更改提交令的申请时,可以根据附表7第3(4)(d)条再作权衡。法庭的工作是按照第3(4)(d)条的规定作出客观评估,考虑当事人存档的誓章证据,但无须适用举证责任的规则。(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23 及 28 段(案例摘要:CT))
附表 7 第 4 条有限制警方散播根据第 2 条及第 3 条获取的资料的规定。当事人无理由担心个人资料一旦交予警方便会公诸于世。(J 及其他人 诉 警务处处长 [2021] HKCFI 3586 第 35 段(案例摘要:CT))
《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9 条及第 10 条的文本,以及自《香港国安法》生效以来的相关案例,可查阅下列目录内容。1
1 | 编者按:原有《刑事罪⾏条例》(第200章) 第9条及第10条已被《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 第139条废除,并由《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23条至第26条取代,于2024年3月23日起生效。除非另有说明,否则本网页提述的《刑事罪⾏条例》第9条及第10条,应理解为2024年3月23日前有效的条款。该已废除的条文可于电子版香港法例中的《刑事罪行条例》(https://elegislation.doj.ccgo.hksarg/hk/cap200)透过选择「时间点」的功能浏览。 |
(1) | 煽动意图是指意图 — | |
(a) | 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护的领域的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或 | |
(b) |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图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 |
(c) | 引起对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或 | |
(d) |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间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或 | |
(e) |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的恶感及敌意;或 | |
(f) |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 |
(g) | 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 | |
(2) | 任何作为、言论或刊物,不会仅因其有下列意图而具有煽动性 — | |
(a) | 显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误导或犯错误;或 | |
(b) |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宪制的错误或缺点,或法例或司法的错误或缺点,而目的在于矫正该等错误或缺点;或 | |
(c) | 怂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尝试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项;或 | |
(d) | 指出在香港不同阶层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恶感及敌意的事项,而目的在于将其消除。 |
(1) | A seditious intention is an intention— | |
(a) |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or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person of Her Majesty, or Her Heirs or Successors, or against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or the government of any other part of Her Majesty's dominions or of any territory under Her Majesty's protection as by law established; or | |
(b) | to excite Her Majesty's subjects or inhabitants of Hong Kong to attempt to procure the alteration, otherwise than by lawful means, of any other matter in Hong Kong as by law established; or | |
(c) |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or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Hong Kong; or | |
(d) | to raise discontent or disaffection amongst Her Majesty's subjects or inhabitants of Hong Kong; or | |
(e) | to promote feelings of ill-will and enmity between different classes of the population of Hong Kong; or | |
(f) | to incite persons to violence; or | |
(g) | to counsel disobedience to law or to any lawful order. | |
(2) | An act, speech or publication is not seditious by reason only that it intends— | |
(a) | to show that Her Majesty has been misled or mistaken in any of Her measures; or | |
(b) | to point out errors or defects in the government or constitution of Hong Kong as by law established or in legislation or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with a view to the remedying of such errors or defects; or | |
(c) | to persuade Her Majesty's subjects or inhabitants of Hong Kong to attempt to procure by lawful means the alteration of any matter in Hong Kong as by law established; or | |
(d) | to point out, with a view to their removal, any matters which are producing or have a tendency to produce feelings of ill-will and enmity between different classes of the population of Hong Kong. |
本网页关于《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9条的案例摘要聚焦于「煽动意图」的涵义。有关煽动罪行的性质和其他元素,见本网页第10条的案例摘要。 《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及第10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前「香港原有法律」的一部分。该些条文已根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2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3(《决定》)采用为香港特区法律。 该《决定》旨在实施《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使1997年7月1日前的香港原有法律在该日期后仍可在香港特区适用,因此须参考该《决定》。根据该《决定》第四条及第五条,适用原有法律时,应按照该《决定》述明的原则和该《决定》附件三所规定的替换原则,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处理。由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附表8是为实施该《决定》而制定,所以该条例附表8的解释规则应如该《决定》附件三的替换原则般实施。(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64段(案例摘要:CT)) |
2 |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条文,其中订明香港特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区法律。 |
3 |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决定》见: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206!zh-Hant-HK?INDEX_CS=N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70-71段(案例摘要:CT),法庭认为《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的规定应如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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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编者按:第9(1)(e)条看来亦应维持不变,因该条款不包含任何须作适应化修改的词句。 |
《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第1条及第2条5促成对原有法律作出变更及适应化修改,使之符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由于第9条及第10条所订立的煽动罪必然是用来保卫香港特区免受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威胁的法律之一,而国家安全是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基本法》负责处理的事务之一,所以出现《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第1(b)条所指情况的条件已然符合。因此在《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对「女皇陛下」的提述,须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提述。(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54及61-62段(案例摘要:CT)) 关于「中央」的涵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3 条将「国家」界定为包括行使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的职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当局。根据《基本法》属中央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职能显然须由中央行使。由于中央行使属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基本法》负责行使的职能,所以将《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对「女皇陛下」的提述解释为对中央的提述,实属恰当。中央必然属于《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第1条所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主管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56及63段(案例摘要:CT)) 再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根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1997年2月23日)(「该《决定》」)附件三第一段指出,如内容是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的条款,任何提及「女皇陛下」等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解释为「中央」。由于《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是为实施该《决定》而制定,所以《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的解释规则应如该《决定》附件三的替换原则般实施。据此,可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第22条(订明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附表8适用),将《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对「女皇陛下」的提述解释为对「中央」的提述。(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64段(案例摘要:CT)) 此外,法庭认为就《刑事罪行条例》第9(1)(a)条而言,「中央」须被视为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宪制秩序下的中央政权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第三章,中央政权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及中央军事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69段(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古思尧 [2022] HKMagC 4 第38-40段(案例摘要),法庭认为从整体案情看,被告人在棺木和布条写上的字句(包括「打倒共产党」、「结束一党专政」等)和他的最终目的就是希望改变什至推翻国家宪法所订立的安排。从「打倒」、「结束」那些字眼可见,他显然不单只批评和表达不满。国家宪法清楚订明,中国共产党在宪政上有特定的地位及角色。若以任何方式改变什至推翻宪法上的制定,无疑会影响国家安全,干犯《香港国安法》订明的罪行,亦会违反「一国两制」框架下的《基本法》原意。从宏观角度看,该些字句会挑起、改变,什至推翻宪法订明的事项。在「一国两制」之下,那是属于循不合法途径促使改变香港依法制定的制度,亦会挑起违反《香港国安法》。 |
5 | 《释义及通则条例》附表8第1条及第2条订明: 「1. 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的提述,在条文内容与以下所有权有关或涉及以下事务或关系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提述— (a) [香港特区]土地的所有权; (b)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事务; (c) 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2. 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的提述,在文意并非第1条所指明者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区]政府的提述。」 |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9(1)条对「煽动意图」的定义,煽动意图可藉第9(1)条第(a)至(g)段所列七种的其中一种或多种形态展现。只要具有其中一种煽动意图犯案,都会对属于中国不可分离部分的香港特区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稳定及发展带来严重负面冲击,中央以至香港特区政府和特区居民(或其中任何一方)都可能成为有关罪行的受害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355 第34段(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22段(案例摘要:CT),上诉法庭裁定第9条关于煽动意图的定义虽然宽广,但定义具有充分清晰的核心内容,使各人能(有需要时在获取法律意见下)规范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干犯该罪行而须负上法律责任。 法庭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95段(案例摘要:CT)裁定煽动意图并非取决于被针对的机构或个人的主观感受,而是取决于发表煽动文字或刊印煽动刊物的人的主观意图。任何人均可参阅第9(2)条以查看其文字或刊物会否被视为具煽动性。若不能以第9(2)条列出的四个项目的任何一项作为依托,便须小心考虑拟作出或发表的作为或言论是否可能被第9条及第10条禁止。有关条文足以符合法律须明确的要求。 法庭在分析涉案字眼是否具有煽动意图时,相关考虑因素包括:(a) 受众的性质;(b) 当时的公众情绪;及(c) 发表涉案文字的时期、地点和形式。(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崔骏民 [2023] HKMagC 3 第248-249段(案例摘要)) 考虑煽动控罪时,法庭不单只要看被指具煽动意图的文字本身,亦不能忽视从当时周遭的环境和气氛去理解。(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古思尧 [2022] HKMagC 4 第37段(案例摘要)) 书本的发布人/作者最清楚他想该书传递什么讯息。发布人在这方面所作出的陈述是该书所具有的意图的证据,并可能构成可接纳为证据的招认或声明。然而,这只是其中一项证据。法庭必须考虑该书对一般人和目标对象所可能产生的效果,并顾及目标读者的年龄。(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113、116及118段(案例摘要:CT)) 在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49段(案例摘要:CT),上诉法庭裁定第9(1)条斟酌的是所发表的文字是否明示该条文所界定的煽动意图。这是涉及事实的问题,需要法庭从一个合理的人的角度作出客观评估,从而确定这些文字在相关情境下发表时有何含意。一般来说,相关情境包括社会情况;公众感受或情绪状况;受众对象;发表场合、地点及方式。 有关构成煽动意图的情节的例子,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曹雪芯及另一人 [2022] HKDC 119(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古思尧 [2022] HKMagC 4(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2] HKDC 208(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尹耀升 [2022] HKDC 958(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彭满圆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泰森 [2022] HKDC 1336(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徐凯骏 [2022] HKMagC 13(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崔骏民 [2023] HKMagC 3(案例摘要)。 |
正如法庭所指出,《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及第10条在香港回归中国前已存在很久。很多时,条例规定的罪行不能硬磞磞订明,因为随着环境、时代或社会风气变迁,条例是要与时并进(除非频频修例)。这亦可以使概念性的字句,例如「敌意」、「恶感」、「离叛」、「藐视」、「憎恨」,能因时制宜地由法庭作出阐释和解读。(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2] HKDC 208 第54段(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彭满圆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第19段(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94及96段(案例摘要:CT),法庭认为第9条的「憎恨」、「藐视」、「离叛」及「不满」字眼只是一些具有日常涵义的用词。这些概念应交由原审法官或陪审团按其日常涵义适用于涉案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及情况。这些概念并非含糊不清或不确切,它们的法律明确程度符合「依法规定」的要求。 法庭亦在其他案件指出,虽然《刑事罪行条例》对「煽动意图」定义中采用的字眼如「憎恨」、「藐视」、「离叛」等没有作出定义,但这些字眼都是日常用语,只需顾及煽动罪的性质和目的,相关字眼的意思便十分明显。例如「憎恨」包括厌恶及痛恨的意思;「藐视」包括轻视及看不起的意思;「离叛」包括不忠、仇恨及敌意的意思。(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彭满圆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第51段(案例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崔骏民 [2023] HKMagC 3 第251-252段(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23段(案例摘要:CT),上诉法庭裁定法例中被质疑的文字,即「憎恨」、「藐视」、「离叛」、「不满」和「恶感及敌意」,都是日常用语。用来界定第9(1)条的煽动意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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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被告人采用及叫喊「光复香港 时代革命」口号,自然是不循合法途径促致改变香港的依法制定的架构,被告人当时的煽动意图明显不过。(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2] HKDC 208 第82段(案例摘要);另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古思尧 [2022] HKMagC 4 第38-40段(案例摘要))有关「光复香港 时代革命」口号在《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罪的案件里的意思,见《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的案例摘要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唐英杰 [2021] HKCFI 2200(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56段(案例摘要:CT),上诉法庭同意原审法官的裁决,即申请人使用的「光复香港 时代⾰命」⼝号具煽动意图,即「造成原住领土从国家主权分离的后果;在香港的政治语境而言,此等字眼的提出,其目的必然是将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 |
警方是执法机关,亦是香港特区政府的重要一环。《刑事罪行条例》第9(1)(c)条的中文本提及「香港司法」,英文本则是“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警方自然是「执行司法公正」的一环。(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2] HKDC 208 第82段(案例摘要)) |
警队是政府和司法的一部份,而警察也是市民的一部份,是从事某特定职业的群体。(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崔骏民 [2023] HKMagC 3 第264段(案例摘要)) |
为裁定涉案单张是否具有煽惑他人使用暴力的意图,法庭除了需要审视单张本身,还需要审视发布者的意图,因为若然不能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人具有煽惑他人使用暴力的意图,他便没有第10(1)(c)条的控罪所需的犯罪意图(有关控罪涉及第9(1)(f)条所订明的煽动意图)。事实上,法庭在裁定那个争议点时须考虑案中环绕发布单张的所有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曹雪芯及另一人 [2022] HKDC 119 第46段(案例摘要:CT))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古思尧 [2022] HKMagC 4 第14-19段(案例摘要),法庭认为将煽动罪诠释为需要透过暴力或鼓吹他人透过暴力才可触犯的观点,是毫无基础的;法庭裁定煽动罪无需暴力元素。英国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和香港法院先后在Wallace Johnson v The King [1940] AC 231 和 Fei Yi Ming v The Crown [1952] 36 HKLR 133 两宗案件裁定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并非煽动罪中控方需要举证的元素。香港立法局亦于1970年添加一项独立分枝条文,即「煽惑他人使用暴力」(见现今的《刑事罪行条例》第9(1)(f)条)。故此在煽动控罪中,除第9(1)(f)条的情况外,暴力元素从来并非煽动罪的必须元素。虽然煽动罪在上个世纪订立,但其立法的基本目的离不开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公众秩序等,至今没有动摇。在上个世纪,煽动通常要透过暴力方式才能做到,但有见于现有的科技,不一定需要暴力才可做到。所以法庭诠释法例条文时,立法的基本原意不能改变,但法例的灵活应用范畴就应与时并进,以贯彻其立法精神。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81-87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第9条所界定的煽动意图从没有将「为扰乱已设立的权力机关而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制造公众骚乱或扰乱公安的意图」(「普通法意图」)列为必需元素,亦没有法律基础将此意图纳入煽动意图的法定定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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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63及82段(案例摘要:CT),上诉法庭裁定,按照恰当的诠释,《1938年煽动条例》已订立煽动的新法定罪行,从而隐含地取代了有关的普通法罪行。继《1938年煽动条例》订立的《刑事罪行条例》,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及原意。煽动现已是法定罪行,而非普通法罪行。除第 9(1)(f)条适用的情况外,煽惑使用暴力的意图并非《刑事罪行条例》所订煽动法定罪行的必要元素。
6 | 编者按:该修订由《1997年刑事罪行(修订)(第2号)条例》作出,但从来没有生效。 |
(1) | 任何人 — | |
(a) | 作出、企图作出、准备作出或与任何人串谋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或 | |
(b) | 发表煽动文字;或 | |
(c) | 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或 | |
(d) | 输入煽动刊物(其本人无理由相信该刊物属煽动刊物则除外), | |
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2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3年;煽动刊物则予以没收并归予官方。 | ||
(2) | 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管有煽动刊物,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2年;该等刊物则予以没收并归予官方。 | |
(3) | 凡任何人就煽动刊物而被根据第(1)或(2)款定罪后,法庭可命令检取及没收由下列的人管有的任何该等煽动刊物文本 — | |
(a) | 上述被定罪的人;或 | |
(b) | 命令内载明名称的其他人(如法庭根据经宣誓后作出的证供,信纳该人管有的刊物文本是供上述被定罪的人使用的)。 | |
(4) | 根据第(3)款检取的刊物文本,须按照法庭指示处置;但在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毁灭该等刊物文本,或如有人提出上诉,则在上诉获最终裁定或被放弃前,不得毁灭该等刊物文本。 | |
(5) | 在本条中 — | |
煽动文字 (seditious words) 指具煽动意图的文字; | ||
煽动刊物 (seditious publication) 指具煽动意图的刊物。 |
(1) | Any person who— | |
(a) | does or attempts to do, or makes any preparation to do, or conspires with any person to do, any act with a seditious intention; or | |
(b) | utters any seditious words; or | |
(c) | prints, publishes, sells, offers for sale, distributes, displays or reproduces any seditious publication; or | |
(d) | imports any seditious publication, unless he has no reason to believe that it is seditious, | |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for a first offence to a fine at level 2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and for a subsequent offence to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and any seditious publication shall be forfeited to the Crown. | ||
(2) | Any person who without lawful excuse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seditious publicati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for a first offence to a fine at level 1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1 year, and for a subsequent offence to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and such publication shall be forfeited to the Crown. | |
(3) | Where any person has been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under subsection (1) or (2) in respect of any seditious publication, the court may order the seizure and forfeiture of any copies of the seditious publication in the possession of— | |
(a) | the person convicted; or | |
(b) | any other person named in the order,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by evidence on oath that the copies are in the possession of the other person for the use of the person convicted. | |
(4) | Any copies seized under subsection (3) shall be disposed of as the court may direct; but no copies shall be destroyed until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iod within which an appeal may be lodged or, if an appeal is lodged, until the appeal has been finally determined or abandoned. | |
(5) | In this section— | |
seditious publication (煽动刊物) means a publication having a seditious intention; | ||
seditious words (煽动文字) means words having a seditious intention. |
法庭认为控方根据什么法律提出检控是控方的选择,法庭不应干预。控方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而不是《香港国安法》提出检控,既不是滥用程序亦不会对被告人不公平。《刑事罪行条例》的煽动罪没有因为《香港国安法》的制定而变成无效。(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彭满圆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第30-31段(案例摘要)) |
相关法律和案例一直视《刑事罪行条例》第10条的煽动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行。(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355 第35段(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崔骏民 [2023] HKMagC 3 第252段(案例摘要),法庭援引英国案例R v Sullivan and Pigott (1868) 11 Cox CC 44。该案指出煽动罪是针对社会的罪行,近乎叛国罪。煽动罪是综合的字眼,包含所有(不论是字句、行为还是写作)以试图干扰国家的安宁和导致无知的人尝试颠覆政府和法律的行为。煽动罪的目的一般而言是诱发不满和动乱,挑拨对政府的不满,导致司法受到藐视,而煽动的倾向是煽惑人民动乱和叛变。煽动罪被形容为行动上的不忠诚,而法律认为它包括所有以引起不满和离叛、制造公众不稳定、或导致内战、导致对政府或法律、宪法的仇恨或藐视的行为,以及所有推广违反公众秩序的行为。 由于煽动罪的要旨包含广泛的情况,解释其条文时不应只局限于某一种行为或某一次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这样诠释有损该罪行的要旨。(香港特区 诉 徐凯骏 [2022] HKMagC 13 附件一第18-19段(案例摘要)) 就第9(1)条而言,被禁止作出的作为或禁止发表的文字指具有下述效果的作为或文字,即:贬低中央及/或香港特区政府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或声誉,及/或离间这些机构与本地民众之间的关系,藉此损害有关机关的合法性及它们与民众的关系,而这是会或可能会危害政治秩序及社会安宁。尽管不可能把被禁止作出的作为逐一列出,涉案罪行仍有充分清晰的核心内容,使各人能(有需要时在获取法律意见下)规范自己的行为,以避免负上刑事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94段(案例摘要:CT)) 上诉法庭在 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22-124段(案例摘要:CT),考虑了第9条中被质疑的字眼,即「憎恨」、「藐视」、「离叛」、「不满」和「恶感及敌意」,并总结为简而言之,此等用词旨在禁止按客观理解具有以下意图的文字﹕(1) 严重削弱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区政府及政府机关的合法性或权威、香港特区的宪制秩序或地位、以及香港司法;及(2) 严重损害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区政府与香港居民之间的关系、以及香港居民间的关系。第9(1)条须与第9(2)条一并理解,当该等条文与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一起正确阅读时,表明了批评政府、司法行政包括法院判决,或参与辩论或提出对政府政策或决定的异议,无论多么强烈、有力或尖锐,都不构成煽动意图。 |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0(5)条,「煽动刊物」指「具煽动意图的刊物」;「煽动文字」指「具煽动意图的文字」。「煽动意图」具有《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给予该词的涵义。见本网页第9条的案例摘要。 |
《刑事罪行条例》第10(1)(a)条订明任何人「作出、企图作出、准备作出或与任何人串谋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即属犯罪。该条例第10(1)(b)条订明任何人「发表煽动文字」即属犯罪。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彭满圆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第39段(案例摘要),法庭认同根据第9条、第10(1)(a)和(b)条的条文、立法原意等,控方须证明:
在 彭满圆 案,法庭同意立法历史有助理解立法原意,但法庭应该根据相关法例的用语来确定立法机关的意图。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0(1)(a)和(b)条的条文,罪行的元素分别是「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和「发表煽动文字」,而「煽动文字」的定义是「具煽动意图的文字」。因此「煽动意图」只是用以界定什么作为和文字会干犯罪行,而不是界定犯罪意图。煽动罪的犯罪意图并不包括「具煽动意图」。已废除的《刑事罪行条例》第9(3)条原本订明任何人均被假定为有意图引起发布该说话及文件后所自然引起的结果,但该条文的意思,只是假定发布该说话及文件的人,有意图引起发布该说话及文件后的自然结果,并没有把煽动罪的犯罪意图界定为「煽动意图」。根据相关条文,《刑事罪行条例》从来没有订明煽动罪的犯罪意图是「煽动意图」。如果立法机关的原意是煽动罪的犯罪意图是「煽动意图」,应该早已在条例清楚订明。因此,第10(1)(a)及(b)条所订罪行的犯罪意图并不包括具有「煽动意图。但如果有人作出有关作为或发表有关文字时,有意图作出有关作为或发表有关文字,亦知道该作为或文字具有煽动意图,法庭难以想象他没有煽动意图。(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彭满圆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第44及46-50段(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崔骏民 [2023] HKMagC 3 第243-245段(案例摘要),被告人在社交媒体发表被指具有煽动意图的公开陈述,法庭认为第10(1)(a)条的罪行(就该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包括以下三项元素:
控方只需证明元素(1)至(3)。控方无需证明被告人发表涉案的公开陈述时怀有煽动意图。 比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在下文「第10(1)(c)条所订罪行的元素」一节讨论);区域法院在该案裁定被告人本人亦须怀有煽动意图。 |
《刑事罪行条例》第10(1)(c)条订明任何人「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煽动刊物」即属犯罪。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73段(案例摘要:CT),法庭认为被控犯第10(1)(c)条罪行的人只在下列情况下有罪:
被告人必须意图作出有关的订明作为,并知道有关刊物是煽动刊物。控方亦须证明被告人本人具煽动意图,理由如下:(a)普通法推定立法原意是被控犯刑事罪的人具犯罪意图才可被判犯罪,只有明订条文或必然含意才可推翻此推定;(b)《刑事罪行条例》原有第9(3)条,是用来协助控方证明被告人具所需意图的推定条文,但已于1992年废除,原因是该条款与《人权法案》第十一条下的无罪推定相抵触;(c) 在Fei Yi Ming v The Crown (1952) 36 HKLR 133一案,当时的首席法官引导陪审团时提及「发布人发布文章时的心理状况」。由此清楚可见,煽动罪的元素之一是被告人具煽动意图。然而,若有关刊物具有的煽动意图涉及多于一个第9(1)条列出的项目,则被告人须具有的煽动意图无需在各方面均与该刊物所具有的完全吻合,只需部分一样便可。(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74-78段(案例摘要:CT)) 比照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彭满圆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崔骏民 [2023] HKMagC 3(在上文「第10(1)(a)或(b)条所订罪行的元素」一节讨论);裁判法院在该两宗案件裁定控方无需证明被告人在作出有关作为(第10(1)(a)条)或发表煽动文字(第10(1)(b)条)时怀有煽动意图。 在 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60段(案例摘要:CT),上诉法庭认定各方在法庭席前就犯罪意图的争论全属学术探讨,因原审法官事实上是基于第10(1)(b)條罪行须有特定意图而将申请人定罪。在此情况下,上诉法庭认为不宜处理此就犯罪意图的争论或就此发表意见。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154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59A条,若某人与他人达成做出一连串行为的协议,而该一连串行为涉及以持续方式干犯一连串的实质罪行,则该人即属串谋干犯有关的实质罪行,而该串谋只会在该人与他人协定他们不再做出该一连串行为或他本人退出有关协议时才完结。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徐凯骏 [2022] HKMagC 13(案例摘要),辩方指被告人上载煽动内容至互联网时身处海外,属境外行为,不受香港法院的司法权所管辖。法庭裁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构成犯罪的相当活动」是在香港境内发生,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审理该案所有控罪。每当网络使用者在电脑或装置的显示器上接收到影像、图片、声音等,必定已进行了电脑码上载、下载和转化等技术程序,而此程序往往是涉及多于一个地方。尽管内容并非在境内发布,只要有人在境内看见便已满足司法管辖权的要求,而司法管辖权的考量是基于发布的意图和关连在哪一个地方发生。情况就如电话骗案。纵使骗徒的电话是从香港境外拨出给境内的受害人,只要受害人是在香港境内接听电话,罪行可视作在香港发生。只要案中「构成犯罪的相当活动」在香港境内发生,香港法院也有司法管辖权审理。(见判刑理由书附件一第33-37及39-40段) |
在考虑《刑事罪行条例》第10(1)(c)条订立的煽动罪是否侵害被告人获《基本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四条和《人权法案》第十六条保障可以享有的发表、言论、出版自由及进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之权利,法庭注意到此等权利并非绝对,而是可受限制,遂考虑有关限制是否「依法规定」和相称,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符合「依法规定」的要求,有关罪行必须有充分清晰的核心内容,使各人能(有需要时在获取法律意见下)规范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干犯该罪行而须负上法律责任。为决定有关限制是否属相称的措施,法庭应用 希慎兴业有限公司 诉 城市规划委员会 (2016) 19 HKCFAR 372一案所采用的四步分析方法,即:(a) 有关限制必须旨在达致正当目的;(b) 有关限制必须与该正当目的有合理关连;(c) 有关限制不得超过为达致该正当目的所需的程度;及(d) 必须在社会利益与受宪法保障的个人权利所蒙受的损害两者之间取得合理平衡。(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88-89、92及97段(案例摘要:CT))法庭指出相称性的验证标准为合理需要,而非严格需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古思尧 [2022] HKMagC 4 第25段(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2] HKDC 208 第53及56-58段(案例摘要),法庭认为巿民的所有自由都不能无限放大,凌驾其他人什至国家社会的权利和国家安全。问题在于限制是否合乎比例、合乎情理。《刑事罪行条例》第9(2)条列举不属煽动意图的例外情况,有如法定的抗辩理由,目的是作出相称而合理的平衡,而这平衡有其区域性和本地社会情况的考量。就此,海外的司法案件判词不能有关键性的襄助。煽动罪对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这亦符合社会集体利益,以达致社会安宁与秩序。有关煽动意图的定义并非过分广阔,而是有需要维持其涵盖范围的适时性和足够的弹性,犹如对普通法的「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不适合采用单一而全覆盖的定义。因此煽动罪合宪,符合《基本法》和《人权法案》的条款和精神,有关限制亦是依法规定。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彭满圆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第16-21段(案例摘要),法庭裁定《刑事罪行条例》第10(1)(a)和(b)条的煽动罪符合「依法规定」的要求。该条例内有关于「煽动意图」的定义(包括第9(1)(c)及(g)条的用字),没有含糊不清或欠缺客观衡量标准的情况: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98-99及105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及第10条将煽动性的作为订为刑事罪行,显然是为了达致正当的目的,即《人权法案》第十六条所提述的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对发表自由之权利所施加的限制与该正当目的有合理关连,亦是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所必需。法庭认为有强烈迫切需要在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以防范任何规模的暴动及内乱再次发生;有必要维护和尽快、尽可能全面恢复香港特区在「一国两制」方针下的宪制秩序和国家统一;以及香港居民能长时期在和平安静的环境下过活至为重要。因此采取措施,在公共秩序这个概念下保障大众福祉和整体利益是重要的。为了巩固香港的新宪制秩序和贯彻「一国两制」方针这些正当社会利益,可以保障公共秩序为由限制个人的发表自由之权利。 法庭亦在上述案件裁定,在考虑《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及第10条所订立的罪行有否超过为达致该正当目的所需的程度时,务须了解香港特区于案发时直至聆讯为止的政治社会情况。第9条及第10条并没有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而对发表、出版等自由之权利施加超过所需程度的限制。法律没有阻止任何人畅所欲言、随心发布,亦没有阻止以任何形式批评中央及香港特区政府,惟发表或发布时不得具有煽动意图。按第9条及第10条的正确诠释,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不能受益于第9(2)条所提述的「免责辩护」,并证明被告人作出被起诉的作为时具有煽动意图6。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二条,任何人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拒绝承认香港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亦不得拒绝承认香港特区仅享有高度自治权而非完全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104及106-108段(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古思尧 [2022] HKMagC 4 第23及27-31段(案例摘要),法庭裁定第10(1)(a)条订立的煽动罪所施加的限制是依法规定,有合法目的,即是在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宁及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亦是必需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避免削弱司法、避免市民之间产生仇敌或对立、市民奉公守法等事项,全都是最基本和必需的社会利益。若然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司法、群众情绪等发生问题,便会导致社会分裂,后果极之严重。第9(2)条亦规定某些情况不算煽动性,良性批评可免责。纵使煽动罪毋须暴力元素,仍可在保护国安和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人权利、自由之间取得平衡。 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20-122段(案例摘要:CT),按背景和目的查明《刑事罪⾏条例》第9条法律上是否符合法律明确性的原则,从而达致「依法规定」的要求。上诉法庭裁定第9条符合法律须明确的要求﹕第一,为达至设立此罪行的目的,使之能适时和有效地应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煽动性行为或活动,煽动意图的用词必须宽广,足以涵盖在不同时间、不同境况和不断变化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种种状况;第二,第9条关于煽动意图的定义虽然宽广,但定义具有充分和清晰的核心内容,使各人能(有需要时在获取法律意见下)规范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干犯该罪行而须负上法律责任。 上诉法庭指出,将第9(1)条与第9(2)条一并理解,可进一步明确区分合法言论和非法言论。此外,如何因应不同情况应用煽动意图的定义,应由法庭凭经验决定。据此,相关案例将为公众人士提供可作参照的司法指引,避免他们从事相当可能被裁定为具煽动性的行为。再者,申请人辩称,如除第9(1)(f)条外,第9条各款并不要求煽惑使用暴力的意图,这便会令第9条在法律上不明确,法庭不接纳这论点。合法性问题的评估涉及多项因素。煽惑使用暴力的意图存在与否,只是其中一项因素,并无最终决定性。(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24-125及128段(案例摘要:CT)) 上诉法庭在裁定《刑事罪⾏条例》第9条及第10条符合「依法规定」的要求后,继而应用相称性测试,最终上诉法庭裁定该两条文符合相称性测试。法庭接纳煽动罪旨在达致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这正当目的。时至今日,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秩序的行为或活动能够亦确实有多种形式,有些并不涉及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法庭认为,正如判案书所解释,基于煽动罪的清晰目的及法律明确性,煽动罪明显与其正当目的有合理关连。法庭裁定此罪行不会仅因没有要求煽惑使用暴力的意图而变得不相称。评估涉及多项因素,只聚焦此项因素而不参考其他,这便过于局限。更重要的是,第9条对何谓煽动与何谓非煽动的划分,对于为促进社会发展及解决冲突、紧张形势和问题而进行的公开坦诚对话及全面积极辩论,不会抑制亦不会造成抑制的效果。此外,法庭指出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1(2)条,未经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不得就第10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这种程序上的保障目的有二﹕第一,避免执法人员以主观的道德或价值判断作为执法基础的风险。第二,确保律政司司长先按照证据充分与否或整体公众利益的准则(视属何情况而定),妥为评估在个别案件中被认为涉及的自由发表的权利,方准许就第10条罪行提出检控。综观而言,法庭裁定煽动罪没有超过为达致该正当目的所需的程度。(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32-142段(案例摘要:CT)) 上诉法庭在上述案件考虑了第四个,亦即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即使某项限制权利举措已通过首三个步骤,该项侵犯权利举措所保障的社会利益与受宪制保护的个人权利之间又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别是审视追求该社会利益是否导致有关个人面对无法承受的严苛负担。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公共秩序对于社会安定、繁荣及发展是不可或缺的,亦确保公众可在安全和平的环境下行使他们的基本权利及各自追求理想,涉及的社会利益显然庞大。任何个人(包括作为既是尖锐批评政府的政客兼社运分子,亦强烈反对政府政策的申请人)不见得会因该罪行对煽动性行为或言论所施加的限制而遭受无法承受的严苛负担。总括而言,法庭裁定《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及第10条,以及本案的煽动控罪,均符合相称性测试。(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43-145段(案例摘要:CT)) 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裁定申请人争辩的问题,即相关条文因法律不明确和欠缺相称性而在宪制上无效,没有合理可争辩之处,拒绝就此问题给予上诉许可8。上诉委员会指出,《刑事罪行条例》第9(1)条列出何谓煽动意图而第9(2)条则列出不带煽动意图的情况,后者涵盖所谓的建设性批评。第9条的结构提供了一个框架,供法庭就有关意图作出慎密的评估。有关罪行的设计避免过度僵化,并依赖法庭以符合立法目的和有辨别地运用相关概念。这种灵活性意味着绝对明确性是不可能实现的,但这没有令该罪行在法律上不明确。 (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FA 25 第9-10段(案例摘要:CT)) 就相称性分析,上诉委员会不认为该等罪行与(从实际角度理解的)维护国家安全这合乎法理之目的缺乏合理关连这一点有合理可争辩之处。上诉委员会亦不接受有关罪行必须针对带有煽动意图涉及对「香港特区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的政治或领土完整」有「直接」威胁的行为,并指出有鉴于2019年广泛的社会动乱,将具有第9(1)条煽动意图传播的言论或刊物视为国家安全风险实属合理,因其可能煽惑严重扰乱公众秩序。上诉委员会同意对言论自由的相称性限制须容许批评,但建设性批评和具煽动意图的言论两者之间必然有一条界线,有关罪行将个别案件可接受的批评的性质及范围,以及有关意图属于第9(1)条或第9(2)条的情况留予司法判断,这本身是倾向有利于满足「没有超越合理所需的程度」标准的要求,有关罪行亦属合理所需的措施。此外,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理据支持,对个人发表在第 9 条和第 10 条下被视为具有煽动性的文字的限制超过了维护国家安全的社会利益。因此,上诉委员会认为《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及第10条的罪行符合相称性的验证标准测试(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FA 25 (案例摘要:CT)) |
7 | 编者按:参阅上文「第10(1)(a)或(b)条所订罪行的元素」一节的讨论。 |
8 | 编者按:终审法院上诉委员会就两个议题给予上诉许可:(1) 《刑事罪行条例》第9条和第10条所订罪行是否可公诉罪行,从而须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三部分的要求由原讼法庭及陪审团审讯;及(2) 控方是否必须证明被告有煽动第三者实施暴力或扰乱公共秩序的意图。 |
按照《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各项限制条款和可克减条款的锡拉库扎原则》(「《锡拉库扎原则》」),正当的国家安全利益是「在面临武力或武力威胁情况下保护民族生存、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法庭裁定《锡拉库扎原则》在香港特区不享有法律规则所享有的地位。该等原则于38年前发表,相当可能不合时宜。时至今日,民族生存、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所可能受到的威胁,不止于武力或武力威胁,还有散播谣言、错误资讯及虚假资讯的宣传攻势,而这些宣传使人们不再信任政府,什至憎恨政府,引致严重的社会动荡和混乱。在这意义上,将煽动行为订为罪行,应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手段,而不应反过来判煽动罪违宪。不应过度限制煽动罪的范围,否则煽动罪无法有效维护国家安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101-102段(案例摘要:CT))此外,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也没有确立任何原则,指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只可是在有关表达煽惑使用暴力时才属合法和相称。(香港特别⾏政区 诉 谭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28-129段(案例摘要:CT)) |
被判干犯第10(1)条所订罪行的人,第一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2年,其后定罪可处监禁3年。 |
法庭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75段(案例摘要)所列出涉及《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煽动分裂国家罪的量刑考虑因素同样适用于该案有关的《刑事罪行条例》第10(1)(a)及(b)条煽动罪的量刑(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彭满圆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11 第3-4段(案例摘要))。该等考虑因素如下:
法庭必须顾及煽动罪具备预防性的要旨,目的是防止犯案者透过煽动性的作为,引起、激起、煽惑或感染他人产生或认同犯案者的信念,从而以不合法的手段实现主张。因此,法庭必须以阻吓性的刑罚为量刑的首要考虑,及早制止煽动性的行为所宣扬的思想在社会蔓延及渗透,带来破坏社会安宁的风险和后果。(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徐凯骏 [2022] HKMagC 13 第12段(案例摘要)) 区域法院的量刑决定在其他案件对区域法院法官并无约束力。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亦已多次重申,每件案件的情节有别,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导性不大。(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尹耀升 [2022] HKDC 958 第24段(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曹雪芯及另一人 [2022] HKDC 119 第74-77段(案例摘要:CT),法庭认为海外案例并无帮助,因为煽动罪须按个别案件的情况而考虑,而本地的情况是一项重要因素。就本地案例而言,虽然Fei Yi Ming v The Crown (1952) 36 HKLR 133一案的上诉人因发布煽动刊物罪被判罚款4,000元以代替9个月监禁,但在1967年暴动爆发期间亦有一些煽动案的被告人被判处监禁而刑期颇长。煽动罪可以判处的刑罚范围什广。 法庭亦在上述案件裁定,有关串谋干犯与《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一条所订立的煽动分裂国家罪非常相似的《刑事罪行条例》第10(1)(c)条煽动罪的判刑,须达到惩罚和阻吓的目的,既要对整个社会起一般阻吓作用,亦要对犯案者起特定阻吓作用。为达到所需的判刑目的,唯一适当的判刑选择是监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曹雪芯及另一人 [2022] HKDC 119第71-73段(案例摘要:CT)) 在《香港国安法》颁布之后干犯发表煽动文字罪使罪责更形严重。(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 [2022] HKDC 343 第13段(案例摘要)) 法庭认为充斥着粗言秽语的谩骂并非社评或政治讨论;政治理念并非求情因素。必须以整体阻吓性作为最终判刑的首要考虑因素。(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尹耀升 [2022] HKDC 958 第40-41段(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黎雯龄及其他人 [2022] HKDC 1004 第29-33段(案例摘要:CT),法庭就被告人串谋刊印、发布、分发、展示及/或复制煽动刊物(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10(1)(c)条、第159A条及第159C条)量刑时考虑到下述事宜:(a)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所造成的伤害;(b) 发布规模大小;(c) 串谋持续期长短;及(d) 发布时间。被告人的罪行所造成的伤害,是对儿童思维模式的伤害及潜在伤害。这些思维模式一旦成为他们思想一部分,便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香港特区播下不稳定的种子。被告人做的是洗脑工作,引导极年幼的儿童接受他们的观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特区并无主权,而香港特区并非中国一部分。证据清楚显示有关儿童被灌输恐惧、憎恨、不满及离叛的思想。再者,被告人动员其他人(包括儿童的父母)向儿童传播从不应该向儿童传播的思想。涉案三册绘本以硬复本、电子版本及视像版的形式发布。硬复本免费向公众分发,电子版本及视像版则经社交媒体发布,发布规模什广。串谋持续一段颇长时间,直至一众被告人被拘捕才终止。此外,涉案绘本在《香港国安法》已经公布并于香港特区政治社会状况极不稳定的时候发布。 其后在 香港特别⾏政区 诉 梁俱铭 [2023] HKMagC 14 第9段(案例摘要:CT)涉及输入同类煽动性刊物,法庭指出输入的举动会引致危害国家安全的讯息持续散播,跨境因素为法庭考虑量刑的因素之一。 其他法庭就《刑事罪⾏条例》第10条判刑的案例,见香港特别⾏政区 诉 曾雨璇 [2023] HKMagC 12(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政区 诉 袁静婷 [2023] HKMagC 13(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政区 诉 诸启邦 [2024] HKMagC 2(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别⾏政区 诉 古思尧 [2024] HKMagC 3 及 [2024] HKMagC 4(案例摘要:)丶香港特别⾏政区 诉 阮民安 [2023] HKDC 1218(案例摘要:CT)和香港特别⾏政区 诉 陈思诺及另三人 [2024] HKDC 438(案例摘要:CT)。 |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1(1)条,就第10条所订煽动罪提出的检控「只可于犯罪后6个月内开始进行」。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彭满圆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第6-7段(案例摘要),辩方指称控罪一(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10(1)(a)条)涉及的部分影片,在控方提出检控前6个月已经上载至有关的YouTube频道,但法庭认为该控罪的检控没有违反第11(1)条的规定。该控罪属持续性罪行,检控基础是被告人维持该YouTube频道至2022年2月16日。控方在2022年4月8日提出检控,合乎「于犯罪后6个月内开始进行」的规定。被告人在整段案发期间持续犯案,与维持银行户口并持续清洗黑钱的情况相同,因此该控罪没有控罪重叠的问题。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徐凯骏 [2022] HKMagC 13(案例摘要),辩方指第10(1)(a)条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的控罪以「发布」为中心,相关条文没有「继续发布」或类似字眼。被告人辩称他把相关内容上载至互联网那一刻已完成罪行。上载内容继续存在于互联网这个事实,只不过是犯罪的结果,不会把犯罪行为延续,因此就控罪提出的检控逾时失效。法庭指出有关控罪是被告人「作出一项或多项具煽动意图的作为」,控罪详情是在社交媒体「发布,提供及/或持续提供陈述、相片,片段及图片」,因此控罪的元素是「作出」而不是「发布」。辩方混淆「元素」和「详情」两个概念,错误理解控方的检控基础。控罪的关键字眼是「作出」,并非只局限于「发布」。从字面上看,第10(1)(a)条没有任何局限性的成分。案中的作为是短暂还是持续,视乎每宗案件的情节而定。由于控罪指称的犯罪行为属持续性质,控罪没有因时效问题而失效,亦没有衍生法例追溯力的问题。(见判刑理由附件一第10、12、13、15及40段) 在一宗众被告人被控串谋涉及多项违反《刑事罪⾏条例》第10条的作为的案件,法庭裁定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有单一串谋协议涵盖整段控罪期,《刑事罪⾏条例》相关条文下适用的时限,应由串谋控罪所涉及的期间的最终日期后才开始计算。(香港特别⾏政区 诉 黎智英及其他人 [2023] HKCFI 3337 第41段(案例摘要:CT)) |
《刑事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条及第10条已被《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 第139条废除,并由《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23条至第26条取代,于2024年3月23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