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頁涵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香港國安法》)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相關條文的案例,亦涵蓋自《香港國安法》生效以來,有關《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9 條及第 10 條煽動罪的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香港國安法》」或「該法」)於2020年6月30日公布,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發展奠定重要的里程碑。《香港國安法》強化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發展利益,確保全面準確貫徹落實《基本法》下「一國兩制」方針,提供了基石。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該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時,該法第四十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該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而該法第四十五條進一步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在此情況下,並在符合「一國兩制」方針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香港國安法》規定的犯罪案件具有和行使管轄權,其判例法積累下來的法理能幫助大家理解和應用《香港國安法》各項不同條文。除了《香港國安法》的判例外,關於《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9條及第10條煽動罪的案件的法庭裁決,亦有助發展國安相關的法理。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所有機構、組織和個人,都有責任遵守《香港國安法》和本地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這領域的判例法有助大家理解國安法律規定和法院如何將之應用。
為提高公眾的國家安全意識,加深社會各界,特別是從事法律、教育及公營工作的人士對《香港國安法》和煽動罪的認識,律政司籌備了本網頁,對涉及《香港國安法》和《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的法庭案例作整理及撮要。本網頁將為開展國家安全教育,以及國安法律的法律研究工作,提供方便實用的工具。
在此特別鳴謝陳弘毅教授, GBS, JP鼎力襄助,擔任本項目的名譽顧問編輯。承蒙陳教授不吝賜教,分享真知灼見,本司受益匪淺,不勝感激。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律政司司長
林定國, SBS, SC, JP
2023年12月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設立的「一國兩制」憲制框架,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包括本地立法、香港法院的案例累積產生的判例法,以及1997年前適用於香港的普通法和成文法等。此外,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及其附件三,少數全國性法律也適用於香港。目前附件三列出的全國性法律共有十四部,其中四部是1997年以後列入附件三的。這些法律包括201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和202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香港國安法》)。
《香港國安法》規定,根據該法提出檢控的案件,一般來說由香港法院審理。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另外,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五條,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香港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刑事檢控程序」。因此,《香港國安法》在香港的適用和執行,是一個國家立法與香港普通法磨合的過程。
本網頁的目的,在於向公眾人士提供香港法院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判例法的資訊,以便香港市民更容易了解《香港國安法》及相關法律所確立的行為規則,也便於法律界對《香港國安法》的解釋和應用的研究。
十九世紀英國法學家Dicey是現代法治學說的先驅,他認為法治有三個要素,其中首要的如下:
「除非是在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被確定為其已違反了明確的法律規則,否則任何人都不會受到懲罰,也不能合法地對其身體或財產施以制裁。從這個意義上說,法治與任何基於權威人士行使廣泛、武斷或任意的權力的政府制度形成對比。」1
法治的這一首要原則必然意味着,那些規範人民行為的法律規則的內容必須清晰、明確,並讓人民充分知悉,這樣他們便能夠相應地調整自己的行為,以避免作出任何違法行為及免於承擔違法行為所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
我們生活在互聯網時代的一個優勢,是信息可以比人類歷史上任何時候,能夠更方便、更廣泛地傳播。我十分歡迎律政司設立本網頁,用中英文向大家提供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案例的摘要和相關資訊。相信本網頁能有助於公眾人士認識和了解香港的國安法和相關案例,從而促進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國家安全領域的法治建設。
陳弘毅教授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
鄭陳蘭如基金憲法學講座教授
2023年12月
1 | A.C. Dice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 Macmillan Press, 10th ed., ELBS ed., 1968), p 188. |
本網頁概述和綜合整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香港國安法》)和原有《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條及第10條所訂立的煽動罪的法庭案例1,內容分以下四部分:
(a) | A部:簡介; |
(b) | B部:《香港國安法》的條款及相關案例; |
(c) | C部:《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實施細則》)的條款及相關案例;及 |
(d) | D部:《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的條款及自《香港國安法》生效以來的相關案例。 |
(a) | 「ET」(English Translation「英文翻譯」的縮寫),意指判案書原文以中文撰寫,相關的案例摘要或簡介是其英文摘要或簡介;及 |
(b) | 「CT」(Chinese Translation「中文翻譯」的縮寫),意指判案書原文以英文撰寫,相關的案例摘要或簡介是其中文摘要或簡介。 |
(a) | 因為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FA 25 (2024年8月14日)的裁決就《刑事罪⾏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是否符合《基本法》有關人權的規定作了終局判斷,所以此判案書亦包括在此版本內;及 |
(b) | 因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的裁決理由書 [2024] HKCFI 1468 (2024年5月30日)包括在此版本內,所以同一案件的判刑理由書 [2024] HKCFI 3298 (2024年11月19日)亦包括此版本在內,以提供讀者案件的全貌。 |
《憲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基本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全國人大5.28決定》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2020年5月28日通過) |
《香港國安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
《實施細則》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 |
《人權法案》 | 《香港人權法案 》 |
《釋義及通則條例》 | 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 |
全國人大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
全國人大常委會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
香港特區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國安公署 |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 |
國安委 |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 |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 |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 |
1 | 原有《刑事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條及第10條已被《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 第139條廢除,並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取代,於2024年3月23日起生效。除非另有説明,否則本網頁提述的《刑事罪⾏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應理解為2024年3月23日前有效的條款。 |
1 | 本簡介所使用的縮寫,請參閱在序言末端的縮寫對照表。 |
2 | 原有《刑事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條及第10條已被《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 第139條廢除,並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取代,於2024年3月23日起生效。 |
3 | 《香港國安法》和《實施細則》相關條文的案例分別見本網頁的 B 部和 C 部。正如本網頁序言所述,該等判例法儘管有助大家理解和應用《香港國安法》和《實施細則》,但判例法仍在發展當中,所以閱讀時應留意此點。 |
4 |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述事宜全都涉及國家安全。 |
5 | 香港特區立法會制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於2024年3月23日起生效。可瀏覽 :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5!en-zh-Hant-HK.pdf?FROMCAPINDEX=Y |
6 | 《全國人大決定草案的說明》(2020年5月22日)第二段,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doc/exp_a301_zh-hant.pdf。 |
7 | 《全國人大決定草案的說明》(2020年5月22日)第一部分,第二至四段。 |
8 | 《全國人大5.28決定》,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1!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 |
9 | 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2020年6月30日),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117!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關於制定該決定的背景,見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草案)》的說明(2020年6月30日),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doc/exp_a117_zh-hans.pdf。 |
10 | 2020年6月30日《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2!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或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02444e/cs220202444136.pdf。 |
11 |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的說明(2020年6月18日),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doc/exp_a302_zh-hant.pdf。 |
12 | 見《香港國安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基本法》第一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基本法》第十二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
13 | 《香港國安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九條。 |
14 | 《香港國安法》第四條。 |
15 | 見上文第9段。 |
16 | 《香港國安法》第三條。 |
17 | 見例如《香港國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
18 | 行政長官亦須就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香港國安法》第十一條。 |
19 | 《香港國安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
20 | 《香港國安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款。 |
21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條。 |
22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 |
23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七條。 |
24 | 《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 |
25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 |
26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 |
27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
28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 |
29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 |
30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九條。 |
31 | 《香港國安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
32 | 《香港國安法》第五十條。 |
33 | 《香港國安法》的中文文本載於《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的附表,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2!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或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02444e/cs220202444136.pdf。 |
34 | 《香港國安法》生效後,與《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和第10條相關的案例見本網頁 D 部。正如本網頁序言所述,該等判例法儘管有助大家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理解和應用該條例第9條和第10條,但判例法仍在發展當中,閱讀時應留意此點。 |
35 | 這包括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指明而《香港國安法》和其他現有法律並未涵蓋的事宜立法。 |
36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案例摘要)第53(c)(ii)段,註腳40。 |
37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案例摘要)第30-31段。 |
38 |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
39 | 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A206!zh-Hant-HK?INDEX_CS=N。 |
40 | 比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A(1)條,當中訂明:「所有原有法律均須在作出為使它們不抵觸《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而屬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及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解釋。」 |
《香港國安法》的文本及相關案例可查閱下列目錄內容。
為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和穩定,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制定本法。
This Law is en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Establishing and 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 and Enforcement Mechanism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or the purpose of:
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2020年5月28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全國人大5.28決定》),於2020年6月30日通過《香港國安法》2。 全國人大常委會按照《基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在2020年6月30日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將《香港國安法》加入列於《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3。 《香港國安法》根據《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2020年第136號法律公告)於香港特區公布4,自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時起在香港特區實施。 簡介載述《香港國安法》的立法歷史。 相關背景資料(包括:(a) 2020年5月22日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草案)》的說明;(b) 2020年6月18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的說明;及(c) 2020年6月3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收錄於2021年律政司和保安局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文獻匯編》5。 作為在香港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香港國安法》具有特殊憲制地位,其重點是在特區內維護國家安全和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37段(案例摘要:CT)) |
1 | 《香港國安法》的英文譯本刊登於2020年第72號號外公告,以廣周知,可瀏覽: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02448e/cgn2020244872.pdf。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的說明(2020年6月18日),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doc/exp_a302_zh-hant.pdf。 |
2 | 《全國人大5.28決定》,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1!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全國人大決定草案的說明》(2020年5月22日),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doc/exp_a301_zh-hant.pdf。 |
3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2020年6月30日),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117!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草案)》的說明(2020年6月30日),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doc/exp_a117_zh-hans.pdf。 |
4 | 2020年6月30日《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可瀏覽: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2!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中英文版)及 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02444e/cs220202444136.pdf。 |
5 | https://www.doj.gov.hk/tc/publications/pdf/NSL_Booklet_Articles_and_Reference_Materials_on_NSL_c.pdf |
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堅持和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維護香港長期繁榮穩定,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權益,全國人大根據《憲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的規定6,以及《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全國人大5.28決定》。 2020年5月2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草案)》的說明(《全國人大決定草案的說明》)7述明,新形勢下從國家層面建立健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工作的總體要求是:(a) 深入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8;(b) 堅持和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c) 把維護中央對香港特區全面管治權和保障香港特區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起來;(d) 加強維護國家安全制度建設和執法工作;(e) 堅定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f) 維護香港長期繁榮穩定;(g) 確保「一國兩制」方針不會變、不動搖;及(h) 確保「一國兩制」實踐不變形、不走樣。 根據《全國人大決定草案的說明》,為貫徹上述總體要求,必須遵循以下五項基本原則:
正如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2] HKCA 1780 判案書第51段(案例摘要:CT)所論述,上述基本原則於《香港國安法》第一條載列及反映。 《香港國安法》第一條明文提述《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特區的憲制基礎。必須堅決維護《憲法》和《基本法》確定的憲制秩序,嚴格依照《憲法》和《基本法》對香港特區實行管治。牢固樹立並堅決維護法治權威,任何違反法律、破壞法治的行為都必須依法予以追究。(2020年5月22日《全國人大決定草案的說明》第三項基本原則) |
6 | 《憲法》第三十一條訂明:「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根據《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十四項,全國人大有職權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憲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六項分別訂明,全國人大有職權監督憲法的實施,以及行使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
7 | 見上文註腳[2]。 |
8 | 「總體國家安全觀」概念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2015年)第三條。 |
「一國」是實行「兩制」的前提和基礎,「兩制」從屬和派生於「一國」9。必須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準確把握「一國兩制」正確方向,充分發揮「一國兩制」制度優勢,完善香港特區同《憲法》和《基本法》實施相關的制度和機制。(2020年5月22日《全國人大決定草案的說明》第二項基本原則) 中央依照《憲法》、《基本法》和有關法律對香港特區擁有全面管治權,香港特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來源於中央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香港國安法》[《香港國安法》第一條]並決定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公署[《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在特定情形下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案件行使管轄權[《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五條],是中央全面管治權的重要體現。同時,香港特區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香港國安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和《香港國安法》第八條],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香港國安法》第十二條],香港特區執法、司法機關對絕大多數危害國家安全案件行使管轄權[《香港國安法》第四十條],是香港特區高度自治權的具體體現。這樣規定,把全面管治權和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起來。(2020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的講話)10 |
9 | 見2014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表的《“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第五(一)段(全面準確把握“一國兩制”的含義),可瀏覽:http://big5.www.gov.cn/gate/big5/www.gov.cn/xinwen/2014-06/10/content_2697833.htm。 |
10 | 2020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栗戰書在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上的講話,可瀏覽:https://www.doj.gov.hk/en/publications/national_security/pdf/speech_delivered_at_the_twentieth_session_of_the_standing_committee_of_the_thirteenth_npc_chinese_version.pdf。 |
維護國家安全是保證國家長治久安、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的必然要求,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是國家和香港特區的共同責任。任何危害國家主權安全、挑戰中央權力和《基本法》權威、利用香港對內地進行滲透破壞的活動,都是對底線的觸碰,都是絕不能允許的。(2020年5月22日《全國人大決定草案的說明》第一項基本原則) |
香港特區事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政,不受任何外部勢力干涉。必須堅決反對任何外國及其組織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干預香港事務,堅決防範和遏制外部勢力干預香港事務和進行分裂、顛覆、滲透、破壞活動。(2020年5月22日《全國人大決定草案的說明》第四項基本原則) |
維護國家安全同尊重保障人權,從根本上來說是一致的。依法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極少數違法犯罪行為,是為了更好地保障香港絕大多數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更好地保障基本權利和自由。任何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和執法,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符合法定職權、遵循法定程序,不得侵犯香港居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2020年5月22日《全國人大決定草案的說明》第五項基本原則) |
《香港國安法》公布成為香港特區的法律,是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進行,並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而是中央事權,而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條文及當中程序作出立法行為,《香港國安法》因而公布成為香港特區的法律。按照 吳嘉玲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案(第二號)(1999) 2 HKCFAR 141 的判例,該等立法行為不可藉指稱《香港國安法》與《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為由,要求終審法院進行憲制上的覆核。(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2021] HKCFA 3 第32、37及70(a)段(案例摘要:CT)) |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該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時,《香港國安法》第四十條規定香港特區法院對該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五條進一步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香港特區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在此情況下,並在符合「一國兩制」方針下,香港特區法院對《香港國安法》規定的犯罪案件具有和行使管轄權,其積累下來的法理大有裨益,幫助大家理解和應用《香港國安法》各項不同條文。 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案例摘要:CT)就香港特區法院應如何詮釋《香港國安法》作出權威裁定,並全面審視《香港國安法》的立法歷史。終審法院是以立法目的和背景為本的方式詮釋適用於香港特區的《香港國安法》條文。方法是審視有關條文所存在的矩陣或語境;其組成部分包括《基本法》和《香港國安法》的有關規定,以及適用的本地法律體系(包括人權法治等原則、法定規則和普通法規則),而目的是找出該條文在如此背景下應如何施行的原意。(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13段(案例摘要:CT),援引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香港國安法》的各項條文須作為一個互相連貫的整體來解讀,並須顧及該法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憲制基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39段(案例摘要:CT);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45段(案例摘要:CT)) 起草《香港國安法》所遵循的其中一項工作原則是兼顧兩地差異,着力處理好《香港國安法》與國家有關法律、香港特區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11。《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與香港特區的本地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訂明,兩者若有不一致的,則優先適用《香港國安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18及29段(案例摘要:CT)) 由於《香港國安法》是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其地位特殊,而《香港國安法》第一條明言箇中的制定過程,所以細閱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對頒布《香港國安法》成為香港特區法律所作的相關說明和決定這些外在材料,以考慮《香港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是恰當的做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11段(案例摘要:CT))比照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43-48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認為,就香港法院而言,應繼續採用普通法的方式來詮釋《香港國安法》。身處「一國兩制」交接點的《基本法》須以普通法的方式詮釋,因此,實在沒有站得住腳的理據採用其他方式來詮釋《香港國安法》。(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第49段(案例摘要:CT)) |
11 | (a)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的說明(2020年6月18日)第9段;及(b) 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草案)》的說明(2020年6月30日)第7段。另見[62.1]。 |
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根本性條款。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行使權利和自由,不得違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
The provisions in Articles 1 and 12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re the fundamental provisions in the Basic Law. No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in the Region shall contravene these provisions in exercising their rights and freedoms.
《基本法》序言申明,香港特區乃根據《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而設立,以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基本法》第一條訂明,香港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基本法》第十二條訂明,香港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香港國安法》第二條指出《基本法》第一條及第十二條為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根本性條款。這兩項條文對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是不可或缺的。它們訂明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同時強調香港特區在維護國家安全上的一般憲制責任。(黎智英 訴 律政司司長 [2023] HKCFI 1382 第28段(案例摘要:CT)) |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二條,任何人行使權利和自由時,不得拒絕承認香港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亦不得拒絕承認香港特區僅享有高度自治權而非完全自治。(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107段(案例摘要:CT)) |
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has an overarching responsibility for national security affairs relating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t is the du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Constitution to safeguard national security and the Region shall perform the duty accordingly.
The executive authorities, legislature and judiciary of the Region shall effectively prevent, suppress and impose punishment for any act or activity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事權,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草案)》的說明,2020年6月30日,第6段:見上文[1.1]註腳3) |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三條,中央人民政府在國家層面處理國家安全事務,而香港特區則在地方層面處理該等事務。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的不同角色,確保香港特區在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上,與中央人民政府並行一致。(黎智英 訴 律政司司長 [2023] HKCFI 1382 第31段(案例摘要:CT)) 由於香港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所以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必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整體國家安全框架的一環,亦必然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而是中央事權。換言之,沒有所謂防範出現「香港的國家安全風險」,只有防範在香港特區出現的國家安全風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60段(案例摘要:CT)) |
《全國人大5.28決定》的第三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憲制責任。 香港特區有憲制責任在特區維護國家安全,這一事實與中央人民政府根據《基本法》負有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並無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60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區法院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三條的規定,定當堅決維護國家安全,並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凡經妥善提出及在法庭上充分探討的涉及國家安全的爭議,法庭必定貫徹履行此責任,對有關爭議作出恰當的裁決。(律政司司長 訴 御用大律師 Timothy Wynn Owen [2022] HKCFA 23 第33段(案例摘要:CT)) 法庭有需要對執法機關就國家安全事宜及相關風險評估的意見給予恰當比重。(黎智英 對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64段(案例摘要:CT)) 法庭亦確認其在《香港國安法》第三條第三款下的責任,依據《香港國安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任何行為和活動。在請求法院行使其酌情權發出協助執行刑事法律的民事禁制令以維護國家安全時,法院須對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國家安全考慮因素,給予與其最高重要性相稱的比重。(律政司司長 訴 作出申索的註明中第1(a)、(b)、(c)或(d)段所禁止的行為的人 [2024] HKCA 442 第38、39及41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Human rights shall be respected and protected i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including the freedoms of speech, of the press, of publication, of association, of assembly, of procession and of demonstration, which the residents of the Region enjoy unde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s applied to Hong Kong, shall be prot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香港國安法》第四條規定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然而,法治社會中的個人自由和權利不是無止境,不是絕對的,否則其被濫用時的破壞力及顛覆性不言而喻。《基本法》第一條的大原則,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既不可忽略,亦不容忽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1] HKDC 1325第46-47及65段(案例摘要)) 法庭裁定須極其謹慎處理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因為《香港國安法》是因應本地情況(尤其是屬於香港特區基石的「一國兩制」方針)專為維護國家安全而制定的全國性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40段(案例摘要:CT)) 另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二條的案例摘要。 假如為協助執行刑事法律而提出的禁制令牽涉任何基本權利,法院必須信納其施加的限制符合《基本法》有關人權的規定。禁制令條文必須明確,範圍不應較有關的刑事法律寬廣,也不應構成對有關權利不相稱的侵犯。(律政司司長 訴 作出申索的註明中第1(a)、(b)、(c)或(d)段所禁止的行為的人 [2024] HKCA 442 第86段(案例摘要:CT)) |
《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訂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
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者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罰。
The principle of the rule of law shall be adhered to in preventing, suppressing, and imposing punishment for offenc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 person who commits an act which constitutes an offence under the law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No one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for an act which does not constitute an offence under the law.
A person is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convicted by a judicial body. The right to defend himself or herself and other rights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that a criminal suspect, defendant, and other parties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are entitled to under the law shall be protected. No one shall be liable to be tried or punished again for an offence for which he or she has already been finally convicted or acquitted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合法性原則屬法治原則的重要一環,它要求法例在沒有明文的規定(或必然隱含的意義)排除或限制基本權利的情況下,不得詮釋法例為有此效力。(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23段(案例摘要:CT)) |
凡《香港國安法》提述「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而無分該法所訂立的罪行與其他法律規定的同等性質的罪行,即為提述所有該等性質的罪行而不予區別,除非就有關案件另有以立法背景或目的為本的相反論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第27段(案例摘要:CT)) 另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7條有關本地條例中「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涵義。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詮釋曾在 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討論。爭議之一為申請保釋者是否必須默認他曾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有關法官或裁判官必須認為申請人曾實施這些行為)而他不會繼續實施這些行為。法庭裁定將《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理解為被控人在申請保釋時必須默認其有罪是完全不合邏輯的,因這完全不符合《香港國安法》第五條明文確認的無罪推定原則。(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第29-30段(案例摘要:CT)) |
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It is the common responsibility of all the people of China, including the people of Hong Kong, to safeguard the sovereignty, unification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y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abide by this Law and the laws of the Region in relation to the safeguarding of national security, and shall not engage in any act or activity which endangers national security.
A resident of the Region who stands for election or assumes public office shall confirm in writing or take an oath to uphold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wear allegianc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憲法》第五十二條訂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而第五十四條亦訂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
《2021年公職(參選及任職)(雜項修訂)條例》 (2021年第13號條例)(《條例》)旨在落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2016年11月7日),以及《香港國安法》第六條中,有關公職人員宣誓的規定,落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憲制責任。《條例》清晰訂明了「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提述的涵意。「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是公職人員的基本義務和責任,《條例》進一步確保有關公職人員明確理解他們的憲制責任,並保障只有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此基本要求的人才能出任相關公職,以確立「愛國者治港」原則12。 |
12 |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2021年5月21日的新聞公報,載於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105/21/P2021052100258.htm?fontSize=1。 另見關於《2021年公職(參選及任職)(雜項修訂)條例草案》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CMAB C4/9/1,2021年2月23日,載於https://www.legco.gov.hk/yr20-21/chinese/bills/brief/b202102261_brf.pdf。 |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儘早完成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完善相關法律。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complete, as early as possible, legislation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s stipulated in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shall refine relevant laws.
相關規定載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第31段(案例摘要:CT))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由香港特區立法會制定,於2024年3月23日起生效13。《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全面落實《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全國人大5.28決定》及《香港國安法》的要求,完善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 |
13 |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可瀏覽: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5!en-zh-Hant-HK.pdf?FROMCAPINDEX=Y |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及時修改完善本地相關法律(包括《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充分運用本地法律解決《香港國安法》實施中遇到的有關法律問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就《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答記者問,答問41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釋法案文(建議稿)的報告15) |
14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答記者問」(2022年12月30日),載於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答記者問」。 |
15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對《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釋法案文(建議稿)》審議結果的報告」(2022年12月30日),載於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對《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釋法案文(建議稿)》審議結果的報告」。 |
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應當切實執行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規定,有效維護國家安全。
In order to safeguard national security effectively, th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fully enforce this Law and the laws in force in the Region concerning the prevention of, suppression of, and imposition of punishment for acts and activiti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香港國安法》第八條的要求及其立法原意清晰。《香港國安法》與所有現行的本地法律(包括刑事法律及民事法律)並行以維護國家安全。法庭進一步指出,刑事法律(包括檢控)並非維護國家安全的唯一執法手段。如屬必要且適當,民事法律須予協助。最為相關的是,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八條的要求,法院須充分行使其衡平法管轄權,在需要時頒發禁制令,以協助刑法的執行,從而維護國家安全;此等禁制令屬預防性,旨在防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或活動。法院在考慮如何處理與律政司司長 訴 作出申索的註明中第1(a)、(b)、(c)或(d)段所禁止的行為的人([2024] HKCA 442 第42-44段(案例摘要:CT ))類同的申請時,應牢記這點。 |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加強維護國家安全和防範恐怖活動的工作。對學校、社會團體、媒體、網絡等涉及國家安全的事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宣傳、指導、監督和管理。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strengthen its work o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prevention of terrorist activities.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to strengthen public communication, guidance,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over matters concerning national security, including those relating to schools, universities, social organisations, the media, and the internet.
《全國人大5.28決定》第四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建立健全維護國家安全的機構和執行機制,強化維護國家安全執法力量,加強維護國家安全執法工作16。 |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通過學校、社會團體、媒體、網絡等開展國家安全教育,提高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國家安全意識和守法意識。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promote national security education in schools and universities and through social organisations, the media, the internet and other means to raise the awareness of Hong Kong residents of national security and of the obligation to abide by the law.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並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的情況提交年度報告。
如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長官應當就維護國家安全特定事項及時提交報告。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accountable to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affairs relating to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shall submit an annual report on the performance of duties of the Region i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The Chief Executive shall, at the request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submit in a timely manner a report on specific matters relating to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全國人大5.28決定》第五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開展國家安全教育、依法禁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等情況,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報告。 |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三條和第六十條,行政長官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也是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 |
《香港國安法》第三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十一條,行政長官為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的第一負責人,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這是源於行政長官作為香港特區首長的憲制地位,他代表香港特區,並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三條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黎智英 訴 律政司司長 [2023] HKCFI 1382 第32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負責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並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問責。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establish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The Committe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affairs relating to and assume primary responsibility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Region. It shall b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and accountable to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由行政長官擔任主席,成員包括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保安局局長、警務處處長、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的負責人、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和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下設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秘書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The Chief Executive shall be the chairperson of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 Committee shall be the 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the Financial Secretar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the Secretary for Security,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the head of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established under Article 16 of this Law,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the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and the Director of the Chief Executive's Office.
A secretariat headed by a Secretary-General shall be established under the Committee. The Secretary-General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upon nomination by the Chief Executive.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職責為:
(一) | 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規劃有關工作,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政策; |
(二) | 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 |
(三) | 協調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重點工作和重大行動。 |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
The duties and functions of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1) | analysing and assessing developments in relation to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aking work plans, and formulating policie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Region; |
(2) | advanc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and enforcement mechanisms of the Region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
(3) | coordinating major work and significant operation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Region. |
No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in the Region shall interfere with the work of the Committee.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the work of the Committee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disclosure. Decisions made by the Committee shall not be amenable to judicial review.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22年12月30日,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及《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通過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解釋18。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香港國安法》的權力,見[65.1]。就與《解釋》相關的進一步資料,見[65.2]。 |
18 | 可瀏覽: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304!en-zh-Hant-HK.assist.pdf?FROMCAPINDEX=Y(2023年第5號法律公告)。 |
在 黎智英 訴 律政司司長 [2023] HKCFI 1382 第35-39段(案例摘要:CT),法庭認為《香港國安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應作為一個互相連貫的整體一併解讀,香港特別⾏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監督及規管,同時其工作不受包括法院在內的任何機關干涉,有關條文又訂明國安委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立法原意十分清晰:
在黎智英 訴 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案例摘要:CT),上訴法庭裁定,《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與《解釋》一併理解時,條文文本所用字句的含義及效力極為清晰。有關字句表達的立法原意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無意賦予香港法院司法權以覆核國安委的任何判斷、決定和行為。《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解釋》一併理解的效力沒有絲毫存疑或模稜兩可的空間。有關字句的含義不能合理地得出另一對立的解釋。法院必須落實該文本字句的清晰含義。(第39及41段) |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國安委承擔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定職責,有權對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第1段) 《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與《解釋》一併理解時,沒有理由把《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詮釋為國安委只限於履行該條所列的三項「職責」。《解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加以闡明或補充的立法解釋,闡明國安委在《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下的法定職責涵蓋「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即遇有《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情況,需要行政長官認定的問題而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證明書的情況。(黎智英 訴 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 第43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區任何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和任何組織、個人均不得干涉國安委的工作,均應當尊重並執行國安委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第1段)(黎智英 訴 律政司司長 [2023] HKCFI 1382 第59段(案例摘要:CT),法庭認為入境事務處處長應當嚴格準確地執行國安委的決定) |
國安委作出的決定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第1段) |
《解釋》第1段重申《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有關「國安委的工作信息不予公開」的規定。這亦印證了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的理據。基於國安委的工作性質,其工作很可能涉及敏感事宜。在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中披露這些資料,有違保密規定的目的。(黎智英 訴 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 第40(2)段(案例摘要:CT)) 律政司司長和入境事務處處長從來沒有責任將國安委就被控人在審訊中擬由海外律師代表一事的決定告知被控人的律師或其首選海外律師,尤其是《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國安委的工作信息受保護而不予公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85段(案例摘要:CT)) |
在 黎智英 訴 律政司司長 [2023] HKCFI 1382 第35-39段(案例摘要:CT)中,國安委在《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下的職責專屬中央人民政府事權,而中央人民政府對有關香港特區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依據其恰當的詮釋,《香港國安法》並沒有授予香港特區法院對國安委在第十四條下的工作行使司法職能的司法管轄權。《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以清晰且絕對的用語禁止法院這樣做。就法院在有關《香港國安法》的國家安全案件中的司法職能而言,這規定了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界線。 有說法指假如國安委不受香港特區法院的司法覆核,便沒有任何有效方式監督其工作,任何因其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便無法追索或得到補償。法庭拒絕接納此論點,認為這論調無視在《香港國安法》第十二條下,國安委受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監督及規管。至於申請人以國安委有關決定超越《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的權限為由,質疑中央人民政府對國安委的監督及規管是否有效,法庭亦認為是完全沒有根據及無理的,同樣必須否定。(黎智英 訴 律政司司長 [2023] HKCFI 1382 第42-43段(案例摘要:CT)) 在一案中辯方稱,《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受限於以下普通法原則:假如被挑戰的決定是某公共機構在其權力範圍以外作出,則任何令法院失去監督該公共機構的司法管轄權的法律條文便不適用(「越權原則」)。法庭認為在本案中這樣應用越權原則是完全錯誤的。根據香港特區的憲制性規範,對於國安委在《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下的工作,法院從不獲賦予任何司法管轄權,故第十四條令法院失去對國安委的監督管轄權的問題根本並不存在。無論如何,基於《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第十四條優先於上述「越權原則」,故該原則對國安委的工作及決定並不適用。(黎智英 訴 律政司司長 [2023] HKCFI 1382 第26及41段(案例摘要:CT)) 上訴法庭在上述案件的上訴裁定,《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與《解釋》一併理解時,條文文本所用字句的含義及效力極為清晰。有關字句表達的立法原意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無意賦予香港法院司法權以覆核國安委的任何判斷、決定和行為。《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解釋》一併理解的效力沒有絲毫存疑或模稜兩可的空間。有關字句的含義不能合理地得出另一對立的解釋。法院必須落實該文本字句的清晰含義。上訴法庭裁定無需處理申請人的以下論點:(1)國安委的決定是越權的,(2)該決定亦非合理地涉及履行有關附帶權力的普通法規則所規定的職責;因上訴法庭裁定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黎智英 訴 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 第39、41及47段(案例摘要:CT)) |
不具有在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如香港特區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國安委應當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第3段) 法庭裁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解釋是顧及香港特區法院沒有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就該問題(即不具有在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在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是否可能引發國家安全風險的問題)向行政長官提出或取得證明書的特定情況而設的。在此情況下,國安委須按《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就該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及決定。該問題毫無疑問屬國安委處理的事務的範圍之內。(黎智英 訴 律政司司長 [2023] HKCFI 1382 第46及57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設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履行職責相關事務提供意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列席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會議。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have a National Security Adviser, who shall be designat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and provide advice on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duties and functions of the Committee. The National Security Adviser shall sit in on meetings of the Committee.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設立維護國家安全的部門,配備執法力量。
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負責人由行政長官任命,行政長官任命前須書面徵求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機構的意見。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負責人在就職時應當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可以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聘請合格的專門人員和技術人員,協助執行維護國家安全相關任務。
The Police Forc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establish a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with law enforcement capacity.
The head of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Chief Executive. The Chief Executive shall seek in writing the opinion of the Office established under Article 48 of this Law before making the appointment. When assuming office, the head of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shall swear to uphold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wear allegianc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wear to abide by the law and to observe the obligation of secrecy.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may recruit qualified professionals and technical personnel from outside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o provide assistance in the performance of dutie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的職責為:
(一) | 收集分析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
(二) | 部署、協調、推進維護國家安全的措施和行動; |
(三) | 調查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
(四) | 進行反干預調查和開展國家安全審查; |
(五) | 承辦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交辦的維護國家安全工作; |
(六) | 執行本法所需的其他職責。 |
The duties and functions of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shall be:
(1) | collecting and analysing intelligence and information concerning national security; |
(2) | planning, coordinating and enforcing measures and operation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
(3) | investigating offenc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
(4) | conducting counter-interference investigation and national security review; |
(5) | carrying out tasks of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ssigned by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
(6) | performing other duties and functions necessary for the enforcement of this Law. |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設立專門的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檢控工作和其他相關法律事務。該部門檢控官由律政司長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同意後任命。
律政司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人由行政長官任命,行政長官任命前須書面徵求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機構的意見。律政司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人在就職時應當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establish a specialised prosecution division responsible for 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other related legal work. The prosecutors of this division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fter obtaining the cons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head of the specialised prosecution division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Chief Executive, who shall seek in writing the opinion of the Office established under Article 48 of this Law before making the appointment. When assuming office, the head of the specialised prosecution division shall swear to uphold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wear allegianc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wear to abide by the law and to observe the obligation of secrecy.
經行政長官批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財政司長應當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出專門款項支付關於維護國家安全的開支並核准所涉及的人員編制,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的限制。財政司長須每年就該款項的控制和管理向立法會提交報告。
The Financial Secretar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upon approval of the Chief Executive, appropriate from the general revenue a special fund to meet the expenditur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approve the establishment of relevant posts, which are not subject to any restrictions i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s in force in the Region. The Financial Secretary shall submit an annual report on the control and management of the fund for this purpose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之一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
(一) | 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 |
(二) | 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
(三) | 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A person who organises, plans, commits or participate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whether or not by force or threat of force, with a view to committing secession or undermining national unificati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1) | separating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any other pa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rom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2) | altering by unlawful means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of any other pa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
(3) | surrendering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any other pa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a foreign country. |
A person who is a principal offender or a person who commits an offence of a grave nature shall be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 o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a person who actively participates in the offenc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other participant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無論是分裂國家還是煽動分裂國家的罪行,兩者對維護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以及香港特區在「一國兩制」方針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部分的憲制根基和法律地位,都是至為重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71段(案例摘要)) |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所訂分裂國家罪的犯罪行為是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任何在《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指明的行為。被告人被指作出的行為是否構成條文指明的行為,乃建基於證據及圍繞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的事實問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12段(案例摘要:CT)) |
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並非分裂國家罪的要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11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翰林 [2021] HKDC 1484 第18段(案例摘要)) 申請人主張《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所提述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 」這片語中的「[沒有]使用武力」部分是指「既不合法又不可接受的非暴力行為,例如某些恐怖活動行為」和「其他嚴重違法行為」,例如黑客入侵或攻擊與國家安全有關的機關或機構所操作的電腦,但被法庭駁回。法庭指出該些情況已被《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四條(恐怖活動罪)涵蓋,若以上述主張詮釋第二十條,會令第二十四條在很大程度上變成多餘。法庭對比《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分裂國家罪)與第二十二條(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規定,認為《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所禁止的行為不必包含暴力這個元素的論點非常具說服力。而法律須明確的原則要求有合理清晰的界線,讓人們知道怎樣進行活動才不會越界。申請人詮釋條文時建議採用的「既不合法又不可接受」的準則極不精確,有可能導致概念嚴重模糊和實際困難。這建議採用的詮釋亦被法庭裁定為不妥,因為它在「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這片語之中加入本身不存在的語句,施加了一個牽強的涵義予該片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0] HKCFI 3132 第20-23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指明三類受分裂國家罪囿制的行為,即:(1) 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2) 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或 (3) 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
構成罪行的意圖是旨在分裂國家或破壞國家統一而作出被禁止的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13段(案例摘要:CT)) |
有見於《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以及《香港國安法》第二條的規定,並考慮到制定《香港國安法》的背景,法庭裁定儘管《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條保障言論自由和發表自由,《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不是站不住腳的,因為該等自由並非絕對而是可以受到限制,《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六條亦規定發表自由之權利的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0] HKCFI 3132 第25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定下詮釋《香港國安法》條文(包括其量刑條文)的恰當方式。《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與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一致並行和與本地法律兼容互補,除非本地法律被與其不一致的《香港國安法》條文以明文或必然含意的方式取代,否則本地法律適用。本地量刑法律及原則在《香港國安法》條文定下的量刑框架内運作。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四條,《香港國安法》規定的各種處罰和本地法律規定相應的刑罰銜接。 若出現不一致,當按第六十二條適用《香港國安法》相應的條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20-30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57-67段(案例摘要)) 原則上,立法機關就任何個別罪行訂明固定刑罰或判刑幅度(包括最高及最低刑罰),再由法官按個別案件的事實判定適當刑罰,此做法並無不妥。《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只就該等條文規定的罪行訂明判刑幅度,並無訂明任何個別案件須判處的刑罰。該等條文並無在不能容許的情況下干預判刑時行使的司法權。(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第3(6)及66-68段(案例摘要:C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案例摘要)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69-73段(案例摘要:CT)曾討論《香港國安法》罪行的量刑程序。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案例摘要。 步驟1:法庭須評估案件情節的嚴重性以決定在《香港國安法》罪行條文規定的較高抑或較低的量刑級別內判刑。法庭在界定案件情節輕重時,重要的着眼點是犯案者的行為,及所引起的實質後果、潛在風險和可能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75段(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3及69-71段(案例摘要:CT)) 步驟2:法庭接着須應用本地量刑法律和原則行使其酌情權,決定適當的刑罰種類和程度,以及在合適的幅度內決定量刑起點,當中須考慮加刑和減刑因素以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法庭在適用刑罰幅度內判處何等程度的刑罰時,就此享有酌情權。該給予某量刑原則和某加刑或減刑因素多少比重,在不同案件均有差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37、39、53及72段(案例摘要:CT)) 在此階段,法庭經已知道有關案件中有沒有任何一種《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指明的情形會被引用。如有的話,法庭應暫時將《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下與該種情形相關的減刑因素放在一邊,先決定暫定刑罰後才處理該等因素對該案判刑的影響。該暫定刑罰是透過應用本地的量刑法律和原則而判定,必須處於適用的處罰幅度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72段(案例摘要:CT)) 步驟3:如果法庭裁定《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其中的一種情形適用,法庭接着考慮對暫定刑罰應作出何等程度的「從輕」或「減輕」處理。在此階段,法庭可參考非《香港國安法》案件中、依據與《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三種情形相類似的因素作出減刑的例子。在權衡相關因素後,法庭將判定最終刑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73段(案例摘要:CT))關於《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討論,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案例摘要。 整個量刑過程就是執行《香港國安法》的「首要目的」,為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香港國安法》罪行。法庭應採用的方法,是在沒有把任何潛在相關的量刑原則排除在考慮之外的情況下落實《香港國安法》和香港本地法律銜接、兼容和互補的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39及42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分裂國家罪)按照犯罪人從事被禁行為時所擔當的角色,對犯罪人作出區分,制定一套分為三個幅度或級別的量刑框架,每級訂明不同程度的刑罰,針對不同類別的犯罪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0段(案例摘要:CT))
由於區域法院可判的最長監禁期受限於7年,因此區域法院對《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罪行量刑時只考慮上文第(b)及第(c)項的量刑類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翰林 [2021] HKDC 1484 第14段(案例摘要)) 任何人實施分裂國家或作出任何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或煽動他人這樣做)必須接受適當的刑罰,因為該等行為違反《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而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二條,這兩項條文是《基本法》的根本性條款。所處刑罰必須以對整個社會產生一般阻嚇作用和對犯案者產生特定阻嚇作用為目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39 第15段(案例摘要:CT)) |
見《香港國安法》第六十四條。 |
關於積極參加《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分裂國家罪的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翰林 [2021] HKDC 1484 第15段(案例摘要)。 |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A person who incites, assists in, abets or provides pecuniary or other financial assistance or property for the commission by other persons of the offence under Article 20 of this Law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serious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minor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無論是分裂國家還是煽動分裂國家的罪行,兩者對維護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以及香港特區在「一國兩制」方針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部分的憲制根基和法律地位,都是至為重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71段(案例摘要))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罪行針對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49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煽動分裂國家罪是預防性罪行。「煽動」字面意思是鼓動、煽惑。與「煽動」性質類同的罪行是普通法的「煽惑罪」。因為與(普通法的)「煽惑罪」性質類同,所以《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控罪要旨可以表述為:(a) 阻止人煽動(包括以慫恿或鼓勵形式)別人犯分裂國家的罪行,即使沒有人因被煽動而犯罪;和 (b) 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階段介入,阻止被煽動的人犯分裂國家的罪行。其目的是要充分保障國家安全和領土完整、香港特區的憲制根基,和其法律地位等重大公眾利益,確保能夠防微杜漸,及時並有效地制止和懲治分裂國家的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72-73段(案例摘要))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只就他人實施《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的罪行,訂明未遂(煽動)和從屬(協助、教唆、資助)的刑責,該條並沒有依據犯罪人所擔當的角色作出進一步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1段(案例摘要:CT)) |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16段(案例摘要:CT),法庭應用普通法煽惑罪的法律原則,考慮《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普通法煽惑罪的犯罪行為是指被告人煽惑另一人作出構成刑事罪行的作為。他這樣做時必須懷有意圖,即若該另一人依其所說行事便會干犯刑事罪行。這就是犯罪意圖。 煽動行為可以向公眾作出(不論是否以發布物品、廣告或言論的方式作出)。在審視被指構成煽動的事宜時,須從整體考慮,並須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導致爭議事件的背景。在決定所用字眼是否能夠構成指稱的煽動時,須審視有關物品或字眼的自然及合理效果。(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33段(案例摘要:CT)) 煽動罪不需要有其他人實質受到煽動而干犯相關罪行。就煽動罪而言,法律亦無規定被煽動者須具有相同的犯罪意圖。控方無須證明被煽動者確實做出被煽動實施的犯罪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143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1] HKDC 1325 第50及81段(案例摘要)) 煽動者有沒有採取實際行動來分裂國家也並不重要,亦不是罪行元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1] HKDC 1325 第50、66及81段(案例摘要))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煽動將香港特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的行為是如何實施,但這對於控方就煽動行為作出的檢控無關重要。煽動者無須指明犯罪的方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143段(案例摘要:CT)) 沒有理據支持對廣大公眾作出的煽動相比以一對一溝通方式作出的煽動效果更差的說法。煽動罪行的刑責並非取決於被煽動者有否按被告人的煽動行事,而是在乎於煽動者試圖誘使另一人犯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39 第20-21段(案例摘要:CT)) 煽動罪成立與否和煽動者的人數沒有直接關連。認為孤狼不會干犯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是錯誤理解有關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沒有人響應並不能說沒有煽動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1] HKDC 1325 第57-58段(案例摘要)) 煽動要從整體環境、當時社會背景和個人行為來看,不能單看現場反應來評估。煽動可以潛移默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1] HKDC 1325 第77段(案例摘要))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案例摘要:CT)裁定標語「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Liberate Hong Kong, Revolution of Our Times”)必須被視為一個整體的詞組或口號。着眼點應放在涉案字眼或信息是否能夠煽動他人干犯所涉罪行,而不在於涉案標語是否只有唯一這個意思。在顧及該案特定情況下展示印有涉案標語的旗幟所帶出的自然及合理效果,並考慮到有關背景事宜,法庭認為涉案標語在2020年7月1日能夠包含將香港特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的涵義,而這樣展示該涉案標語能夠煽動他人干犯分裂國家罪。(見第135、137、141及171(1)段) 在其後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2] HKDC 208(案例摘要),法庭接納控方專家的論點,即「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這口號的「基本主張和意思是要造成原住領土從國家主權分離的後果;在香港的政治語境而言,此等字眼的提出,其目的必然是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見第59-61、64及68段)1 在單張內包含標語「香港人要獨立建國」,藉此煽惑香港人要建立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意指將香港特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雪芯及另一人 [2022] HKDC 119 第50段(案例摘要:CT) 關於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另一案件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1] HKDC 1325(案例摘要))。 |
1 | 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2] HKDC 208 與《刑事罪⾏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煽動罪有關。法庭就該口號的裁決沒有被上訴法庭推翻。詳情見本網頁《刑事罪⾏條例》第9條及第10條[CO.9.6]段的案例摘要。 |
關於《香港國安法》罪行量刑及量刑程序的一般原則,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的案例摘要。 任何人實施分裂國家或作出任何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或煽動他人這樣做)必須得到適當的刑罰,因為該等行為違反《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而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二條,這兩項條文是《基本法》的根本性條款。所處刑罰必須以對整個社會產生一般阻嚇作用和對犯案者產生特定阻嚇作用為目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39 第15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就干犯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的嚴重程度,制定兩級制處罰機制:(a) 如果案件屬情節嚴重的,對犯罪人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高的幅度/級別」);及 (b) 屬情節較輕的,則對犯罪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較低的幅度/級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2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67段(案例摘要)) 煽動分裂國家案件的情節是嚴重還是較輕,需以該案的整體實際情況而定。考慮到煽動分裂國家的控罪要旨,法庭在界定案件情節輕重時,重要的着眼點是犯案者的行為、所引起的實質後果、潛在風險和可能影響。就此,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並非盡列無遺)包括,但不限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68-75段(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71段(案例摘要:CT)) 同一項罪行的嚴重性在不同案件必然有所分別。在決定罪行嚴重性及適當的刑罰時,對比其他案件的細節對判刑法庭的幫助有限。(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 33段(案例摘要:CT)) 經法庭裁定有關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的情節屬《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情節嚴重」的案件包括:(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39(案例摘要:CT);(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案例摘要);(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2] HKCA 1780(案例摘要:CT);(d) 香港特別⾏政區 訴 黃煡聰 [2024] HKDC 640(案例摘要:CT)。 在 呂世瑜 一案,利用社交媒體干犯煽動罪行,是加重案件嚴重性的因素。這是因為社交媒體能極為有效地為個別人士提供平台或途徑,讓他們能夠毋須見面便可輕易及即時傳達和散佈訊息或內容給廣大受眾,而且不受地域限制,因而放大了煽動的效果,令國家安全面對的威脅和風險倍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34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制定處罰幅度與犯罪案件嚴重性掛鈎的框架,規定在指定幅度內判刑。《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以強制性的措辭訂明刑罰的性質和刑期。對「情節嚴重」的案件判處低於訂明幅度的刑罰不可能是立法目的。因應《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目的來看,適用較高幅度/檔次罰則的案件中的五年最低刑期是強制性的。視乎《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作用,無論法庭因為求情理由給予多少寛減,最終判刑都不可低於五年的最低刑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64-66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63段(案例摘要:CT)) |
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案例摘要。 |
見《香港國安法》第六十四條。 |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 | 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
(二) | 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
(三) | 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 |
(四) | 攻擊、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履職場所及其設施,致使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能。 |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A person who organises, plans, commits or participate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by force or threat of force or other unlawful means with a view to subverting the State power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1) | overthrowing or undermining the basic syste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stablished by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2) | overthrowing the body of central power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the body of power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
(3) | seriously interfering in, disrupting, or undermining the performance of duties and func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by the body of central power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the body of power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
(4) | attacking or damaging the premises and facilities used by the body of power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o perform its duties and functions, rendering it incapable of performing its normal duties and functions. |
A person who is a principal offender or a person who commits an offence of a grave nature shall be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 o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a person who actively participates in the offenc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other participant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旨在保護中國或香港特區:由《憲法》所確立的根本制度、中央政權機關(第一(一)和第一(二)款);依法履行職能(第一(三)款);以及正常履行職能(第一(四)款)。(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2 第32段(案例摘要:CT)) 在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香港特別⾏政區 訴 戴耀廷及其他人 [2024] HKCFI 3298,第35-36段(案例摘要:CT),法庭不同意可從《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各款的排列的降序,去識別有關罪行的嚴重性。 |
2 | 編者按﹕律政司已就一名被告人的裁決提出上訴;而部分被告人亦已就其定罪及/或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
就顛覆國家政權罪而言,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意圖實施控罪所指的手段,並須進一步證明特定意圖,即被告人這樣做是「旨在顛覆國家政權」。另一方面,一旦某人實施涉及破壞已確立的政治制度的三項受禁行為,即《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一)款、第一(二)款及第一(三)款的任何一項,並意圖引發該等條文所述的各別後果,法庭認為毫無疑問,該人必然是同時「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而行事,即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罪。(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44及62-64段(案例摘要:CT)) |
根據「除弊規則」,《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款的詮釋,不但須涵蓋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還須涵蓋其他非法手段。把《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限制於涉及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和活動,是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且有違《香港國安法》的目的。(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35段(案例摘要:CT)) |
在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案例摘要:CT),部分被告人辯稱,《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中「其他非法手段」所指的必須為刑事罪行,而如果把「其他非法手段」詮釋為不足以構成完整刑事罪行的行為,會造成《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的範圍過於廣泛和有欠明確。法庭認為,辯方的陳詞抵觸《香港國安法》的述明目的,因此法庭拒納此論點。 法庭指出,《說明》所訂的其中一項國家安全風險,就是癱瘓立法機關的運作。不難發現,立法機關的運作可被本身不屬刑事罪行的手段所癱瘓。顧及到《香港國安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的內容,所有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或活動,不論其形式及方法,均不可能視為可接受或可容忍的。應當注意的是,使用非法手段時必須旨在顛覆國家政權,那才足以構成完整罪行。(第36-38段) |
《香港國安法》對這兩個詞語並無具體定義,有關意思應按立法目的詮釋。在香港特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除《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顯然是讓《香港國安法》與香港特區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48段(案例摘要:CT)) 「國家政權」 在該案中,「國家政權」包括香港特區政府的各種權力,以及政府不同組織(例如政府部門/政策局)所履行的職能。這就是《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所致力保護的「國家政權」。(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49及52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款提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是該條所致力保護的「國家政權」的其中一面。(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55段(案例摘要:CT)) 「顛覆」 《香港國安法》沒有對「顛覆」一詞作出定義。由於並無定義,因此應考慮該詞的通常和淺白含義。(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56段(案例摘要:CT)) 法庭在考慮過「顛覆」一詞的通常含義、導致制定《香港國安法》的社會情況,以及法庭對「國家政權」一詞的理解後,認為《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款所指的「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行為,足可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法庭注意到有關的干擾、阻撓及破壞必須達到嚴重程度。(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61段(案例摘要:CT)) |
立法會議員集體肩負憲制責任,在有需要時依據財政預算案的優劣利弊,對之審核和通過。雖說立法會無須亦不該自動和機械式地通過政府提交的財政預算案,但當立法會過半數議員不論財政預算案優劣利弊或內容如何,均故意拒絕予以通過,便顯然違反《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和《香港國安法》第三條。若立法會過半數議員有計劃地,為迫使政府對他們的政治主張讓步,而不予區別否決財政預算案,即不論其優劣利弊或內容如何亦然,便會構成濫用權力。再者,嚴重干擾、阻撓或破壞政府履行職能的行為,鑑於《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和《香港國安法》第三條,明顯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74及77-78段(案例摘要:CT)) |
在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第92段(案例摘要:CT),法庭指出案中考慮的串謀元素可從有關的實質罪行得知;為確立所控的串謀罪,控方須證明所考慮的被告人與最少一名指名的共同串謀者協定實施連串行為,而若然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將必會涉及當中一人或多人干犯《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下的罪行。 |
法庭認為案中所有被告人俱被控串謀顛覆政權罪,《香港國安法》第二⼗二條規定的處罰幅度並不完全適用,但可用作參考。 (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香港特別⾏政區 訴 戴耀廷及其他人 [2024] HKCFI 3298,第10-16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審視控罪前的事實和情況,以衡量串謀控罪的嚴重性、廣泛程度和各被告人在該謀劃扮演的角色,法庭此做法絕無不妥。法庭沒有就各被告人在《香港國安法》生效之前的行為判刑。(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香港特別⾏政區 訴 戴耀廷及其他人 [2024] HKCFI 3298,第34段(案例摘要:CT)) |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A person who incites, assists in, abets or provides pecuniary or other financial assistance or property for the commission by other persons of the offence under Article 22 of this Law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serious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minor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是預防性罪行。控罪要旨是 (a) 阻止人煽動(包括以慫恿或鼓勵形式)別人干犯顛覆國家政權的罪行,即使沒有人因被煽動而犯罪,和 (b) 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階段介入,阻止被煽動的人干犯顛覆國家政權的罪行。目的是充分保障國家安全和領土完整、香港特區的憲制根基及法律地位等重大公眾利益,確保能夠防微杜漸,及時並有效地制止和懲治顛覆國家政權的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逸戰及其他人 [2022] HKDC 1210 第75段(案例摘要)) 被告人被裁定《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罪成的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雪芯及另一人 [2022] HKDC 119(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嘉謙及其他人 [2022] HKDC 1147(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逸戰及其他人 [2022] HKDC 1210 (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強及另一人 [2023] HKDC 168(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傑及另一人 [2023] HKDC 214(案例摘要) |
關於《香港國安法》罪行判刑的一般原則及量刑步驟,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的案例摘要。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三條訂明的刑罰幅度分為兩個幅度/檔次: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一條訂明的刑罰條文相同。見本網頁有關《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案例摘要。 |
見《香港國安法》第六十四條。 |
若被告人不是被裁定違反《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的罪行,而是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條的串謀罪,《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的判刑機制則不直接或強制性適用。在《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三條罪行的最高刑期的限制下,法庭有酌情權判處任何恰當的刑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傑及另一人 [2023] HKDC 214 第80段(案例摘要))另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逸戰及其他人 [2022] HKDC 1210 第70段(案例摘要)。 行使這酌情權時,法庭不一定因為被告人被裁定串謀有罪,他被判處的刑罰就必然較他干犯了有關罪行的實質控罪的刑罰為低。只要案情顯示被告人干犯了有關罪行的實質控罪,即使他只是被控和被裁定串謀有罪,法庭行使酌情權時仍可判處與他干犯實質控罪的相同刑罰。在一般情況下,法庭應該這樣行使酌情權,因為判刑的最終目的是因應罪行的真正嚴重性向被告人處以恰當的刑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傑及另一人 [2023] HKDC 214 第81段(案例摘要)) 若被控與他人串謀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被告人已將他們和其他人的串謀付諸實行,其罪行的嚴重性等同他們干犯了實質罪行。恰當的刑罰應該是等同他們干犯了《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三條而應該被判處的刑罰。這原則適用於根據第二十三條適用的刑罰檔次和普通法下有效的減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傑及另一人 [2023] HKDC 214 第82及104段(案例摘要)) |
在考慮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案情屬「情節嚴重」還是「情節較輕」時,應依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75段的處理方法(其後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71段(案例摘要:CT)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傑及另一人 [2023] HKDC 214 第83段(案例摘要))。另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量刑考慮和案例摘要。 在 蔡永傑 及 阮嘉謙 案,被控串謀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被告人已根據相關非法協議作出實際行動,法庭因而裁定兩案屬「情節嚴重」。案情的嚴重性在於他們個別及作為一個團伙經已做出多次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傑及另一人 [2023] HKDC 214 第84-85段(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嘉謙及其他人 [2022] HKDC 1147 第63及74段(案例摘要)) 實質罪行尚未完成可以是求情因素,但對於判斷被告人干犯的《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三條所訂立的具犯罪初步性質的煽動罪的情節孰重孰輕,這並非關鍵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強及另一人 [2023] HKDC 168 第25-27段(案例摘要:CT)) |
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要旨在於預防。沒有人受被告人煽動這一點不會減輕被告人的罪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逸戰及其他人 [2022] HKDC 1210 第91段(案例摘要)) 被告人沒有悔意不構成在《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三條下令案件情節變得嚴重的因素,在普通法下也不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96-97段(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逸戰及其他人 [2022] HKDC 1210 第97段(案例摘要)) 上訴法庭在 馬俊文 案說明,除非《香港國安法》另有規定,否則法庭判刑時可採用本地判刑的法律原則。根據普通法判刑原則,年青人不成熟和容易受人唆擺是減輕罪責的原因。若被告人案發時不成熟、魯莽和受人誤導,法庭可以降低他的罪責。在考慮案件是否「情節嚴重」時,犯案人的年紀和不成熟,以及其他令他在不完全知情下作出錯誤決定的情節,是必須考慮的因素。在 阮嘉謙 案,法庭不排除該案中各名被告人均因這些因素而干犯該案的罪行。因此,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前題下,法庭將每名被告人犯案的情節的判斷降低至「情節較輕」的層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嘉謙及其他人 [2022] HKDC 1147 第77及79段(案例摘要)) |
鑑於《香港國安法》的處罰規定,被告人若被裁定所犯的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屬「情節嚴重」,即使認罪,在某些情況下亦不能獲得認罪的被告人慣常獲得的刑期扣減。然而,法庭考慮到本案被告人認罪及過往並無違法,將他的刑期減至不少於監禁五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強及另一人 [2023] HKDC 168 第61段(案例摘要:CT)) |
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 | 針對人的嚴重暴力; |
(二) | 爆炸、縱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
(三) |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 |
(四) | 嚴重干擾、破壞水、電、燃氣、交通、通訊、網絡等公共服務和管理的電子控制系統; |
(五) | 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A person who organises, plans, commits, participates in or threatens to commit any of the following terrorist activities causing or intended to cause grave harm to the society with a view to coercing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an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 or intimidating the public in order to pursue political agenda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1) | serious violence against a person or persons; |
(2) | explosion, arson, or dissemination of poisonous or radioactive substances, pathogens of infectious diseases or other substances; |
(3) | sabotage of means of transport, transport facilities, electric power or gas facilities, or other combustible or explosible facilities; |
(4) | serious interruption or sabotage of electronic control systems for providing and managing public services such as water, electric power, gas, transport, telecommunications and the internet; or |
(5) | other dangerous activities which seriously jeopardise public health, safety or security. |
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ce causing serious bodily injury, death or significant loss of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shall be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 o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in other circumstances, 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c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香港國安法》第⼆⼗四條目的旨在禁止「為脅迫政府」以圖實現政治主張而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香港特別⾏政區 訴 吳政亨及其他人 [2024] HKCFI 1468 第46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訂明五類受恐怖活動罪囿制的活動,分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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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活動罪的犯罪行為是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任何在《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指明的活動而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或被告人意圖造成此等危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37及38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四條所訂罪行的犯罪意圖,是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區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而作出該條禁止的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39段(案例摘要:CT)) |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出被禁止的行為時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危害」一詞的日常涵義寬廣。《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列舉的行為涵蓋範圍甚廣,以致「嚴重危害」的意思不能僅指身體傷害。因此,危害並不局限於身體傷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161段(案例摘要:CT)) |
將香港特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顯然是政治主張。「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Liberate Hong Kong, Revolution of Our Times”) 標語可包含分裂國家涵義,即使它被理解為收復已失去的東西的願望和香港有根本改變的需要,仍屬宣揚政治主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164-165段(案例摘要:CT)) 這種威嚇是為了實現其政治主張,因為它針對社會上不支持其政治主張的人,力求遏制或壓抑反對聲音。對一部分公眾人士的威嚇即是對整體公眾的威嚇,因為社會是由無數個人及不同羣組的個人所組成。(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167-168段(案例摘要:CT)) |
針對人的嚴重暴力並非等於對人造成了嚴重損傷,所須證明的是有關行為的性質。該行為是否造成或引致嚴重身體損傷,只與量刑有關,並非恐怖活動罪的元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159段(案例摘要:CT)) |
關於《香港國安法》罪行判刑的一般原則及量刑步驟,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的案例摘要。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四條採用分級量刑制度,視乎被告人所犯罪行是「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還是「其他情形」而定。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39 第35段(案例摘要:CT)適用的是該量刑制度下的「其他情形」,法庭在本案據此釐定量刑起點。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四條與其他司法管轄區處理恐怖活動的法律條文相若。然而,由於法例的結構和內容各有不同,而法庭判刑時與案件有關的文化和社會經濟狀況也不盡相同,所以參考其他司法管轄區所判處的刑罰並無幫助。(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39 第27段(案例摘要:CT)) 被告人當初不認罪,判刑時便不能以表達悔意作為要求減刑的求情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39 第40段(案例摘要:CT)) |
若政治主張屬分裂國家性質(涉及違反《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而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二條,該兩項條文是《基本法》的根本性條款),謀求破壞國家統一,屬加重刑責的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39 第36-37段(案例摘要:CT)) |
在一宗涉及計劃炸毀政府辦公大樓、警察總部及法院大樓但事敗的案件,涉案計劃的主腦承認串謀恐怖活動控罪,違反《香港國安法》第二⼗四條及《刑事罪⾏條例》第159A條及第159C條。被告人一方陳詞指該被告人的罪行尚未導致嚴重身體傷害或重大財產損失,故判刑不可多於10年監禁,這項陳詞不獲法庭接納。這論點忽略一個事實,即控罪是串謀罪,要旨是達成犯罪協議,而非犯罪本身。假若該被告人一方論點正確,則會引致令人詫異的結果,即被控串謀犯《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四條罪行的被告,除非已成功執行協定的行為,否則無論擬作出的協定行為多嚴重,也絕不可能判處多於10年監禁。法庭認為,這不可能是《香港國安法》背後的立法原意。(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文希及其他人 [2024] HKCFI 280(第13頁E-L行)(案例摘要:CT)) |
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即屬犯罪,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
本法所指的恐怖活動組織,是指實施或者意圖實施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罪行或者參與或者協助實施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罪行的組織。
A person who organises or takes charge of a terrorist organisati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 o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and shall be subject to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a person who actively participates in a terrorist organisati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shall be imposed with a criminal fine; and other participant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and shall be liable to a criminal fine.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Law, a terrorist organisation means an organisation which commits or intends to commit the offence under Article 24 of this Law or participates or assists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恐怖活動實施提供培訓、武器、信息、資金、物資、勞務、運輸、技術或者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或者製造、非法管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及以其他形式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情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A person who provides support, assistance or facility such as training, weapons, information, funds, supplies, labour, transport, technologies or venues to a terrorist organisation or a terrorist, or for the commission of a terrorist activity; or manufactures or illegally possesses substances such as explosive, poisonous or radioactive substances and pathogens of infectious diseases or uses other means to prepare for the commission of a terrorist activity,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serious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shall be imposed with a criminal fine or subject to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in other circumstances, a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and shall be imposed with a criminal fine.
If the act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lso constitutes other offences, the person who commits the act shall be convicted and sentenced for the offence that carries a more severe penalty.
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情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A person who advocates terrorism or incites the commission of a terrorist activity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a person are of a serious nature, the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shall be imposed with a criminal fine or subject to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in other circumstances, a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short-term detention or restriction, and shall be imposed with a criminal fine.
本節規定不影響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對其他形式的恐怖活動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並採取凍結財產等措施。
The provisions of this Part shall not affect the prosecution of terrorist offences committed in other forms or the imposition of other measures such as freezing of prope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下的反恐怖主義凍結機制,是香港特區現有法律的例子。鑑於《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法的用意顯然是其第三章第三節(恐怖活動罪)的規定是獨立於上述《條例》而運作的。(黎智英 對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78段(案例摘要:CT)) |
為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實施,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實施以下行為之一的,均屬犯罪:
(一) |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動戰爭,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造成嚴重危害; |
(二) |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執行法律、政策進行嚴重阻撓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
(三) |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進行操控、破壞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
(四) |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
(五) | 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憎恨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
犯前款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第一款規定涉及的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按共同犯罪定罪處刑。
A person who steals, spies, obtains with payment, or unlawfully provides State secrets or intelligence concerning national security for a foreign country or an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 person who requests a foreign country or an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conspires with a foreign country or an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receives instructions, control, funding or other kinds of support from a foreign country or an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commit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1) | waging a war against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using or threatening to use force to seriously undermine the sovereignty, unification and territorial integ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2) | seriously disrupting the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laws or policies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which is likely to cause serious consequences; |
(3) | rigging or undermining an election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hich is likely to cause serious consequences; |
(4) | imposing sanctions or blockade, or engaging in other hostile activities against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
(5) | provoking by unlawful means hatred among Hong Kong residents towards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gion, which is likely to cause serious consequences. |
A person who commits the offenc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hre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 person who commits an offence of a grave nature shall be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 or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The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and individual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ferred to in the first paragraph 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for the same offence.
全國人大《5.28 決定》第二條訂明,國家堅決反對任何外國和境外勢力以任何方式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事務,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反制,依法防範、制止和懲治外國和境外勢力利用香港進行分裂、顛覆、滲透、破壞活動。 |
在串謀違反《香港國安法》第二⼗九(四)條控罪的背景下,即串謀請求外國對中國或香港特區進行制裁、封鎖或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法庭裁定專家證據有助法庭正確理解美國針對中央政府及/或香港特區所進行或建議進行的措施,並有助法庭掌握足夠資料來決定該等措施能否構成《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四)條所指的制裁、封鎖或敵對行動。法庭因此駁回辯方對有關專家證據可接受性的反對,裁斷該等報告就關乎美國而言屬相關並可予接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及其他人 [2024] HKCFI 202(案例摘要:CT))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及其他人 [2024] HKCFI 202 第5段(案例摘要:CT), 法庭注意到一觀點,指國際間的「禮讓原則」乃建基於各國遵守彼此相互承諾的義務。因此,一個國家的法院避免對另一個國家的內部事務妄加判斷是相互尊重的表現。然而,法庭拒絕接納辯方基於「禮讓原則」的抗辯,即指稱調查其他外國進行和採取有關制裁、封鎖或敵對行動的背後原因超出了法庭司法職能,法庭認為這一論點在本案中既不適用亦不正確。 |
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A person who conspires with o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receives instructions, control, funding or other kinds of support from a foreign country or an institution, organisation, or individual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commit the offences under Article 20 or 22 of this Law shall be liable to a more severe penal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therein respectively.
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對該組織判處罰金。
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犯本法規定的罪行受到刑事處罰的,應責令其暫停運作或者吊銷其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
An incorporated or unincorporated body such as a company or an organisation which commits an offence under this Law shall be imposed with a criminal fine.
The operation of an incorporated or unincorporated body such as a company or an organisation shall be suspended or its licence or business permit shall be revoked if the body has been punished for committing an offence under this Law.
因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而獲得的資助、收益、報酬等違法所得以及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資金和工具,應當予以追繳、沒收。
Proceeds obtained from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under this Law including financial aid, gains and rewards, and funds and tools used or intended to be used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shall be seized and confiscated.
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一) |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
(二) | 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
(三) | 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A lighter penalty may be imposed, or the penalty may be reduced or, in the case of a minor offence, exempted, if an offender,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1) | in the process of committing an offence, voluntarily discontinues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or voluntarily and effectively forestalls its consequences; |
(2) | voluntarily surrenders himself or herself and gives a truthful account of the offence; or |
(3) | reports on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other person, which is verified to be true, or provides material information which assists in solving other criminal case. |
Sub-paragraph (2)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apply to a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who is subjected to mandatory measures and provides a truthful account of other offences committed by him or her under this Law which are unknown to the law enforcement or judicial authorities.
《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適用於所有《香港國安法》罪行,而非只限於某些特定罪行。該條文在釐定處罰後才運作,並以處罰已被釐定作前提,對該處罰進行從輕、減輕處理或予以免除的處置。除了已被定罪的犯罪人,它亦適用於已被提控但未被定罪的被告人,以及未被提控的犯罪嫌疑人。上述各類人士如符合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其中一種情形,均可受惠於該法第三十三條對處罰的寬減處理。就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言,條文中對「處罰」的提述顯然須被解讀為在最終或假想的量刑程序結束時,法庭可能或預計會訂出的處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5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目的在於鼓勵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放棄犯罪,並協助當局維護國家安全和執行法律。它為以上行為提供下調處罰的誘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6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訂明,若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所指明三項條件中任何一項適用,便可按三種方式處置:「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及「免除處罰」,以調整本為適當的處罰。「從輕處罰」的意思是「在《香港國安法》相關條文中訂明的適用檔次之內」,可施加較輕的處罰。「減輕處罰」的意思是處罰可「從適用檔次減輕至較低檔次」。「減輕處罰」是調整刑罰時一種較「從輕處罰」寬大的調整處罰方式,法庭可在兩者中作出選擇。「免除處罰」表示以「最寬大」方法處理有關人士。(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65-68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54及59-61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立法目的是要為犯罪人和可能犯罪的人提供誘因,鼓勵他們放棄犯罪、協助當局遏制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和促進執法。按照文意及立法目的詮釋《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法庭不能根據與該條文之明確目的無關的減刑因素,來適用第三十三條對刑期的調整。《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指明的情形已盡列無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3] HKCFA 26 第68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71段(案例摘要:CT))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煡聰 [2024] HKDC 640(第41-43段)(案例摘要:CT),基於本案案情,法庭認為《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的減刑理據並不適用。 |
法庭根據其賦予有關求情因素的比重,來決定法庭應「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兩者基本上均涉及同樣的質量評估,由法庭評定和權衡席前所有可用的求情因素。法庭對《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罪行判刑時,若決定「從輕處罰」,便可施加屬較高處罰檔次或較低檔次(視乎案中適用何者而定)內的較輕處罰。對於情節嚴重的罪行,無論法庭給予多少扣減,最終刑期必定不可低於較高檔次內的強制五年下限。相反,若法庭決定「減輕處罰」,則可將刑罰從較高檔次減輕至較低檔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69段(案例摘要:CT)) 沒有在《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訂明但為普通法認可的求情因素(例如認罪),可充分發揮作用,供法庭考慮「從輕處罰」,也就是在較低檔次及較高檔次各自的幅度內從輕處罰。無論法庭就那些求情因素給予多少扣減,最終刑罰應仍是在其中一個檔次的幅度之內。該等其他求情因素不能用來「減輕處罰」,即不能用於將刑罰減至低於較高檔次的罰則(如果該檔次的罰則適用於本案的話)的五年最低刑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72-73段(案例摘要:CT)) |
「自動投案」是犯案者出庭應訊前的行為,若說於審訊時的認罪答辯也涵蓋在內,則未免過於牽強。(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世瑜 [2022] HKCA 1780 第94段(案例摘要:CT)) |
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違反本法規定,因任何原因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也可以驅逐出境。
A person who is not a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ay be subject to deportation as the sole or an additional punishment if he or she commits an offence under this Law.
A person who is not a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Region may be subject to deportation if he or she contravenes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but is not prosecuted for any reason.
任何人經法院判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即喪失作為候選人參加香港特別行政區舉行的立法會、區議會選舉或者出任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公職或者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曾經宣誓或者聲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議員、政府官員及公務人員、行政會議成員、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區議員,即時喪失該等職務,並喪失參選或者出任上述職務的資格。
前款規定資格或者職務的喪失,由負責組織、管理有關選舉或者公職任免的機構宣佈。
A person who is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by a court shall be disqualified from standing as a candidate in the elections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nd district council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holding any public office in the Region, or serving as a member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 for electing the Chief Executive. If a person so convicted is a member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 government official, a public servant, a member of the Executive Council, a judge or a judicial officer, or a member of the district councils, who has taken an oath or made a declaration to uphold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wear allegianc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 or she shall be removed from his or her office upon conviction, and shall be disqualified from standing for the aforementioned elections or from holding any of the aforementioned posts.
The disqualification and removal from offices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announced by the authorities responsible for organising and managing the relevant elections or for the appointment and removal of holders of public office.
任何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的,就認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犯罪。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內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This Law shall apply to offences under this Law which are committed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y any person. An offence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in the Region if an act constituting the offence or the consequence of the offence occurs in the Region.
This Law shall also apply to offences under this Law committed on board a vessel or aircraft registered in the Region.
原則上,須根據香港法律來決定制裁或擬議制裁是否合法。在這方面,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三十六條,犯《香港國安法》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香港特區內的,就認為是在香港特區內犯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及其他人 [2024] HKCFI 202 第5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的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This Law shall apply to a person who is a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an incorporated or unincorporated body such as a company or an organisation which is set up in the Region if the person or the body commits an offence under this Law outside the Region.
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This Law shall apply to offences under this Law committed against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rom outside the Region by a person who is not a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Region.
本法施行以後的行為,適用本法定罪處刑。
This Law shall apply to acts committed after its entry into force for the purpose of conviction and imposition of punish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本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over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s under this Law, except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specified in Article 55 of this Law.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
未經律政司長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出檢控。但該規定不影響就有關犯罪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並將其羈押,也不影響該等犯罪嫌疑人申請保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
審判應當公開進行。因為涉及國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開審理的,禁止新聞界和公眾旁聽全部或者一部分審理程序,但判決結果應當一律公開宣佈。
This Law and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apply to procedural matters, including those related to criminal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trial, and execution of penalty, in respect of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over which the Region exercises jurisdiction.
No prosecution shall be instituted in respect of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without the written consent of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This provision shall not prejudice the arrest and detention of a person who is suspected of having committed the offence or the application for bail by the pers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tried on indictment.
The trial shall be conducted in an open court. When circumstances arise such as the trial involving State secrets or public order, all or part of the trial shall be closed to the media and the public but the judgment shall be delivered in an open court.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條訂明,香港特區對《香港國安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香港國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五條訂明,除《香港國安法》另有規定外,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包括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訂明,香港特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香港國安法》和香港特區本地法律。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駿民 [2023] HKMagC 3(案例摘要),被告人被控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0(1)(a)條,當中爭議有關證據可否呈堂(第1、17-18及26-27段)。法庭引用香港特區相關本地法律,裁定涉案搜查並沒有侵犯被告人的緘默權及不自證其罪的特權,故此容許受爭議證據呈堂(第140-142及177段)。 法庭裁定,加控一項不在《香港國安法》範圍內的控罪(例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作為《香港國安法》罪名(例如恐怖活動罪)的交替罪名,在兩項控罪在案情上有緊密連繫的基礎上,不屬濫用程序。若單憑該項交替罪名並非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便認為須將該項罪名分開審訊,實屬荒謬。至於指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 51(1)(b) 條不適用的原因在於法庭是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同屬荒謬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1644 第10-15段(案例摘要:CT)) 在 鄒幸彤 訴 律政司司長 [2022] HKCFI 2225(案例摘要:CT),申請人與涉案的另外三方被控一項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違反《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庭考慮了《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 87A(2) 條是否向裁判官加諸強制責任,在被控人根據該條文提出申請後必須解除報導限制。 法庭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考慮保釋申請時,引用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例摘要:CT)所定下的兩道門檻:詳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的案例摘要。法庭考慮第一道門檻時,必須進行預測性及評估性的工作。法庭在申請人跨過第一道門檻後,方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考慮第二道門檻。(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耀昇 [2021] HKCFI 1261 第14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全 [2021] HKCFI 2997 第26-31段(案例摘要:CT)) |
1 | 編者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1(1)(b)條訂明:「如任何人就某公訴書而被公訴提控……他可對公訴書內所明確控告的罪行作出不認罪的答辯,但對可就同一公訴書而將他定罪的另一罪行作出認罪的答辯」。 |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8(1)條,裁判官不可將《裁判官條例》附表2第III部指明的可公訴罪行(「例外罪行」)移交區域法院。例外罪行包括「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及II部的任何罪行」(第5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1] HKDC 424 第34段(案例摘要:CT)的爭議點在於各項煽動罪(《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I部的罪行)是否屬於裁判官不可移交至區域法院的例外罪行。 在 譚得志 案,區域法院法官裁定《裁判官條例》附表2第III部所訂明的例外罪行不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的煽動罪,皆因該等罪行於《香港國安法》制定前屬簡易程序罪行。若符合《裁判官條例》第88(1)(b)條規定的條件,控方便有權申請將該等簡易程序罪行移交區域法院審訊。憑藉《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雖然《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沒有「循公訴程序」的字眼,但煽動罪已因為其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成為可公訴罪行。《香港國安法》的原意是可公訴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可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聆訊或處理:《香港國安法》第 四十五條。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香港特區本地法律的規定與該法不一致時,便適用《香港國安法》的規定。因此,《裁判官條例》附表2第 III部所提述的、關於《刑事罪行條例》第I及II部的例外罪行,既然與《香港國安法》第一章的「總則」及其他相關條文不一致,便沒有法律效力。《香港國安法》制定之後,必須對《裁判官條例》附表2第 III部作出「適應性修改」,以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這喻示煽動罪可移交區域法院審訊,因為煽動罪不再是《裁判官條例》附表2的例外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1] HKDC 424 第44、46、48-50及54段(案例摘要:CT)) 其後,另一區域法院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森 [2022] HKDC 815(案例摘要:CT)裁定煽動罪從來是簡易程序罪行,在《香港國安法》公布後仍然如此。煽動罪是簡易程序罪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4A條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法庭指出,在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I部及第II部的所有罪行當中,只有煽動罪是有關條文沒有任何措詞顯示它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4A條下的可公訴罪行。立法機關以有別於《刑事罪行條例》第I部及第II部的其他八項罪行的方式處理煽動罪,這事實清楚表明立法機關的用意是將煽動罪訂為簡易程序罪行。鑑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訂明香港特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煽動叛亂的行為,《香港國安法》不可能具有修改《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的煽動罪的條文的意圖,而將煽動罪由簡易程序罪行變為可公訴罪行。若然《香港國安法》有此用意,必會在該法闡明。由於《香港國安法》無意改變關於煽動罪的本地法律(包括訂立煽動罪的條文),煽動罪仍然只可循簡易程序而非公訴程序審訊,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中「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一詞並不包括煽動罪。因此,裁判官沒有司法管轄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1)(a)條將與此罪行有關的控罪移交區域法院。然而,若被控人面對的不僅是與煽動罪有關的控罪,而是還有其他可根據第88(1)(a)條妥為移交區域法院的控罪,則裁判官會有司法管轄權和權力根據第88(1)(b)條行使酌情權,命令將該項煽動控罪連同其他可妥為移交區域法院的控罪一併移交區域法院。(第59、68、73及79-81段)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89段(案例摘要:CT)中裁定,《香港國安法》第四⼗⼀條第三款無意將《刑事罪⾏條例》第10條所訂罪行改為可公訴罪行,該項條文沒有改變使用現行法例體制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的簡易程序罪行2。 |
2 | 編者按: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FA 25 就兩個議題給予上訴許可﹕(1) 《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和第10條所訂罪行是否可公訴罪行,從而須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三部分的要求由原訟法庭及陪審團審訊;及(2) 控方是否必須證明被告有煽動第三者實施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 |
鄒幸彤 訴 律政司司長 [2022] HKCFI 2225 第51段(案例摘要:CT)裁定《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七條、《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香港國安法》第四條和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彰顯普通法的司法公開原則及新聞自由。《基本法》保證公平審訊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後,香港繼續奉行司法公開的普通法原則(只有明確的例外情況除外),《香港國安法》並沒有改變這點。 |
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When applying the laws in force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ncerning matters such as the detention and time limit for trial, th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of the Region shall ensure that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re handled in a fair and timely manner so as to effectively prevent, suppress and impose punishment for such offence.
No bail shall be granted to a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unless the judge has sufficient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at the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will not continue to commit act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涵義,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五條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的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耀昇 [2021] HKCFI 1261(案例摘要:CT),雖然控方指被控人被指干犯的罪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條)是針對國家安全而犯,故考慮保釋時應適用《香港國安法》而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但法庭顧及被控人被控犯的是《刑事罪行條例》的罪行而非《香港國安法》的罪行這個事實,因此將疑點利益歸於被控人,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來考慮他的保釋申請。(第15段)此做法與其後終審法院在上文所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巧怡 [2021] HKCFA 42的裁決不一致。 就《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附表5 第3(3)(b)條所訂立沒有遵從通知的規定的罪行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非附帶罪行。因此,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例摘要:CT)一案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申請保釋所定下的門檻,適用於被控有關罪行的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威及另一人 [2021] HKCFI 3214 第9段(案例摘要:CT)) |
被告人在本案中聲稱其保釋申請實際上是閉門裁斷的,此聲稱有欠準確,因有關保釋法律程序事實上在公開法庭進行:法庭設有開放予公眾的公眾席,庭外亦設有廣播設施。(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桂藍 [2021] HKCFI 2707 第3段(案例摘要:CT)) 在控辯雙方充分合作下,裁判官和法官應積極主動設法(當然並在無損司法公正的情況下)將那些與《香港國安法》相關的事宜迅速提交審判。法庭應以積極主動的態度進行案件管理和監察其進度。法庭應制定及執行嚴格的時間表,並慎重考慮能否在合乎公平審訊原則的大前提下,將任何訂明程序的步驟取消、調動、修改、分拆或同時進行,以免延誤或白費功夫。(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第34段(案例摘要:CT))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被審前已羈押一年,下級法院應考慮案件管理工作,加設進度指標日期,即定出確實的日期,而訴訟各方必須配合該等日期辦事,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不予改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國威 [2022] HKCFI 1173 第12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審訊須及時辦理的指示,有力反駁申請人指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發出審訊不設陪審團的證書的決定可藉常規下的司法覆核質疑的說法。提出該等質疑必然會令審訊另外產生繁複而漫長的法律程序,延誤甚或阻撓刑事法律程序,導致無法遵從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指示。(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69-70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須因應整部《香港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來詮釋,並考慮該法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憲制基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8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清楚說明,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言,香港特區本地法律適用於「訴訟程序事宜」,包括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以及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事宜。因此,規範一般保釋的規則適用於國家安全案件,但受限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生效後衍生的任何特定變化。這些變化因《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享有優先地位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40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認為,就香港法院而言,應繼續採用普通法的方式來詮釋《香港國安法》。身處「一國兩制」交接點的《基本法》須以普通法的方式詮釋,因此,實在沒有站得住腳的理據採用其他方式來詮釋《香港國安法》。(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第49段(案例摘要:CT)) 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42及70(c)段(案例摘要:CT)裁定,《香港國安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確認人權保證和法治價值,一般程序規則亦因該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而適用,故《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須連同這些保證、價值和規則一起詮釋和適用,這些規定亦須作為一個互相連貫的整體來解讀。《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應盡可能被賦予符合這些權利、自由和價值的意義和效力。比照 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第38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應在合理可能的情況下,以符合保障基本權利(包括《基本法》第二十八條和《人權法案》第五條所賦予的享有身體自由的權利)的方式詮釋和應用。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實質上是針對被控人在保釋期間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風險。在此情況下拒絕批准保釋不會構成任意拘留。(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第50段(案例摘要:CT)) |
3 | 《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訂明,香港特區本地法律規定與該法不一致的,適用《香港國安法》規定。 |
若被控違反《香港國安法》罪行的被控人所提出的保釋申請被裁判官拒絕,質疑拒予保釋決定的恰當程序應該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J條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覆核拒予保釋的決定,而不是申請人身保護令。在本案的人身保護令申請中,法庭唯一須考慮的是總裁判官是否有合法權限作出命令將被控人還押羈留以待下一次聆訊,而非考慮其決定是否正確。後者是法院覆核拒予保釋的決定時須裁定的事宜,而該覆核是在羈留屬合法的基礎上進行的。(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第3(2)、13及21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不接納有論點指,僅僅因為總裁判官是由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指定的法官之一,便足以令他不「獨立」。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裁判官考慮被控人的保釋申請時受外界影響或壓力。(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第56及64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就香港特區原有的規管批准及拒絕保釋的規則和原則,衍生一個特定的例外情況,為有關案件的保釋申請的門檻加入了新和更嚴格的要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所訂規則是「除非法庭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會違規,否則准予保釋」,這包含了有利於保釋的推定,但《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則規定,「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違規,否則不准保釋」,因此從一開始即排除准予保釋的推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53(b)及70(b)段(案例摘要:CT)推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 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案例摘要:CT)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0] HKCFI 2196(案例簡介:CT)就《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裁定,而有關裁定曾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0] HKCFI 3161(案例摘要:CT))引用)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較嚴格的批准保釋門檻適用於《香港國安法》為維護國家安全所訂立的罪行和香港特區現有法律的該等罪行,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0(1)(c)條所訂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第29及32段(案例摘要:CT)) |
是否准予保釋的決定涉及預測和評估。法官應視《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充足理由」的問題,為法庭須評估與判斷的事宜。這不涉及舉證責任的適用,因此雙方均沒有舉證責任。(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67、68及70(d)(iii)段(案例摘要:CT)) 所有保釋決定均需衡量日後的風險。法官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時,應考慮席前一切相關的因素,包括可施加的合適保釋條件,以及在審訊中不會被接納為證據的資料。法庭不應局限於僅參考申請保釋時已有的證據,而不加考慮一些可能影響被控人保釋待審期間有機會出現的行為的因素。對某些案件而言,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條4所列出的有關因素可能有幫助。(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57、58、60及70(d)(i)段(案例摘要:CT);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I 448 第16段(案例摘要:CT)引用;對比《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N(e)條的規定,即法庭可考慮「法庭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可信或可靠的任何其他資料或申述」) 法庭可考慮所有相關事宜,包括屬公共紀錄的事宜及(可能不屬公共紀錄的)有關宣示或陳述,包括申請人過往的表現,行為和他所提出的保釋條件,以進行「預測性及評估性的工作」。(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I 448 第23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全 [2021] HKCFI 2997 第26段(案例摘要:CT))在若干保釋覆核決定中,法官亦跟從此做法,對席前所有資料進行「預測性和評估性的工作」,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悅 [2022] HKCFI 1136(案例簡介:CT);律政司司長 訴 何啟明 [2021] HKCFI 864(案例簡介:CT);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百羽 [2021] HKCFI 2875(案例簡介:CT)。 雖然一個人的財力、政治理念以及與外界的聯繫本身不預示他會干犯任何罪行,但這些都是與評估有關的事宜。申請人的背景、與外界的聯繫、社區網絡以及財政狀況等事宜明顯是相關的考慮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I 448 第21-22段(案例摘要:CT)) 在合適個案裡,承諾不會再做出被指曾做出的行為,可以是滿足《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充足理由」的規定的方法之一。然而,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0] HKCFI 3132 第32-33段(案例摘要:CT),考慮到申請人表現出來的行為,包括他在警方保釋期間多次干犯類似罪行,以及他的言論看來隨時間累積越趨激進,法庭拒絕接納申請人願意作出的此等承諾。 如法官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認為沒有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充足理由」,自當拒絕被控人的保釋申請。另一方面,如法官認為有「充足理由」,便應繼而考慮其他與批准或拒絕保釋相關的事宜,並適用有利於保釋的推定。這些考慮因素包括:(a) 有沒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將不會依法歸押、在保釋期間犯罪(不限於國家安全罪行),或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及 (b) 是否應為杜絕這些情況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2)條及第9G條施加條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第70(e)及(f)段(案例摘要:CT)) 據此,法庭根據《香港國安法》考慮保釋申請時引用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例摘要:CT)所定下的兩道門檻。法庭考慮第一道門檻時,必須進行預測性及評估性的工作。法庭在申請人跨過第一道門檻後,方會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考慮第二道門檻。(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耀昇 [2021] HKCFI 1261 第14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全 [2021] HKCFI 2997 第26-31段(案例摘要:CT)) |
4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條所列的風險評估因素,已包括被指干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時可能判處的刑罰;被告人的行為、態度和操守;被告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聯繫及財務狀況;被告人的健康、身體和精神狀況及年齡;被告人以往任何獲准保釋的歷史;被告人的品格、經歷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話);被控人干犯被指稱罪行的證據的性質及分量,及「有關聯的任何其他事宜」。 |
法庭認為,通過使用「繼續」一詞,《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表明被控人被指其已干犯了一項或多項涉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罪行,並要求保證如被控人獲准保釋,他不會做出如此性質的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53(c)(i)段(案例摘要:CT)) 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第28-30段(案例摘要:CT)裁定,第四十二條是《香港國安法》第四章的一部分,而第四章預設被控人是否有罪的問題是通過審判來裁定的。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繼續」一詞純粹指「一段持續期間,即被控人若獲准保釋,在他保釋後的一段時間」。 法庭在上述案件中亦討論《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應如何詮釋。爭議之一為申請保釋者是否必須默認他曾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有關法官或裁判官必須認為申請人曾實施這些行為)而他不會繼續實施這些行為。法庭裁定將該條款理解為被控人在申請保釋時必須默認其有罪是完全不合邏輯的,因這完全不符合《香港國安法》第五條明文確認的無罪推定原則。(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第29-30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考慮保釋申請時須檢視申請人的個別情況。儘管代表律師提述同案其他申請人成功獲准保釋的事可能有用,但最終還是由法庭基於個別申請人的背景及過往行為來評估和衡量申請人如獲准保釋是否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全 [2021] HKCFI 2997 第23段(案例摘要:CT)) |
在本案中,法庭難以想像被控人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但該等行為卻不屬於違反《香港國安法》或香港特區本地法律所規定的罪行,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 部及第II 部的叛逆罪、煽惑離叛罪或煽動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53(c)(ii)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第12-13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條文提述「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香港國安法》第八條),該片語應理解為提述「可構成違反《香港國安法》或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本地法律」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53(c)(ii)及70(d)(ii)段(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巧怡 [2021] HKCFA 42 第28段(案例摘要:CT)) 法庭作出評估時,不應只考慮申請人會否再次做出構成其控罪基礎的相同或類似行為的可能性及可行性。終審法院並沒有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例摘要:CT)如此局限考慮範圍,而是將《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提述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詮釋為「根據其性質可構成違反《香港國安法》或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本地法律的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I 448 第19段(案例摘要:CT)) |
有論點指一般而言,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批予保釋的決定是一種最終決定,因而屬終審法院在《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1(b) 條下的上訴管轄範疇,這論點並無合理可爭辯之處。原先判准予保釋的命令並非最終的命令,而是可以被撤銷或更改的,並且不僅可應被告人的申請而被撤銷或更改,還可應控方的請求而被撤銷或更改。(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0] HKCFA 45 第15-17段(案例摘要:CT)) 若控方基於原審法官在作出批准保釋的決定時可能錯誤詮釋或應用《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而獲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則有權受理控方要求在上訴待決期間,將已獲原審法官准予保釋的被控人羈押的申請。為避免對國家安全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可能性和上訴變得無意義,在上訴委員會作出有關上訴須以極迅速方式進行聆訊和裁定的指示的前提下,應在上訴裁定前維持被上訴的判決作出之前的狀況(即被控人按總裁判官的命令被羈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0] HKCFA 45 第20及29-31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准予警方等執法部門在調查嚴重犯罪案件時採取的各種措施,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 | 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證據的處所、車輛、船隻、航空器以及其他有關地方和電子設備; |
(二) | 要求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人員交出旅行證件或者限制其離境; |
(三) | 對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財產、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與犯罪相關的財產,予以凍結,申請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以及充公; |
(四) | 要求信息發佈人或者有關服務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協助; |
(五) | 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 |
(六) | 經行政長官批准,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員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 |
(七) | 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與偵查有關的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員,要求其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者物料。 |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對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等執法機構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措施負有監督責任。
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為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措施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When handling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Police Forc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ay take measures that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including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are allowed to apply under the laws in force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investigating serious crimes, and may also take the following measures:
(1) | search of premises, vehicles, vessels, aircraft and other relevant places and electronic devices that may contain evidence of an offence; |
(2) | ordering any person suspected of having committed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to surrender travel documents, or prohibiting the person concerned from leaving the Region; |
(3) | freezing of, applying for restraint order, charging order and confiscation order in respect of, and forfeiture of property used or intended to be used for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proceeds of crime, or other property relating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
(4) | requiring a person who published information or the relevant service provider to delete the information or provide assistance; |
(5) | requiring a political organisation of a foreign country or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an agent of authorities or a political organisation of a foreign country or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provide information; |
(6) | upon approval of the Chief Executive, carrying out interception of communications and conducting covert surveillance on a person who is suspected, on reasonable grounds, of having involved in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
(7) | requiring a person, who is suspected, on reasonable grounds, of having in possession information or material relevant to investigation, to answer questions and furnish such information or produce such material. |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supervis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asures stipulated in the first paragraph of this Article by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including the department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The Chief Executive shall be authorised,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o make relevant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the purpose of applying the measures under the first paragraph of this Article.
《香港國安法》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有效制止、防範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和行為。法庭裁定警方的有效調查對達致此目的至關重要。警方須有充足權力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進行調查。《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達致《香港國安法》上述目的。(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17(1)段(案例摘要:CT)) |
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涵義,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五條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的案例摘要。 |
有辯方說《香港國安法》只授權在警務處國家安全處(國安處)任職的警務人員採取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措施,法庭認為這個主張是不正確的。《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清楚表明,負責採取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措施的是執法機構,並不限於國安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第2條的條文(見下一部分)中提述的是「警務人員」而非國安處人員。(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 第76段(案例摘要:CT)) |
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2020年第139號法律公告),於2020年7月7日生效5。 |
5 | 見2020年7月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的立法會CB(2)1307/19-20(01)號文件(載於https://www.legco.gov.hk/yr19-20/chinese/panels/se/papers/ajlscase20200707cb2-1307-1-c.pdf)。 |
法庭認為,《香港國安法》第四⼗三條第三款提到的「本條第⼀款規定措施」乃指《香港國安法》第四⼗三條第⼀款第(⼀)⾄(七)項規定的權⼒。《中華⼈⺠共和國香港特別⾏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三條實施細則》據此制定,其7個附表各⾃分別處理《香港國安法》第四⼗三條第⼀款第(⼀)⾄(七)項所規定的措施。(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 第76(3)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香港特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訴訟程序事宜(包括立案偵查)適用《香港國安法》和香港特區本地法律。因此,《香港國安法》和關於搜查的本地法律均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工作。這顯示有關立法意圖是《實施細則》附表 1 的規定與關於搜查的本地法律是作為一個互相連貫的整體一起施行的。(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16及17(2)段(案例摘要:CT)) 在 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FI 2688 第13(3)及(4)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XII部設立的機制沒有任何特別憲制性地位。由於《實施細則》是《香港國安法》及其實施的不可分割部分,若本地法律(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與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制定的《實施細則》有不一致之處,應基於《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該條訂明本地法律規定與《香港國安法》不一致的,適用《香港國安法》規定)而適用《實施細則》的規定。 |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有關部門可對財產採取不同措施,即予以凍結,申請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以及充公;可受制於此等行動的財產是:(a) 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財產;(b) 因犯罪所得的收益;或 (c) 與犯罪相關的其他財產。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提述的犯罪,不言而喻指涉及《香港國安法》的犯罪。(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45-46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從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以及終審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從暫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政長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凡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不得被指定為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在獲任指定法官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終止其指定法官資格。
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應當分別由各該法院的指定法官處理。
The Chief Executive shall designate a number of judges from the magistrates, the judg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the judges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nd the Court of Appeal of the High Court, and the judges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and may also designate a number of judges from deputy judges or recorders, to handle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Before making such designation, the Chief Executive may consult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Chief Justic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The term of office of the aforementioned designated judges shall be one year.
A person shall not be designated as a judge to adjudicate a case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if he or she has made any statement or behaved in any manner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 designated judge shall be removed from the designation list if he or she makes any statement or behaves in any manner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during the term of office.
The proceedings in relation to the prosecution for offenc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s, the District Court, the High Court an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designated judges in the respective courts.
「指定法官」是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在各級法院的法官之中指定為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355 第15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44-46段(案例摘要:CT)指出,法官由行政機關任命本身無損那些法官的獨立性。香港所有司法人員(不論是否《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下的指定法官)均由行政長官任命:《基本法》第八十八條。雖然行政長官在依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指定法官方面有廣泛酌情權,但他並非完全不受約束,因為法官的任命受《基本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和相關本地法例(包括《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規範。 在上述案件中,法庭進一步指出,除獲委擔任司法職位者所具備的才能及資格外,下述因素亦有助提升公眾對司法機關獨立的信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48-49及52-53段(案例摘要:CT))
有論點指指定法官過程沒有關於下列事宜的公開資訊:行政長官指定法官的準則、行政長官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過程、指定法官的人數和名單,以及指定法官的續任和免除。法庭裁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表面上並無規定行政長官須披露該等資料。無論如何,即使行政長官有披露該等資料的法律責任,也會被《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凌駕。該等資料沒有向外公開,不會使審判不公或表面看來不公。行政長官只會從已獲認定為適合履行所屬級別司法職能的在任司法人員當中指定法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58-60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認為,設立指定法官的制度有助提高審訊效率及一致性。《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與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一併理解,規定司法機關須公正、及時處理《香港國安法》案件。行政長官必需在各級法院指定足夠數目的法官才可在符合公正原則下盡速有效辦理《香港國安法》案件。指定法官的人數多寡取決於待辦案件的數量、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司法人員數目,以及一般運作上的需要。鑑於已獲指定的法官人數,而且審理個別案件的主審法官的委派全由有關法院的主管法官決定,所以行政長官無法操控任何案件的主審法官的編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56-57段(案例摘要:CT)) |
不同級別的原審法庭的暫委法官和暫委司法人員6全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行政長官(在其原來的任命時)沒有參與其中。他們的委任屬臨時性質,通常是短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47段(案例摘要:CT)) |
6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並無暫委法官。 |
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涵義,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五條和《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的案例摘要。 |
在一案件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引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的公開聲明,指出在考慮個別法官是否適合獲指定時,必須考慮所有法律上的可能反對理由,例如《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出的反對理由,或任何基於偏頗或合理地給人偏頗的觀感而提出的反對理由。擁有外國國籍的法官並不排除在指定法官之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54-55段(案例摘要:CT)) 若然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 92 章)第9條及第11條,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向行政長官提交的報告享有保密特權和屬於機密,則沒有理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向行政長官提供的意見不同屬機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59段(案例摘要:CT)) |
即使某指定法官不獲續任為指定法官或被撤銷指定法官資格,該法官仍享有《基本法》所保證的任期保障。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獲指定的法官並不會從中獲得甚麼益處,不獲續任為指定法官亦不會有任何損失。有論點指合理的人會覺得指定法官很可能為求維持其指定法官地位而在潛意識裡偏袒政府,但這是近乎質疑司法人員的誠信的觀點。《香港國安法》案件只佔全部刑事案件的一小部分,而司法人員的晉升是以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為依據。《基本法》保證的一般任期保障足以保障法官(不論是否獲指定的法官)免受行政機關的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61及69段(案例摘要:CT)) |
凡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不得獲任命為指定法官,而已獲任指定法官者,則須被終止其指定法官資格。這項規定屬合法、合理和必要。 撤銷指定法官資格的門檻極高。任何關於指定法官會因不正當目的而不獲續任或被終止指定法官資格的說法純屬揣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 50、60及61(1)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各級法院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應當」分別由各該法院的指定法官處理。法庭裁定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使用「應當」一詞,旨在規定在各級法院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所有刑事檢控程序,必須及只可由所屬級別的法院的指定法官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355 第15-16段(案例摘要:CT)) |
控方請求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安排煽動罪案件由指定法官處理,純為確保隨後的法律程序會按照法律規定進行。主審法官有沒有司法管轄權聆訊該案屬須盡早解決為佳的重要事宜。若案件出現這個問題,負責有關刑事檢控的檢控人員有首要責任向法庭提出,以確保接續的法律程序不會被裁定為無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355 第43-44段(案例摘要:CT)) |
在 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第3(5)、54及55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僅賦權行政長官在香港各級法院的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至於委派哪位指定法官審理個別案件這問題,則仍由司法機構(而非行政長官或政府)決定。申請人並無妥當或充分的理據支持其以下主張,即行政長官或政府能在該些案件中干預與審判職能直接和密切相關的事宜。 在上述案件中,法庭進一步指出指定法官作為法官的任期受《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保障,《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與他們獲得的任期保障不相干。法官履行職責時受司法誓言約束,須嚴格依法履行其職能,並須完全不受政府的任何干涉或影響。合理、公正和充分知情的觀察者不會認為行政長官指定的法官不再或可能不再獨立於政府。(唐英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2133 第3(5)及58-59 段(案例摘要:CT)) 《基本法》第八十五條保證法院獨立進行審判。香港獨立的司法權受《基本法》第二條、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保障,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專業的法官絕不會受到關於有關案件的公開言論影響,即使那些公開言論是被認為反映當局意見的人或機構所發表亦然。案件將按照適用法律並僅基於可供使用的證據而裁定,而上述公開言論並非證據的一部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27及78段(案例摘要:CT))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is Law, magistrates' courts, the District Court, the High Court an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shall handle proceedings in relation to the prosecution for offenc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在 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27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基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五條的導引詞句(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若被引用,便應以不設陪審團的方式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審訊。因此,即使假設《基本法》第八十六條(該條訂明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保證被告人有獲得陪審團審訊的權利,該項權利也非絕對,可因《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而減損。 法庭在上述案件進一步指出,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五條和《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就國家安全罪行的刑事審訊程序而言,《香港國安法》的規定較香港本地法律的規定優先適用。因此,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41(2)條與《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有抵觸之處,應適用後者的規定。(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81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除《香港國安法》另有規定外,香港所有法院(包括區域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法庭裁定若《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的各項煽動罪屬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香港國安法》卻不許區域法院審理該等案件,便會顯得荒誕。《香港國安法》的原意是可公訴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的各項煽動罪)可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聆訊或由該等法院處理:《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1] HKDC 424 第39-40、46及54段(案例摘要:CT))參照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森 [2022] HKDC 815 第80段(案例摘要:CT),該案裁定煽動罪從來是簡易程序罪行,在《香港國安法》公布後仍然如此。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89段(案例摘要:CT)裁定,《香港國安法》第四⼗⼀條第三款沒有改變使用現行法例體制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的簡易程序罪行的效果。該條文無意將《刑事罪⾏條例》第十條所訂罪行改為可公訴罪行7, 8。 |
7 | 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的案例摘要。 |
8 | 編者按: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FA 25 就兩個議題給予上訴許可﹕(1) 《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和第10條所訂罪行是否可公訴罪行,從而須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三部分的要求由原訟法庭及陪審團審訊;及(2) 控方是否必須證明被告有煽動第三者實施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 |
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凡律政司長發出上述證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應當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並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
凡律政司長發出前款規定的證書,適用於相關訴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法律條文關於“陪審團”或者“陪審團的裁決”,均應當理解為指法官或者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職能。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High Court concerning offenc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may issue a certificate directing that the case shall be tried without a jury on the grounds of, among others, the protection of State secrets, involvement of foreign factors in the case, and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safety of jurors and their family members. Where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has issued the certificate, the case shall be tried in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without a jury by a panel of three judges.
Where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has issued the certificate, the reference to “a jury” or “a verdict of the jury” in any provision of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pplicable to the related proceedings shall be construed as referring to the judges or the functions of the judge as a judge of fact.
《香港國安法》公布前,由於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41(2)條的程序規定,所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的刑事案件的唯一審訊方式是在一名法官和陪審團席前審訊。《香港國安法》公布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可以採用兩種方式處理關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刑事檢控程序:(i) 在一名法官和陪審團席前進行審訊的傳統方式;及 (ii) 在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席前進行審訊的新方式。若沒有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發出的證書,便須遵循本地法例(包括《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規定的程序。(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FI 1397 第13及23段(案例摘要:CT)) 由於不可藉着指稱《香港國安法》抵觸《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而要求法院對《香港國安法》進行司法覆核,所以法院不可覆核《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26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裁定,詮釋《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時應當應用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解釋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時所採用的沿用已久的普通法方法,即按立法目的及背景作出詮釋。《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背景包括《香港國安法》的立法過程、《香港國安法》的各項條文、《基本法》和《人權法案》中有助於理解有關背景和目的之相關條文,以及關乎陪審團審訊和《基本法》第六十三條所保障的檢控決定之判例法。(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31及34-35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是符合《基本法》的,因此《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與《基本法》第六十三條或第八十六條並無抵觸或不相容之處。必須將《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及《基本法》第八十六條作為一個互相連貫的整體來解讀。(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45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必須與《香港國安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基本法》第八十七條和《人權法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一併解讀,以確保該等條文所包含的被控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憲制權利不受損害。控方亦有維護公平審訊的正當權責。(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42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指出《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有以下基本特點:(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36段(案例摘要: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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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律政司司長可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並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第四十六條並不是規定司長只可對「僅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案件發出證書。當被控人被控《香港國安法》罪行,而控方申請許可加入不屬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交替罪名,該案仍然是「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而進行的刑事檢控程序。《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不應詮釋為要求在同一宗案件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安排不同的事實審裁者(即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以及在另一審訊設立的陪審團)分別處理可妥為在同一公訴書起訴的《香港國安法》罪名和非《香港國安法》罪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1644 第7段(案例摘要:CT)) |
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作出決定的過程或會觸及保密資料,例如國家秘密、具有涉外因素的機密情報,以及關於陪審員或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會有危險(或者司法公義妥為執行會受威脅)的敏感材料。基於該等資料或材料的性質,將之披露或由律政司司長在審訊前向被控人透露或與被控人討論,一般也會不符公眾利益。律政司司長在評估全部所得材料(包括未必會接納為證據者)的過程中,必須顧及全部相關情況,自行判斷。這往往是憑印象和直覺作出的定斷。《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將此重任委予律政司司長一人身上。(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64段(案例摘要:CT))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 蔣麗莉 訴 律政司司長 (2010) 13 HKCFAR 208 一案裁定,律政司司長選擇在哪個法院進行刑事審訊的決定(有關決定根據某項法定條文導致審訊不設陪審團),屬於受《基本法》第六十三條保障的檢控決定,不可以慣常使用的司法覆核理由要求法庭覆核。上訴法庭裁定,同樣地,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發出證書,毫無疑問屬於律政司司長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檢控決定,而《基本法》第六十三條保障有關決定免受常規的司法覆核質疑。因此,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作出的決定,不可基於合法性原則及程序上的保障等慣常使用的司法覆核理由而受質疑。該決定只可基於不誠實、不真誠及其他特殊情況等有限理由才受司法覆核。從這些理由的描述可見,而判例法亦已確認,此等質疑屬罕有。(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54、56、68、71及73段(案例摘要:CT)) 僅以該證書沒有提供任何原因(或詳細原因)為理據,顯然不足以達到覆核檢控決定所需達到的極高舉證門檻。(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FI 1397 第44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案件應及時辦理,這有力反駁申請人指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發出審訊不設陪審團的證書,可藉常規下的司法覆核質疑的說法。提出該等質疑必然會令審訊另外產生繁複而漫長的法律程序,延誤甚或阻撓刑事法律程序,導致無法遵從《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指示。(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69-70段(案例摘要:CT)) 如律政司司長在審訊前須尋求被控人對他引用《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明文列出的不設陪審團的理由的看法,會既不合理亦不適當。法庭在案中作出裁決前進行小型審訊,讓各方可以爭辯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被控人或其他人是否有干擾陪審團的企圖等做法,實屬不智。(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FI 1397 第31段(案例摘要:CT)) 申請人不能憑藉《基本法》第八十六條而享有於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發出證書前獲得諮詢或獲聆聽的權利。正如被告人不能憑藉《基本法》第八十六條對律政司司長選擇在哪個法院進行刑事審訊的決定按常規申請司法覆核,被告人亦不能據此對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發出證書的決定提出同類質疑。(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78及83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的重點是在香港特區內維護國家安全和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旨在全面貫徹《香港國安法》的首要目的:(a) 該條款適用於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 (b) 律政司司長可發出證書指示審訊不設陪審團的首兩項訂明理由(即保護國家秘密和案件具有涉外因素),顯然源自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特殊性質及應對需要。對《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訂明的第三項理由(即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的理解,必須顧及刑事審訊的公平性。陪審員或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一旦受到威脅,便會嚴重損害刑事法律程序的公平公正。(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37-38及43段(案例摘要:CT)) 按照《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進行不設陪審團的審訊,既符合控方維護公平審訊的正當權益,亦保障被控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憲制權利。在 唐英傑 案中有關證書所指明的兩個理由(即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脅,以及有妨礙司法公義妥為執行的風險),都是基於公平審訊的考慮的。(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第43-44段(案例摘要:CT))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新審訊方式,只在律政司司長真確相信證書所列出的理由存在的情況下方可採用。在《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訂明的、可以採用新審訊方式的理由並非盡列無遺。除了列出的三項可以支持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的理由之外,還可以有其他的理由。(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FI 1397 第23段(案例摘要:CT)) |
設有陪審團的審訊並非達致刑事法律程序公平公正的唯一方法。《基本法》第八十七條和《人權法案》第十條均無指明陪審團審訊是受刑事控告的人獲得公平審訊的不可缺少的元素。若因為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使陪審團審訊有不能達致公平審訊這個目的之實際風險,唯一能夠確保達致公平審訊的方法,就是在不設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43段(案例摘要:CT)) 由於本案不涉及被控人失去其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而他亦沒有獲得陪審團審訊的權利,律政司司長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發出審訊不設陪審團的證書的決定便不會限制被控人的權利, 希慎興業有限公司 訴 城市規劃委員會 (2016) 19 HKCFAR 372一案所定下的四步相稱性測試也與本案無關。(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FI 1397 第46段(案例摘要:CT)) 在 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27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基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五條的導引詞句(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若被引用,便應以不設陪審團的方式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審訊。因此,即使假設《基本法》第八十六條(該條訂明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保證被告人有獲得陪審團審訊的權利,該項權利也非絕對,可因《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而減損。 在上述案件,法庭進一步裁定,即使假設被告人因控方循公訴程序提出檢控而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41(2)條享有獲得陪審團審訊的權利,該項權利亦已因《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而被該法第四十六條削減。(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79-82段(案例摘要:CT)) 證書一經律政司司長發出即屬強制性指示,指令案件應當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FI 1397 第22段(案例摘要:CT)) |
若案件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進行審理,舉證責任、舉證準則、無罪推定、緘默權和公正審判的權利等相關法律原則仍適用於該案,情況就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設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理任何刑事案件一樣:《香港國安法》第五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的所有案件都是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的。指稱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的說法不能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 第7及8段(案例摘要:CT);及 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28段(案例摘要:CT) ,案中申請人接納,即使審訊不設陪審團,他仍可在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席前獲得公平審訊)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IV部第6分部(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第81DA條9規定,如原訟法庭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審理某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而原訟法庭在該案件中,就某被告人作出無罪的裁決或命令,律政司司長可針對有關裁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有關上訴只可關於法律事宜,在相關案例中這詮釋為包括以下情況,即任何合理的法官在考慮適當因素並正確引導自己後,都不可能得出此有悖常理的結論或事實裁斷。上訴法庭如信納有充分理由干預該裁決或命令,須推翻該裁決或命令,並指示恢復進行該審訊或重審該答辯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DD條。 |
9 | 藉《2023 年刑事訴訟程序 ( 修訂 ) 條例》第5條加入。見關於《2023 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2023年5月,載於 https://www.legco.gov.hk/yr2023/chinese/brief/cpa95002c_20230523-c.pdf。 |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The cour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obtain a certificate from the Chief Executive to certify whether an act involves national security or whether the relevant evidence involves State secrets when such questions arise in the adjudication of a case. The certificate shall be binding on the courts.
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2022年)第二條)10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2022年)第二段規定,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認定問題,便須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問題發出的證明書。(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82段(案例摘要:CT)) |
10 | 載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2022年),另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六十五條的案例摘要。 |
國家安全屬行政機關的職責範圍,政府在評估國家安全風險方面所具備的專門知識遠較其他人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75(3)段(案例摘要:CT)) 不具有在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如香港特區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應當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黎智英 訴 律政司司長 [2023] HKCFI 1382 第61段(案例摘要:CT)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82段(案例摘要:CT)曾考慮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2022年)第三條) |
該證明書對法院具約束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2022年)第二條)《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適用於民事和刑事案件,不限於由指定法官負責的審判。法院在某些事宜上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限制,不代表法院可能偏頗。這只表示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在該些事宜上受限制。《基本法》第十九條關於「國家行為」的規定便是一例。由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的合憲性不容許被質疑,所以該條文不能成為被控人申請擱置程序或支持其「表面偏頗」論點的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62-64段(案例摘要:CT)) 當法庭處理就協助執行刑事法律而提出的民事禁制令申請時,就有關行政機關對國家安全的評估來說,法庭受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七條發出的證明書約束(如有的話);或在其他情況下,法庭會非常尊重行政機關的有關評估。就是否授予禁制令作為問題的應對措施,由於這是由法庭獨自進行裁決的法律問題,法庭將作出自己的判決,同時對行政機關援引法院管轄權的決定給予相當大的尊重。法庭行使其酌情權時,當牢記其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職責,及《香港國安法》規定,須充分運用本地法律中有關禁制令的衡平法管轄權,以維護國家安全。(律政司司長 訴 作出申索的註明中第1(a)、(b)、(c)或(d)段所禁止的行為的人 [2024] HKCA 442 第85段(案例摘要:CT)) |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行使相關權力。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由中央人民政府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聯合派出。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shall establish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perform its mandat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exercise relevant pow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staff of the Office shall be jointly dispatched by relevant national security authorities under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全國人大《5.28 決定》第四條訂明,中央人民政府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根據需要在香港特區設立機構,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相關職責。 |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職責為:
(一) | 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就維護國家安全重大戰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見和建議; |
(二) | 監督、指導、協調、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
(三) | 收集分析國家安全情報信息; |
(四) | 依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perform the following mandate:
(1) | analysing and assessing developments in relation to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providing opinions and making proposals on major strategies and important policie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
(2) | overseeing, guiding, coordinating with, and providing support to the Region in the performance of its duties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
(3) | collecting and analysing intelligence and information concern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
(4) | handling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依法接受監督,不得侵害任何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法律外,還應當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依法接受國家監察機關的監督。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perform its mandate in strict compliance with the law and be subject to supervis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It shall not infringe upon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ny individual or organisation.
The staff of the Office shall abide by the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s well as national laws.
The staff of the Office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supervision of the national supervisory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經費由中央財政保障。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fund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加強與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的工作聯繫和工作協同。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strengthen working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with the Liaison Offic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Office of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Hong Kong Garrison of the Chinese People's Liberation Army.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建立協調機制,監督、指導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工作。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工作部門應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建立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行動配合。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establish a mechanism of coordination with the Committe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o oversee and provide guidance on the work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The working departments of the Office shall establish mechanisms for collaboration with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of the Region responsibl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to enhance information sharing and operations coordination.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對外國和國際組織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國和境外非政府組織和新聞機構的管理和服務。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Office of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together with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ake necessary measures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and services for organs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s in the Region, as well as 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and news agencies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from outside the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Region.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
(一) | 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 |
(二) | 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 |
(三) | 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upon approval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f a request made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by the Office itself,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a case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under this Law, if:
(1) | the case is complex due to the involvement of a foreign country or external elements, thus making it difficult for the Region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the case; |
(2) | a serious situation occurs where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gion is unable to effectively enforce this Law; or |
(3) | a major and imminent threat to national security has occurred. |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負責立案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有關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
In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over a case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pursuant to Article 55 of this Law,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initiate investigation into the case,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ll designate a prosecuting body to prosecute i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shall designate a court to adjudicate it.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執法、司法機關依法行使相關權力,其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簽發的法律文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法律效力。對於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採取的措施,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從。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related national laws shall apply to procedural matters, including those related to criminal investigation,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trial, and execution of penalty, in respect of cases over which jurisdiction is exercised pursuant to Article 55 of this Law.
When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over cases pursuant to Article 55 of this Law, th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6 of this Law shall exercise pow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legal documents issued by these authorities on their decisions to take mandatory and investigation measures and on their judicial decisions shall have legal force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institutions, organisations and individuals concerned must comply with measures taken by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犯罪嫌疑人自被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辯護律師可以依法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後,享有儘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
In a case over which jurisdiction is exercised pursuant to Article 55 of this Law, a criminal suspect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tain a lawyer to represent him or her from the day he or she first receives inquiry made by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r from the day a mandatory measure is taken against him or her. A defence lawyer may provide legal assistance to a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who is arres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shall be entitled to a fair trial before a judicial body without undue delay.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任何人如果知道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情況,都有如實作證的義務。
In a case over which jurisdiction is exercised pursuant to Article 55 of this Law, any person who has information pertaining to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under this Law is obliged to testify truthfully.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員依據本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
持有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制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人員和車輛等在執行職務時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員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The acts performed in the course of duty by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its staff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the course of performing duty, a holder of an identification document or a document of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Office and the articles including vehicles used by the holder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inspection, search or detention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of the Region.
The Office and its staff shall enjoy other rights and immunities provided by laws of the Region.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據本法規定履行職責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須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對妨礙有關執行職務的行為依法予以制止並追究責任。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provide necessary facilitation and support to the Office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performing its mand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and shall stop any act obstructing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mandate and hold those who commit such act li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
This Law shall prevail where provisions of the local law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re inconsistent with this Law.
《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與香港特區的本地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訂明,兩者若有不一致的,則優先適用《香港國安法》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18-29段(案例摘要:CT)) |
一般而言,香港特區法律中規範保釋的規則適用於國家安全案件,但受限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生效後衍生的任何特定變化。這些變化因《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享有優先地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第40段(案例摘要:CT)) |
法庭在一案中裁定,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香港特區本地法律規定與該法不一致時,便適用《香港國安法》的規定。因此,《裁判官條例》附表2第 III部所提述的、關於《刑事罪行條例》第I及II部的例外罪行,既然與《香港國安法》第一章的「總則」及其他相關條文不一致,便沒有法律效力。《香港國安法》制定之後,必須對《裁判官條例》附表2第 III部作出「適應性修改」,以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這喻示煽動罪可移交區域法院審訊,因為煽動罪不再是《裁判官條例》附表2的例外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1] HKDC 424 第44、46、48-50及54段(案例摘要:CT))比照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森 [2022] HKDC 815 第80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煽動罪從來是簡易程序罪行,在《香港國安法》公布後仍然如此。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案例摘要:CT )裁定,《香港國安法》第四⼗⼀條第三款沒有改變使用現行法例體制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的簡易程序罪行的效果。該條文無意將《刑事罪⾏條例》第十條所訂罪行改為可公訴罪行(第89段)11, 12。 |
11 | 見本網頁《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的案例摘要。 |
12 | 編者按:另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50條對《裁判官條例》附表2所作的修訂。 |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五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就國家安全罪行的刑事審訊程序而言,《香港國安法》的規定較香港本地法律的規定優先適用。因此,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41(2)條與《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有抵觸之處,應適用後者的規定。(唐英傑 訴 律政司司長 [2021] HKCA 912 第81段(案例摘要:CT)) |
在一案中辯方稱,《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受限於以下普通法原則:假如被挑戰的決定是某公共機構在其權力範圍以外作出,則任何令法院失去監督該公共機構的司法管轄權的法律條文便不適用(「越權原則」)。法庭認為在本案中這樣應用越權原則是完全錯誤的。根據香港特區的憲制性規範,對於國安委在《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下的工作,法院從不獲賦予任何司法管轄權,故第十四條令法院失去對國安委的監督管轄權的問題根本並不存在。無論如何,基於《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第十四條優先於上述「越權原則」,故該原則對國安委的工作及決定並不適用。(黎智英 訴 律政司司長 [2023] HKCFI 1382 第26及41段(案例摘要:CT))上訴法庭裁定無需處理國安委決定越權的論點,鑑於《香港國安法》第⼗四條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四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解釋(2022),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審核。(黎智英 訴 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 第47段(案例摘要:CT))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表面上並無規定行政長官須披露關於下列事宜的資訊:行政長官指定法官的準則、行政長官諮詢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過程、指定法官的人數和名單,以及指定法官的續任和免除。即使行政長官有披露該等資料的法律責任,也會被《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凌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59段(案例摘要:CT)) |
基於《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表面偏頗」的法律須受《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規限,因此法庭不能受理對指定法官制度的質疑。有論點指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指定的任何法官都確實有可能對被控人偏頗(不論是實際上還是表面上偏頗),該論點若然屬實,則不管指控有多嚴重,被控人亦無法在任何香港特區法庭受審,這顯然有違公眾利益及《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3] HKCFI 1440 第70-71段(案例摘要:CT)) |
在 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FI 2688 第13(3)及(4)段(案例摘要:CT)中,法庭裁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XII部設立的機制沒有任何特別憲制性地位。由於《實施細則》是《香港國安法》及其實施的不可分割部分,若本地法律(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與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制定的《實施細則》有不一致之處,應基於《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該條訂明本地法律規定與《香港國安法》不一致的,適用《香港國安法》規定)而適用《實施細則》的規定。 |
辦理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有關執法、司法機關及其人員或者辦理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及其人員,應當對辦案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擔任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配合辦案的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應當對案件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Th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and their staff who handle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under this Law, or th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authoritie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ir staff who handle other cases concerning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shall keep confidential State secrets, trade secrets or personal information which they come to know in the process of handling such cases.
A lawyer who serves as defence counsel or legal representative shall keep confidential State secrets, trade secrets or personal information which he or she comes to know in the practice of law.
The relevant institutions, organisations and individuals who assist with the handling of a case shall keep confidential any information pertaining to the case.
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本法時,本法規定的“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 “沒收財產”和“罰金”分別指“監禁” “終身監禁” “充公犯罪所得”和“罰款”,“拘役”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監禁” “入勞役中心” “入教導所”,“管制”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社會服務令” “入感化院”,“吊銷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取消註冊或者註冊豁免,或者取消牌照”。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Law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terms “fixed-term imprisonment”, “life imprisonment”,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and “criminal fine” in this Law respectively mean “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for life”, “confiscation of proceeds of crime” and “fine”; “short-term detention” shall be constru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laws of the Region, as “imprisonment”, “detention in a detention centre” or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restriction” shall be constru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laws of the Region, as “community service” or “detention in a reformatory school”; and “revoke licence or business permit” means “revoke registration or exemption from registration, or revoke licence” as provided for in the relevant laws of the Region.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The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of this Law shall be vested in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職權解釋法律。中國《立法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雖然根據《憲法》及《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及《香港國安法》均有解釋權,但解釋《基本法》有別於解釋《香港國安法》,因為前者還需要遵循《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與《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有所不同。(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答記者問,問答三)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法律解釋,是為了進一步明確有關法律規定的具體含義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情況新問題時適用法律的依據,屬於立法解釋,屬於國家立法層面的制度規範。全國人大常委會並不直接處理具體司法案件,不同於司法機關在具體案件審理中作出的司法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答記者問,問答四)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法律解釋權時,一般不是脫離法律有關條款就某一特定問題是否符合該法律的立法原意和目的作出回應。(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答記者問,問答二) 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中國《憲法》第六十七(四)條行使權力解釋法律的效力,可見於其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對《基本法》的解釋,這同樣適用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對《香港國安法》的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有權解釋《香港國安法》條文。在內地的大陸法制度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條文的立法解釋能闡明或補充法律。香港法院在「一國兩制」原則下有責任依循《解釋》。(黎智英 訴 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 第37-38段(案例摘要:CT)) |
2022年11月28日,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十一條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作出解釋,以釐清「根據《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的問題。 2022年12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及《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通過了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的解釋(2023年第5號法律公告)13。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於同日在答記者問時闡述關於《解釋》的背景目的、法律依據、主要規定及法律效力。(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答記者問)14。 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作出解釋(2022年),是為了及時妥善解決《香港國安法》實施中遇到的問題,確保《香港國安法》全面準確貫徹實施,維護《憲法》和《基本法》確定的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對《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釋法案文(建議稿)》審議結果的報告,日期2022年12月30日15)。 在 黎智英 訴 律政司司長 [2023] HKCFI 1382(案例摘要:CT),法庭接納著名法學家就相關内地法律所撰寫的兩份專家報告。法庭將專家證據與本地相關案例一併考慮後,得出下述主張(第49-55段):
在黎智英 訴 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其他人 [2024] HKCA 400(案例摘要:CT )上訴法庭指出,在詮釋《香港國安法》第⼗四條時,有必要將其條文與《解釋》一併理解,並須將其全面落實。(第35段) |
13 | 2023年第5號法律公告載於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2023/ln5!zh-hant-hk。 |
14 |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就《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答記者問(2022年12月30日),可瀏覽: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就《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答記者問。 |
15 | 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對《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釋法案文(建議稿)》審議結果的報告(2022年12月30日),可瀏覽: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對《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釋法案文(建議稿)》審議結果的報告。 |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This Law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its promulgation.
國家主席習近平於2020年6月30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16,公布《香港國安法》自2020年6月30日起施行。《香港國安法》憑藉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所作的《2020年全國性法律公布》,自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時起在香港特區實施。見《香港國安法》第一條。 |
16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0年第三號(2020年8月15日出版)第59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載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0年第三號(2020年8月15日出版)第59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及相關案例可查閱下列目錄內容。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主體部分 | Download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20年6月30日通過《香港國安法》,並按照《基本法》第十八條將其列入為《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區實施。《香港國安法》自該日晚上11時起在香港特區實施。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執法部門(包括香港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除可以採取香港特區現行法律准予執法部門在調查嚴重犯罪案件時採取的各種措施外,還可以採取該條款所規定的各種措施。《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對執法部門採取該等措施負有監督責任。《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授權行政長官會同國安委,為採取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措施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在2020年7月6日舉行的國安委第一次會議上,行政長官會同國安委行使《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授予的權力,為執法部門採取第四十三條規定措施制定相關實施細則。《〈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實施細則》)於2020年7月6日在憲報刊登(見2020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並於2020年7月7日生效。[《實施細則》第1條及第2條]
為加強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執行機制,《實施細則》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a) 相關人員的權力; (b) 必須符合的程序要求和情況; (c) 有關人員採取有關具體措施時必須遵守的條件(例如批准採取措施須符合的條件)。為有效實施有關措施,《實施細則》也訂立相關的罪行和罰則。《實施細則》具法律效力。
《香港國安法》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有效制止、防範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和行為。警方的有效調查對達致此目的至關重要。警方須有充足權力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進行調查。《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達致《香港國安法》上述目的。 (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 17(1) 段( 案例摘要:CT))
在《香港國安法》框架內,《實施細則》乃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賦予的權力所制定的附屬規例。《香港國安法》作為訂立《實施細則》的賦權法,是詮釋《實施細則》時須考慮的立法背景的非常重要部分。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例摘要:CT)一案所闡述的詮釋《香港國安法》的方式,同樣適用於《實施細則》的詮釋。(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 11、12 及 14 段(案例摘要:CT))
《實施細則》不能與《香港國安法》分開。該等細則是《香港國安法》及其實施的必要組成部分。例如,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 一案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申請保釋所定下的門檻,適用於被控違反《實施細則》附表 5 第 3(3)(b) 條所訂立的不遵從送達的通知的規定的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威及另一人 [2021] HKCFI 3214 第 9 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香港國安法》及香港特區本地法律適用於香港特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訴訟程序事宜(包括刑事立案偵查)。(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 16 段(案例摘要:CT))另見《實施細則》附表 1 的案例摘要。
法庭認為,由於《實施細則》是《香港國安法》及其實施的必要組成部分,若本地法律與《實施細則》有不一致之處,則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應適用《實施細則》。(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FI 2688 第 13 (4) 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的措詞明確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旨在授予警方額外權力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A及B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801 第 43(1) 段(案例摘要:CT))《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的措詞亦合理地明確指出,該條文授予的各項權力乃額外附加於制定《香港國安法》時當局已有的權力。(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 29 段(案例摘要:CT))
另見《實施細則》附表 1 的案例摘要。
如何調查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根據《實施細則》附表 1 第 2 條申請手令還是根據附表 7 申請提交令,這全屬警務處處長決定的事宜。 (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 42 段(案例摘要:CT))
關於提交令的案例,見本網頁《實施細則》附表 7 的案例摘要 的段落。
認為《香港國安法》只授權在警務處國家安全處(國安處)任職的警務人員採取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措施這主張是不正確的。《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必須與《實施細則》附表 1 一併理解。《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清楚表明,負責採取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措施的是執法機構,並不限於國安處。 (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 第 76 段(案例摘要:CT))
處理根據《實施細則》提出的申請的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必須是按《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四條所指定的指定法官。[《實施細則》第 3 條]
《實施細則》的中文文本為真確本;英文譯本僅供參考。[《實施細則》第 4 條]
附表 1 《關於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的細則》 | Download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香港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處(另見[IR.7]的段落)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證據的處所、車輛、船隻、航空器以及其他有關地方和電子設備」。
《實施細則》第 2(1) 條規定,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 1《關於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的細則》所訂,行使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的權力。
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警務人員可根據《實施細則》附表 1 向裁判官申請手令,授權警務人員為搜證而進入和搜查某地方。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地方有任何指明證據,裁判官可發出手令。[第 2 條] 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在緊急而取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授權進入和搜查有關地方。[第 3 條]
附表 1 的規定是參考關於在特殊情況下授權進行緊急搜查的本地法例而擬定,包括《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38 章)和《進出口條例》(第 60 章)。
見[IR.3]的段落。
《實施細則》附表 1 第 1 條背後的立法目的應與《香港國安法》一致。(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11、12及14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香港國安法》和香港特區本地法律適用於香港特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訴訟程序事宜(包括刑事立案偵查)。因此,《香港國安法》和關於搜查的本地法律均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工作。這顯示附表 1 與關於搜查的本地法律是作為一個互相連貫的整體一起施行。(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 16 及 17(2) 段(案例摘要:CT))
既然《實施細則》附表 1 第 2 條(裁判官手令)能夠涵蓋新聞材料,便沒有理由限制警方只可使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 章)所設立的機制。警方應可自由選用任何切合其目的之條文。將新聞材料排除在《實施細則》附表 1 第 2 條之外會徹底和大幅度限制《香港國安法》/《實施細則》賦予警務處處長的權力,這顯然是不能容許的。(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2022] HKCFI 2688 第 25(3) 及 (4) 段(案例摘要:CT))
《實施細則》附表 1 第 1 條將「指明證據」界定為「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
有關立法意圖是附表 1 的規定與關於搜查的本地法律是作為一個互相連貫的整體一起施行的。這表示關於搜查的本地法律是詮釋附表 1 第 1 條中「指明證據」的有力依據。(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 17(2) 段(案例摘要:CT))
按簡單及日常涵義理解,附表 1 第 1 條「指明證據」定義中的「任何物件」一詞涵蓋所有類別的材料,只要有關材料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證據。「指明證據」一詞的自然及日常涵義寬廣,正符合《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及《實施細則》的用意(即為執法部門提供額外的調查措施)和《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即「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2022] HKCFI 2688 第 14 段(案例摘要:CT))
作出告發的警務⼈員無須在國安處任職。《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必須與《實施細則》附表 1 一併理解。《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清楚表明,負責採取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措施的是執法機構,並不限於國安處。《實施細則》第 2(1) 條與《實施細則》附表 1 第 2(1) 條行文中提述的是「警務人員」而非國安處人員。(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 第 76 段(案例摘要:CT))
附表 1 第 2(2) 條(訂明裁判官「可」而非「須」發出手令)涉及裁判官在權衡所有相關因素後行使司法酌情權。(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FI 2688 第 10(1)、14(8)、15(1) 及 21(2) 段(案例摘要:CT))
《警隊條例》(第 232 章)第 50(7) 條和《實施細則》附表 1 均沒有就手令訂明任何格式。一般而言,若授權裁判官發出手令的法例並無指明手令的格式,則只要手令包含法例所規定的基本細節,便會認定為有效。理想來說應包括在手令之內的內容,與欠缺了某些內容會導致手令無效,兩者是有區別的。(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 第 60 及 63(1)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認為,在評估所提供的資料是否足夠時須採用務實態度。應明白要警務人員指明某項資料與調查有關是有困難的,尤其是當調查仍在起步階段。在調查階段對有關罪行作出具體説明可能是不切實際,當中亦可能有保密的考慮(這尤其會在《香港國安法》背景下進行的刑事調查出現)。搜查的範圍取決於案情和調查的需要。搜查的地方有多大和覆蓋多少個實體都是無關重要的。(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 第 62(3)、63(2) 及 66(1) 段(案例摘要:CT))
對於為調查《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以下簡稱「勾結罪」)而取得的手令,訴訟當事人指其内容並無進一步說明案件涉及該法第二十九條訂立的哪一項「罪行」,是建基於對該條文的錯誤詮釋。《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只訂立一項罪行,即勾結罪。該法第二十九條下的不同條目乃是可構成勾結罪的不同行為而非不同的罪行。沒有法律規定手令本身必須指明該法第二十九條下的(關於犯案者所可能做出的行為的)任何條目始屬有效及合法。(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 第 63(3) 及 65(2) 段(案例摘要:CT))
警務處處長有權依據公眾利益豁免權不提供資料。誓章所提供的細節不必包括在手令當中。(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 第 66(3) 段(案例摘要:CT))
裁判官既已發出手令,定必已信納其席前的資料已符合附表 1 第 2(2) 條的規定。附表 1 第 2(2) 條並無規定手令須述明這顯而易見的事實(即裁判官信納有關申請符合法定條件)。(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 第 70(5) 段(案例摘要:CT))
若手令特別提述「與下列公司的業務運作有關的業務紀錄、會計文件、人事文件、數碼文件、電子設備、公司文件箱或任何其他物品」,則該手令授權搜查和檢取實體電子設備及內裡所載的數碼文件,即該等電子設備的內容。(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 第 71-73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認為,警方和法院均沒有法定權力(無論是在《香港國安法》、《警隊條例》(第 232 章)還是任何其他條例之下)或普通法權力強制某人提供保安資料(例如數字、字母及/或生物辨識的密碼及/或加密鑰匙)讓警方得以取覽根據手令檢取回來的電子設備的內容。(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128 第 2 及 15-16 段(案例摘要:CT))
對搜查令合法性提出的任何質疑皆屬於司法覆核的專有範疇。這源於當事人所尋求的補救屬公共性質:法庭宣告手令無效本質上是公法事宜。法庭在屬於私法領域法律程序的一般民事訴訟中無權受理對手令合法性的質疑。(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 第 9-14、23-25、30 及 37-40 段(案例摘要:CT))
關於當事人以不相關為由質疑手令合法性,法庭認為不可在刑事調查結束前預先就被檢取材料是否相關作出裁決,亦沒有理由要求執法部門交出或發還警方在仍在進行的調查中檢取的材料,一切有待調查完結,以及日後的刑事法律程序。尋求法庭指示以裁斷材料是否相關,就是要求法庭阻撓現有的刑事調查,並就現正進行的刑事調查裁斷材料的相關性,這是不可能的任務,不應容許。(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第 82 段(案例摘要:CT))
海外判例必須小心運用,因相關的賦予搜查權的法例可能極之不同。那些司法管轄區判斷搜查令是否有效所適用的原則是有別於香港的。(壹傳媒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677 第 65(4) 及 (7) 段(案例摘要:CT))
當事人可以就警方根據手令檢取的材料提出法律專業保密權聲請。法庭認為,法庭評估支持保密權聲請的證據時,有必要慎密審視有關證據。(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FI 3003 第 8-12 段(案例摘要:CT))
若正確理解《實施細則》附表 1 的「指明證據」一詞,該詞的涵義寬廣,足以涵蓋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證據的任何材料(包括新聞材料),故不必明文提述新聞材料。(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FI 2688 第 14 段(案例摘要:CT))
為達致推進《香港國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即有效制止、防範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警方必須能夠對任何材料展開有效搜查,包括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證據的新聞材料。(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 35 段(案例摘要:CT))
新聞自由並不等於要完全禁止檢取、提交或披露新聞材料。對新聞材料的保護並非絕對,有時檢取或揭露新聞材料可能符合公眾利益。就任何刑事罪行(包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而言,新聞材料並非免受搜查和檢取。新聞材料只是法庭行使酌情權時的相關考慮因素之一。現有法律並未將新聞工作者與資料提供者之間的保密關係發展或具體化成為法律上已確認的其中一類特權。(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FI 2688 第 11-12 段(案例摘要:CT); 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 34 段(案例摘要:CT))
如此詮釋「指明證據」並無減少本地法律對新聞自由的保障或違背合法性原則。《實施細則》附表 1 與關於搜查的本地法律是作為一個互相連貫的整體一起施行。普通法基於公眾利益而對新聞材料提供的保護和程序保障,同樣適用於根據《實施細則》附表 1 發出的手令。根據《實施細則》附表 1 第 2 條行使酌情權的裁判官同樣擔當司法把關的角色,確保新聞材料的搜查和檢取符合公眾利益。(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 36 段(案例摘要:CT))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 章)第 XII 部,因《實施細則》並非條例而不適用,不能被視為藉程序上的保障措施有效規範搜查和檢取新聞材料的唯一途徑。(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FI 2688 第 10 及 13 段(案例摘要:CT);黎智英 訴 警務處處長 [2022] HKCA 1574 第 25-32 段(案例摘要:CT))
附表 2 《關於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的細則》 | Download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香港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另見[IR. 7]的段落)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要求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人員交出旅行證件或者限制其離境 [指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
《實施細則》第 2(2) 條規定,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 2《關於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的細則》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對懷疑已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受調查的人,限制其離開香港。
《實施細則》附表 2 是參考《防止賄賂條例》(第 201 章)限制受調查的人士離開香港的規定而擬定。《實施細則》附表 2 規定警務人員可向裁判官申請通知書,要求合理地被懷疑已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人士向警務人員交出旅行證件,並禁止其離開香港。[第 2 條 ] 已遵從通知書交出旅行證件的人士可以向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或兼向兩者)申請發還旅行證件。[第 3 條] 獲送達通知書的人士可向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或兼向兩者)申請准許離開香港。[第 4 條]
附表 3 《關於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財產的細則》 | Download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香港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另見 [IR. 7] 的段落)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對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財產、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與犯罪相關的財產,予以凍結,申請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以及充公」。
《實施細則》第 2(3) 條規定,律政司司長、保安局局長或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 3 《關於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財產的細則》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凍結、限制、沒收及充公與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的財產。
根據《實施細則》附表 3,如保安局局長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是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的財產,他可藉書面通知,指示除根據保安局局長批予的特許的授權外,任何人不得處理該財產。通知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並必須在通知內指明其有效期。保安局局長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延長通知的有效期;如果指明的法律程序尚未結束,通知的有效期亦會延長。[第 3 條]1 任何受該通知所影響的人士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撤銷該指示,或要求批准或更改特許。[第 4 條]
凡任何人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是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有關的財產,該人士必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將該項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資料向警方披露。知悉或懷疑已作出此等披露的人士不得向另一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會因應首述的披露而進行的任何調查的資料。[第 5 條]
此外,律政司司長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限制令,以禁止任何人處理該限制令涉及的可變現財產,或申請押記令,以該押記令內指明的可變現財產作為押記,以擔保應向特區政府繳付的款項。[第 6、7 和 8 條] 律政司司長也可以向法院申請沒收令,沒收被告人所干犯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得益,並命令他在訂定期間內繳付法庭釐定的款額[第 9 條],或申請充公與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相關的財產[第 13 條]。在某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如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適宜,可應曾持有可變現財產的人士的申請,命令特區政府對申請人作出賠償。[第 14 條]
附表 3 的安排是參考《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455 章)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 575 章)的規定而擬定。
對《香港國安法》和《實施細則》附表 3 有關條文的詮釋應顧及《香港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就此而言,《香港國安法》制定前,暴徒在香港到處肆虐,正是香港歷史的關鍵時刻,而《香港國安法》的目的在該法第一條明確述明,包括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 40-43 段(案例摘要:CT))
另見[IR.3]的段落。
在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 54-55段(案例摘要:CT),法庭認為,若《實施細則》附表 3 第 3 條(凍結財產)的條文與附表 3其他條文,尤其是第 9 條(沒收令)及第 13 條(充公令)一併理解,可以合理地清楚看見,凍結財產通知書的目的之一是保存涉案財產,以便日後可取得沒收令或充公令。此外,凍結財產通知書亦可達致下述目的:(a) 防止涉案財產被用來資助或協助任何《香港國安法》罪行;及 (b) 防止有人處理涉案財產而其方式可能不利於正在進行的有關《香港國安法》罪行的調查或法律程序。
在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48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實施細則》附表 3 第 3 條下的凍結財產權,只可援用於「罪行相關財產」。該詞在附表 3 第 1(1) 條界定為:(a) 任何干犯(或企圖干犯)或參與(或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人的財產;或 (b) 任何擬用於(或曾用於)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財產。
公司股東的表決權是受《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保障的財產權。指示某人不得處理他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凍結財產通知書,限制了股東自由行使有關股份所代表的權利。然而,財產權所獲得的保障並非絕對。如有關股份已因該通知書而凍結,但依附於該等股份的重要權利卻不同時受禁制,實在於理不合。(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 59-60 段(案例摘要:CT))
在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 62-63 段(案例摘要:CT),法庭認為,凍結財產的制度,設有途徑容許當事人申請特許以行使其表決權;如申請被拒則可交由法院裁定。這樣可在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與保障財產權之間取得平衡,並減輕「處理」一詞有欠精確的影響。因此,沒有理由狹義理解附表 3 第 3 條的條文,把表決權的行使排除在外。
法庭在上述案件中亦認為,被凍結的股份是公眾公司的還是私人公司的並不重要。控股股東行使表決權有可能危害國家安全。例如,控股股東可能表決批准動用公司資金資助一個顛覆性組織,與中國敵對的國家的代理人亦可能被委任加入公司董事會。法庭不應揣測原告人為何或如何行使表決權。他行使表決權的目的可以是正當但亦可以是不正當的。(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 68-69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指出,附表 3 第 3 條的條文措詞包容甚廣: (a) 「處理」一詞的正常和一般涵義寬廣。 (b) 採用「直接或間接」的字眼,與凍結財產通知書所禁制的範圍廣泛的用意相符。(c) 如顧及《香港國安法》的背景及目的(特別是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理解該條文,該用意更為明確。(d) 申請特許的制度為受影響的人提供一個取得特許以特定方式處理其財產的機會。這是第 3 條的重要元素,以減輕凍結財產的制度的嚴苛程度,並進一步支持「處理」一詞應以廣義詮釋的用意。(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 56 段(案例摘要:CT))
在 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保安局局長根據附表3第3條發出通知書,指示原告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處理」指明財產,包括由他持有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該通知書指出可視為「處理」有關股份的方式包括以下五種: (a) 收受或取得指明財產; (b) 隱藏或掩飾指明財產; (c) 處置或轉換指明財產; (d) 將指明財產運入或調離香港;以及 (e) 以指明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五類行為」)。有論點指「處理」一詞應僅限於這五類行為,因這五類行為就凍結財產的制度而言已屬足夠,但此論點不被法庭接納。這五類行為僅禁止某人處置涉案財產或減少該財產的價值,但不會阻止某人利用該財產利便干犯《香港國安法》罪行或做出可能有損調查《香港國安法》罪行的行為。法院的職能是在顧及法例的背景和目的之情況下決定某條文的涵義。有論點指如果董事在獲控股股東委任後做出違反《香港國安法》的行為,該違法行為是該董事做出的行為而非控股股東行使表決權所致,但法庭拒絕接納此論點,因這論點忽略了防範《香港國安法》罪行的需要。(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 13、71-73 及 80 段(案例摘要:CT))
在上述案件中,法庭續指出,雖然《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6(12)條,在設立反恐怖主義凍結財產制度的背景下,以盡列無遺的方式提述該五類行為來界定何謂「處理」財產,但參照該條例對「處理」的定義對本案並無助益:(a) 某用詞為某項法例目的而訂立的定義,並不能真正有助我們理解相同用詞在另一不同文件中須予詮釋的涵義,儘管兩者涉及同一或相類詞句亦然,因同一用詞在不同文件中可能會因應上文下理或實際情況而有不同涵義。(b)《香港國安法》乃全國性法律,該法的目的較《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的廣泛。(c)《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八條訂明,該法第三章第三節(恐怖活動罪)的規定「不影響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對其他形式的恐怖活動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並採取凍結財產等措施」,用意顯然是依《香港國安法》制定的機制是獨立運作的。 (d) 即使《實施細則》附表3第3條確實取材自《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6條,但前者刻意略去該條例第6(12)條對「處理」一詞的定義,由此反映出不採納該條例有局限性的定義的用意。(e) 該五類行為僅禁止某人處置涉案財產或減少該財產的價值,但不會阻止某人利用該財產利便干犯《香港國安法》罪行或做出可能有損調查《香港國安法》罪行的行為。(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 75-80 段(案例摘要:CT))
保安局局長在考慮是否批予特許時會考慮相關情況,特別是擬採取的行動可能帶來的國家安全風險(如有的話)。法庭有需要對執法機關就國家安全事宜及相關風險評估的意見給予恰當比重。(黎智英 訴 保安局局長 [2021] HKCFI 2804 第 56(4) 段註腳 5 及第 64 段(案例摘要:CT))
1 | 《實施細則》附表 3 第 1 條和第 3 條已被《2023 年〈中華⼈⺠共和國香港特別⾏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三條實施細則〉(修訂)實施細則》(《2023 年修訂細則》)修訂。該修訂於 2023 年 12 ⽉ 15⽇刊憲⽣效。關於《2023 年修訂細則》刊憲的新聞稿(日期為 2023年12月15日)請瀏覽 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312/15/P2023121500152.htm?fontSize=1。該新聞稿解釋,根據《實施細則》附表 3,保安局局長可發出凍結財產通知書,以凍結罪行相關財產。凍結財產通知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法院只可在有關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偵查按理不能在通知有效期屆滿前完成方可批准延期。就凍結財產通知書的有效期可否在相關法律程序(特別是刑事檢控程序)完結前延長,《實施細則》沒有作出清晰規定。經修訂的《實施細則》附表 3 明確規定,凍結財產通知書在與其相關的法律程序待決期間仍然有效,直到相關法律程序完結為止。《2023 年修訂細則》的中文本(2023 年第 166 號法律公告)可瀏覽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232750/cs220232750166.pdf。有關修訂的詳細理據,可瀏覽https://www.legco.gov.hk/yr2023/chinese/panels/se/papers/secb2-1144-1-c.pdf以參閲保安局向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提交的資料文件(立法會CB(2)1144/2023(01)號文件)。 |
附表 4 《關於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及要求協助的細則》 | Download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香港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另見[IR.7]的段落)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要求信息發佈人或者有關服務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協助」。
《實施細則》第 2(4) 條規定,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 4《關於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及要求協助的細則》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移除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及要求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及網絡服務商提供協助。
根據《實施細則》附表 4,如警務處處長有合理理由懷疑在電子平台上發布某電子訊息相當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發生,他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授權指定人員,要求發布該電子訊息的人刪除該訊息,或要求平台服務商、主機服務商及/或網絡服務商就該訊息採取第 5 條所界定的「禁制行動」(例如,就平台服務商和主機服務商而言,將該訊息從有關平台之上移除,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透過有關平台接達該訊息;就網路服務商而言,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達整個或部分平台)。[第 6 及 7 條]
任何人不遵從指定人員根據第7條作出的要求,即屬違法。被控人可以該項要求所需的科技並非該被控人合理可得,藉指期望被控人遵從該項要求是不合理的,作為免責辯護。如被控人是服務商,除上述免責理由外,還可以相關風險(即對第三方招致相當程度損失,或以其他方式損害第三方的權利)存在為由,藉指期望服務商遵從該項要求是不合理的,作為免責辯護。[第 10 及 12 條]
如發布者沒有遵從要求將有關電子訊息從電子平台之上移除,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有必要將該訊息從平台之上移除,警方則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以檢取其電子器材,並就該器材採取合理所需的行動,以將該訊息從該平台之上移除。[第 11 條]
警方亦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授權警務人員要求服務商提供有關在電子平台上發布的某電子訊息的身分紀錄或就該訊息提供解密協助(視情況而定),惟必須有合理理由懷疑該項發布相當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發生),而該服務商管有、保管或掌握有關身分紀錄或可提供解密協助,為了調查、遏止或預防該罪行,有必要從該服務商取得該身分紀錄或解密協助。[第 9 條]
根據第 12 條,不遵從警務人員根據第 9 條作出的要求即屬違法。
根據第 7 條或第 9 條作出有關要求的權力可在域外適用的情況下行使。[第 14 條]
附表 5 《關於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的細則》 | Download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香港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另見[IR.7]的段落)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
《實施條例》第 2(5) 條規定,保安局局長及警務處處長,可按照附表 5《關於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其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的細則》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向外國及台灣政治性組織及外國及台灣代理人要求因涉港活動提供資料。
根據《實施細則》附表5,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發出有關規定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的,則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向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或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組織(或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處長提供指定的資料(包括該組織在香港的活動、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以及該組織在香港的職員和成員的個人資料)。不遵從處長發出的通知即屬違法,除非被控人已盡應盡的努力,以及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以致他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則屬例外。[第 2 及 3 條]
附表 5 的規定是參考《社團條例》(第 151 章)的規定而擬定。根據該條例,社團事務主任可要求社團提供資料。
鑑於《香港國安法》第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以及《實施細則》附表 5 的特點,《實施細則》旨在制定有效程序利便《香港國安法》(特別是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實施。《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及《實施細則》附表 5 的目的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國家安全對公眾利益和整個國家而言事關重大。為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資料是有關措施的核心所在,任何阻礙都會使整個程序失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2023] HKMagC 2 第 30、70 及 118 段(案例摘要:CT))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賦予警方藉下列方式取得資料的權力:即根據《實施細則》附表5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送達通知書,或根據《實施細則》附表7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申請提交物料令。法庭就《實施細則》附表5與附表7分別賦予警方取得資料的權力作出比較後有如下觀點:(a) 根據附表5採取的措施旨在作出迅速而有效的回應,這亦是《香港國安法》第三條的目的。 (b) 設立外國代理人或其相聯者不屬違法。(c) 法律沒有就外國代理人的設立制定強制性制度或外國代理人名單。(d) 設立外國代理人的程序可以如公司註冊般簡單。沒有要求個別人士就其外國代理人身份作出登記。(e) 外國代理人必然與海外相聯者有聯繫。雖然可以在外國當局的協助下取得資料,但會有所延誤而且會有意想不到的困難,在當前情況下甚至並不可行。 (f) 附表5的措施不及附表7的嚴格,原因是:(i) 前者是在較外圍採取的措施;(ii) 不遵從附表5的規定的最高刑罰較輕;及 (iii) 附表5的程序較簡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23 及 27-31 段 (案例摘要:CT))
法庭認為,相比於附表 1(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和附表 7(經律政司司長單方面向原訟法庭法官申請提交令要求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附表 5 所訂措施最為溫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109-111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一案,裁定根據附表 5 第 3(1)(b) 條送達的通知書,要求某外國代理人提供資料並附上「支持文件」,並無超出《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及《實施細則》附表 5 的範圍。法庭認為,「資料」一詞是含義廣泛的詞語,包括有關情況、人物和事件的各種事實或細節;「支持文件」是為了核實 / 確證有關資料所需的額外資料。與此相關的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486 章)第 2 條中的「資料」一詞被界定為「在任何文件中資訊的任何陳述(包括意見表達),並包括個人身分標識符」。「調查」是對有關活動的廣泛描述,包括檢索資料並驗證其正確性。考慮到上述詞語的涵義,法庭認為《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包含《實施細則》附表 5 第 3(1) 條和《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而需要提供的資料(即連同「支持文件」提供的資料)沒有超出《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和附表 5 的範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97-102 段(案例摘要:CT))
國家安全這個概念並非僅限於在某特定時間出現的騷動,而是包括具有累積性和衍生性目的、朝着終極目標進發的連串持續不斷的行為,不論這些行為是屬於同一或另一政權下的政治活動的一部分亦然。接獲根據附表5第3(1)(b)條送達的通知書的人不能就有部分被要求提供資料的日期較《香港國安法》公布的日期為早作出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105-106 段(案例摘要:CT))
為了國家安全的防範和調查工作而採取的一切措施須以最高專業標準執行,而專業調查機構必然自有其判斷和策略,應對不同情況的需要。在不同情況下部署的策略有所分歧,這本身不可被批評為不合理,除非屬明顯荒謬。在評估發出有關規定的需要是否合理時,不得妨礙《香港國安法》和《實施細則》的目的及脫離現實。(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2023] HKMagC 2 第 90-91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認為,若警方需先取得整套年報和小冊子方可接觸調查對象並要求對方(如他願意的話)協助核實有關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完整無缺,未免不切實際。由於《實施細則》附表5旨在防範和偵查罪行,所以方法越直接越好,至少可盡量減低延誤和遺漏的風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107-108 段(案例摘要:CT))
《實施細則》分別於附表 1《關於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的細則》第 2(2) 條和附表 7《關於要求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的細則》第 2(4)(b) 條訂明發出手令和發出提交令的門檻,但附表 5 則沒有訂下識別外國代理人的門檻。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警務處處長採用「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門檻,於通知書述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組織是附表 5 第 1 條所指明的外國代理人。法庭指出:(a) 辨識外國代理人是採取附表 5 措施的第一步;(b) 當案件涉及許多組織、人物及互動(有些甚至是在海外),採用嚴格的辨識標準是不切實際的; (c) 早期取得的資料通常是零碎的;(d) 確保措施有效對《香港國安法》第三條的施行來說是重要的;(e) 國家安全事關重大;(f) 現時沒有為外國代理人設立登記制度,亦沒有外國代理人名單;(g) 向外國當局尋求資料和協助既困難又耗時,在當前情況下甚至並不可行。顧及措施的性質、目的和需要,為了在措施與所涉權利之間取得平衡,採用「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門檻是無可非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31 及 84-87 段(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89 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與斷定根據第 3(1)(b) 條送達的通知書的合法性相關的關鍵時間是警務處處長作出決定當刻,而非事後回望那一刻。任何其後獲得的資料,無論多麼重要都不相關,因為合法性的考量已定格於作出決定當刻。
在上述案件中,考慮提供資料的規定是否因為接收通知書的人須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大量資料(有些甚至年代久遠)而具壓迫性的過程中,法庭審視了案件全貌,包括該通知書的接收人在各方面的能力、資源和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114-117 段(案例摘要:CT))
通知書的合法性是否「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的元素、而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藉抗辯予以質疑,是上述案件的爭議點之一。原審時,裁判官裁定法律上並無禁止辯方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質疑通知書的合法性。原訟法庭推翻了此項裁決:《實施細則》附表5第3(3)條僅規定通知書表面上看來有效且未被司法覆核撤銷。通知書的合法性並非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藉抗辯予以質疑的罪行元素。(香港特別⾏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 [2024] HKCFI 553 第 14及23 段(案例摘要:CT))1
原訟法庭參照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 [2024] HKCFA 2的判案書,達至的結論是三名上訴人的案件可視為「同一人案件」。通知書是特別針對他們的,而他們是有明確而充分的機會以司法覆核去質疑通知書的合法性。上訴人相當清楚自己可因不遵從通知書規定而被檢控的後果,亦可隨時針對通知書申請司法覆核。上訴人被檢控前並非沒有機會質疑通知書的情況。(香港特別⾏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 [2024] HKCFI 553 第 18-21及22(1)段(案例摘要:CT))
國家安全利益始終是重要和正當的議題,需要認真思考和處理。《實施細則》旨在制定有效行政程序利便《香港國安法》(特別是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實施。為實施《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立法機關(就《實施細則》而言,即指行政長官會同國安委)的清晰意圖是賦予警務處處長廣泛權力,以調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尤其當涉及地域性的調查,該等權力的範圍必須寬廣,方可充分運用該等權力和發揮其效力,達到堅決維護國家安全、堅決反對外來干預的目的。立法原意絕不可能是在刑事審訊中,審視構成警務處處長/保安局局長決定的基礎而仍在調查中的基本理據及/或資料。顧及到支持通知書的資料的性質及可能涉及機密/保密權物料,立法原意亦不可能是在繁忙的裁判法院、藉處理附帶提出的挑戰來確定通知書是否有效,此事藉司法覆核在上級法院席前處理會更為合適。(香港特別⾏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 [2024] HKCFI 553 第22(2)-(6)段(案例摘要:CT))
《實施細則》附表5的整體目的是作為防範和調查國家安全事宜的有效措施。要措施有效,便必須作出迅速而有效率的回應。附表5沒有就辨識外國代理人的門檻作出規定。制定細則者有意提供一定彈性,讓警務處處長在特定時刻作出專業判斷而無需理會刑事審訊要求的嚴格證據規則、舉證責任和舉證準則。在有效防範和調查的漫長過程中,辨認誰是外國代理人是第一步,亦是不可或缺的一環。考慮到制定附表5的背景和原意,加上該附表刻意不就此設定門檻,立法者及制定細則者顯然無意將證明被告人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訂為沒有遵從規定提供資料罪的元素。防範和調查屬於臆測狀態,門檻必然相對較低,甚至無須表面證明屬實。外國代理人這個概念是當局在特定時刻作出的行政決定的結論,並非控方就第 3(3)(b) 條不遵從通知書的控罪須在審訊中證明的定罪要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32-33 段(案例摘要:CT))
上述案件上訴至原訟法庭,法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法庭裁定基本事實是,本案罪行是沒有遵從通知書的要求。附表5是針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的特定機制。立法原意不可能是在警方獲准採取附表5所訂定的有效措施前施加任何刑事標準的要求。若法庭的裁定有別於此,便有違《香港國安法》的所有原意和目的。從附表5第2條的相類條文(關乎藉通知書要求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提供相類資料的規定),亦印證這一點。顯然,要求警務處處長能按刑事標準證明有關組織事實上是外國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才能發出通知書是不合理的。同樣,相同的論據也應適用於根據第3條發出通知書的情況。(香港特別⾏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 [2024] HKCFI 553 第30-31段(案例摘要:CT))
在上述案件中,原訟法庭裁定,上訴人不得申訴控方沒有援引可供評估的證據,以證明支聯會與任何可辨識的外國政府/政治性組織有任何形式的關係,或為任何可辨識的外國政府/政治性組織的利益而進行其活動。再者,上訴人亦不得附帶質疑通知書的合法性,而支聯會事實上是否外國代理人並非本上訴的要素。(香港特別⾏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 [2024] HKCFI 553 第34-35段(案例摘要:CT))1
附表 5 第 3(3)(b) 條所訂立的不遵從通知書的控罪屬持續的犯罪行為。斷然拒絕提供通知書所要求的資料會妨礙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調查,並可能導致證據流失和罪犯逃逸。(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威及另一人[2021] HKCFI 3214 第 10 段(案例摘要:CT))
就《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而言,《實施細則》附表 5 第 3(3)(b) 條所訂立的罪行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非屬於附帶罪行。《實施細則》不能與《香港國安法》分開。該等細則是《香港國安法》及其實施的必要組成部分。因此,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智英 [2021] HKCFA 3(案例摘要:CT)一案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申請保釋所定下的門檻,適用於被指控干犯《實施細則》附表 5 第 3(3)(b) 條所訂罪行的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威及另一人 [2021] HKCFI 3214 第 6 及 9 段(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4 第 6 及 10-11 段(案例摘要:CT),法庭認為附表 5 所制定的措施旨在防止和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資料是有關措施的核心所在,凡阻礙提供資料均會令措施的整體目的無法達到。法庭有需要判以懲罰性和具足夠阻嚇力的刑罰。一般而言,判處即時監禁無可避免。被告人的政治理念以及他對法律和案件的批評與求情無關。
法庭亦在上述案件指出,如被告人沒有盡應盡的努力,也沒有採取任何實際步驟翻尋警務處處長所要求的資料,附表 5 第 3(3)(b) 條的法定免責辯護理由則不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3] HKMagC 2 第 131-132 段(案例摘要:CT))
1 | 編者按﹕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就三項議題發出上訴許可,即﹕(1) 構成《實際細則》第3(3)條罪行的元素有哪些,控方是否須證明本案相關組織是「外國代理人」,還是只須要警務署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案相關組織是「外國代理人」;(2) 辯方是否因 「相同人士」的測試(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幸彤及其他人 [2024] HKCFA 2) 而不能挑戰通知的有效性或其送達;及 (3) 通知是否可以要求提供《香港國安法》或 《實際細則》附表5生效前的資料。 |
附表 6 《關於進行截取及秘密監察的授權申請的細則》 | Download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香港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另見 [IR.7]的段落)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經行政長官批准,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員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
《實施細則》第 2(6) 條訂明,警務處人員可為防止或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或保障國家安全的目的,按照附表 6《關於進行截取及秘密監察的授權申請的細則》所訂,申請授權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
為有效保障國家安全和防止及偵測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以及保護與國家安全有關的資料的機密性,警方為進行截取通訊或秘密監察而根據《實施細則》附表 6 提出的所有申請均須由行政長官批准。為進行侵擾程度較低的秘密監察(即第 2 類監察)而提出的申請則可由行政長官指定的首長級警務人員批准。授權當局在發出授權或批予續期之前,必須確保擬進行的截取通訊或秘密監視通過附表 6 第 2 條所規定的相稱性和必要性測試。警務人員在申請授權或續期、行使獲授予的權力,以及處理依據授權取得的成果時,必須遵守附表 6 的規定。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國安委對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等執法機構採取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措施負有監督責任。《實施細則》附表 6 第 19 條規定,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獨立人士協助國安委履行監督責任。
保安局局長已依據附表 6 第 20 條發出《運作原則及指引》,為提出申請及執行授權的警務人員提供運作原則及指引。警務人員在根據附表 6 或為該附表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執行任何職能時,必須遵守《運作原則及指引》的規定。《運作原則及指引》與《實施細則》於同一時間在憲報刊登。參閱於 2020 年 7 月刊登的 2020 年第 74 號號外公告。
附表 7 《關於要求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的細則》 | Download |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香港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另見[IR.7] 的段落)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與偵查有關的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員,要求其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者物料」。
《實施細則》第 2(7) 條規定,警務人員可按照附表 7《關於要求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的細則》所訂,行使以下方面的權力:要求提供資料和提交物料。
附表 7 的條文是參考《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455 章)及《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 575 章)的相關規定而擬定。
凡調查當局可根據不同的法例取得提交令,只要符合有關法例所訂明的先決條件,調查當局是可以選擇最切合其目的之條文提出申請的。(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3586 第 31 段(案例摘要:CT))
這項事先獲得司法授權的規定讓法庭有機會在事前評估國家與個人之間互有衝突的權益,使《基本法》第三十條和《人權法案》第十四條保證可以享有的個人私隱權只在符合適當標準的情況下才會受到干擾。法庭處理關於提交令的申請時必須獨立作出判斷,就互有衝突的權益作出權衡。(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3586 第 14 段(案例摘要:CT))
由於《實施細則》下的提交令,一如普通的搜查令,是單方面申請的,所以警務處處長肩負重任,須全面和公正地向法庭提出申請,而這是包括將所有重要資料呈交給主審法官的責任。(A及B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801 第 45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考慮有關申請時無須作出任何「事實裁斷」,惟須基於當時所得資料對法定準則作出客觀評估,並須以合理的客觀思考檢視該些資料會否有所需的懷疑或信念。(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2021] HKCFI 3586 第 18 段(案例摘要:CT))
法庭認為,即使申請全然符合附表 7 第 3(4) 條所規定的法定準則,法庭仍可酌情決定不發出提交令。然而,行使該酌情權的空間有限,拒絕發出命令的理由必須充分。這是由於立法原意顯然是調查工作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不容有損。(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3586 第 20 段(案例摘要:CT))
在調查階段採用的附表 7 第 3(4)(b) 條的門檻(即「有合理理由懷疑」)相對較低:「懷疑」指在未有證明的情況下作出猜測或臆測,與「表面證明」相去甚遠。 然而,條文另有要求「懷疑」須建基於「合理理由」之上,即任何客觀地檢視該等理由的人都會如此懷疑。(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3586 第 16 段(案例摘要:CT))
適用於第 3(4)(c) 和 (d) 條的「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門檻,較適用於第 3(4)(b) 條的「有合理理由懷疑」的門檻為高,皆因「相信」雖未達「知悉」程度,卻已超過「純粹懷疑」。(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2021] HKCFI 3586 第 18 段(案例摘要:CT))
在 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3586 第 22-24 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由於國家安全至關重要,加上《實施細則》附表 7 第 3(4)(c)(i) 條的規定和目的與《防止賄賂條例》(第 201 章)第 14(1B)(b) 條的相似,兩者都是關於材料是否可能與調查相關,所以終審法院在P 訴 廉政專員 (2007) 10 HKCFAR 293 一案指出不得損害廉政公署調查工作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同樣甚或更為適用於根據《實施細則》附表 7 發出的提交令。同樣說法亦適用於關於警方所尋求的物料是否可能有用的《實施細則》附表 7 第 3(4)(d)(i) 條。
法庭亦在上述案件中裁定,雖然單憑一名警務人員的空泛指稱並不足夠,但在調查階段,法庭必須給予警方若干自由度,也應就他們對什麼物料相當可能相關或有用的看法給予恰當比重,因兩者均與調查的實質內容有關。法庭不應妨礙進行中的刑事調查,亦不應被要求過早決定什麼與調查相關或對調查有用,這是不可能做到的。就此,我們可在提交令與搜查令之間進行類比。(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2021] HKCFI 3586 第 24 段(案例摘要:CT))
在 A及B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801一案,法庭考慮了關於法律意見保密權的法律原則,以決定警方根據由原訟法庭按照《實施細則》附表7發出的提交令取得(並已根據法院命令密封)的物料是否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由於警務處處長無權取覽該有爭議的密封物料,他不能否定由按照提交令提交該等物料的人所提出的法律專業保密權申請,所以法庭有責任檢視有爭議的物品或內容,在顧及關於法律意見保密權的法律原則下決定該聲請有否充分理據支持。(A及B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801 第 11-12 段(案例摘要:CT))
根據附表 7 第 3(4)(d) 條須權衡相互衝突的權益,這些權益包括取得物料可能帶來的用處、第三方的私隱權,以及當事人相應承擔的保密責任。基於附表 7 第 2(4)(d)(iv) 條,保密和私隱是法庭考慮應否批出附表 7 下的提交令時有權考慮的事宜。然而基於附表 7 第 3(11)(b) 條,即使某人有違反他對其他人的保密責任的可能性,這本身不足以免除他遵從提交令的責任。提交令的目的顯然是在沒有資料擁有者的同意下向資料擁有者以外的其他人索取資料。這項強制特點並非《實施細則》的機制獨有,常見於其他類似的法定機制。(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3586 第 12、27 及 30-31 段(案例摘要:CT))
衡平法的保密責任沒有禁止向調查或監管當局披露屬其調查範圍的事宜。如個人資料是為防止或偵測罪行的目的或按照法院的命令使用,則獲豁免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486 章)第 3 保障資料原則。法庭一貫認為,偵測和檢控嚴重罪行所涉及的公眾利益較疑犯的私隱權重要。這尤其須應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因為該等行為衝擊「一國兩制」的基礎,而作為特別行政區的香港的存在和穩定有賴於此。(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2021] HKCFI 3586 第 32-33 段(案例摘要:CT))
對新聞材料的保護並非絕對。法庭裁定,就法例詮釋而言,《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 章)第 XII 部關於任何「條例」賦予的搜查及檢取權力的規定,並不直接適用於《實施細則》附表 7。此中沒有空間採納補救性詮釋,在解讀《實施細則》附表 7 時引入類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4條所包含的全面性機制。理由如下:(a)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的措詞明確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旨在授予警方額外權力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及 (b)《實施細則》附表 7 已訂有全面和獨立自足的框架規範與提交令有關的權力的行使。 儘管如此,《實施細則》附表 7 第 3(2) 條的措詞清楚指出,法庭獲賦權(而不是必須)在信納第 4 款所列條件全部符合的情況下頒令批予提交令。法庭行使酌情權時,由於司法制約是附表 7 的基本特色,法庭有權顧及所索取的材料有可能包含新聞材料。(A及B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1801 第 36-44 段(案例摘要:CT))
即使符合法定準則,法庭仍可酌情拒絕發出提交令,就此適用的準則是遵從提交資訊或文件的要求會否對當事人構成欺壓。再者,法庭可基於應單方面申請而發出的命令超出法例預計的情況以致無效(或以欺詐為由)將該命令撤銷。欺詐這個理由需要證明申請人有惡意(或不真誠),但可稱得上有惡意(或不真誠)的個案少之又少。原則上,如法庭在單方面申請提交令的階段已就物料是否相關或有用作出裁決,則一般而言不應受理以同樣理由撤銷或更改該等提交令的申請。(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3586 第 20-22 及 26 段(案例摘要:CT))
如更改提交令的申請涉及調查的實質內容,法庭不應受理,因這可為調查工作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帶來受損的風險。然而,儘管不應基於只與調查的實質內容相關的理由而質疑提交令,但法庭為了履行其保障程序不被濫用和當事人不受欺壓的把關職能,法庭在處理尋求撤銷或更改提交令的申請時,可以根據附表 7 第 3(4)(d) 條再作權衡。法庭的工作是按照第 3(4)(d) 條的規定作出客觀評估,考慮當事人存檔的誓章證據,但無須適用舉證責任的規則。(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3586 第 23 及 28 段(案例摘要:CT))
附表 7 第 4 條有限制警方散播根據第 2 條及第 3 條獲取的資料的規定。當事人無理由擔心個人資料一旦交予警方便會公諸於世。(J 及其他人 訴 警務處處長 [2021] HKCFI 3586 第 35 段(案例摘要:CT))
《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9 條及第 10 條的文本,以及自《香港國安法》生效以來的相關案例,可查閱下列目錄內容。1
1 | 編者按:原有《刑事罪⾏條例》(第200章) 第9條及第10條已被《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 第139條廢除,並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取代,於2024年3月23日起生效。除非另有説明,否則本網頁提述的《刑事罪⾏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應理解為2024年3月23日前有效的條款,該已廢除的條文可於電子版香港法例中的《刑事罪行條例》(https://elegislation.doj.ccgo.hksarg/hk/cap200)透過選擇「時間點」的功能瀏覽。 |
(1) | 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 | |
(a) | 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 |
(b) |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 |
(c) |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或 | |
(d) |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或 | |
(e) |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或 | |
(f) |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 | |
(g) |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 |
(2) | 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下列意圖而具有煽動性 — | |
(a) | 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或 | |
(b) |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或 | |
(c) | 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或 | |
(d) | 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
(1) | A seditious intention is an intention— | |
(a) |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or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person of Her Majesty, or Her Heirs or Successors, or against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or the government of any other part of Her Majesty's dominions or of any territory under Her Majesty's protection as by law established; or | |
(b) | to excite Her Majesty's subjects or inhabitants of Hong Kong to attempt to procure the alteration, otherwise than by lawful means, of any other matter in Hong Kong as by law established; or | |
(c) |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or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Hong Kong; or | |
(d) | to raise discontent or disaffection amongst Her Majesty's subjects or inhabitants of Hong Kong; or | |
(e) | to promote feelings of ill-will and enmity between different classes of the population of Hong Kong; or | |
(f) | to incite persons to violence; or | |
(g) | to counsel disobedience to law or to any lawful order. | |
(2) | An act, speech or publication is not seditious by reason only that it intends— | |
(a) | to show that Her Majesty has been misled or mistaken in any of Her measures; or | |
(b) | to point out errors or defects in the government or constitution of Hong Kong as by law established or in legislation or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with a view to the remedying of such errors or defects; or | |
(c) | to persuade Her Majesty's subjects or inhabitants of Hong Kong to attempt to procure by lawful means the alteration of any matter in Hong Kong as by law established; or | |
(d) | to point out, with a view to their removal, any matters which are producing or have a tendency to produce feelings of ill-will and enmity between different classes of the population of Hong Kong. |
本網頁關於《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9條的案例摘要聚焦於「煽動意圖」的涵義。有關煽動罪行的性質和其他元素,見本網頁第10條的案例摘要。 《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前「香港原有法律」的一部分。該些條文已根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2 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3(《決定》)採用為香港特區法律。 該《決定》旨在實施《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使1997年7月1日前的香港原有法律在該日期後仍可在香港特區適用,因此須參考該《決定》。根據該《決定》第四條及第五條,適用原有法律時,應按照該《決定》述明的原則和該《決定》附件三所規定的替換原則,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處理。由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8是為實施該《決定》而制定,所以該條例附表8的解釋規則應如該《決定》附件三的替換原則般實施。(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64段(案例摘要:CT)) |
2 |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條文,其中訂明香港特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宣布為同《基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區法律。 |
3 | 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的《決定》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A206!zh-Hant-HK?INDEX_CS=N |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70-71段(案例摘要:CT),法庭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的規定應如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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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編者按:第9(1)(e)條看來亦應維持不變,因該條款不包含任何須作適應化修改的詞句。 |
《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第1條及第2條5 促成對原有法律作出變更及適應化修改,使之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由於第9條及第10條所訂立的煽動罪必然是用來保衛香港特區免受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威脅的法律之一,而國家安全是中央人民政府根據《基本法》負責處理的事務之一,所以出現《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第1(b)條所指情況的條件已然符合。因此在《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對「女皇陛下」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54及61-62段(案例摘要:CT)) 關於「中央」的涵義,《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將「國家」界定為包括行使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的職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當局。根據《基本法》屬中央人民政府職責範圍的職能顯然須由中央行使。由於中央行使屬中央人民政府根據《基本法》負責行使的職能,所以將《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對「女皇陛下」的提述解釋為對中央的提述,實屬恰當。中央必然屬於《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第1條所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主管機關」。(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56及63段(案例摘要:CT)) 再者,《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根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1997年2月23日)(「該《決定》」)附件三第一段指出,如內容是涉及《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務的條款,任何提及「女皇陛下」等名稱或詞句的條款應解釋為「中央」。由於《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是為實施該《決定》而制定,所以《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的解釋規則應如該《決定》附件三的替換原則般實施。據此,可憑藉《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第22條(訂明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附表8適用),將《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對「女皇陛下」的提述解釋為對「中央」的提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64段(案例摘要:CT)) 此外,法庭認為就《刑事罪行條例》第9(1)(a)條而言,「中央」須被視為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立的憲制秩序下的中央政權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國家機構的第三章,中央政權機關包括但不限於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國務院及中央軍事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69段(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 [2022] HKMagC 4 第38-40段(案例摘要),法庭認為從整體案情看,被告人在棺木和布條寫上的字句(包括「打倒共產黨」、「結束一黨專政」等)和他的最終目的就是希望改變甚至推翻國家憲法所訂立的安排。從「打倒」、「結束」那些字眼可見,他顯然不單只批評和表達不滿。國家憲法清楚訂明,中國共產黨在憲政上有特定的地位及角色。若以任何方式改變甚至推翻憲法上的制定,無疑會影響國家安全,干犯《香港國安法》訂明的罪行,亦會違反「一國兩制」框架下的《基本法》原意。從宏觀角度看,該些字句會挑起、改變,甚至推翻憲法訂明的事項。在「一國兩制」之下,那是屬於循不合法途徑促使改變香港依法制定的制度,亦會挑起違反《香港國安法》。 |
5 | 《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第1條及第2條訂明: 「1.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以下所有權有關或涉及以下事務或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a) [香港特區]土地的所有權; (b)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 (c) 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係。 2.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的提述,在文意並非第1條所指明者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區]政府的提述。」 |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9(1)條對「煽動意圖」的定義,煽動意圖可藉第9(1)條第(a)至(g)段所列七種的其中一種或多種形態展現。只要具有其中一種煽動意圖犯案,都會對屬於中國不可分離部分的香港特區的政治、社會和經濟穩定及發展帶來嚴重負面衝擊,中央以至香港特區政府和特區居民(或其中任何一方)都可能成為有關罪行的受害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355 第34段(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22段(案例摘要:CT),上訴法庭裁定第9條關於煽動意圖的定義雖然寬廣,但定義具有充分清晰的核心內容,使各人能(有需要時在獲取法律意見下)規範自己的行為,以避免干犯該罪行而須負上法律責任。 法庭在香港特別⾏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 [2022] HKDC 981 第95段(案例摘要:CT)裁定煽動意圖並非取決於被針對的機構或個人的主觀感受,而是取決於發表煽動文字或刊印煽動刊物的人的主觀意圖。任何人均可參閱第9(2)條以查看其文字或刊物會否被視為具煽動性。若不能以第9(2)條列出的四個項目的任何一項作為依託,便須小心考慮擬作出或發表的作為或言論是否可能被第9條及第10條禁止。有關條文足以符合法律須明確的要求。 法庭在分析涉案字眼是否具有煽動意圖時,相關考慮因素包括:(a) 受眾的性質;(b) 當時的公眾情緒;及(c) 發表涉案文字的時期、地點和形式。(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駿民 [2023] HKMagC 3 第248-249段(案例摘要)) 考慮煽動控罪時,法庭不單只要看被指具煽動意圖的文字本身,亦不能忽視從當時周遭的環境和氣氛去理解。(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 [2022] HKMagC 4 第37段(案例摘要)) 書本的發布人/作者最清楚他想該書傳遞甚麼訊息。發布人在這方面所作出的陳述是該書所具有的意圖的證據,並可能構成可接納為證據的招認或聲明。然而,這只是其中一項證據。法庭必須考慮該書對一般人和目標對象所可能產生的效果,並顧及目標讀者的年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113、116及118段(案例摘要:CT)) 在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49段(案例摘要:CT),上訴法庭裁定第9(1)條斟酌的是所發表的文字是否明示該條文所界定的煽動意圖。這是涉及事實的問題,需要法庭從一個合理的人的角度作出客觀評估,從而確定這些文字在相關情境下發表時有何含意。一般來說,相關情境包括社會情況;公眾感受或情緒狀況;受眾對象;發表場合、地點及方式。 有關構成煽動意圖的情節的例子,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雪芯及另一人 [2022] HKDC 119(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 [2022] HKMagC 4(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2] HKDC 208(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耀昇 [2022] HKDC 958(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案例摘要:CT);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森 [2022] HKDC 1336(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凱駿 [2022] HKMagC 13(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駿民 [2023] HKMagC 3(案例摘要)。 |
正如法庭所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在香港回歸中國前已存在很久。很多時,條例規定的罪行不能硬磞磞訂明,因為隨着環境、時代或社會風氣變遷,條例是要與時並進(除非頻頻修例)。這亦可以使概念性的字句,例如「敵意」、「惡感」、「離叛」、「藐視」、「憎恨」,能因時制宜地由法庭作出闡釋和解讀。(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2] HKDC 208 第54段(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第19段(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94及96段(案例摘要:CT),法庭認為第9條的「憎恨」、「藐視」、「離叛」及「不滿」字眼只是一些具有日常涵義的用詞。這些概念應交由原審法官或陪審團按其日常涵義適用於涉案行為的發生時間、地點及情況。這些概念並非含糊不清或不確切,它們的法律明確程度符合「依法規定」的要求。 法庭亦在其他案件指出,雖然《刑事罪行條例》對「煽動意圖」定義中採用的字眼如「憎恨」、「藐視」、「離叛」等沒有作出定義,但這些字眼都是日常用語,只需顧及煽動罪的性質和目的,相關字眼的意思便十分明顯。例如「憎恨」包括厭惡及痛恨的意思;「藐視」包括輕視及看不起的意思;「離叛」包括不忠、仇恨及敵意的意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第51段(案例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駿民 [2023] HKMagC 3 第251-252段(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23段(案例摘要:CT),上訴法庭裁定法例中被質疑的文字,即「憎恨」、「藐視」、「離叛」、「不滿」和「惡感及敵意」,都是日常用語。用來界定第9(1)條的煽動意圖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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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被告人採用及叫喊「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口號,自然是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香港的依法制定的架構,被告人當時的煽動意圖明顯不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2] HKDC 208 第82段(案例摘要);另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 [2022] HKMagC 4 第38-40段(案例摘要))有關「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口號在《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罪的案件裏的意思,見《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的案例摘要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2021] HKCFI 2200(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56段(案例摘要:CT),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即申請人使用的「光復香港 時代⾰命」⼝號具煽動意圖,即「造成原住領土從國家主權分離的後果;在香港的政治語境而言,此等字眼的提出,其目的必然是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 |
警方是執法機關,亦是香港特區政府的重要一環。《刑事罪行條例》第9(1)(c)條的中文本提及「香港司法」,英文本則是“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警方自然是「執行司法公正」的一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2] HKDC 208 第82段(案例摘要)) |
警隊是政府和司法的一部份,而警察也是市民的一部份,是從事某特定職業的群體。(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駿民 [2023] HKMagC 3 第264段(案例摘要)) |
為裁定涉案單張是否具有煽惑他人使用暴力的意圖,法庭除了需要審視單張本身,還需要審視發布者的意圖,因為若然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具有煽惑他人使用暴力的意圖,他便沒有第10(1)(c)條的控罪所需的犯罪意圖(有關控罪涉及第9(1)(f)條所訂明的煽動意圖)。事實上,法庭在裁定那個爭議點時須考慮案中環繞發布單張的所有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雪芯及另一人 [2022] HKDC 119 第46段(案例摘要:CT)) |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 [2022] HKMagC 4 第14-19段(案例摘要),法庭認為將煽動罪詮釋為需要透過暴力或鼓吹他人透過暴力才可觸犯的觀點,是毫無基礎的;法庭裁定煽動罪無需暴力元素。英國樞密院的司法委員會和香港法院先後在Wallace Johnson v The King [1940] AC 231 和 Fei Yi Ming v The Crown [1952] 36 HKLR 133 兩宗案件裁定煽惑他人使用暴力並非煽動罪中控方需要舉證的元素。香港立法局亦於1970年添加一項獨立分枝條文,即「煽惑他人使用暴力」(見現今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1)(f)條)。故此在煽動控罪中,除第9(1)(f)條的情況外,暴力元素從來並非煽動罪的必須元素。雖然煽動罪在上個世紀訂立,但其立法的基本目的離不開保障國家安全和維護公眾秩序等,至今沒有動搖。在上個世紀,煽動通常要透過暴力方式才能做到,但有見於現有的科技,不一定需要暴力才可做到。所以法庭詮釋法例條文時,立法的基本原意不能改變,但法例的靈活應用範疇就應與時並進,以貫徹其立法精神。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81-87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第9條所界定的煽動意圖從沒有將「為擾亂已設立的權力機關而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製造公眾騷亂或擾亂公安的意圖」(「普通法意圖」)列為必需元素,亦沒有法律基礎將此意圖納入煽動意圖的法定定義中:
在 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63及82段(案例摘要:CT),上訴法庭裁定,按照恰當的詮釋,《1938年煽動條例》已訂立煽動的新法定罪行,從而隱含地取代了有關的普通法罪行。繼《1938年煽動條例》訂立的《刑事罪行條例》,具有相同的立法目的及原意。煽動現已是法定罪行,而非普通法罪行。除第 9(1)(f)條適用的情況外,煽惑使用暴力的意圖並非《刑事罪行條例》所訂煽動法定罪行的必要元素。 |
6 | 編者按:該修訂由《1997年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作出,但從來沒有生效。 |
(1) | 任何人 — | |
(a) | 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或 | |
(b) | 發表煽動文字;或 | |
(c) | 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或 | |
(d) | 輸入煽動刊物(其本人無理由相信該刊物屬煽動刊物則除外), | |
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煽動刊物則予以沒收並歸予官方。 | ||
(2) |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管有煽動刊物,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1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2年;該等刊物則予以沒收並歸予官方。 | |
(3) | 凡任何人就煽動刊物而被根據第(1)或(2)款定罪後,法庭可命令檢取及沒收由下列的人管有的任何該等煽動刊物文本 — | |
(a) | 上述被定罪的人;或 | |
(b) | 命令內載明名稱的其他人(如法庭根據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信納該人管有的刊物文本是供上述被定罪的人使用的)。 | |
(4) | 根據第(3)款檢取的刊物文本,須按照法庭指示處置;但在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不得毀滅該等刊物文本,或如有人提出上訴,則在上訴獲最終裁定或被放棄前,不得毀滅該等刊物文本。 | |
(5) | 在本條中 — | |
煽動文字 (seditious words) 指具煽動意圖的文字; | ||
煽動刊物 (seditious publication) 指具煽動意圖的刊物。 |
(1) | Any person who— | |
(a) | does or attempts to do, or makes any preparation to do, or conspires with any person to do, any act with a seditious intention; or | |
(b) | utters any seditious words; or | |
(c) | prints, publishes, sells, offers for sale, distributes, displays or reproduces any seditious publication; or | |
(d) | imports any seditious publication, unless he has no reason to believe that it is seditious, | |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for a first offence to a fine at level 2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and for a subsequent offence to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and any seditious publication shall be forfeited to the Crown. | ||
(2) | Any person who without lawful excuse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seditious publicati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for a first offence to a fine at level 1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1 year, and for a subsequent offence to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and such publication shall be forfeited to the Crown. | |
(3) | Where any person has been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under subsection (1) or (2) in respect of any seditious publication, the court may order the seizure and forfeiture of any copies of the seditious publication in the possession of— | |
(a) | the person convicted; or | |
(b) | any other person named in the order,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by evidence on oath that the copies are in the possession of the other person for the use of the person convicted. | |
(4) | Any copies seized under subsection (3) shall be disposed of as the court may direct; but no copies shall be destroyed until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iod within which an appeal may be lodged or, if an appeal is lodged, until the appeal has been finally determined or abandoned. | |
(5) | In this section— | |
seditious publication (煽動刊物) means a publication having a seditious intention; | ||
seditious words (煽動文字) means words having a seditious intention. |
法庭認為控方根據甚麼法律提出檢控是控方的選擇,法庭不應干預。控方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而不是《香港國安法》提出檢控,既不是濫用程序亦不會對被告人不公平。《刑事罪行條例》的煽動罪沒有因為《香港國安法》的制定而變成無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第30-31段(案例摘要)) |
相關法律和案例一直視《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的煽動罪為危害國家安全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355 第35段(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駿民 [2023] HKMagC 3 第252段(案例摘要),法庭援引英國案例R v Sullivan and Pigott (1868) 11 Cox CC 44。該案指出煽動罪是針對社會的罪行,近乎叛國罪。煽動罪是綜合的字眼,包含所有(不論是字句、行為還是寫作)以試圖干擾國家的安寧和導致無知的人嘗試顛覆政府和法律的行為。煽動罪的目的一般而言是誘發不滿和動亂,挑撥對政府的不滿,導致司法受到藐視,而煽動的傾向是煽惑人民動亂和叛變。煽動罪被形容為行動上的不忠誠,而法律認為它包括所有以引起不滿和離叛、製造公眾不穩定、或導致內戰、導致對政府或法律、憲法的仇恨或藐視的行為,以及所有推廣違反公眾秩序的行為。 由於煽動罪的要旨包含廣泛的情況,解釋其條文時不應只局限於某一種行為或某一次行為中的一個環節,這樣詮釋有損該罪行的要旨。(香港特區 訴 徐凱駿 [2022] HKMagC 13 附件一第18-19段(案例摘要)) 就第9(1)條而言,被禁止作出的作為或禁止發表的文字指具有下述效果的作為或文字,即:貶低中央及/或香港特區政府在公眾心目中的地位或聲譽,及/或離間這些機構與本地民眾之間的關係,藉此損害有關機關的合法性及它們與民眾的關係,而這是會或可能會危害政治秩序及社會安寧。儘管不可能把被禁止作出的作為逐一列出,涉案罪行仍有充分清晰的核心內容,使各人能(有需要時在獲取法律意見下)規範自己的行為,以避免負上刑事責任。(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94段(案例摘要:CT)) 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22-124段(案例摘要:CT),考慮了第9條中被質疑的字眼,即「憎恨」、「藐視」、「離叛」、「不滿」和「惡感及敵意」,並總結為簡而言之,此等用詞旨在禁止按客觀理解具有以下意圖的文字:(1) 嚴重削弱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區政府及政府機關的合法性或權威、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或地位、以及香港司法;及(2) 嚴重損害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區政府與香港居民之間的關係、以及香港居民間的關係。第9(1)條須與第9(2)條一併理解,當該等條文與表達自由的基本權利一起正確閱讀時,表明了批評政府、司法行政包括法院判決,或參與辯論或提出對政府政策或決定的異議,無論多麼強烈、有力或尖銳,都不構成煽動意圖。 |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0(5)條,「煽動刊物」指「具煽動意圖的刊物」;「煽動文字」指「具煽動意圖的文字」。「煽動意圖」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見本網頁第9條的案例摘要。 |
《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條訂明任何人「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即屬犯罪。該條例第10(1)(b)條訂明任何人「發表煽動文字」即屬犯罪。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第39段(案例摘要),法庭認同根據第9條、第10(1)(a)和(b)條的條文、立法原意等,控方須證明:
在彭滿圓 案,法庭同意立法歷史有助理解立法原意,但法庭應該根據相關法例的用語來確定立法機關的意圖。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和(b)條的條文,罪行的元素分別是「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和「發表煽動文字」,而「煽動文字」的定義是「具煽動意圖的文字」。因此「煽動意圖」只是用以界定甚麼作為和文字會干犯罪行,而不是界定犯罪意圖。煽動罪的犯罪意圖並不包括「具煽動意圖」 。已廢除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3)條原本訂明任何人均被假定為有意圖引起發布該說話及文件後所自然引起的結果,但該條文的意思,只是假定發布該說話及文件的人,有意圖引起發布該說話及文件後的自然結果,並沒有把煽動罪的犯罪意圖界定為「煽動意圖」。根據相關條文,《刑事罪行條例》從來沒有訂明煽動罪的犯罪意圖是「煽動意圖」。如果立法機關的原意是煽動罪的犯罪意圖是「煽動意圖」,應該早已在條例清楚訂明。因此,第10(1)(a)及(b)條所訂罪行的犯罪意圖並不包括具有「煽動意圖」。但如果有人作出有關作為或發表有關文字時,有意圖作出有關作為或發表有關文字,亦知道該作為或文字具有煽動意圖,法庭難以想像他沒有煽動意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第44及46-50段(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駿民 [2023] HKMagC 3 第243-245段(案例摘要),被告人在社交媒體發表被指具有煽動意圖的公開陳述,法庭認為第10(1)(a)條的罪行(就該案的實際情況而言)包括以下三項元素:
控方只需證明元素(1)至(3)。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發表涉案的公開陳述時懷有煽動意圖。 比照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在下文「第10(1)(c)條所訂罪行的元素」一節討論);區域法院在該案裁定被告人本人亦須懷有煽動意圖。 |
《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條訂明任何人「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即屬犯罪。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73段(案例摘要:CT),法庭認為被控犯第10(1)(c)條罪行的人只在下列情況下有罪:
被告人必須意圖作出有關的訂明作為,並知道有關刊物是煽動刊物。控方亦須證明被告人本人具煽動意圖,理由如下:(a)普通法推定立法原意是被控犯刑事罪的人具犯罪意圖才可被判犯罪,只有明訂條文或必然含意才可推翻此推定;(b)《刑事罪行條例》原有第9(3)條,是用來協助控方證明被告人具所需意圖的推定條文,但已於1992年廢除,原因是該條款與《人權法案》第十一條下的無罪推定相抵觸;(c) 在Fei Yi Ming v The Crown (1952) 36 HKLR 133一案,當時的首席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提及「發布人發布文章時的心理狀況」。由此清楚可見,煽動罪的元素之一是被告人具煽動意圖。然而,若有關刊物具有的煽動意圖涉及多於一個第9(1)條列出的項目,則被告人須具有的煽動意圖無需在各方面均與該刊物所具有的完全吻合,只需部分一樣便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74-78段(案例摘要:CT)) 比照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駿民 [2023] HKMagC 3(在上文「第10(1)(a)或(b)條所訂罪行的元素」一節討論);裁判法院在該兩宗案件裁定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在作出有關作為(第10(1)(a)條)或發表煽動文字(第10(1)(b)條)時懷有煽動意圖。 在 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60段(案例摘要:CT),上訴法庭認定各方在法庭席前就犯罪意圖的爭論全屬學術探討,因原審法官事實上是基於第10(1)(b)條罪行須有特定意圖而將申請人定罪。在此情況下,上訴法庭認為不宜處理此就犯罪意圖的爭論或就此發表意見。 |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154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若某人與他人達成做出一連串行為的協議,而該一連串行為涉及以持續方式干犯一連串的實質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有關的實質罪行,而該串謀只會在該人與他人協定他們不再做出該一連串行為或他本人退出有關協議時才完結。 |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凱駿 [2022] HKMagC 13(案例摘要),辯方指被告人上載煽動內容至互聯網時身處海外,屬境外行為,不受香港法院的司法權所管轄。法庭裁定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構成犯罪的相當活動」是在香港境內發生,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該案所有控罪。每當網絡使用者在電腦或裝置的顯示器上接收到影像、圖片、聲音等,必定已進行了電腦碼上載、下載和轉化等技術程序,而此程序往往是涉及多於一個地方。儘管內容並非在境內發布,只要有人在境內看見便已滿足司法管轄權的要求,而司法管轄權的考量是基於發布的意圖和關連在哪一個地方發生。情況就如電話騙案。縱使騙徒的電話是從香港境外撥出給境內的受害人,只要受害人是在香港境內接聽電話,罪行可視作在香港發生。只要案中「構成犯罪的相當活動」在香港境內發生,香港法院也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見判刑理由書附件一第33-37及39-40段) |
在考慮《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條訂立的煽動罪是否侵害被告人獲《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和《人權法案》第十六條保障可以享有的發表、言論、出版自由及進行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之權利,法庭注意到此等權利並非絕對,而是可受限制,遂考慮有關限制是否「依法規定」和相稱,符合《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要符合「依法規定」的要求,有關罪行必須有充分清晰的核心內容,使各人能(有需要時在獲取法律意見下)規範自己的行為,以避免干犯該罪行而須負上法律責任。為決定有關限制是否屬相稱的措施,法庭應用 希慎興業有限公司 訴 城市規劃委員會 (2016) 19 HKCFAR 372一案所採用的四步分析方法,即:(a) 有關限制必須旨在達致正當目的;(b) 有關限制必須與該正當目的有合理關連;(c) 有關限制不得超過為達致該正當目的所需的程度;及(d) 必須在社會利益與受憲法保障的個人權利所蒙受的損害兩者之間取得合理平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88-89、92及97段(案例摘要:CT))法庭指出相稱性的驗證標準為合理需要,而非嚴格需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 [2022] HKMagC 4 第25段(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2] HKDC 208 第53及56-58段(案例摘要),法庭認為巿民的所有自由都不能無限放大,凌駕其他人甚至國家社會的權利和國家安全。問題在於限制是否合乎比例、合乎情理。《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列舉不屬煽動意圖的例外情況,有如法定的抗辯理由,目的是作出相稱而合理的平衡,而這平衡有其區域性和本地社會情況的考量。就此,海外的司法案件判詞不能有關鍵性的襄助。煽動罪對權利和自由的限制是為了保護國家安全。這亦符合社會集體利益,以達致社會安寧與秩序。有關煽動意圖的定義並非過分廣闊,而是有需要維持其涵蓋範圍的適時性和足夠的彈性,猶如對普通法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不適合採用單一而全覆蓋的定義。因此煽動罪合憲,符合《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條款和精神,有關限制亦是依法規定。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第16-21段(案例摘要),法庭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和(b)條的煽動罪符合「依法規定」的要求。該條例內有關於「煽動意圖」的定義(包括第9(1)(c)及(g)條的用字),沒有含糊不清或欠缺客觀衡量標準的情況: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98-99及105段(案例摘要:CT),法庭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將煽動性的作為訂為刑事罪行,顯然是為了達致正當的目的,即《人權法案》第十六條所提述的保障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對發表自由之權利所施加的限制與該正當目的有合理關連,亦是保障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所必需。法庭認為有強烈迫切需要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以防範任何規模的暴動及內亂再次發生;有必要維護和盡快、盡可能全面恢復香港特區在「一國兩制」方針下的憲制秩序和國家統一;以及香港居民能長時期在和平安靜的環境下過活至為重要。因此採取措施,在公共秩序這個概念下保障大眾福祉和整體利益是重要的。為了鞏固香港的新憲制秩序和貫徹「一國兩制」方針這些正當社會利益,可以保障公共秩序為由限制個人的發表自由之權利。 法庭亦在上述案件裁定,在考慮《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所訂立的罪行有否超過為達致該正當目的所需的程度時,務須了解香港特區於案發時直至聆訊為止的政治社會情況。第9條及第10條並沒有為了保障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而對發表、出版等自由之權利施加超過所需程度的限制。法律沒有阻止任何人暢所欲言、隨心發布,亦沒有阻止以任何形式批評中央及香港特區政府,惟發表或發布時不得具有煽動意圖。按第9條及第10條的正確詮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不能受益於第9(2)條所提述的「免責辯護」,並證明被告人作出被起訴的作為時具有煽動意圖7。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二條,任何人行使權利和自由時,不得拒絕承認香港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亦不得拒絕承認香港特區僅享有高度自治權而非完全自治。(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104及106-108段(案例摘要:CT))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 [2022] HKMagC 4 第23及27-31段(案例摘要),法庭裁定第10(1)(a)條訂立的煽動罪所施加的限制是依法規定,有合法目的,即是在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亦是必需的。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避免削弱司法、避免市民之間產生仇敵或對立、市民奉公守法等事項,全都是最基本和必需的社會利益。若然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司法、群眾情緒等發生問題,便會導致社會分裂,後果極之嚴重。第9(2)條亦規定某些情況不算煽動性,良性批評可免責。縱使煽動罪毋須暴力元素,仍可在保護國安和社會秩序與保障個人權利、自由之間取得平衡。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20-122段(案例摘要:CT),按背景和目的查明《刑事罪⾏條例》第9條法律上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的原則,從而達致「依法規定」的要求。上訴法庭裁定第9條符合法律須明確的要求﹕第一,為達至設立此罪行的目的,使之能適時和有效地應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煽動性行為或活動,煽動意圖的用詞必須寬廣,足以涵蓋在不同時間、不同境況和不斷變化的情況下可能出現的種種狀況;第二,第9條關於煽動意圖的定義雖然寬廣,但定義具有充分和清晰的核心內容,使各人能(有需要時在獲取法律意見下)規範自己的行為,以避免干犯該罪行而須負上法律責任。 上訴法庭指出,將第9(1)條與第9(2)條一併理解,可進一步明確區分合法言論和非法言論。此外,如何因應不同情況應用煽動意圖的定義,應由法庭憑經驗決定。據此,相關案例將為公眾人士提供可作參照的司法指引,避免他們從事相當可能被裁定為具煽動性的行為。再者,申請人辯稱,如除第9(1)(f)條外,第9條各款並不要求煽惑使用暴力的意圖,這便會令第9條在法律上不明確,法庭不接納這論點。合法性問題的評估涉及多項因素。煽惑使用暴力的意圖存在與否,只是其中一項因素,並無最終決定性。(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24-125及128段(案例摘要:CT)) 上訴法庭在裁定《刑事罪⾏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符合「依法規定」的要求後,繼而應用相稱性測試,最終上訴法庭裁定該兩條文符合相稱性測試。法庭接納煽動罪旨在達致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這正當目的。時至今日,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的行為或活動能夠亦確實有多種形式,有些並不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法庭認為,正如判案書所解釋,基於煽動罪的清晰目的及法律明確性,煽動罪明顯與其正當目的有合理關連。法庭裁定此罪行不會僅因沒有要求煽惑使用暴力的意圖而變得不相稱。評估涉及多項因素,只聚焦此項因素而不參考其他,這便過於局限。更重要的是,第9條對何謂煽動與何謂非煽動的劃分,對於為促進社會發展及解決衝突、緊張形勢和問題而進行的公開坦誠對話及全面積極辯論,不會抑制亦不會造成抑制的效果。此外,法庭指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2)條,未經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不得就第10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這種程序上的保障目的有二﹕第一,避免執法人員以主觀的道德或價值判斷作為執法基礎的風險。第二,確保律政司司長先按照證據充分與否或整體公眾利益的準則(視屬何情況而定),妥為評估在個別案件中被認為涉及的自由發表的權利,方准許就第10條罪行提出檢控。綜觀而言,法庭裁定煽動罪沒有超過為達致該正當目的所需的程度。(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32-142段(案例摘要:CT)) 上訴法庭在上述案件考慮了第四個,亦即最後一個問題,就是即使某項限制權利舉措已通過首三個步驟,該項侵犯權利舉措所保障的社會利益與受憲制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又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是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是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承受的嚴苛負擔。維護國家安全、維持公共秩序對於社會安定、繁榮及發展是不可或缺的,亦確保公眾可在安全和平的環境下行使他們的基本權利及各自追求理想,涉及的社會利益顯然龐大。任何個人(包括作為既是尖銳批評政府的政客兼社運分子,亦強烈反對政府政策的申請人)不見得會因該罪行對煽動性行為或言論所施加的限制而遭受無法承受的嚴苛負擔。總括而言,法庭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以及本案的煽動控罪,均符合相稱性測試。(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43-145段(案例摘要:CT))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爭辯的問題,即相關條文因法律不明確和欠缺相稱性而在憲制上無效,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拒絕就此問題給予上訴許可8。上訴委員會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9(1)條列出何謂煽動意圖而第9(2)條則列出不帶煽動意圖的情況,後者涵蓋所謂的建設性批評。第9條的結構提供了一個框架,供法庭就有關意圖作出慎密的評估。有關罪行的設計避免過度僵化,並依賴法庭以符合立法目的和有辨別地運用相關概念。這種靈活性意味着絕對明確性是不可能實現的,但這沒有令該罪行在法律上不明確。 (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FA 25 第9-10段(案例摘要:CT)) 就相稱性分析,上訴委員會不認為該等罪行與(從實際角度理解的)維護國家安全這合乎法理之目的缺乏合理關連這一點有合理可爭辯之處。上訴委員會亦不接受有關罪行必須針對帶有煽動意圖涉及對「香港特區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的政治或領土完整」有「直接」威脅的行為,並指出有鑒於2019年廣泛的社會動亂,將具有第9(1)條煽動意圖傳播的言論或刊物視為國家安全風險實屬合理,因其可能煽惑嚴重擾亂公眾秩序。上訴委員會同意對言論自由的相稱性限制須容許批評,但建設性批評和具煽動意圖的言論兩者之間必然有一條界線,有關罪行將個別案件可接受的批評的性質及範圍,以及有關意圖屬於第9(1)條或第9(2)條的情況留予司法判斷,這本身是傾向有利於滿足「沒有超越合理所需的程度」標準的要求,有關罪行亦屬合理所需的措施。此外,上訴委員會認為沒有理據支持,對個人發表在第 9 條和第 10 條下被視為具有煽動性的文字的限制超過了維護國家安全的社會利益。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的罪行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測試(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FA 25 (案例摘要:CT)) |
7 | 編者按:參閱上文「第10(1)(a)或(b)條所訂罪行的元素」一節的討論。 |
8 | 編者按: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就兩個議題給予上訴許可﹕(1) 《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和第10條所訂罪行是否可公訴罪行,從而須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三部分的要求由原訟法庭及陪審團審訊;及(2) 控方是否必須證明被告有煽動第三者實施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 |
按照《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各項限制條款和可克減條款的錫拉庫扎原則》(「《錫拉庫扎原則》」),正當的國家安全利益是「在面臨武力或武力威脅情況下保護民族生存、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法庭裁定《錫拉庫扎原則》在香港特區不享有法律規則所享有的地位。該等原則於38年前發表,相當可能不合時宜。時至今日,民族生存、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所可能受到的威脅,不止於武力或武力威脅,還有散播謠言、錯誤資訊及虛假資訊的宣傳攻勢,而這些宣傳使人們不再信任政府,甚至憎恨政府,引致嚴重的社會動盪和混亂。在這意義上,將煽動行為訂為罪行,應是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手段,而不應反過來判煽動罪違憲。不應過度限制煽動罪的範圍,否則煽動罪無法有效維護國家安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981 第101-102段(案例摘要:CT))此外,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也沒有確立任何原則,指對表達自由的限制只可是在有關表達煽惑使用暴力時才屬合法和相稱(香港特別⾏政區 訴 譚得志 [2024] HKCA 231 第128-129段(案例摘要:CT)) |
被判干犯第10(1)條所訂罪行的人,第一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其後定罪可處監禁3年。 |
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 第75段(案例摘要)所列出涉及《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煽動分裂國家罪的量刑考慮因素同樣適用於該案有關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及(b)條煽動罪的量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11 第3-4段(案例摘要))。該等考慮因素如下:
法庭必須顧及煽動罪具備預防性的要旨,目的是防止犯案者透過煽動性的作為,引起、激起、煽惑或感染他人產生或認同犯案者的信念,從而以不合法的手段實現主張。因此,法庭必須以阻嚇性的刑罰為量刑的首要考慮,及早制止煽動性的行為所宣揚的思想在社會蔓延及滲透,帶來破壞社會安寧的風險和後果。(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凱駿 [2022] HKMagC 13 第12段(案例摘要)) 區域法院的量刑決定在其他案件對區域法院法官並無約束力。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亦已多次重申,每件案件的情節有別,其他案件的判刑指導性不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耀昇 [2022] HKDC 958 第24段(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雪芯及另一人 [2022] HKDC 119 第74-77段(案例摘要:CT),法庭認為海外案例並無幫助,因為煽動罪須按個別案件的情況而考慮,而本地的情況是一項重要因素。就本地案例而言,雖然Fei Yi Ming v The Crown (1952) 36 HKLR 133一案的上訴人因發布煽動刊物罪被判罰款4,000元以代替9個月監禁,但在1967年暴動爆發期間亦有一些煽動案的被告人被判處監禁而刑期頗長。煽動罪可以判處的刑罰範圍甚廣。 法庭亦在上述案件裁定,有關串謀干犯與《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所訂立的煽動分裂國家罪非常相似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條煽動罪的判刑,須達到懲罰和阻嚇的目的,既要對整個社會起一般阻嚇作用,亦要對犯案者起特定阻嚇作用。為達到所需的判刑目的,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雪芯及另一人 [2022] HKDC 119,第71-73段(案例摘要:CT)) 在《香港國安法》頒布之後干犯發表煽動文字罪使罪責更形嚴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得志 [2022] HKDC 343 第13段(案例摘要)) 法庭認為充斥着粗言穢語的謾罵並非社評或政治討論;政治理念並非求情因素。必須以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耀昇 [2022] HKDC 958 第40-41段(案例摘要))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齡及其他人 [2022] HKDC 1004 第29-33段(案例摘要:CT),法庭就被告人串謀刊印、發布、分發、展示及/或複製煽動刊物(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條、第159A條及第159C條)量刑時考慮到下述事宜:(a)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所造成的傷害;(b) 發布規模大小;(c) 串謀持續期長短;及(d) 發布時間。被告人的罪行所造成的傷害,是對兒童思維模式的傷害及潛在傷害。這些思維模式一旦成為他們思想一部分,便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香港特區播下不穩定的種子。被告人做的是洗腦工作,引導極年幼的兒童接受他們的觀點,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特區並無主權,而香港特區並非中國一部分。證據清楚顯示有關兒童被灌輸恐懼、憎恨、不滿及離叛的思想。再者,被告人動員其他人(包括兒童的父母)向兒童傳播從不應該向兒童傳播的思想。涉案三冊繪本以硬複本、電子版本及視像版的形式發布。硬複本免費向公眾分發,電子版本及視像版則經社交媒體發布,發布規模甚廣。串謀持續一段頗長時間,直至一眾被告人被拘捕才終止。此外,涉案繪本在《香港國安法》已經公布並於香港特區政治社會狀況極不穩定的時候發布。 其後在 香港特別⾏政區 訴 梁俱銘 [2023] HKMagC 14 第9段(案例摘要:)涉及輸入同類煽動性刊物,法庭指出輸入的舉動會引致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持續散播,跨境因素為法庭考慮量刑的因素之一。 其他法庭就《刑事罪⾏條例》第10條判刑的案例,見香港特別⾏政區 訴 曾雨璇 [2023] HKMagC 12(案例摘要:)、香港特別⾏政區 訴 袁靜婷 [2023] HKMagC 13(案例摘要:)、香港特別⾏政區 訴 諸啟邦 [2024] HKMagC 2(案例摘要:)、香港特別⾏政區 訴 古思堯 [2024] HKMagC 3 及 [2024] HKMagC 4(案例摘要:)、香港特別⾏政區 訴 阮民安 [2023] HKDC 1218(案例摘要:)和香港特別⾏政區 訴 陳思諾及另三人 [2024] HKDC 438(案例摘要:)。 |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1)條,就第10條所訂煽動罪提出的檢控「只可於犯罪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滿圓及另一人 [2022] HKMagC 9 第6-7段(案例摘要),辯方指稱控罪一(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條)涉及的部分影片,在控方提出檢控前6個月已經上載至有關的YouTube頻道,但法庭認為該控罪的檢控沒有違反第11(1)條的規定。該控罪屬持續性罪行,檢控基礎是被告人維持該YouTube頻道至2022年2月16日。控方在2022年4月8日提出檢控,合乎「於犯罪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的規定。被告人在整段案發期間持續犯案,與維持銀行戶口並持續清洗黑錢的情況相同,因此該控罪沒有控罪重疊的問題。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凱駿 [2022] HKMagC 13(案例摘要),辯方指第10(1)(a)條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的控罪以「發布」為中心,相關條文沒有「繼續發布」或類似字眼。被告人辯稱他把相關內容上載至互聯網那一刻已完成罪行。上載內容繼續存在於互聯網這個事實,只不過是犯罪的結果,不會把犯罪行為延續,因此就控罪提出的檢控逾時失效。法庭指出有關控罪是被告人「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控罪詳情是在社交媒體「發布,提供及/或持續提供陳述、相片,片段及圖片」,因此控罪的元素是「作出」而不是「發布」。辯方混淆「元素」和「詳情」兩個概念,錯誤理解控方的檢控基礎。控罪的關鍵字眼是「作出」,並非只局限於「發布」。從字面上看,第10(1)(a)條沒有任何局限性的成分。案中的作為是短暫還是持續,視乎每宗案件的情節而定。由於控罪指稱的犯罪行為屬持續性質,控罪沒有因時效問題而失效,亦沒有衍生法例追溯力的問題。(見判刑理由附件一第10、12、13、15及40段) 在一宗眾被告人被控串謀涉及多項違反《刑事罪⾏條例》第10條的作為的案件,法庭裁定只要有足夠證據證明有單一串謀協議涵蓋整段控罪期,《刑事罪⾏條例》相關條文下適用的時限,應由串謀控罪所涉及的期間的最終日期後才開始計算。(香港特別⾏政區 訴 黎智英及其他人 [2023] HKCFI 3337 第41段(案例摘要:CT)) |
《刑事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條及第10條已被《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 第139條廢除,並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取代,於2024年3月23日起生效。